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文賢、新北市政府、侯友宜、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子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林文賢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上訴人 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達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文賢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新北市政府、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各再給付林文賢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及新北市政府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林文賢追加之訴及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新北市政府、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林文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2款分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係請求除確定部分【即原審及本院104年度上字 第141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業已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2萬4,231元部分】外,被上訴人新北市政 府、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新北市政府、仁泉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30萬8,189元,及新北市政府自民國103年12月28日起、仁泉公司自104年1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 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55頁)。嗣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將其原上訴聲明改列成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0萬8,189元,及新北市政府自103年12月28日起、仁泉公司自104年1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3至3 85頁),核其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亦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認繼續援用,而對兩造不會致生諸多程序成本,又得使本件全部爭執利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而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故依上開規定,認無不合,而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仁泉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發包之「臺北縣蘆洲市鴨母港抽水站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仁泉公司並未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施作保護周邊鄰房之遮斷壁,且為便宜行事而不當採取施工工法,逕以震動工法施作中間樁後,為回收成本再將其拔除。導致包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周邊鄰房產生 龜裂等現象,仁泉公司無視受害住戶之要求仍繼續施工,最終使系爭房屋地板傾斜、嚴重損害結構安全,已達無法修復而需拆除重建之程度。新北市政府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放任仁泉公司施工,致損害持續擴大,被上訴人對此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關於「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重建價格為據,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為263萬2,420元(其中32萬4,231元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 應予給付確定,故僅請求剩餘之230萬8,189元)。就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0萬8,189元本息。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仁泉公司;民法第186條 、第191條等規定對新北市政府,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各給付上訴人230萬8,189元本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仁泉公司則以: 現行法規並無須施作遮斷壁之規定,其考慮遮斷壁施作位置過於接近周邊鄰房,乃提報效果相同之「高壓噴射水泥樁」及「預壘樁」工法代替,無偷工減料或違反建築法令情形。又中間樁本來即應拔除,且系爭工程產生之施工振動,不會對於周邊鄰屋造成影響。仁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受僱人均無構成侵權行為。復系爭房屋係77年完工,本體結構屬高氯離子混凝土之老舊建築物(即所謂海砂屋),耐震能力明顯不足。期間遇地震、其他工地施工、重車出入等因素都可能造成損壞,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又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土木公會)鑑定,傾斜率未達拆除重建標準,無拆除重建之必要,鑑定結果並無違誤,仁泉公司亦無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適用之情事。再系爭房屋係屬海砂屋,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擴大亦與有過失。此外,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29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二)新北市政府則以: 系爭工程經過設計單位之專業考量後,為避免損失、降低施工影響,遮斷壁設計部分由原本之鋼板樁工法變更為預壘樁工法,並無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上訴人主張損害系爭房屋之行為係發生於系爭工程之開挖基礎階段,當時並無建築或地上物存在,新北市政府自無所謂設置或保管失當之情形,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新北市政府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並有達重建標準,但系爭房屋現已在進行都更程序,不會再進行重建,且系爭房屋於起訴時,經折舊後之殘餘價值僅為55萬1,935元,及考量系爭 房屋為海砂屋,為本件之損害原因或使損害擴大之助力,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7,479元,新北市政府並自103年12月28日起、仁泉公司自104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 ,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認被上訴人非屬連帶債務關係,且經上訴人減縮後,而命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15萬6,752元本息(加計原審已 判准16萬7,479元,金額合計32萬4,231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應給付之32萬4,231元部分,因不得上 訴,即告確定),再經最高法院將此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部分:1.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0萬8,189元,及新北市政府自103年12月28日起、仁泉公司自104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備位部分:1除確定部分外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30萬8,189元,及新北市政府自103年12月28日起、仁泉 公司自104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上開第二項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前開已判決確定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2頁至333頁):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施工 地段)所有權人為新北市,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為管理機關。新北水利局於99年6月30日發包系 爭工程,並由仁泉公司承攬施作。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在與系爭施工地段毗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之第三層 ,面積共計119.33平方公尺。 (三)系爭工程開工前,仁泉公司委託臺灣土木公會就鄰房現況實施鑑定,臺灣土木公會於9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8日會勘後,作成「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市○○○○○○○○ ○○鄰○○○○○○○○○○○號99-0702,下稱系爭現況鑑定)。 (四)新北水利局於102年5月23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鄰損案地方協調說明會,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多數住戶投票選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新北土木公會會勘後作成「新北市蘆洲區鴨母港抽水站改建工程鄰房受損原因?及損壞修復費用核算」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下稱系爭鄰損鑑定,見原審卷第108至12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仁泉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有過失致系爭房屋發生地板傾斜、嚴重損害結構安全,已達無法修復而需拆除重建之損害。新北市政府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就此損害亦同具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3萬2,42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仁泉公司;民法第186條、第191條等規定對新北市政府,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63萬2,420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查系爭工程係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下稱北縣水利局)於99年6 月30日委託仁泉公司及訴外人九品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仁泉公司為第一廠商及代表廠商,負責建築、基地排水、污水管線、大地工程、交通維持、假設工程等項目),系爭施工地段所有權人為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北水利局(改制前為北縣水利局)為管理機關,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坐落在與系爭施工地段毗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仁泉公司於動工前之99年5 月11日曾向臺灣土木公會申請對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施工地段鄰近房屋實施現況鑑定,臺灣土木公會於99年7 月23日作成系爭現況鑑定報告書(案號:99-0702)。嗣因仁 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鄰損爭議,新北水利局乃於102年5月23日,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人員舉行協調說明會,並由出席多數住戶(包括上訴人)投票選擇新北土木公會辦理鑑定,新北土木公會則於會勘後作成系爭鄰損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認系爭房屋102年7 月23 日會勘呈現狀況之修復費用為12萬4,806 元,嗣於103 年6 月19日再就系爭房屋新增損害部分進行第二次鑑定,認為修復費用為8 萬4,54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 現況鑑定報告書節本、新北水利局102年5月29日北水雨字第1021923105號函、會議紀錄、系爭鄰損鑑定報告書節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81頁、第92至134頁)。則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由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建築法第69條前段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之規定。經查: 1、參系爭鄰損鑑定報告所示「非工程性補償率比較表」(見原審卷第110頁)及前審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發生原 因及補強修復費用等項,另委請臺灣土木公會進行鑑定,而經臺灣土木公會所出具107年3月2日(107)省土技字第0935號鑑定報告(案號:000-0000,下稱107年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書外放)之「傾斜測量成果之比對」(107 年鑑定報告第5 頁)可知,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之「傾斜率」,均與系爭現況鑑定記載之狀態存有差異,且系爭鄰損報告亦於102 年7 月23日、103 年6 月19日對系爭房屋進行會勘時,並發現系爭房屋陸續出現「走道地坪(90cm×77cm)剝離裂隙」等現況鑑定後新增或擴大之損害共34項 (見原審卷第112至134 頁),至106 年9 月12日107 年 鑑定報告之鑑定單位進行會勘時,共計發現「梁水平裂縫」等69項損害(見107年鑑定報告附件六、七),且有「 地板傾斜」、「房屋位移」等結構損害之情形(見107 年鑑定報告第6頁),又本院就107年鑑定報告所論及系爭房屋有發生建物地板傾斜、房屋位移、沉陷等情事,亦有再次函詢臺灣土木公會,經該會以110年5月3日(110)省土技字第2359號函覆(下稱2359號函覆):「...1.依系爭 建物Vc-1測線傾斜率施工前1/733(向左傾斜)、施工後1/507(向左傾斜),其施工後增加傾斜率=1/507-1/733=1/ 1644;而Vc-2測線傾斜率施工前1/1021(向左傾斜)、施工後1/1141(向右傾斜),其施工後增加傾斜率=1/1021+ 1/1141=1/539。據此可知,因系爭工程之施作,造成系爭 建物房屋傾斜率增加1/1644〜1/539,亦即建物受有房屋位 移之損害。2.依系爭建物室内水準測量結果計算之平頂傾斜率(S1-S2方向)=1/249、樑底傾斜率(G1-G2方向)=1 /186,因施工前未進行室内水準測量,無法判斷上開之地板傾斜是否均係系爭工程施作造成,其傾斜率值僅供參考;但因系爭建物傾斜率於施工後確有增加現象(傾斜率增加1/1644〜1/539),依結構整體性亦會造成地板傾斜之增 加,故雖無法確認平頂傾斜率=1/249、樑底傾斜率=1/186 之多少比例是由系爭工程之施作造成,惟可以確認系爭工程之施作,亦有造成系爭建物之地板傾斜損害。...4.綜 上,系爭建物確有地板傾斜、房屋位移、沉陷等結構損害之情形,而其損害係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所致。」等語(見本院卷95至9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受有地板傾斜、房屋位移、沉陷等結構損害,即非無據。 2、另觀諸:⑴系爭鄰損鑑定報告書第7 項「現場調查、研判及測量結果」欄記載:「7.1 現場調查及研判…鑑定期間,工地部分區域正在進行全套管基樁之挖掘作業,詳附件五。鑑定標的物於前述仁泉營造承造之本工程(開挖深度8.1M)施工期間,因打設9m、13m 及16m 長鋼板樁數量多達623 片,無論打或拔均採用震動樁鎚,對於地層極易產生極大震動;另,本工程原設計1.5m∮、1.2m∮及1.0m∮三 種樁徑對全套管基樁深度為33m ~59m 不等(詳附件十二之現場施工作業照片、數量統計表、基樁部分設計圖及土壤資料),由於全套管基樁以鯊魚頭(即衝擊方式之機械而非油壓式)抓斗挖掘全套管內之土料,此種挖掘方式為採自由落體之衝擊方式施工,挖掘期間對地層易產生極大之振動力。綜合前述兩個工項施工期間均易使鄰房因震波之傳遞影響,產生龜裂受損。鑑定技師赴現場調查鑑定標的物之受損結果顯示,大部分建築物天花板保護層均有剝落及鋼筋外露現象,且樑面、牆面出現較大之裂隙...」 、第8 項「鑑定結論與建議」欄:「...惟按7.1節所述,鑑定技師研判本工程或因工法之選擇是否恰當?或因工程施工實際需要?惟其結果已造成鄰房受損,乃不爭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至110 頁背面);⑵新北土木 公會對系爭工程施工地段鄰近房屋進行案號000-0000「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物結構安全」鑑定時表示:「...開 工前設計單位未對鄰近建築物氯離子過高之現況已存在之事實,納入設計考量,未採取施工震動較少之『油壓式』基 樁施工方式,及『非震動式』之鋼板樁打拔工法,...」等 語(新北土木公會「新北市○○區○○○路000○000 號高氯離 子鋼筋混凝土建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第10頁,證物外放);⑶107 年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建物地板傾斜、房屋位移等損害,乃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解壓、擋土壁體變形、抽降地下水位等施工行為所致,...」、「㈤依本案設 計簽證技師表示,其遮斷壁(微型樁)主要目的係作為『建物保護使用』,藉由遮斷壁之設置,阻截其基礎開挖面產生之主動破壞包絡線對鄰房之影響,因此研判本案取消施作遮斷壁為造成鄰房損害主因之一」等語(見107 年鑑定報告第10頁),足見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工程設計階段,就基樁設置、鋼板樁打拔工項,並未採用「油壓式」及「非震動式」工法,且於工程施作期間取消「遮斷壁」之設計;仁泉公司亦未採取防護鄰屋傾斜或倒壞之必要措施,致仁泉公司從事基樁挖掘作業產生極大振動力,使系爭房屋所在之建築物因受震波傳遞影響而傾斜,而有地板傾斜、房屋位移等結構損害。是新北市政府及仁泉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設計、施作,未能善盡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各別之作為、不作為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各自所為,對上訴人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至上訴人先位聲明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承前所述,就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新北市政府係因未採用「油壓式」及「非震動式」工法,且於工程施作期間取消「遮斷壁」之設計;仁泉公司則係未採取防護鄰屋傾斜或倒壞之必要措施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二人之過失行為尚屬各別,並無行為關連共通,認非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仁泉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故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應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規定即明。另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是凡客觀上被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須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2、查承前所述,仁泉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挖掘作業期間,因以震動樁鎚及鯊魚頭抓斗打拔鋼板樁、挖掘全套管內土料,且未採取防護鄰屋傾斜或倒壞之必要措施,致其施工產生極大振動力,而使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因受震波傳遞影響出現傾斜,系爭房屋亦受有地板傾斜、房屋位移等結構損害。復依仁泉公司自承其所屬章承祖主任技師係負責系爭工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工作,其法定代理人廖子達係實際參與系爭工程執行之人員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21 頁),應屬上開疏失行為之實際執行人。各該人員既為仁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受僱人,仁泉公司復未就其選任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予以舉證,則上訴人主張仁泉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擔法人及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於法洵無不合。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6 條、第191 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條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係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所謂「設置有欠缺」復指「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脫落瑕疵或設置完成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在開發建造之所有階段,缺少通常應有性狀、設計疏失或品質不良,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含在內。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公有公共設施或國有財產者,其管理機關因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處置之權利,亦屬該條所稱之所有人。 2、查系爭工程施工地段之所有權人為新北市,並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管理,已如前述。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 條第7 款、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組織規程第2 條、第3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為新北市政府下轄機關,水利局局長則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設各科、室,分別掌理抽水站管理等事項。系爭工程之發包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權責委辦事項,新北市政府仍應就其所屬行政機關辦理系爭工程採構行為負民法第191 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又依前所述,除仁泉公司以震動樁鎚打拔鋼板樁、鯊魚頭抓斗挖掘全套管內之土料,致其施工產生極大振動力,且未採取防護鄰屋傾斜或倒壞之必要措施外,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工程設計階段,就基樁設置、鋼板樁打拔工項,未採取施工震動較少之「油壓式」及「非震動式」工法,並於工程施作期間變更設計,取消具有保護建物作用之「遮斷壁」工項,亦為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再依上說明,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並不須已有「土地上建築物」、「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是新北市政府辯稱系爭工程尚再開挖階段,而謂其未構成民法第191條規定所示要件云云 ,尚不足採。此外,新北市政府尚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3、至於民法第186 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該規定係就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之規定,新北市政府係國家機關,並非公務員,上訴人以此規定向新北市政府請求賠償,顯屬無據。 (五)承上,被上訴人各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此所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乙節: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且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準此,侵權行為被害人之賠償損害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其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在對賠償義務人合法提起訴訟行使其請求權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2、查系爭工程發生鄰損爭議後,新北水利局固於102 年5月23日召開協調說明會,並於同年7 月23日由新北土木公會 對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周邊受損建物實施鑑定(見原審卷第104 、112 頁);然新北土木公會係待出具系爭鄰損鑑定報告時,始在報告書中記載:「經鑑定技師判定應由本工程之主辦機關、仁泉營造負責損壞之修復(或賠償)事宜」、「鑑定技師判定本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及仁泉營造應共同負擔鄰房受損之修復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110 頁背面至111 頁)。意即上訴人應係在鑑定單位提出鑑定報告之後,始有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之情事。又本件上訴人係於103 年11月27日向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頁)。是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自無罹於時效。 3、此外,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其法律上之主張雖有修正,但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仍為同一,且其法律主張皆係基於具侵權行為法律性質之規定而為請求,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因上訴人起訴而為中斷,縱上訴人於審理期間有為前開法律上之主張修正,均無礙其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之認定。 (六)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應以重建價額計算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1、查系爭房屋因受有前開損害,是否已達需拆除重建標準?前審審理時有委請臺灣土木公會進行鑑定,並作成107年 鑑定報告。然107年鑑定報告附件㈡、㈢所附文件提及,臺 灣土木公會先於106年6月9日鑑定說明會議要求被上訴人 補附系爭工程基礎開挖之監測系統觀測報告書(整個觀測週期,並含鄰房建物沈陷點及傾度盤等);復於同年12月21日函請仁泉公司提供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監測報告書最終完整版;再於107年1月24日鑑定說明會議作成:請被上訴人於1 個月內(107年2月23日前)提送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確認之施工安全監測報告(含監測結案報告)等語(見該鑑定報告 C-3、C-4、B-3、C-6、C-7頁)。可見鑑定時鑑定人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資料;但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監測報告最終完整版(含監測結案報告)、系爭工程基礎開挖之監測系統觀測報告書(整個觀測週期,並含鄰房建物沉陷點及傾度盤等)等資料。則就被上訴人前開未為提出,是否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有於10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命被上訴人以為提出,而經仁 泉公司表示一個月內可提出;新北市政府表示上開資料係留存於仁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嗣仁泉公司分別於109年12月25日提出103年1月至同年8月之施工安全監測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於11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102年1月至同年8月之施工安全監測報告, 及於110年11月4日提出102年9月監測結果分析(總表)、102年10月、11月之施工安全監測報告書等情(見本院卷 第81至82頁、第85頁、第231至233頁)。而仁泉公司就其未為完整提出,其先辯以係因辦公室搬遷以致資料遺失,另其僅製作各月之施工安全監測報告,並無「施工安全監測報告最終完整版」、「監測系統觀測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31至232頁),並於本院110年9月30日 準備程序時表示鑑定當時,其已有向鑑定人說明資料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然仁泉公司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又改稱,其僅有遺失各月份的監測報告,結案的監測報告並未遺失,鑑定當時鑑定單位雖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但被上訴人之技師認為只有開挖部分有影響,故僅提出開挖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足見被 上訴人明知鑑定當時鑑定人有要求其提出上開資料以供鑑定,且被上訴人亦有留存結案之監測報告,而就本院命其提出,其仍未為提出等情,應認被上訴人自有故意隱匿,而拒不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之情事。 ⑵承上,被上訴人有前開故意隱匿而拒不提供資料之行為,但其未提出前開資料,究對107年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會 產生何等影響?本院有就此函詢臺灣土木公會,經該會2359號函覆:「系爭工程基礎開挖過程中,因開挖側之土方挖除解壓致使原本平衡狀態改變,側向壓力(土壓、水壓等)向開挖側推擠,故需於開挖面内設置擋土措施及支撐系統等抵抗此側向壓力;另為確保基礎開挖過程之穩定性及周圍鄰房(保全對象)之安全性,故會在擋土設施、支撐系統、周圍鄰房建物及道路等裝設各種監測儀器,藉由各項監測儀器之觀測數值作為判斷是否處於安全、警戒或危險狀態(監測儀器就類似健康檢查之各項儀器,而觀測數值就類似心電圖、X光片、超音波等)。上開監測儀器 除支撐系統之支撐應變計外,其他監測儀器會在『開挖前』 完成安裝並觀測初始值,並以設定觀測頻率持續一直觀測至地下層構築完成(或至地上1層)為止,因此一般監測 (觀測)報告會依預警時效性,出具週報(1周1次)、月報(1個月1次)及最終結案報告(初始值至最後觀測日期彙整報告)等區別,合先敘明。是以,本會於鑑定過程要求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施工安全監測報告書最終完整版(含監測結案報告)係指從初始値至最後觀測日期之彙整總結報告,而監測系統觀測報告(整個觀測週期,並含鄰房建物沉陷點及傾度盤等)則是指全部觀測期間之 周報或月報等,兩者均是自儀器安裝後觀測初始值起至最後一次觀測日期止,差別在於周報、月報之報告數量較多(因1周或1個月1份觀測報告),而最終完整版只有1份綜整總結報告。本會要求提供前開兩份報告目的,在確認系爭工程施作對系爭建物全部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110年11月18日(110)省土技字6323號函覆:「系爭建物雖有發生地板傾斜、房屋位移、沉陷等結構損害,但因現況鑑定之基準點(BM點)高程誤植或基準點(BM點)高程遭破壞,致使水準測量複測結果存有疑義,而被上訴人又無法提供安全監測系統結案報告,以致本會無法確認系爭建物之最終實際沉陷量為何,亦無法確認系爭建物是否須予以拆除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足見鑑定人倘未取得施工安全監測報告書最終完整版(含監測結案報告)及監測系統觀測報告會使其無法確定系爭工程對系爭房屋之全部影響,而影響系爭房屋最終實際沉陷量之判斷等情。 ⑶然而,參諸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損壞鄰房鑑定手冊所載:「施工損鄰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施工損鄰造成旁鄰建物傾斜時,可能代表建物基礎發生地基鬆動、沈陷、淘空、土壤流失等問題,當建物結構體無安全顧慮時,建物傾斜之處理程序如下:1.鑑定人可考量建物基礎補強工程。2.若無法或不易以工程技術回復原有垂直度時,則應考量建物傾斜補償費用,以補償住戶使用之不便。所以,當建物結構安全無慮時,建物傾斜補償之鑑估需分成改善建物最大傾斜率之工程性費用與建物傾斜補償二類,如下所述:6.1 工程性費用:一般而言,建物最大傾斜率(△/H)小於1/200,且結構體無結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 復或補強,但基礎出現淘空、邊坡滑動等狀況時,仍應考慮基礎之修復與補強。鑑定人依其專業判斷研判,鑑定標的物之結構體完好並無安全顧慮,但建物最大傾斜率(△/ H)超過1/200,鑑定人應視基礎狀況,研判建物傾斜是否需進行基礎相關之修復及補強,以補償建物傾斜所引起結構之強度損失。...1、工程性補償⑴(△/H)<1/200:建物 最大傾斜率低於1/200,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惟 應估列建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⑵1/200≦(△/H)≦1/40 :建物最大傾斜率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應評估工 地施工對建物結構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並依評估結果估列建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補強費用,其中補強應考慮因傾斜增量所引致建物基礎或結構之強度損失。(△/H)>1/40:建 物最大傾斜率(△/H)超過1/40者,不論損害情況如何,應依建物拆除新造價估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見建物是否達重建標準,係以建物傾斜狀況作為判斷依據。就此,互核107年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及2359號函覆表示:本次鑑定係以原測線重新複測其傾斜率, 以瞭解施工前後系爭建物之傾斜量變化,依系爭建物Vc-1測線傾斜率現況鑑定即99年8月16日為1/733(向左傾斜)、106年9月12日為1/507(向左傾斜),其施工後增加傾斜率=1/507-1/733=1/1644;而Vc-2測線傾斜率99年8月16日 為1/1021(向左傾斜)、106年9月12日為1/1141(向右傾斜),其施工後增加傾斜率=1/1021+1/1141=1/539。據此 可知,因系爭工程之施作,造成系爭建物房屋傾斜率增加1/1644〜1/539,亦即建物受有房屋位移之損害。依系爭建 物室内水準測量結果計算之平頂傾斜率(S1-S2方向)=1/ 249、樑底傾斜率(G1-G2方向)=1/186,因施工前未進行 室内水準測量,無法判斷上開之地板傾斜是否均係系爭工程施作造成,其傾斜率值僅供參考;但因系爭建物傾斜率於施工後確有增加現象(傾斜率增加1/1644〜1/539),依 結構整體性亦會造成地板傾斜之增加,故雖無法確認平頂傾斜率=1/249、樑底傾斜率=1/186之多少比例是由系爭工 程之施作造成,惟可以確認系爭工程之施作,亦有造成系爭建物之地板傾斜損害。又系爭工程之施作確實造成系爭建物產生結構損害,而其損害程度無論是依現況鑑定佈設之傾斜觀測測線複測結果Vc-1=1/507、Vc-2=1/1141,或 是系爭建物室內所量測之平頂傾斜率=1/249、樑底傾斜率=1/186,均未超過重建房屋所需之△/H>1/40,故未達重建 標準等語(見107年鑑定報告第5頁、第7頁、本院卷第95 頁),可見雖無法明確得知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是否均係系爭工程所肇致,但系爭房屋最終經鑑定量測之傾斜情況,尚未達重建標準等情。 ⑷基此,本院審酌就前開鑑定,被上訴人雖有故意隱匿,而拒不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之情事;然107年鑑 定報告既已就系爭房屋最終之傾斜損害等進行鑑定判斷,則認被上訴人鑑定當時有無提出前開資料,仍不影響系爭房屋是否有達重建標準之結果判斷,故尚難逕以上訴人主張,而認系爭房屋已達重建標準之事實,係屬真實。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是否應予拆除,應以「角變量」數值作為判斷依據,系爭房屋因有「往抽水站方向5cm 滑動與5~15cm傾斜之差異沉陷」、「門窗無法順利開啟」等情 事,故系爭房屋已達拆除重作之標準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房屋雖有因系爭工程致生結構損害,但不論依現況鑑定佈設之傾斜觀測測線複測結果,或系爭房屋室內量測之平頂傾斜率、樑頂傾斜率,均未超過重建房屋所需之傾斜率,而認系爭房屋未達重建標準(見107 年鑑定報告第7 、10頁),且該判斷基準亦與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損壞鄰房鑑定手冊所示標準並無相違,是難單憑上訴人前開主張,即謂系爭房屋已達重建之必要。則其主張應逕以重建價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亦不足採。 3、基此,系爭房屋雖未達重建之必要;然新北土木公會除於102 年7 月23日、103 年6 月19日對系爭房屋進行會勘時,陸續發現「走道地坪(90cm×77cm)剝離裂隙」等現況 鑑定後新增或擴大之損害共34項外(見原審卷第112 至134 頁),至106 年9 月12日107 年鑑定報告鑑定單位進行會勘時,共計發現「梁水平裂縫」等69項損害(見107 年鑑定報告附件六、七),且有「地板傾斜」、「房屋位移」等結構損害之情形(見107 年鑑定報告第6 頁),顯見新北土木公會於103 年6 月19日會勘完成後,系爭房屋仍隨系爭工程之持續進行而陸續發生損害。則本件損害金額之認定,自應以鑑定時間在後之107 年鑑定報告核算之損害費用總計金額40萬5,289 元為據(見107 年鑑定報告第8 頁、附件七)。 (七)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亦為本件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是上訴人應就此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經查,系爭房屋係屬海砂屋等情,固據107 年鑑定報告載有:「就系爭建物鑽取3 個檢驗試樣所作之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分別為3.1593kg/m3 、3.6494kg/m3 、2.0164kg/m3,其數值均超過83年(0.6kg/m3)或104 年(0.15kg/m3)修訂之CNS3090 規定標準,據此判定系爭建物係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一般所謂海砂屋)」等語(見107年鑑定報告第9 頁)可憑。惟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肇致原因,107 年鑑定報告係載:「然因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破壞徵兆,係混凝土保護層脹裂剝落、鋼筋裸露腐蝕、握裹力喪失等狀況,而非地板傾斜、房屋位移等損害之情形,故系爭建物地板傾斜、房屋位移等損害,乃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解壓、擋土壁體變形、抽降地下水位等施工行為所致,其與系爭建物是否屬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無關連」等語(見107年鑑定報告第9 至10頁),且2359號函覆亦係再度表示:「4.綜上,系爭建物確有地板傾 斜、房屋位移、沉陷等結構損害之情形,而其損害係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所致,故本會於系爭鑑定報告說明:『系爭建物雖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然因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破壞徵兆,係混凝土保護層剝落、鋼筋裸露腐蝕、握裹力喪失等狀況,並不會造成建物地板傾斜、房屋位移、沉陷等損害之情形,是以系爭建物之地板傾斜、房屋位移等結構損害情形,乃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解壓、擋土壁體變形、抽降地下水位等施工行為所致,其與系爭建物是否屬高氣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均顯示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尚與系爭房屋係屬海砂屋一事並無相關。又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屬海砂屋係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尚不足採。(八)綜上,系爭工程確致系爭房屋受有地板傾斜、房屋位移、沉陷等結構損害,則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仁泉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賠償40萬5,289 元本息,應屬有據,而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應就其各別發生之債務,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同免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仁泉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對新北市政府,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40萬5,289 元(含已判決確定之32萬4,231元部分),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仁泉公司 自104 年1 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自103 年12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1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其中32萬4,231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其餘部分即8萬1,058元(40萬5,289元-32萬4,231元=8萬1,058元),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所為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另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已確定而有執行力,故兩造就此部分(即8萬1,058元本息)均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