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麗潔、辜建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吳麗潔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上訴人 辜建隆 顧自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1萬0,895元,及辜建隆自民國 106年1月10日起、顧自珍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辜建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辜建隆、顧自珍(下逕稱其名,或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8月間經營龍圖亞洲企業社( 下稱龍圖企業社),辜建隆為龍圖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顧自珍為龍圖企業社之高階主管,渠等明知龍圖企業社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務,亦明知龍圖企業社實際上未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期貨經理業、期貨顧問業,竟共同基於詐欺之意思,於91年1月初透過報紙廣 告之徵人啟事為幌子,招徠並聘僱伊及訴外人任格、羅秀琴進入龍圖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期間被上訴人不斷鼓吹龍圖企業社對外有為期貨交易之投資,除提供電腦等設備表明可供伊使用投資期貨交易外,辜建隆在公司教導並行銷期貨投資,顧自珍則提供設於香港滙豐銀行、戶名為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請伊匯款至系爭帳戶,作為投資香港嘉頓公司投資期貨交易之保證金,伊因而依被上訴人指示,分別於91年1月11日、同年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4萬0,390元、57萬0,505元至系爭帳戶內。嗣渠等告知伊投資款項已虧損殆盡,再要求伊投入資金,伊無力投資後,龍圖企業社即令伊離去,始知受騙。然龍圖企業社實際並無經營期貨經理業等業務,且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均無香港嘉頓公司註冊或商業牌照登記紀錄,另澳門之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ASIA)公司(下稱澳門嘉頓公司)則非經營外匯期貨,並已於91年5月結業。系爭帳戶既 為顧自珍所指定,顯見伊匯入款項為被上訴人實際掌握中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以代操期貨為詐術,使伊誤以為有被上訴人所稱之香港嘉頓公司而為外匯期貨投資,致受有171萬0,895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以虛設之香港嘉頓公司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為由,與伊簽立投資外匯保證金之契約,惟此契約關係因香港嘉頓公司自始不存在,不可能履行相關投資而無效,該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外匯保證金契約,解約後被上訴 人受領伊所匯款項自無法律上依據。爰民法第184條、第 226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71 萬0,8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萬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顧自珍則以:伊於10多年前曾任職於龍圖企業社,只是受雇之一員,已不記得有無與上訴人簽立書面資料,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是公司的香港顧問JEFF所提供,伊從未去過香港,上訴人匯到香港嘉頓公司帳戶內之金錢非伊所掌控,伊也是受害人,也受有虧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返還利益,卻未舉證其所匯款項之利益為伊所受領,亦無證據指出伊應返還之利益何在。況倘如上訴人所述,根本沒有香港嘉頓公司,則當國際金融匯兌核對戶名時,其所匯款項根本無法匯出,上訴人此反於常識之主張,顯不足採。又訴外人任格前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案根本未調查伊是否受有利益,上訴人自不得引用該判決主張伊應返還其所匯款項。縱能證明兩造間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亦已逾10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兩造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辜建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伊不認識、沒見過上訴人,也沒給上訴人系爭帳戶,亦未詐騙上訴人,更未拿到上訴人所匯之款項;縱能證明兩造間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亦已逾10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間受雇於龍圖企業社,被上訴人於其上班期間,不斷鼓吹、勸誘其投資嘉頓公司之期貨交易,伊因而依被上訴人指示,分別於91年1月11日、同年月30日匯款 114萬0,390元、57萬0,505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被上訴人告 知投資均已虧損,始知受騙,因而受有上開損失,業據其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辜建隆、顧自珍於90年8月間為龍圖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主 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之業務,亦明知龍圖企業社實際上並未經營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期貨經理業、期貨顧問業,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後招攬訴外人任格、上訴人等不特定客戶兼任員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供客戶看盤,引導、勸說客戶如何下單至香港嘉頓公司操作買賣日幣、港幣、歐元、美金、澳幣等外幣,並由辜建隆提供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及舉辦專業投資理財講座,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下單,待客戶繳納外幣保證金至系爭帳戶,再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上行情波動之漲跌,不實際交割、僅反方向結算差額計算客戶盈虧。被上訴人上開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上訴人各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⒉查顧自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在龍圖企業社將系爭帳戶告知其他欲買賣外匯之員工,並將外匯日結單、外匯操作規則交付上訴人及其它員工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499號、91年度偵字第21563號影卷【下合稱偵查影卷】第172 頁),且經訴外人李權璋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我們係以美金三萬元為一單位,來從事外幣期貨交易…。我們操作外幣之依據,主要係林先生(林正財)、辜建隆及顧自珍(即蕭曉蕾)提供前述四種幣值曲線圖及相關新聞讓我們判斷。至於交易對帳單亦係該等三人所提供。」等語(見偵查影卷第39頁)。訴外人羅秀琴於刑事偵查中則證稱:「…我在公司上之業務主要皆透過顧自珍聯繫。」等語(見偵查影卷第18頁)。又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亦陳稱:「…我當時看報應徵文書處理、資料計算工作,…第二天上班是小蕾(即顧自珍)給我貨幣買賣計算單…。上班2、3日後,她告訴我存一筆最少3萬 元美金在嘉頓公司…,會給我8%之利息,…所以我第一次匯了 114萬新台幣,第2次是在第一銀行匯了58萬元到香港匯豐銀行嘉頓公司帳戶。」「小蕾交給我專戶買賣口數平衡表、專戶號碼、交易密碼、電話、須知、通知書。」「在匯款之前,小蕾說存款也可以拿來做外匯買賣。…並叫我請教辜建隆如何做才不會虧損。」等語明確(見偵查影卷第123-132頁 ),且上訴人所提之顧自珍所書系爭帳戶之帳號(見偵查影卷第135頁),為顧自珍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313頁),並有顧自珍交付上訴人之交易密碼、電話、須知、外匯日結單等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影卷140-148頁);另據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稱:是顧自珍跟我說很好賺,叫我們投資,第1次我投資,第2次我說我不想投資,顧自珍一直叫我投資,後來又叫辜建隆來跟我說,我才會見到辜建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可見顧自珍之分工範圍涵蓋面試龍圖企業社 員工、鼓吹投資,且有告知員工從事外匯買賣之方式、並提供專戶號碼、交易密碼、系爭帳戶帳號,及將外匯日結單等交付上訴人及其他員工。 ⒊另辜建隆於刑事偵查中自陳其每天教導員工(員工均匯款投資外匯)換算幣值及差額,教員工填寫外幣工作資料,且有交付外幣升貶曲線圖、新聞及交易對帳單等資料給李權璋等員工,作為操作外幣期貨交易之參考等語(見偵查影卷第21-25頁、第162-167頁),且經顧自珍於偵查中稱:辜建隆與伊負責之業務幾乎相同,分發日結單、計算表交予訴外人羅秀琴等為外匯買賣之員工等語(見偵查影卷第47頁)。再查,訴外人林正財經由訴外人陳榮琳介紹而認識辜建隆,林正財與辜建隆見過3次面,陳榮琳及辜建隆邀林正財擔任龍圖 企業社之掛名董事長,辜建隆嗣並曾電邀林正財上班及對林正財表示掛名董事長之月薪為約3 萬元等情,則經證人林正財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影卷第49-52頁)。又林 正財為龍圖企業社掛名負責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辜建隆於90年間,為龍圖企業社承租辦公處所,於90年7月3日支付5萬元斡旋金,同年月25日以自己名義簽約,並 於押租金上背書,租賃過程中全由辜建隆接洽等情,為辜建隆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崔麗霞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更㈠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案(見 本院卷第81-97頁)。另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在我第1次虧損時,辜建隆叫我再匯錢過去,他會幫我操作,保證賺回來,所以第2次我又匯款5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4-45頁)。是辜建隆辯稱:其非龍圖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且未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云云,委無可採。 ⒋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誆稱投資「香港嘉頓公司」之期貨交易,而顧自珍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其戶名為「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雖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均無「嘉頓公司 (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 」註冊或商業牌照登記記錄,僅澳門商業及汽車 登記局有「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 (ASIA)」之登記資料,但該「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 (ASIA)」之商業名稱為梁晨輝個人企業主,業務為商業顧問,已於2002年5月結業乙情,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 務局93年3月29日(93)港局商字第0539號函、澳門特別行 政區檢察長辦公室檢辦刑案(2004)64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57-59頁),顯見系爭帳戶與香港嘉頓公司無關,益證被 上訴人以其得掌控之系爭帳戶自行拼湊該帳戶之中文譯名,向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誆稱投資藍圖,藉以詐取上訴人及其他員工之投資款項甚明。 ⒌被上訴人共同參與利誘員工買賣外匯之行為,以不實之外匯買賣誘使上訴人及其他員工投入資金,提供系爭帳戶,引誘、慫恿上訴人將投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並交付虛構之專戶號碼、交易密碼、外匯日結單(對帳單),已如前述。且為使上訴人繼續投入款項,再出具合約轉讓切結書、切結書(見偵查影卷第149-150),告以上訴人投資虧損,公司已 代墊款項,遊說上訴人繼續投入金錢至其掌控之系爭帳戶內,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影卷第126-130頁),核與 證人即同為被害人之任格到庭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足認被上訴人之不法加害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訴人所匯款項之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任。 ⒍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時效已消滅;辜建隆另辯稱:伊從未拿過帳號給上訴人匯款;顧自珍亦辯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係由香港顧問JEFF所交付,伊未曾到過香港,系爭帳戶並非其所掌控,其亦不清楚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之流向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91年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26日始向原 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臺北地院收文戳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顯已逾10年消滅時效期間。且上訴人於92年間曾於 偵查中出庭應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查處影卷第122-132頁),自已知悉遭侵害之事實;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過程,就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實,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民事庭審理,並經民事庭認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於93年10月8日以裁定駁回,有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743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是以,上訴人至遲於93年10月8日前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所受之損害。再者,上 訴人雖曾就本件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惟因其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31條規定,上訴人斯時起訴之行為,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果。則上訴人遲於105年10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並 聲明拒絕給付,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又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台 上字第494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91年1月11日、91年1月30日所匯入系爭帳戶之114萬0,390元、57萬0,505元,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8頁) ,固據原審及本院前審查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及上訴人上開2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之流向,均經行政 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覆:該帳戶失效已逾7年以上, 根據香港相關法例,失效帳戶之銀行資料僅存7年,已無法 翻查該逾期帳戶之資料及核對開戶人簽名等語,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6年7月21日、107年6月22日港局綜字第10600006850號、1070000721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前審卷第221-247頁),足認系爭帳戶確實曾經存在,僅因失效逾7年,無法翻查相關資料;再依上訴人 所陳,被上訴人先刊登龍圖企業社徵員廣告,上訴人前往應徵錄取後,即開始勸誘、鼓吹上訴人投資外匯買賣,且並告知系爭帳戶、給予專戶號碼、交易密碼、電話、須知,告知上訴人投資款項匯到系爭帳戶,並出具嘉頓公司之外匯日結單(對帳單)、計算表、合約轉讓切結書、切結書予上訴人,已如前⒉⒊⒌所述。且顧自珍曾告知上訴人「裡面錢不夠了 ,要再匯錢進去,辜建隆會幫上訴人贏回來」等語(見偵查影卷第130頁);辜建隆曾稱「上訴人還欠伊等2,000美金,因此需寫合約轉讓切結書、切結書」(見偵查影卷第129頁 )。又龍圖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辜建隆,顧自珍為高階主管,上訴人所有相關匯款資訊及結算金額單據均由顧自珍提供,系爭帳戶若非被上訴人掌控,被上訴人何以確認上訴人是否匯款成功、匯款金額若干,並得以再向上訴人誆稱有再匯款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本院綜合斟酌相關證據,認上訴人既已提出各項間接證據,已足資證明系爭帳戶實際上乃被上訴人掌控;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實際曾前往香港開戶,嗣後是否曾至香港領取系爭帳戶款項及款項之流向,均與被上訴人得以實際支配系爭帳戶無涉。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虛構之外匯投資買賣勸誘上訴人投資之不法加害行為,致上訴人將114萬0,390元、57萬0,505元 匯入系爭帳戶受有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雖此部分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無法請求,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法律上 之原因所受有之利益。而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共同占有系爭帳戶關於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其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平均分擔之,尚毋須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1萬0,895元(計算式:114萬0,390+57萬0,505=171萬0,895),及辜建隆自106年1 月10日起(見原審卷第23頁)、顧自珍自106年1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3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雖併主張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然本 院既已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上訴人請求擇一判決,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