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昆民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雯
- 訴訟代理人
- 曹志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安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百生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玨音
- 訴訟代理人
- 黃沛聲律師
郭千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部分之訴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如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26號(下稱前審)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編號8、9、13所示項目(依序為「官方網站架設」、「CIS設計」、「吉祥物及獨家授權3年」,下逕稱編號,合稱為系爭工項),依序受領伊所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0萬元、160萬元,合計420萬元之報酬(下稱系爭報酬)。伊已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工項契約等情,爰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0萬元本息(見原審㈡卷第104頁背面、第108頁)。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以民國109年11月20日民事爭點整理暨上訴理由狀(下稱爭點暨上訴理由狀)解除系爭工項契約為由,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業經他造同意(見本院㈠卷第92至93頁);並追加依兩造103年4月23日或104年1月22日合意解除系爭工項之約定(下稱合意解除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見本院㈡卷第227至228頁),該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舉辦30週年慶及旗下觀光工廠開幕,並配合活動打造公司形象,將「祥圃品牌服務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交由被上訴人企劃執行,兩造於102年6月30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未於附表所示工期末日完成。伊曾於103年4月16日會議催告被上訴人於1週內履行,被上訴人未為履行,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催告期滿後之103年4月23日會議、104年1月22日之存證信函、106年10月20日之民事上訴理由㈡狀,解除該工項契約;又系爭工項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亦得以104年1月22日之存證信函解除該工項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受領之420萬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2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嗣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項之清償期屆至後拒絕履行,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以爭點暨上訴理由狀解除系爭工項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依兩造於103年4月23日或104年1月22日合意解除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項為伊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交付上訴人,性質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該工項契約。況上訴人未踐行定期催告程序,並未取得該條之契約解除權。兩造就系爭工項之履行,未約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解除該工項契約。而兩造未曾於103年4月23日或104年1月22日達成解除系爭工項之合意。伊已履行編號13工項,而未履行編號8工項、未完成編號9工項,均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無拒絕履行情事,上訴人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工項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將系爭專案交由被上訴人規劃,兩造於102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工項已給付被上訴人420萬元,系爭工項為可分;編號8、9、13工項預定完成之期限如附表所示工期末日所示;被上訴人未完成編號8工項;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104年1月22日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93至94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合意解除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工項契約,並據以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0萬元本息。
1、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依民法第511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2、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99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8頁),並無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且系爭工項各有被上訴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交付上訴人之約定(第2條第2項第1款參照),則其性質為承攬契約,自應適用關於承攬之規定。依上訴人委請蔡育盛律師寄給被上訴人之103年5月21日律師函所載:「官方網站架設」部分(即編號8工項),雖被上訴人尚未提案,念及被上訴人已針對此部分開始作業,上訴人願支付合約費用百分之10即20萬元;「CIS設計」部分(即編號9工項),被上訴人提案3次未過,上訴人願支付合約費用百分之30即18萬元;「行銷部份核心-朵朵家族吉祥物」部分(即編號13工項之主題),被上訴人已支付予訴外人存在以先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在以先公司)之費用,上訴人亦願意支付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44頁);及其106年8月9日上訴理由㈡狀所載:伊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就吉祥物此一工作,確曾因委由存在以先公司施作而產生費用,乃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已實際支出之費用。‧‧此項工作之費用計160萬元,依存在以先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其下包商存在以先公司之費用僅118萬元等內容(見前審卷第90頁),參互以考,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因進行其承攬之系爭工項而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之事實,至為明晰。系爭契約既無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則依上1說明,自不許定作人即上訴人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工項契約。是以,上訴人稱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3年4月23日、104年1月22日、106年10月20日解除該工項契約,即不足採,其據以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工項契約,並據以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0萬元本息。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足當之。
2、系爭工項性質為承攬契約,應適用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系爭契約並無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業經認定如(一)2所述。雖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需準時完成須執行項目,不得無故拖延(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及系爭工項依序載有:103年5月31日、102年11月30日、同年11月1日之工期末日(見附表所示)。然依兩造於103年2月12日召開之會議紀錄所載:依雙方決議重新擬定合約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46至48頁);及上訴人據以提出祥圃品牌服務專案增修合約之內容(按該增修合約雖未據兩造簽立,然該合約之深色字部分為上訴人所擬,為兩造所無異詞,見前審卷第255頁)為:⒋官方網站: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交付之網站設計,需以新設計完成提案通過後之新視覺規範系統,配合吉祥物繪製等完整細節,發展網站整體視覺設計;⒌CIS:由乙方提供業界標準含詳細細項,且提供兩款以上之提案。乙方需提供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選項,並且在附件條約中明定雙方約定之細項活動進程;三、行銷核心朵朵家族吉祥物:吉祥物之授權年限維持3年與160萬元整不變。甲方僅使用百生商請吉祥物團隊所製作之吉祥物原始内容。範圍以原始吉祥物團隊提案内容為準—10個人物的6向圖、5個場景、故事全文、村莊全景、織豬機全貌、翠綠花園、精靈神王之屋、魔法之間。以上為吉祥物施行範圍,吉祥物服務至103年9月完成後即告結案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16至117頁),綜合以察,可知兩造就編號9、13工項所載102年11月30日、同年11月1日之工期末日後之103年2月12日,仍決議重新擬定合約,及上訴人於增補合約提出編號13工項之吉祥物服務完成時間係於工期末日103年5月31日後之同年9月,且要求被上訴人就編號8工項之官方網站需配合吉祥物繪製等完整細節,發展網站整體視覺設計等情,足徵系爭契約僅約定於工期末日完成工作,並無以編號8、9、13工項須於103年5月31日、102年11月30日、同年11月1日之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至為明晰。又系爭契約既無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亦不容定作人即上訴人逕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工項契約。以故,上訴人稱其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於104年1月22日解除該工項契約云云,亦不足取,則其據以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工項契約,並據以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0萬元本息。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設規定出現漏洞,而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民法之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債務履行期屆至前,債權人不能強制債務人履行,自不能以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表示拒絕給付為由,認定債務人已構成給付不能。而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後之拒絕給付,僅屬遲延給付,並非給付不能。而預示拒絕給付與上開給付遲延之差別,在於履行期之屆至與否,均無從比附援引性質不相同之給付不能規定處理。
2、依上訴人所提103年4月23日會議譯文所載:(祥圃吳昆民)我們就談解約,解約要•因為沒寫清楚,那沒寫清楚,那就現在來補清楚嘛,我也不希望為了這個事情大家告來告去,沒有意義。我們前面的付款•為了尾款少付一點,你也是打電話跟我們的財務長鬧得不舒服,那我也說好,就都按照百生的要求,我們都照做了。講誠意我覺得我們是誠意十足,我自己認為。(百生呂玨音)這我絕對贊成,而且我們‧‧。(祥圃吳昆民):唉呀!我跟你講,你總要讓我知道你們付了多少錢(百生呂玨音):我們就書信往來•除非你們覺得有必要。(祥圃吳昆民):我想5月7號之前是不是可以給我們一些東西•但是最終我們還是要談一談。我不認為我們在書信裡面可以把這些事談的很清楚。(百生呂玨音):我會盡量。(祥圃吳昆民):那再約嘛,我也希望之前我們要把這些•這個•大家要結束•不要在浪費大家的時間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306、309至310頁)以觀,堪認該次會議主動提議解約者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且直至該會議結束,兩造未就解除系爭工項之具體內容(即解約條件)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至為明晰。是不能僅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提議,表示「這我絕對贊成」之陳述內容,遽論系爭工項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不再繼續履行。況於上開會議時,編號8工項之清償期(即工期末日103年5月31日)尚未屆至,依上1說明,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表示拒絕給付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構成給付不能。而編號9、13工項之清償期(即工期末日102年11月30日、同年11月1日)雖已屆至,然被上訴人就各該工項並非給付不能,縱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表示拒絕履行,依上1說明,亦僅屬遲延給付,並非給付不能,均無從比附援引性質不相同之給付不能規定處理。以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3年4月23日會議表達同意解約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以爭點暨上訴理由狀解除系爭工項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0萬元本息,仍屬無據。
3、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觀諸上訴人104年1月22日存證信函之附件律師函所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履約時多有延宕,未於約定期程前完成執行項目;本此,爰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解除本契約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3頁),可見上訴人以該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僅係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事由,而不及於其他,尚難認上訴人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工項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依上訴人委請蔡育盛律師寄給被上訴人之103年5月21日律師函、106年8月9日上訴理由㈡狀等內容(見上(一)2所示)以察,可知上訴人就編號8、9工項,僅願各支付百分之10、30之費用;就編號13工項,亦僅願支付部分而非全額費用。佐以被上訴人105年3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律師函表明願意給付編號13工項之費用予伊,足認伊已為履行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0至31頁);及其法定代理人103年10月3日之電子郵件所載:所以當祥圃詢問解約條件,我就明言百生成本支付過半,但是具體解約條件由吳董您決定,因為那是代表祥圃感受到百生心意、願意認同百生服務的程度,百生願意承受。‧‧走到這裡還是要謝謝祥圃曾經的陪伴,也抱歉專案生出這許多波折,存在以先來函表明立場,百生亦同意解約,等候來函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35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於寄發103年10月3日電子郵件前,係認其已履行編號13工項,並以該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詢問之解約條件,已言明其成本支付過半,願待上訴人回覆解約之細節,甚屬明確,要難僅執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電子郵件回覆之片段內容,資為系爭工項不再繼續履行,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證明。況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項清償期(即工期末日105年5月31日、102年11月30日、同年11月1日)屆至後,確有拒絕履行情事,因被上訴人就各該工項並非給付不能,依上1說明,亦僅屬遲延給付,並非給付不能,仍不能比附援引性質不相同之給付不能規定處理。是以,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0月3日電子郵件表達同意解約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以爭點暨上訴理由狀解除系爭工項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解除之約定,並不足採,其據以依該合意解除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2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1、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亦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2、依上訴人所提103年4月23日會議譯文內容觀之,堪認直至該會議結束,兩造未就解除系爭工項之具體內容(即解約條件)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業經認定如上(三)2所述。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寄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103年7月18日存證信函所載:我們最後一次見面協議日期為103年4月23日,隨即祥圃103年5月5日接獲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信函,函中第貳項第三點敘明百生願與祥圃公司提前終止合約的條件。祥圃103年5月21日針對百生所提之條件回覆,已明確表示祥圃願先保留單方解約之權利,而先以合議解約的方向洽談並提出退款之條件,如百生對我方律師函内容或金額有異議,請盡速就該函之内容回應,拖延至今2月有餘,請正視此事,請針對該内容於3日之内回覆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22頁之原證13)觀之,足徵兩造至103年7月18日止,未曾有就解除系爭工項之具體內容(即解約條件)達成合致之事實,可以確定,則兩造於此前之103年4月23日會議之部分對話內容,要難據為兩造確有合意解除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
3、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此觀民法第157條、第16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0月3日之電子郵件(見上(三)3所示),係解除系爭工項契約之要約,經上訴人以104年1月22日存證信函為承諾,足認系爭工項契約於該日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103年10月3日電子郵件後之翌月5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㈡卷第124至125頁),則上訴人嗣於104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顯未於相當期間內承諾,應可確定,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所為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不能認兩造於104年1月22日已就合意解除約定之意思表示一致。況上訴人104年1月22日存證信函之附件律師函,係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業經認定如上(三)3所示,亦非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3年10月3日電子郵件解除系爭工項契約要約所為之承諾。
4、基此,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於103年4月23日或104年1月22日已有合意解除之約定,則其據以依該合意解除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工項契約為由,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萬元,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以爭點暨上訴理由狀解除系爭工項契約為由,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依合意解除之約定,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