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裕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裕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王筱雯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雨柔律師 被上 訴 人 富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菊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6年11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日商株式會社村田製作所(下稱村田製作所)生產、料號「GRM32DF51H106ZA01L」之陶瓷電容器共13萬5,000顆(下 稱系爭電容器),作為生產啟動器之原料,詎系爭電容器存有嚴重瑕疵,故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73萬1,52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備位之訴,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容器具備其所保證之品質,係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被上訴人亦有交付系爭電容器原廠證明或原廠採購文件之從給付義務,故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容器之村田 製作所原廠證明或向村田製作所購買之原廠採購證明或原廠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00至500、562至563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容器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4年12月至106年11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容器,作為生產啟動器之原料,並已支付合計23萬1,525元之貨款,詎系爭電容器存有嚴重瑕疵,無 法正常使用,且不時導致燒毀事件,伊之客戶即訴外人三惠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惠公司)多次向伊反映問題後,已大量減少對伊公司之訂單,致伊之商譽及營業額受損,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向村田製作所購買系爭電容器之訂單資料或原廠證明,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容器並非村田製作所原廠產品,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係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支出之貨款23萬1,525元,及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三惠公司 減少訂單所受損害50萬元,合計73萬1,525元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1,525元,及自107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1,525元,及自1 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電容器之村田製作所原廠證明或向村田製作所購買之原廠採購證明或原廠檢驗報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4年12月起陸續出貨予上訴人之系爭 電容器,均屬村田製作所生產之原廠原封包產品,上訴人已將系爭電容器投入生產而使用完畢,其間從未反應系爭電容器存有瑕疵,遲至107年1月間始轉告三惠公司所反應之系爭電容器燒毀情形,而電容器燒毀之可能因素眾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電容器燒毀之原因係電容器本身品質或既存瑕疵所導致,無權請求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損害賠償之數額,或三惠公司減少訂單與系爭電容器存有瑕疵之因果關係,否則無權為本件請求。又兩造訂約時並無交付系爭電容器原廠證明書之約定,上訴人購買系爭電容器之契約目的已達成,伊並無交付原廠證明書等文件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11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2月3日、105年6月14日、105 年8月3日、105年9月13日、105年11月23日、106年1月16日 、106年3月10日、106年7月17日、106年8月16日、106年11 月30日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由村田製作所生產,料號為「GRM32DF51H106ZA01L」之系爭電容器各2萬、1萬2,000、1萬2,000、1萬5,000、1萬5,000、1萬2,000、5,000、6,000、1萬、7,000、4,000、4,000、3,000、4,000、6,000顆,合計13萬5,000顆(即系爭電容器)。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2月1日、105年3月1日、105年5月2日、105年5月27日、105年7月26日、105年8月26日、105年9月26日、105年11月2日、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18日、106年4月6日、106年8月28日、106年12月26日、106年12月7日交付系爭電容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支付貨款合計23萬1,525元(見原 審卷第19至39、99至123、385至405頁)。 ㈡兩造前項交易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村田製作所生產之陶瓷電容器。 ㈢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㈠項電容器,係經被上訴人向同業購買村 田製作所產品後,再轉售予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先位之訴係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容器並非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真品,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負賠償責任;備位之訴則係主張如認系爭電容器為真品,依民法第345條,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 或附隨義務。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系爭電容器是否缺少 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或有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容器是否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電容器之村田製作所原廠證明、向原廠採購之文件、原廠檢驗報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容器缺少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或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及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買受人 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復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明定。買賣之物有瑕疵或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固得就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瑕疵擔保之請求權擇一行使,惟均有踐行前揭檢查通知之義務。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22日至106年11月30日長達近2年之期間 內,分批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數量高達13萬5,000顆之系爭 電容器,被上訴人並已於105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7日間全 數交貨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電容器捲盤外包裝照片(見原審卷第155、407、409頁),其上有村田製作所之標示;另觀上訴 人提出之原料採購單,品名欄載明採購之產品品牌為「MURATA」,下方備註欄則載明「貨物驗收如發現品質、數量、規格不符時,經買方通知後1週內應行補足,否則取消本訂單 ,並請求損害賠償」,並加蓋「如期交貨」戳章(見原審卷第19至3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則載明「有疑問請於收貨日起5日內檢查提出,否則視同接受本單所載事項」( 見原審卷第99至123頁),可知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期交付系 爭電容器予上訴人,又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受領系爭電容器後,應於收貨日起5日內檢查,如發現品質、數量、規格 不符,應儘速通知被上訴人補足,否則上訴人有權取消訂單;然上訴人收貨後,均未曾依上開採購單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電容器規格不符、所交付者非村田製作所之產品,除已全數給付貨款外,並自承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容器全數用作生產而使用完畢(見原審卷第369頁),堪認上 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為給付甚明;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約交付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系爭電容器,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容器並非村田製作所原廠產品,存有瑕疵、缺少保證之品質,且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41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然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容器存有瑕疵而發生燒毀情事且非屬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燒毀之電容器照片2 張、上訴人與三惠公司於1 06年10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3、45至51頁);然上訴人陳稱其購買系爭電容器後,係將之嵌於工業用PCB板,作為啟動器之用,再將PCB板出售予三惠公司(見本院卷二第521頁),可知上訴人購入系爭電容器之目 的,係為將之與其他零件加工,以產製工業用PCB板,再銷 售予客戶;又觀上開電子郵件,三惠公司雖提及LED燈無法 正常點燈,初步判定是C13電容器異常所致等語,然造成電 容器異常之可能原因甚多,包含電容器本身有瑕疵、使用電容器生產其他產品之製程中溫度控制不當、施力不當等;而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22日至106年11月30日長達近2年之期 間內,分批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數量高達13萬5,000顆之系 爭電容器,被上訴人並已於105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7日間 全數交貨完畢,且於兩造交易期間均未曾依上開採購單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電容器規格不符,業如前述;另觀三惠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知該公司係於106年10月24日即 向上訴人反應電容器異常問題(見原審卷第45頁),然上訴人仍於106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容器6,000顆,並指定106年12月7日交貨(見原審卷第39頁),且收貨後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電容器有何問題,並將之全數用作生產而使用完畢(見原審卷第369頁),足見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電容器後,經上訴人驗收,亦未曾發現有品質、數量、規格不符情形;況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電容器數量合計達13萬5,000顆,上訴人復自承曾向其他廠商訂購電容器(見原 審卷第369頁),自無從僅憑少數電容器經上訴人加工產製PCB板並出售予三惠公司後,三惠公司反應有異常情形,即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容器全數存有瑕疵,更無從據此推論系爭電容器非屬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 ⑵上訴人雖另援引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電容器捲盤外包裝照片(見原審卷第155、407、409頁),主張該照片中標示之「 」圖樣(下稱捲盤圖樣),與村田製作所在我國、日本註冊之商標「」(下稱muRata商標,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1、369至370頁)不同(前者字母下方無底線,後者字母下方有底線),可證系爭電容器為仿冒品,非屬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云云。惟查,原審曾檢附上開捲盤外包裝照片,函詢台灣村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村田公司)該捲盤產品是否為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經該公司覆稱:僅依照片無法判斷該捲盤是否為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需將實物寄至日本村田方能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431至433、439至441頁);又經本院檢附上開捲盤外包裝照片影本再行詢問台灣村田公司,該公司亦覆稱:該捲盤標籤與村田製作所實際於104年至106年生產之電容器產品標籤相似,但若未將實物送往日本的話則無法判斷,村田製作所註冊之商標標誌底部英文字下方有底線連接,而附件所示標籤未有底線連接,無法判斷與村田製作所註冊之商標相符,亦無法單以商標來判斷是否為村田製作所之產品,村田製作所確實於92年至107年生產過「GRM32DF51H106ZA01L」此電容器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1、423、429至445頁);可知村田製作所於兩造交易期間,確有生產與系爭電容器相同料號之產品,且產品標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電容器捲盤標籤相似。又上開捲盤圖樣係標示在電容器捲盤上黏貼之標籤左下方,尺寸甚小,且該圖樣為黑底白字(見本院卷二第4、31頁,被上訴人當庭提 出而由本院拍攝之電容器捲盤外包裝照片),可能因尺寸大小影響字母間隔遠近,致肉眼辨識時產生不同之結果;此由上訴人提出之村田製作所網站公布之系爭電容器介紹節錄資料(見原審卷第323頁),該資料右上角標示之muRata商標 ,以肉眼觀之,亦與捲盤圖樣極為近似,即可得知。是本件亦不得僅憑捲盤圖樣與村田製作所註冊之muRata商標以肉眼觀之稍有差異,即逕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容器非村田製作所生產而屬仿冒品。 ⑶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調查報告暨中譯本(見原審卷第125至143 、167至195、259頁),經原審送請台灣村田公司說明,該公司雖函覆稱上開調查報告並非由其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37頁);然被上訴人提出該 調查報告係為反證系爭電容器並未存有上訴人所指瑕疵、係上訴人生產時施力不當所致(見原審卷第161頁),縱使上 開調查報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亦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容器存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乙節為真。 ⑷另查,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將燒毀之系爭電容器送台灣村田公司轉交村田製作所鑑定是否確為其所生產之產品,經台灣村田公司覆稱需提供燒毀及未燒毀之系爭電容器各2 顆供鑑定(見原審卷第439至441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僅能提出燒毀的系爭電容器,無法提出未燒毀的系爭電容器供鑑定;被上訴人則陳稱其已將系爭電容器全部交付給上訴人受領投入生產使用,村田製作所亦不再生產系爭電容器,無從提出系爭電容器實物供鑑定(見原審卷第466頁,本院卷一第304頁、卷二第411至412頁);另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電容器之進貨來源後,被上訴人已提出歷次進貨明細及對應之發票原本,證明系爭電容器係分別向兩家國內公司購買,再經本院函詢該兩家公司其出售給被上訴人之系爭電容器是否為村田製作所之原廠產品,該兩家公司均明確覆稱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產品為村田製作所之原廠產品(因被上訴人抗辯其進貨來源屬商業機密,就該兩家公司分別以A公司、B公司稱之;另此部分資料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由本院當庭核對原本後,將影本附於限制閱覽卷,再將遮掩公司名稱之回函資料提供兩造閱卷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6、337、397至403頁),本院另函詢A公司、B 公司有無留存與其等供應給被上訴人之系爭電容器相同時期、料號之電容器實物,並函詢三惠公司有無留存未燒毀之系爭電容器實物可提供法院送鑑定,然其等均覆稱已無庫存品、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7、439、441、451頁) ,足見本件已無未燒毀之系爭電容器實物可供鑑定。而三惠公司於106年10月間即曾向上訴人反應電容器異常問題,上 訴人復曾於106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最後一批系爭電 容器,業如前述,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容器可能存有瑕疵,本應謹慎檢查、保存該批電容器實物,以供檢驗,然上訴人將之全數用盡後,始主張系爭電容器非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則無法提供系爭電容器實物以送交村田製作所鑑定、確認真偽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承擔。本件既無系爭電容器實物可供鑑定,被上訴人亦已就其購買系爭電容器之來源為證明,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容器非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係於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電容器,並將之使用完畢後,始以系爭電容器非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存有瑕疵、缺少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領之給付即系爭電容器不符合債務本旨、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容器存有瑕疵且非屬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業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電容器存有瑕疵、缺少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負賠償責任,即無足採。上訴人之主張既無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電容器之村田製作所原廠證明、向原廠採購之文件、原廠檢驗報告,亦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此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容器為村田製作所生產之產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即 負有提供系爭電容器之村田製作所原廠證明、向原廠採購之文件、原廠檢驗報告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辯稱系爭電容器為用以生產電子產品之電子零組件,並非供終端消費之電子產品,無所謂原廠證明可言(見本院卷二第533頁)。經查,系爭電容器係由被上訴人向 同業購買後,再轉售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觀諸兩造簽訂之採購單(見原審卷第19至39頁),其上僅約定買賣標的為MURATA電容器,未約定產地,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直接向村田製作所購買系爭電容器,且兩造均陳稱締約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交付原廠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85頁);又經原審函詢台灣村田公司其代理商名單為 何,該公司覆稱:因被上訴人非台灣村田公司之客戶,故該公司內部並無販售給被上訴人之紀錄,代理商名單屬公司內部企業機密之一環,基於此考量,無法揭露代理商名單等語,有台灣村田公司107年11月12日回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第337頁);另經本院函詢A公司、B公司能否提供系爭電容 器之進貨證明、村田製作所之原廠證明,A公司覆稱:供應 商進貨時沒有提供原廠證明給A公司,且時間已久,無從再 請供應商提供,進貨途徑為公司之商業機密,不能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B公司則覆稱:其交付給被上訴人者為電容產品,其銷售之電容產品品牌有國巨、華科、TDK 、三星、村田等,電容規格種類繁多,多達上萬種,供應商出貨時皆無提供原廠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綜上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買賣標的即電容器之產業性質,賣方出售電容器時均未提供原廠證明文件,故其出售系爭電容器時亦不負提供原廠證明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應堪採信。又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直接向村田製作所購買系爭電容器,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提出其係向A公 司、B公司購買系爭電容器之證據,並經該兩家公司確認無 誤,且稱其等之進貨途徑為商業機密而無法提供,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向原廠即村田製作所採購之文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原廠檢驗報告,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容器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原廠檢驗報告而予收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村田製作所需有未燒毀之系爭電容器始能加以檢驗、鑑定,而兩造均無法提出未燒毀之系爭電容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電容器之原廠檢驗報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1,52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容器之村 田製作所原廠證明或向原廠採購之文件或原廠檢驗報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