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道生、林春龍即林春龍建築師事務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道生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春龍即林春龍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國86年7月17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及其附件「建築師 酬金標準表暨設計費估算單」(下稱附件估算單)約定及委任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5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最高法院發回,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8頁),核其追加請求法律依據,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7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受託辦理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大楠坑小段28、28-11、36、37、37-23、39-1、65等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建築案之規劃設計、監造及申請4件建造執照等 事宜,報酬為1,397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附件估算單約定,上訴人應於建照掛號時、核准時、及開工核准後,依序給付961萬6,000元、384萬6,400元、50萬7,600元。伊於89 年12月29日前已取得4件建照,並於90年8月27日申報開工獲准,詎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款961萬6,000元,其餘報酬435萬4,000元拒不給付等情,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估算單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35萬4,000元,及其中384萬6,400元自89年12月30日起、其餘50萬7,600元自90 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5萬4,000元及自92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駁回其餘(利息)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規定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工作項目僅完成5%,可獲取報酬僅69萬8,500元,其已受 領第1期款961萬6,000元,不得再請求其餘報酬。最後1件建造執照係89年12月29日核發,於90年9月29日核准開工,被 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第2、3期款請 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報酬之2年消滅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又本件並無訂約時所不及知之情事變更,故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請求依據,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86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託辦理系 爭土地建築案之察勘建築基地、擬定規畫草圖、繪製設計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應於86年7 月17日完成收件程序、若委任人即上訴人取得須合併相關鄰地,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均應配合辦理重新掛號,但若有費用增減則須依本約條件比例增減、受任人需提供請照過程相關項目、時間進度表,並於各項次作業到期前,負責知會委任人,並配合委任人之需要延長作業期限等建築有關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約定報酬共1,397萬元,上訴人已付第1期款961萬6,000元,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9年9月5日核發37地號之89店建字第615號建照(下稱615號建照)、部分28地號、28-11、36地號之89店建字第622號建照(下稱622號建照)、37-23、39-1地號之89店建字第634號建照(下稱634號建照),於89年12月29日核發28、65地號之89店建字第691號建照(下稱691號建照),於90年8月27至8月31日核准615、622、634號建 照開工、於90年9月29日核准691號建照開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6日申請調解不成立,系爭契約於92年7月11日終止等情,有系爭契約、615號、622號、634號、691號建照、上訴人92年7月11日調解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13至20 、89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可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土地建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報酬共1,397萬元,已依約定期程完成應辦 事項,上訴人僅付第1期款961萬6,000元,尚欠第2、3期款 共435萬4,000元本息,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 變更為本件請求依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在於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報酬之給付有所不同,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之事務有:⑴察勘 建築基地。⑵擬定規劃草圖。⑶繪製設計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 書。⑷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⑸依法辦理監造有關 事項。⑹解釋工程設計上疑問等,就酬金之給付,依第2條約 定係依附件估算單計算之,參以第8條約定,本契約工作內 容有二次變更以上,終止或延長服務時,其已完成之工作及因變更而增加之工作,悉依第2條及第3條規定給付酬金,可見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設計、監造工作,俟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工作後,上訴人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處理事務,故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書」,惟其性質應屬承攬,被上訴人認屬委任性質,並不足採。 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建築師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自係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不因建築師法制定施行在民法之後,即可謂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稱技師不包括建築師,此觀技師法亦係在民法施 行後之36年10月27日方制定公布即明。又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依其定義,本即包括建築師在內,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3號解釋所稱不得以命令規定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無涉。被上訴人為建築師,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 人受託辦理事務為:察勘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制設計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解釋工程設計上疑問等,均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其報酬即屬技師(含建築師)之報酬,依前揭說明,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 ㈢被上訴人依約申請之4張建照,分別於89年9月5日、12月29日 經核准發給建照,並於90年8月27日、9月29日核准開工,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附件估算單約定,被上訴人於建照核准 時,即可請求第2期之384萬6,400元報酬,於開工核准後可 請求第3期50萬7,600元報酬,合計435萬4,000元,則自89年12月29日、90年9月29日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1年12月28日、92年9月28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第2、3期共435萬4,000元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屬委任契約性質,委任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建築師之報酬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 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取。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為本件報酬請求依據,惟 系爭契約於86年7月17日簽訂,本件工程於89年9月5日、12 月29日核發建照,於90年8月27日、9月29日核准開工,系爭契約並於92年7月11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 訴人並未敘明並舉證系爭契約有何於訂立後因情事變更為訂約時所不及知並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其空言主張,依上說明,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附件估算單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3期承攬報酬共435萬4,000元,及自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為請求依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