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葉秀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葉秀欽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家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調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 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項 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 條第4 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 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 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 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然 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6 年1月18日就受理之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544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應歸無效之原因有二,一為系爭調解成立未經合法代理,並為上訴人不承認,應歸無效;另一為系爭調解成立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亦屬無效等語(詳如後述),是基於法秩序之維護,並考量避免兩造間因系爭調解另行衍生其他紛爭,暨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判意旨,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前共同因詐欺等案件於104 年間遭訴外人賴怡宏提起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因伊將於105年8 月間出國數月,而出國前仍未收到系爭刑事案件下次庭期開庭通知,恐無法遵期出庭,被上訴人遂即誆稱願受伊委任出席下次庭期,故伊即應被上訴人要求,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數張空白委任狀上簽名,再由被上訴人協助填寫案號、日期等,當時因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故伊並未起疑。詎伊竟於106 年3 月間,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132 號執行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伊為 執行債務人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禁止伊收取對訴外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之解約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伊甚感驚訝,向法院聲請閱卷後始知悉係由訴外人黃煥鈞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惟伊並未委任黃煥鈞,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將伊前所簽立之空白委任狀,填載案號並由黃煥鈞於受任人欄簽名蓋章後,旋以返還借款為由,向原法院對伊聲請系爭調解事件,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顯見黃煥鈞並無代理伊於系爭調解事件為調解之權限,然被上訴人卻因此與黃煥鈞達成調解合意,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則系爭調解筆錄顯未經合法代理,且為伊所否認,依法應屬無效。縱黃煥鈞為合法代理,惟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系爭調解乃黃煥鈞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另於本院補充:黃煥鈞既為伊之代理人,係由伊與被上訴人談妥後,代理處理相關調解事宜,僅是代為傳達上訴人葉秀欽之意思表示,事實上「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者為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系爭調解係供清償賴怡宏對被上訴人之欠款,然此為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之動機,無損於兩造無借貸關係存在,卻於調解筆錄中承諾借貸關係,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系爭執行事件對 被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賴怡宏合資購買日勝公司興建出售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下稱系爭合宜住宅),由賴怡宏出面與上訴人簽訂期約買賣附借貸契約書及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惟二人實為成立借名契約,以上訴人出名購買系爭合宜住宅。因伊曾貸與賴怡宏款項,言明所需還款180 萬元即用以支付伊購宅之出資款,賴怡宏若無法還款,系爭合宜住宅之相關權利歸伊取得,賴怡宏並將系爭合宜住宅之合約交伊作為抵押,惟賴怡宏未曾支付分文。上訴人清楚知悉系爭合宜住宅之價金為伊出資,自日勝公司取得之解約金應歸伊取得,兩造遂合意以此款項作為借款,並授權黃煥鈞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以保障伊能夠取回上開款項,既非無權代理,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黃煥鈞有訴訟代理權且無通謀虚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清楚知悉整個調解內容及過程,確實要履行調解筆錄内容,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06年度上字第1597號)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 爭調解無效。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以上訴人為相對人,主張上訴人因 購買系爭合宜住宅,由賴怡宏依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期約買賣附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期約買賣借貸契約書)代為匯款予日勝公司,而賴怡宏另向被上訴人借款180萬元未還,故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怡宏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合 宜住宅賴怡宏匯款與日盛公司之180萬元為由,向臺北地院 聲請調解,由臺北法院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 ㈡調解過程中,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變更其主張為被上訴人 係借款予上訴人,先前所述整筆款項180萬元交由賴怡宏, 並委由賴怡宏按工程進度代為付款,仍為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原誤用代位請求,更正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萬7,000元,並於106年1月18日調解期日,由黃煥鈞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160萬元,給 付方式:分16期,自106年2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㈢嗣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3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日勝公 司之解約金債權。 五、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黃煥鈞代理其出席106年1月18日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庭,系爭調解係無權代理所作成,且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系爭調解合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調解之成立是否係屬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效?㈡系爭調解之成立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結果,應屬無效?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之成立是否係屬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效? 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收文日期為105 年 10月2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臺北地院於105年12月13 日將該聲請調解狀繕本及定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3 時50分 進行調解程序之調解通知書向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 ○○○路0 巷00號3 樓為寄存送達乙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調 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333頁)。再參以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 正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畫面可知,上訴人之女鄭敏曾於不詳時日傳送系爭調解事件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3時50分進行調解程序之開庭通知及被上訴人上開聲請調解書狀之部分內容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2頁),上訴人亦於105年12月16日傳送系爭調解事件前揭同年月26日之開庭通知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證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案件進行 第1次調解程序時,即已知悉系爭調解事件,且由前揭開庭 通知上清楚載明「案由」為返還借款、「相對人」為上訴人,難謂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係以其為相對人而提出系爭調解事件之聲請。故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該調解聲請狀時,竟僅記載代理人黃煥鈞住址,而刻意省略上訴人地址,可徵被上訴人乃係刻意隱瞞,致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間收受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向法院聲請閱卷後,始知悉系爭調解事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⒊又關於上訴人如何委任證人黃煥鈞為其代理人出席系爭調解事件之過程,業據證人黃煥鈞於原審到場具結後證稱:「(問:兩造間有一個返還借款事件,你是否有參與?)我沒有參與,但是雙方有授權我,有一次有跟雙方及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女兒一起吃飯,在我家附近合江街的紅屋牛排(後更正為紅牛牛排,下同)吃午餐,被告的女兒也有去。吃飯過程中,提及兩造間在法院的調解程序有授權我去代理,因為之前有經過二次調解,我都有去,當時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為了去英國照顧她的女兒,原告說找兩造都認識的人,所以當時授權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在場,原告沒有在場,所以調解委員問的很清楚,之前沒有原告在場,認為代理程序不完整,調解委員拿給我一份授權書的範例,告訴我一些授權的注意事項,所以去吃牛排的時候我跟被告說一定要原告親簽,要照著調解官交代的事項詳細了解授權的緣由,如果這次授權程序又不完全,我不打算再幫兩造調解。」、「(問:你當場有無聽到被告解釋給原告聽關於委任的注意事項及緣由?)有。我有聽到被告解釋給原告聽,關於授權的範圍、項目及金額,解釋清楚了,才給原告簽名。如果被告沒有解釋的話,我就不要再接受授權了,我只是單純被授權,因為原告沒有空,我只是單純幫忙而已,原告離開的時候還一直感謝我幫忙。因為調解官跟我說的時候,我覺得真的一定要充分了解兩造授權的範圍及細節,調解官很重視授權的細節,一定要完整,」、「(問:提示調解卷第9 頁反面、第29頁,第一份授權書是105年12月26日,第二份授權書是106年1月14日,這些是否是你說 的兩份授權書?)第29頁這一份就是原告在紅屋牛排當場親自簽名,我也是當場簽名的,是兩造解釋清楚後,當場簽的,我也不想要惹麻煩,我一定等他們兩造解釋清楚之後我再簽名。」、「(問:你剛剛提及被告有解釋清楚?請問被告解釋了什麼?)那一張授權書的範圍及金額,另外還有一張金額的內容,我印象中還有關於一張金額約160萬元左右的 確認文件(即指原審卷第38頁),細節我沒有記得很清楚,被告是念了委任狀還有此次調解的目的。」、「(問:這張確認單上面的案號就是調解的案號嗎?為何上面寫的是『板橋合宜住宅和解案』?)我知道,調解的部分是為了板橋合宜住宅的案件。」、「(問:原告有欠被告160萬元嗎?) 這個我不清楚,我沒有介入,我只知道是被告出資去購買房屋,原告只是登記名義人。解約後,錢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因為與原告的女兒離婚,被告怕原告脫產,所以才做這個調解,且原告也同意這個調解,類似有一個債權憑證的證明。」、「(問:提示調解卷12反面至27頁,我當時在紅屋牛排是提出民事調解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及金額明細,還有存款憑證、統一發票等文件給原告看且念給原告聽,還有應該不是紅屋牛排,而是紅牛牛排才對,是否如此?)是,應該是紅牛牛排。這些文件我有印象,因為不只在牛排店有跟原告講清楚,在調解時被告也有拿這一份給調解委員、我看,調解委員跟我說所有提出的資料一定要讓原告了解的很清楚,希望被告盡量提供資料,讓原告了解清楚被授權的範圍即有無授權的意思,盡量詳盡告知,我也是要看清楚,所以被告在牛排店的時候有解釋給原告聽很清楚。第三次的時候,調解委員也了解很清楚,問我有沒有授權清楚,解釋清楚給原告聽,才會達成這次調解。」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2頁反面),又證人黃煥鈞於前審時亦證述: 「紅牛牛排那次有請葉秀欽再簽委任狀,就是調解卷106年1月18日調解筆錄後附之委任狀,該份委任狀是調解官拿給我的,調解官跟我說前兩次的授權不行,要求我一定要當面見到葉秀欽,並要張家偉與葉秀欽兩個人將授權範圍與授權金額都要講清楚,最重要的是我要有聽到張家偉跟葉秀欽講清楚,而葉秀欽也清楚並同意授權給我,我才能夠安心代理,所以我那天就照調解官交代做。之前兩次調解,調解官有很大質疑,他說我沒有見到葉秀欽,他認為我的代理無效,所以他不會同意我代理調解,故他要求我一定要見到葉秀欽,並聽到他們把調解授權範圍與授權金額都講清楚,而且我也對授權範圍及金額的事情很清楚才能來代理。紅牛牛排館那次就是為了要照調解官的要求才碰面的,碰面之後,再去調解官那次是最後一次,也就是簽調解筆錄的那次。葉秀欽她知道這個調解是為了處理買房子解約的款項所做的,她非常清楚。葉秀欽確實有授權我。我只確定最後調解成立金額是160萬元,這個我確定。另外張家偉跟葉秀欽講說這次代理 人是我,並將代理授權書拿出來給葉秀欽看,並有說代理目的是為了房子的事情,至於是用什麼用辭,細節我忘記了,授權書是葉秀欽親自簽名蓋章的,我有看到,我非常重視這一塊。我有要求張家偉跟我講的也要跟葉秀欽講,我要有聽到,葉秀欽知道是為了房子款項分配的事情,調解成立當天調解委員也有跟我再確認,確定完全沒有問題,才同意我們做調解筆錄」等語(見前審卷第268至273頁)。復與證人黃煥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20號影卷第166頁)。證人黃煥鈞雖為被上訴人小學同學,然其既已具結,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所為證詞,應堪憑採。況系爭調解卷內尚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見系爭調解影卷第29頁反面),倘上訴人未同意授權,又焉需交付其身分證影本。故依證人黃煥鈞所為上開證詞,上訴人於前揭106年1月14日委任狀上簽名時,既已知悉系爭調解事件,又於上開委任狀上簽名,當有授權證人黃煥鈞為其代理人之意,自難謂證人黃煥鈞係無權代理。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證人黃煥鈞無代理上訴人為系爭調解事件之權限,尚非可採。 ㈡系爭調解之成立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結果,應屬無效?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且表意人及相對人均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取得上訴人與日勝公司解約後應返還賴怡宏之款項,與黃煥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系爭調解,應屬無效云云(見原審卷第65、167頁)。然 依證人黃煥鈞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不甚瞭解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係經被上訴人告知已與上訴人談妥,係為使被上訴人得逕自取得解約款,經與上訴人確認其同意授權進行調解後,始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等情,業如上述。是以,黃煥鈞既不瞭解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係經信賴被上訴人告知之情形,並與雙方確認後,經上訴人授權而為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難認其有何與被上訴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⒊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為系爭調解之真意為「使被上訴人得逕行取得日勝公司解約匯予上訴人之款項,以供清償賴怡宏對被上訴人之欠款」,然系爭調解筆錄兩造之意思為「兩造間存在1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予清償」,而 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顯見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表示與其真意不符之意思表示,故就系爭調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關於系爭合宜住宅案,依上訴人所述,乃係經被上訴人之介紹,因賴怡宏係被上訴人之同學,上訴人始同意借名予賴怡宏購買系爭合宜住宅,並約定所有款項均由賴怡宏負責支付;又因囿於法令之規定,10年後始得移轉登記與賴怡宏,故與賴怡宏約定當系爭合宜住宅交屋後即將之交付賴怡宏使用,雙方間並簽訂系爭期約買賣附借貸契約書及租賃契約等語,有上開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93至94頁、第99頁)。是以,上訴人雖與賴怡宏間就系爭合宜住宅案簽訂有前開契約,但上訴人與賴怡宏間並無所謂買賣、借貸或租賃關係,該二契約實際乃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即上訴人與賴怡宏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情,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見前審卷第4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405頁),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宜住宅之資金來源均與上訴人無涉,其並未出資,此為被上訴人與賴怡宏間之出資糾紛,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陳稱:「你跟賴怡宏的債務」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70、71頁)。又兩造前於106年2月23日至日勝公司辦理系爭合宜住宅解除手續,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訂解約協議,日勝公司遂依解約協議約定,退還2,486,733元, 即已繳價款2,288,200元及預繳代收代付款198,533元,於106年3月15日匯款2,486,733元至上訴人大眾銀行帳戶內,有 日勝公司106年6月30日營業字第10606013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然上訴人既自承其並未對系爭合宜住 宅為出資,則日勝公司依解約協議退還至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2,486,733元,非屬上訴人所繳納而得由上訴人終局取得 之款項。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係為使被上訴人得取得日勝公司解約後之款項,以供清償賴怡宏對被上訴人之欠款,而與被上訴人商談成立系爭調解等語。觀諸訴外人賴怡宏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系爭合宜住宅係由其出資200多萬元等語,並提 出金額合計達160萬元以上之匯款單據為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047號影卷第15至16頁),然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所供稱「簽訂契約之後,雙方就按照契約走,他(指賴怡宏)先匯款至我(指被上訴人)帳戶(金額我忘記了),我們3人共同至建設公司, 由我一人去繳交建設公司訂金(40萬元)。」等語(見他字 卷第80頁),及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調解時,於聲請調解狀載稱「錢係借予賴怡宏,但賴怡宏擺爛不處理。」(見系爭調解影卷第1頁反面)、「我前前後後還又多借了賴怡宏200多萬,參附件單據可以證明。」(見原審卷第103 頁),並舉匯款單、收據、對帳單明細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第100頁、第105至109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賴 怡宏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渠等2 人間確因系爭合宜住宅案而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 ⑷又依被上訴人所稱:當初賴怡宏被債主追債,跑來跟伊調了1 80萬元應急,並把日勝公司的合約正本抵押給伊,伊付出的金額明細計算:50萬元+10萬元+24萬元+180萬元=264萬元( 見原審卷第306頁),並提出日勝公司的合約正本及與日勝 公司發票之照片為憑(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卷第89至145頁),可證被上訴人辯稱其曾出借款項予賴怡宏 ,且就系爭合宜住宅亦有出資,並據以得就解約款中取回乙節,堪以認定。另上訴人自承確有於確認單上簽名乙節(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觀諸該確認單係記載:「上訴人知悉並同意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544號(板橋浮洲合宜宅案), 調解預計金額為新臺幣壹百陸拾萬元至壹百捌拾萬元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參以上訴人亦有在被上訴人手寫之款項明細上親自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23頁),並於確認單上記載預計調解之金額,益可證兩造確因賴怡宏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還,經兩造核算並確認被上訴人所借予賴怡宏或由被上訴人所繳納系爭合宜住宅之數額,欲使被上訴人得自日勝公司退還之款項中取回,而為達成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非出於虛構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 ⑸再者,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調解期日達成系爭調解後,即於106年2月23日與被上訴人一同至日勝公司辦理解約事宜,以取得日勝公司解約所匯款項,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確有按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舉,以滿足被上訴人債權之真意,難認上訴人有不受系爭調解筆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從而,系爭調解並非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於調解成立時,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未經合法代理,及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原因存在,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為無可採。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