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憲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陳憲昭 陳游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穎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股東,未經伊同意,以伊之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51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伊雖對統一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然原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伊敗訴確定,伊乃與統一公司和解,並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110萬元及利息236萬元(下稱系爭利息)。上訴人 擅自簽發系爭本票,共同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支出系爭利息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 付伊23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4 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確認訴訟判決效力不及於伊,系爭本票衍生之利息損害,應按實際借款本金370萬元計算。且陳游美 智於104年9月3日已交付111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竟遭被上訴人挪作他用,因此所生之系爭利息損害,伊自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於104年7月17日、同年12月間向伊取得455萬4120元、100萬元、50萬元,合計共605萬4120元,乃屬不當得利,爰為 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謝丁穎,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㈡謝丁穎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期間,統一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對被上訴人及謝丁穎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3 年1月6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95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昱穎後,向上訴人及謝丁穎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14日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就上訴人與謝丁穎之財產於1110萬元內之範圍為假扣押,迄今尚未撤銷;㈣嗣謝丁穎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03年1月29日與被上訴人共同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經原法院簡易庭於104年8月28日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639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確定;被上訴人乃於106年3月17日與統一公司以票款債務本金1110萬元加計系爭利息236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22日如數匯款至統一公司指定帳戶;㈤陳游美智於104年9月3日交付吳昱穎1110萬元;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盜開系爭本票乙事,對於上訴人提出背信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14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 庭以上訴人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刑事告訴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確認訴訟之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和解書、匯款單、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8頁、第23-38頁、第57-58頁、本院卷第57-62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盜開系爭本票乙事,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36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之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盜開系爭本票乙事,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查謝丁穎於系爭確認訴訟陳稱: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大小章非其所蓋,亦未授權他人蓋用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北 簡字第1639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18頁)。另陳憲昭於該 案證稱:謝丁穎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該公司大小章由伊保管,公司事務都由伊處理,陳游美智持系爭本票向統一公司借款,第一次是陳游美智事後拿給伊簽名,第二次伊有在場而當場簽名,但相關債權債務細節陳游美智才清楚等語。陳游美智於同案亦證稱:伊持系爭本票向統一公司借款,供自己生意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很抱歉連累被上訴人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8頁背面-40頁)。上訴人並因盜開系爭本票乙事,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14號提起公訴,嗣 經原法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是陳游美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向統一公司借款供為己用,並由陳憲昭以被上訴人之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已堪認定。 ⒉陳憲昭明知代謝丁穎保管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及管理事務,應盡公司忠實義務,在公司核決權限內,始能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竟由其擅自持以蓋用,簽發系爭本票,再由陳游美智交付統一公司,作為個人借款之擔保,足認上訴人係共同以不法之行為,使被上訴人無端負擔票據債務,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致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36萬元,有無理由? ⒈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⒉陳憲昭簽發系爭本票,由陳游美智持向統一公司借款,統一公司以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原得請求自到期日至系爭確認訴訟和解日即106年3月17日止,依年利率6釐計 算之遲延利息,合計236萬4263元。被上訴人乃與統一公司 就系爭本票債務,以借款本金1110萬元加計236萬元之利息 ,共1346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06年3月22日如數匯款至統一公司指定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而陳游美智於104年9月3日交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昱穎111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僅足以清償本金債務。故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統一公司借款,致受有利息損害,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固以其為保全日後清償統一公司,先代替上訴人保管上開1110萬元,待系爭確認訴訟二審判決其勝訴,即歸還上訴人,若敗訴則交付統一公司,而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利息236萬元云云。惟陳游美智係於系爭確認訴訟104年8月28 日一審判決後之104年9月3日交付1110萬元予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吳昱穎(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衡情上訴人應係於系爭確認訴訟一審判決後,因認系爭本票乃陳憲昭使用被上訴人大小章所簽發,用以擔保陳游美智之借款債務,方交付1110萬元予吳昱穎,用以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此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僅請求系爭利息債務,並未請求本金債務1110萬元可明。佐以被上訴人前於103年4月間,以謝丁穎及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向統一公司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遭統一公司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由(見系爭假扣押裁定卷第2頁),對謝丁穎及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14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就上 訴人與謝丁穎之財產於1110萬元內之範圍為假扣押,迄今尚未撤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堪認上訴人交付1110萬元予吳昱穎之目的,即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詎被上訴人並未即時以該款項向統一公司清償債務,猶繼續與統一公司訴訟,迨至106年3月17日始與統一公司達成上開和解。足見系爭本票債務本金1110萬元於104年9月3日後始發生之遲延利息,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⒋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為擔保票,實際借款金額僅370萬元,借款270萬元、100萬元,分別匯入訴外人大峰資訊公司、其子陳思甫之帳戶,應以借款本金370萬元計算利息, 系爭確認判決效力不及於伊云云,並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53、59、61頁)。惟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與陳思甫等人共同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表明上訴人一方對統一公司所負借款、保證、票據等債務,共計2550萬元,有該協議書附於系爭確認訴訟卷內可查(見簡上卷第127-131頁)。佐以統一公司及其員工林惠麗自系爭本 票簽發後之102年7月9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匯入大峰資訊公司之金額,已達1128萬元,有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75頁)。參諸被上訴人否認統 一公司追索系爭本票金額為1110萬元,而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亦經判決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陳游美智並於系爭確認訴訟證稱:借款2550萬元均未清償等語(見簡上卷第40頁背面)。陳憲昭亦坦稱:謝丁穎為伊之媳婦,僅係被上訴人之名義負責人,伊為實際負責人,保管公司大小章,並處理公司事務等語(見簡上卷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認訴訟卷在案。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統一公司所負本金債務並非僅有370萬元 ;上訴人已於系爭確認訴訟審理程序到庭作證陳憲昭係以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陳游美智借款之擔保。故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實際借款金額僅37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昱穎強行向伊取得455萬4120元、100萬元、50萬元云云,得以此為抵銷云云。然依民法第339條規定,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 不得主張抵銷云云。上訴人既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為抵銷抗辯甚明。況依陳游美智106年3月6日所發台北光華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記載收件人為吳昱穎,函中敘及吳昱穎於104 年7月17日、104年12月稱因伊積欠吳昱穎父親及高雄佛光山土地貸款利息及稅費共534萬6180元,而先後取走伊等455萬4120元、100萬元、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1-82頁),核與其當庭提出之明細資料上記載「地○」、「銀行」、「利息」、「佛光山地○○」、「股東借」、「陳建築師」、「地 價稅」、「怪手整地」等詞(見原審卷第122-137頁)相符 。基此,上訴人所指之455萬4120元、100萬元、50萬元款項,應係吳昱穎個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亦無從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相抵銷。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向伊取得455萬4120元、100萬元、50萬元,合計共605萬4120元,而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㈣從而,系爭本票債務本金1110萬元於104年9月3日後始發生之 遲延利息,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本票債務本金600萬元部分,自到期日102年7 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按票據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 利息共75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6×2.1=756000);及本金510萬元部分,自到期日102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按票據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共56萬9160元 (計算式:0000000×0.06×1.86=569160),合計132萬5160元(計算式:756000+569160=0000000)。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32萬516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㈤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32萬5160元,既屬有據,則其餘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是否有理,已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2萬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44、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