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忠、原住民族委員會、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李奇隆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219台原住民重點國中原住 民籍學生電腦」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臺灣銀行集中採購共同契約(下稱系爭採購 契約)向伊採購電腦主機與顯示器各219台(標案案號:LP0-000000),及微軟電腦軟體(政府版)219套(標案案號:LP0-000000)(下合稱系爭電腦設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6萬8,400元、216萬8,100元,合計733萬6,500元,約定伊應為配送及代為安裝,履約期限為同年12月30日,嗣經兩造合意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至101年11月2日間始提供確認 後學生配送資料及名單,伊已遵期完成配送及安裝。被上訴人以伊就其中131台電腦設備雖已完成履約,然有逾期情事 ,計罰違約金87萬7,700元,及其餘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而 拒付價金,迄僅給付伊351萬0,800元;又扣除伊同意減少上開未完成安裝之84台電腦價金6萬7,200元,及被上訴人依約扣罰88台電腦部分之逾期違約金58萬9,600元,尚有316萬8,900元(下稱系爭價款)未給付(計算式:7,336,500-3,510 ,800-67,200-589,600=3,168,900)。另被上訴人僅因伊未 完成88台電腦之組裝即拒付價款,該未能組裝之情事顯非契約成立時可預料,被上訴人全不給付價款有失公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驗收通過後20日即103年10月24 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准 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逾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8,90 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之目的係為補助原住民弱勢學生家庭電腦設備,上訴人依約須將符合採購規格之電腦設備,配送至補助學生所在地,安裝且測試妥當,始完成履約。伊於101年5月25日函送確認後配送名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收受,則上訴人應於45日內即同年7月9日前完成電腦設備之配送及安裝測試。詎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日始申請設備 驗收,經於同年12月6日辦理實地驗收,僅131台完成配送及安裝,其餘88台則未完成配送及安裝測試,經上訴人同意扣除88台電腦設備金額,以131台核銷結案,上訴人自不得就 該88台電腦請求給付款項。又上訴人就131台電腦設備有逾 期履約情事,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以該筆驗收通過之131台電腦設備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逾期違約 金上限,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計算式:33,500×131×20%=877,700)。另該88台電腦部分,上訴人未依約完成配送,縱認上訴人已完成配送,然未於送貨同時完成安裝測試,未能提出88台電腦設備安裝測試完成之證明文件,難認完成履約,伊亦未承諾僅提出受補助對象出具之切結書即可通過驗收,故伊得拒絕給付88台電腦設備之價金294萬8,000元(計算式:33,500×88=2,948,000元];況系爭採購案之價金有 包含電腦設備、軟體及安裝測試之費用,如上訴人未完成安裝測試,屬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予減價,即每台電腦組裝費用1,500元及測試費用500元。再者,上訴人就該88台電腦亦有逾期報驗之情事,應依上開約定以該88台電腦設備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逾期違約金上限,扣罰違約金58萬9,600元(計算式:33,500×88×20%=589,600〕,是上訴人本件請 求,係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卷二第166、167頁): ㈠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採購契約,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電腦設備,每台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顯示器、電腦軟體)為3萬3,500元,共219 台,契約總價合計為733萬6,500元,系爭採購契約為買賣契約,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助學生,原約履約期限為100年12月30日,嗣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1日原民教字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展延至確認學生配 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 ㈡兩造於100年12月6日至桃園縣龜山鄉進行規格驗收,並於101 年12月6日進行實地驗收結果,僅131台電腦設備完成配送及安裝,其餘88台電腦設備則無安裝測試證明,被上訴人乃扣除該88台電腦設備金額,以131台核銷結案付款,並以上訴 人就該131台電腦設備有逾期履約情事,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僅給付上訴人351萬0,8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本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已依約遵期完成131台電腦之配送與安裝,被上 訴人不得計罰違約金,另其餘88台電腦設備伊亦已完成配送,及補正安裝證明文件,則扣除伊同意減少未完成安裝之84台電腦價金6萬7,200元,及被上訴人依約扣罰88台電腦部分之逾期違約金58萬9,6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系爭價款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就驗收合格之131台 電腦設備有逾期履約情事,應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另 該88台電腦部分,上訴人未依約完成配送,縱認上訴人已完成配送,然未完成安裝測試,難認業已履約,故伊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價金294萬8,000元,且上訴人就該88台電腦亦有逾期報驗之情事,應扣罰違約金58萬9,600元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131台電腦設備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部分: ⒈查,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採購系爭電腦設備,每台電腦設備為3萬3,500元,共219台,契約總價合計為733萬6,500元,受領義務人為受補 助學生,原約履約期限為100年12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52頁)。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交貨地點」約定:「依訂購 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安裝,交貨地點即為驗收地點並以一處為限」、第7條「交貨期限與驗收」第1項約定:「…… 依照訂購機關指定之電腦設備用品組別及項次、數量及收貨單位,並於訂購機關上班時間『運交指定之地點』並『安裝至 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第4項約定:「立約商於送貨時 應派人負責在場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第5項約定:「訂購機關於所訂購之電腦設備用品安裝、測 試完成後即辦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可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等義務,被上訴人則有指定交貨地點即受補助學生處所之正確地址予上訴人之義務等情,足徵上訴人主張安裝、測試部分乃為系爭採購契約之義務等語,可以採憑。 ⒉再上訴人100年11月22日綜字第100100號函稱:「主旨:申請 『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共同供應契約集 中採購案目視廠驗。說明:……二、訂於11/29下午2:00於桃 園縣……(華亞科技園區)辦理設備廠驗。」等語;被上訴人 100年12月6日驗收紀錄記載:「……驗收經過:本次驗收數量 經清點確實為219組,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 需求,軟體經審確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等 語;上訴人同日綜字第100112號函稱:「……說明:一、大綜 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10月14日經比價後承包貴會……共同 供應契約集中採購案,依貴會原定需求,需於12月30日前完成補助學生各點安裝作業。……三、本公司於得標後多次向承 辦人索取學生補助名單未果,承辦人告知因負責提供補助學生名單的巨匠電腦尚未更新彙整,且連絡資料不全……請貴會 於週四前提供確切學生名單,以利加速完成安裝進度。」等語;嗣上訴人100年12月19日綜字第100129號函稱:「……說 明:一、本公司於12月8日收到貴會回覆『原住民重點國中之 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名單』更新乙份,經本公司連絡後確認該名單中仍有143名學生連絡名單資料有誤,導致電腦設 備無法如期送達,亦無法於12月30日前完成設備送貨與安裝服務。二、請貴會於12月30日前重新提供143名正確學生連 絡資料,本公司將於取得最新的學生連絡資料後一周内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三、因本次設備安裝地點需事前確認每個學生連絡資料正確無誤……等因素 ,函請貴會同意展延安裝履約時程從確認學生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等語;被上訴人101年1月11日原民教字第1010001893號函覆上訴人:「主旨:檢送已鈐印之……電 腦設備219台契約變更明細表共8份……俾憑辦理後續事宜……」 及所附「系爭採購契約變更明細表」記載:「項目:展延履約期限。變更內容:履約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 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變更理由:本案因各校提供之學生資料有誤,本會業於100年12月19日以…… 函請各校於12月22日提供正確之學生名單,惟迄今尚有約半數學校仍未函送資料。考量廠商配送電腦須確認學生聯絡資料正確無誤……爰擬同意廠商電腦配送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 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等語,有前揭函及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19至123頁、新北地院卷第24至26頁),可見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 函知被上訴人已備貨完成,申請於華亞科技園區辦理設備廠驗,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在上開園區辦理驗收通過, 上訴人於同日函請被上訴人儘速提供配送名單以執行配送,並於同年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回覆配送學生名單1份,惟經上訴人依該名單連絡確認後,仍有143名學生資料有誤,上訴 人於同年月19日再函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前重新提供143名學生連絡資料,被上訴人因各校提供之配送資料有誤, 雖已函請各校於100年12月22日前提供正確名單,惟仍有半 數學校未提供,乃同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延至確 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即上訴人無從於原約履約期限100年12月30日前完成配送及安裝,乃因 被上訴人未提供正確配送名單,致需展延履約期限等情;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正確之受補助學生名單及送達處所予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年1月11日函所謂「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其確認及配送義務乃未確定期間債務,應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學生配送資料經上訴人確認可供配送,始得起算履約期限等語,係屬可取。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則上訴人上開確 認及配送義務,乃未確定期間債務,已如前述,依上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確認及可據以配送時,應經其催告而未為確認及配送,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⑴上訴人將系爭電腦設備委由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執行配送,其中88台電腦出貨單均有買受人業於100年12月8、9、12、20日分別簽收在案,復經本院函詢該公 司請其確認上開出貨單是否均已送達,該公司110年7月8日 函覆:「……說明:……二、又查,本件被上證六出貨單,其中 編號2、3、4、5、6、7、8、9、25、81、87、93、94、97、98、110、111、125、128、129、204、215、216係本公司制式出貨表單無誤。經直接配送或轉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如編號5)協助出貨至指定地址,並由該址人員簽收後,紙本回執聯交回本公司留存。三、其餘本件被上證六之出貨單,目視應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據,惟證物經多次複印,部分字跡模糊不清。本公司以内部系統查詢本件專案出貨資料後,整理如附表一。」等語,有上開88台電腦出貨單、上開函及附表一在卷足稽(見前審卷二第559至735頁,本院卷一第443至447頁),可見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已 完成上開88台電腦之確認及配送義務。 ⑵再徵之被上訴人101年5月25日原民教字第1010028756號函上訴人固謂:「主旨:檢送本會『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各乙份。說明:……二、旨揭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 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天止,請確實據以執行。」等語及所附受補助學生配送名單(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23頁);上訴人101年10月5日綜字第101321號函稱:「……說 明:一、安裝情況說明如後……另有九台因連繫不到人無法進 行送貨安裝。二、煩請貴司再提供九名清單以利後續送貨安裝。」等語;及同年月15日綜字第101330號函稱:「……說明 :一、219台原住民重點國中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及配送 案,已配送電腦之台數為209台,未配送電腦之台數為10台 ,詳如附表。二、原先提供……改配名單,其中"李漢文"已替 換掉"紀曉芸"……另二人"謝勇生"與"陳孝馨"都無法連絡上, 故請儘速提供10員新學生名單,由本公司儘速執行交貨。」等語,有上開函足按(見前審卷一第131、133頁);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業務經理賴肇胤證述:「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名單,他們自己並未審核過……發覺名單內許 多有誤聯繫不上,經多日聯絡也是聯絡不上,故回報被告,已有跟被告提過應由被告確認送貨地點及人名,被告告知此為廠商的責任,然後再提供不是完成正確之人員及地點名單……大約在101年5月左右,被告提出其最正確名單,限定交貨 完成時間,但該名單仍舊錯誤,約同年10月又提送錯誤更正,因被告所提供之名單完全無法確認,原告盡力在配合送貨,應沒有所謂沒完成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 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承辦系爭採購案之琺济‧伊斯塔大證述:「(問:原民會收到上證15、16〈即上訴人101年10 月5日、15日函〉之後,原民會有無再提供新的名單?提供方式?)有的。是以電子郵件寄發。」等語(見前審卷三第59頁),可知被上訴人101年5月25日函係檢送附件學生名單,由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履約期限始自該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天,惟因上開名單仍有錯誤,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15日乃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正確名單以利配送,而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前總計已完成209台電腦之配送(含上開88台電腦),僅餘上訴人101年10月15日函請被上訴人提供之10 名受補助學生未為配送(此部分亦於同年11月2日前完成配 送,詳後述)等情,則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曾催告上訴人履行上開確認及配送義務,上訴人經其催告而未為確認及配送等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前完成209台電腦、同年11月2日前完成所餘10台電腦之確認及配送,就 系爭電腦設備219台之確認及配送義務,均無何遲延責任之 可言。 ⒋稽諸上訴人101年11月2日綜字第101360號函稱:「主旨:申請貴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設備驗收。說明:……二、 已於101年11月2日完成履約相關工作,函請貴機關辦理驗收。」等語;佐以被上訴人102年1月9日驗收紀錄記載:「驗 收日期:101年12月6日……驗收經過:……四、經審查該廠商( 即上訴人)所送本案應交貨219台,其中131台已安裝完成,88台已出貨但未安裝完成(詳如單據)……尚有88台未提供測 試安裝說明,同意以131台核銷結案且扣除88台設備金額。… …六、查本案每台電腦單價為3萬3,500元,有關廠商逾期交貨數量131台電腦設備,依上開規定(即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3項)核算違約金……惟以契約總金額之20%(131台x3萬3,5 00元x20%=87萬7,700元)為該廠商逾期違約金。……」等語, 並經上訴人簽署在案,有上訴人前開函、被上訴人驗收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8、341、342頁),可知上訴人就所 餘10名學生,亦依被上訴人101年10月15日後提供之新名單 ,於同年11月2日前完成此部分電腦設備配送,始於該日函 請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辦理系爭電腦設 備之驗收,其中131台電腦設備於驗收時,上訴人亦已完成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4項應為之安裝、測試義務,而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同意以該131台電腦設備款項核銷結案( 另88台電腦設備部分詳後述),惟仍以該131台電腦設備有 逾期交貨而扣罰該部分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87萬7,700元等情,然上訴人就系爭電腦設備219台之確認及配送義務均無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主張伊就該131台電腦設備,並無何逾期履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扣罰 上開違約金等語,可以採信。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履約期限應自伊101年5月25日函送確認後配送名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有儘速確認配送名單之義務,且應自其確認後起算45日即同年7月9日前完成,然其怠於確認,迄於同年11月2日始申請設備驗收,顯就該131台電腦設備有逾期履約情事,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計罰違約金87萬7,700元,且於伊應付價款中扣除等語。查, 上訴人就系爭電腦設備219台之確認及配送義務,均無何遲 延責任之可言,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函請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辦理系爭電腦設備之驗收,上開131台電腦設備於驗收時,上訴人亦已完成依系爭採購契約應為之安裝、測試義務而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是上訴人就該131台電腦設備,並無何逾期履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扣罰 上開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就88台電腦設備拒絕給付價金294萬8,000元部分:⒈查,上開88台電腦設備均已於100年12月間執行確認及配送完 畢,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辦理系爭電腦設備驗收時,就該88台電腦亦於其驗收紀錄記載上訴人執行情形為「已出貨但未安裝完成、未提供測試安裝說明」等語,已如前述,兩造並於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決議上訴人應提供該88台電腦 設備之安裝測試佐證資料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4頁);又上訴人不爭執其中84台未執行安裝、 測試(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惟仍主張其中4台已執行安裝、測試,並提出其上有黏貼安裝後電腦及序號照片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等件為據(見前審卷二第39、41、55、57、77、79、393至395、411至415、465至469、507至509、551至555頁),然其上受補助者簽名、指印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自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經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承辦上開切結書之前工程師乙○○證述:「(問:〈提 示:前審卷被上證五、送貨確認單、身分證件資料、切結書 即前審卷二第39-41、43-47、49-53、55-57、59-63、65-69、71-75、「77-79」、153-157、225-229、511-515、517-521、523-527頁〉有看過嗎?)答:有看過……是我名字是我簽 的……上面的欄位應該都是我的前手寫好的,印象中我只有簽 名,沒有填寫什麼欄位……我有詢問機器是否有收到,沒有核 對序號,因為有些機器沒有在現場,機器有在的我應該有核對序號……補助的電腦、螢幕都已經先送貨了,我是事後去確 認……安裝測試部分不是我處理……(問:簽署的家長或使用者 ,有無反應電腦不能使用?)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7至29頁),證人即上訴人前承辦工程師丁○○證述:「 (問:〈提示:前審卷被上證五送貨安裝確認單、身分證資料 、切結書即前審卷二第411-415頁〉有看過嗎?答:有看過, 這份送貨單是我簽的……(問:第413頁的照片是否你拍的? )答:電腦的部分是我拍的,是要拍序號回去給公司確認有送到,但不確定有無幫他安裝測試……(問:有無反應電腦有 無不能使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佐以上開切結書經證人簽署之日期均為102、103年間,可知乙○○、丁○○於102、103年間,有親自前往其等承辦之上開受 補助學生提供之地址,辦理該等確認單、切結書簽名等事宜,僅足資證明已依約及被上訴人指示交付該88台電腦,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就其中4台電腦設備已執行安裝、測試完畢 等情,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則上訴人主張就此88台電腦設備中4台,已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4項完成安 裝、測試義務等語,不足採信。 ⒉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該88台電腦設備均已於100年12月間執行配 送完畢,上訴人前工程師乙○○、丁○○親自前往上開受補助學 生提供之地址,辦理該等確認單、切結書簽名等事宜,並無人向其等反應電腦有不能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上開88名受補助學生當時就學之宜蘭縣立大同國中等20所學校,關於該88台電腦結案或未結案及是否已完成安裝測試等事宜,均無函覆受補助學生有反應電腦未送達、無法使用等情,有上開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247頁),可知上開受補助學生於受領該88台電腦設備後,並無反應無法使用之情;又系爭採購契約為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將該88台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 人即受補助學生處,僅未完成安裝、測試之附隨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主張受補助學生於受領後已可使用該88台電腦設備,其已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交付電腦設備義務等語,堪以採憑。是上訴人就該88台電腦設備,雖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然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且均已於100年12月間交付受補助學生使用,不必拆換,核與前揭政府採購 法規定意旨相符,而上訴人業於103年8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每套願扣除安裝測試費用800元,有上開函及廠商2紙報價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54、355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報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頁),被上訴人亦 已於103年12月23日簽准「七、綜上,本案擬減價收受88台 ,131台電腦設備核結,另減價收受尚無違約金罰則」等語 ,有該案簽呈足按(見原審卷一第370頁),足見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就未安裝、測試部分以每台減價800元收受。從 而,上訴人主張應減價之金額為每台800元,即屬可採,是 此部分減價金額共計為7萬0,400元(計算式:800×88=70,40 0)。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同意以131台核銷結案且扣除88台 設備金額,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價金等語。查,被上訴人102年1月9日驗收紀錄雖決議以131台核銷結案且扣除88台設備金額等語,且經上訴人簽署其上,惟同日協調會議即決議上訴人應提供該88台電腦設備之安裝測試佐證資料,上訴人嗣亦派其工程師即上開證人前往該等受補助學生所提供住址,辦理上開安裝測試確認單、切結書簽名等事宜,復於103年8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每套願扣除安裝測試費用800元,被上 訴人亦於103年12月23日簽准同意上訴人就未安裝、測試部 分以每台減價800元收受等情,已如前述,足見驗收紀錄記 載之決議,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拒絕驗收該88台電腦設備,並要求上訴人補正上開文書,此為延展給付之合意,尚難認上訴人有拋棄請求該88台電腦設備價金之情,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依上訴人工程師即證人丙○○、戊○○、乙○○ 、甲○○均證述前往受補助學生家中完成送貨安裝確認單及切 結書之簽署時,極多數均未親見電腦設備在場,則精技公司是否有送達上開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即屬有疑;縱認該88台電腦已送達,然本件未完成安裝測試,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如予減價,應以每台電腦組裝費用1,500元及 測試費用500元予以減價等語,並提出臺南市直轄市電腦商 業同業公會、台南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網頁所載維修價格表(見前審卷三第329、331頁)。查,上開證人雖證述前往受補助學生家中完成送貨安裝確認單及切結書之簽署時,有未見電腦設備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30、67至72頁);惟精技公司已於100年12月間將該88台電腦設備配送予受補 助學生,即上訴人已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交付電腦設備義務,並經該等學生受領,而上開證人係於102年、103年間始至該等受補助學生家中完成前揭確認單及切結書之簽署等節,已如前述,則渠等於受補助學生受領該等電腦設備後,雖有未見電腦設備在場之情,惟已事隔多時,該等電腦設備未在場之原因實屬多端,且受補助學生因其等個人使用需求或因素,而將該等電腦設備搬移至他處,尚與常情相符。另本件受補助學生於受領後已可使用該88台電腦設備,被上訴人亦於103年12月23日簽准同意上訴人就未安裝、測試部分以每 台減價800元收受,減價金額共計為7萬0,400元等情,已如 前述,再者被上訴人所提臺南市直轄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臺南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網頁所載維修價格表為每台電腦組裝費用1,500元及測試費用500元,係就維修所為建議,且其末行記載「敬請支持本會訂立之維護費用項目,使用會員廠商能對您作最好的服務」等語,足見上開維修價格為一般建議性,與本件係就電腦單純組裝顯然不同,自無從據為本件安裝測試費用之認定依據。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就88台電腦設備扣罰違約金58萬9,600元部分: 按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立約商逾期交貨按未交貨部分從價計罰,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約金額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查,被上訴人雖於103年12月23日曾簽准就該88台腦未安裝、測試部分以每台減價800元收受,且不另計罰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惟仍抗辯上訴人就該88台電腦設備,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4項完成安裝、測試,應依上開約定按每台電腦設備單價3萬3,500元之百分之二十,扣罰違約金,合計58萬9,600元(計算式:33,500×88×20%=589,600)等語,且上訴人已不請求此部分價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㈣又系爭採購契約總價合計為733萬6,500元,被上訴人迄僅給付價金351萬0,800元,惟就該88台電腦設備應減價7萬0,400元收受、上訴人不請求58萬9,600元部分價金等情,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6 萬5,700元(計算式:7,336,500-3,510,800-70,400-589,60 0=3,165,700),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同意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6萬5,7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6萬5,7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而其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部分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有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請求給付部分,可獲勝訴範圍未逾上開已准許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