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樂山營造有限公司、陳信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樂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亘 訴訟代理人 陳秉彝 賴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義選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義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添義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原名為「義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 間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義選工程有限公司」,有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3至15、71至7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於100年間標得彰化縣政府之高 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高鐵彰化車站公共工程)後,將該工程全數轉包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臺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裕公司),上訴人再將上開工程其中污水管清洗及TV檢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公司承作,嗣伊公司於104年3月18日完工後,多次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990,86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果,幾經協 商後,兩造乃於104年11月9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惟迄今仍未給付,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退步言之,系爭契約既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工程款。 ㈡又倘認伊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係承擔臺裕公司對伊公司所負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伊公司亦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爰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990,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經由采盟公司委請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於完工後向采盟公司提出檢驗報告及成果報告,並向采盟公司請款,足見被上訴人係與采盟公司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又伊公司係受臺裕公司負責人張文騫請託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立約真意係就被上訴人與采盟公司間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以伊公司為利益第三人,由伊公司直接取得對采盟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待采盟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伊公司後,再由伊公司轉交被上訴人,故系爭契約表面上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適用隱藏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而采盟公司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伊公司,伊公司自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契約係伊公司為采盟公司承擔債務之契約云云,惟兩造間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采盟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遭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 紅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對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3億240萬元,致已報驗之工程款無法給付下包責任廠商,伊公司亦有近1億元之工程款未獲清償,伊公司自無為采盟公司承擔債務, 或以債務承認、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可能。再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伊公司係承擔臺裕公司之債務云云,然遍觀系爭契約,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對臺裕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亦未記載由伊公司為臺裕公司承擔債務之意旨,亦難認兩造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係債務承擔契約,然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完工時即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卻遲至106年6月12日始起訴,自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2年之時效而消滅,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㈠偉盟公司、采盟公司於100年間標得高鐵彰化車站公共 工程,而被上訴人則於103年9月29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4年3月18日完工;㈡臺裕公司負責人張文騫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信亘之父陳秉彝之妹婿;㈢上訴人受張文騫請託,由陳秉彝於104年11月9日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添義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張文騫、采盟公司前總裁特別助理陶大圭在系爭契約簽名見證,該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就上開工程(即系爭工程)尚有299萬862元(含稅)同意未獲付款,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該款項由乙方負責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附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107頁),自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於104年3月1 8日完工,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2,990,862元,伊公司自得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退步言之,系爭契約既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亦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又倘認伊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係承擔臺裕公司對伊公司所負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伊公司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被上訴人係經由采盟公司委請而進場施作工程,且於完工後向采盟公司請款,足見被上訴人係與采盟公司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又伊公司係受臺裕公司負責人張文騫之請託,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立約真意係就被上訴人與采盟公司間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以伊公司為利益第三人,由伊公司直接取得對采盟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待采盟公司給付伊公司系爭工程款後,再由伊公司轉交被上訴人,故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適用隱藏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而采盟公司迄未交付系爭工程款予伊公司,伊公司自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再兩造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伊公司亦未為采盟公司、臺裕公司承擔債務,或以債務承認、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契約;另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完工時即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卻遲至106年6月12日始起訴,依民法第127條 第7款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公司得依民法第303條 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適用隱藏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而采盟公司迄未交付系爭工程款,其自無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義務,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之時效而消滅 ,其得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伊公司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偉盟公司、采盟公司於100年間標得高鐵彰化車站公共工程,而 被上訴人則於103年9月29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4年3月18日完工;又臺裕公司負責人張文騫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信亘之父陳秉彝之妹婿,上訴人受張文騫請託,由陳秉彝於104 年11月9日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責人洪添義簽訂系爭契約, 並由張文騫、采盟公司前總裁特別助理陶大圭在系爭契約簽名見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工程係采盟公司的人介紹伊公司施作,伊公司係與采盟公司洽談系爭工程,因采盟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很趕,要伊公司趕快進場施作,後來就由張文騫接手與伊公司聯絡,張文騫表示以後再簽書面契約,伊公司即配合趕工,工程快完工準備請款時,張文騫才表示伊公司應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第121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第164頁),核與證人張文騫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係采盟公司叫來工地,應與采盟公司簽約,但因采盟公司已開始發生財務危機,且伊與上訴人負責人父子為親戚,乃拜託上訴人先簽立系爭契約,以後再轉成采盟或偉盟的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證人陶大圭結證稱:采盟公司於100年間標得高鐵彰化車站公共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給臺裕公司,張文騫為當時臺裕公司總經理,為方便張文騫代表采盟公司去開會,因而印製采盟公司「總工程師」之名片給張文騫,故有許多人誤認張文騫為采盟公司的人員,嗣臺裕公司於103年1月發生財務危機,張文騫請采盟公司協助,采盟公司總裁乃請伊協助張文騫進駐工地督導工程,伊當時留用臺裕公司之全部人員,並花費兩個月找臺裕公司全部締約廠商轉與采盟公司締約,但伊於103年8、9月間發現某污水TV檢視工程未施作,乃逼張文騫趕緊找人施作,後來找到被上訴人來施作,完工後,被上訴人負責人洪添義來找伊,表示張文騫找他來施作,但迄今未拿到工程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6頁)。參酌被上訴人所提污水管TV檢測成果報告紀錄,其自103年10月20日至104年3月27日期間,係將系爭工程TV檢測成果書面報告及管線缺陷統計表等資料提交采盟公司(見原審卷第41頁),及系爭契約附件檢測成果報告簽收單記載:「點收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管線清理及TV檢視記錄表記載:「采盟台照」(見原審卷第42、43、56至107頁),暨采盟公司因承攬機場捷運工程發生糾紛,於104年10月14日遭丸紅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采盟公司對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3億240萬元,致采盟公司無法給付已報驗之工程款予近60家下包施工責任廠商等情(見本院上字卷第123至12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彰化縣政府函),足見被上訴人係應采盟公司委請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並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而采盟公司總裁特別助理陶大圭事後為解決系爭工程款問題,乃透過張文騫協助處理,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契約,該約並非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㈢因此,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 次按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除訂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外,尚須具備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法效意思,始足當之。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暨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與采盟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嗣伊公司受臺裕公司負責人張文騫請託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目的係就被上訴人與采盟公司間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以伊公司為利益第三人,由伊公司直接取得對采盟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待采盟公司給付伊公司系爭工程款後,再由伊公司轉交被上訴人,故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適用隱藏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公司並無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而為虛偽訂立,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暨隱藏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陳秉彝於原審雖結證稱:伊在簽訂系爭契約當天接獲張文騫通知,到場後才知道是協商系爭工程款付款事宜,當時張文騫、陶大圭、洪添義在場,伊質疑此事與上訴人無關,為何要上訴人付款,簽系爭契約時,陶大圭當場講明,待采盟公司付款後,再由上訴人付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立於協助立場處理此事,陶大圭也表示采盟公司若付款給上訴人,會盯著上訴人將款項撥給被上訴人,系爭契約雖未記載此事,但現場大家口頭同意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惟查證人陳秉彝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信亘之父,且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所證已難遽信。從而系爭契約如何簽立?是否兩造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當時在場參與協調之契約見證人張文騫、陶大圭當最為清楚。而證人張文騫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係采盟公司叫來工地,但因采盟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且伊與上訴人負責人及其父是親戚,伊才去拜託上訴人先簽約,以後再轉成采盟或偉盟的契約,陳秉彞一開始反對,但伊表示簽這份契約沒有風險,因為采盟公司有付款,上訴人才要付款給被上訴人,但這個條件嗣後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洪添義所否決,後來因為陶大圭是陳秉彞的學長,陶大圭好像也有去找陳秉彞談,最後陳秉彞才同意簽系爭契約,洪添義當時指定伊與陶大圭在系爭契約簽名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證人陶大圭於原審亦結證稱:采盟公司於100年間標得高鐵彰化車站公共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給臺裕公司,嗣臺裕公司於103年1月發生財務危機,采盟公司總裁請伊協助張文騫進駐工地督導工程以利完工,伊當時留用臺裕公司全部人員,並花費兩個月找全部臺裕公司締約的廠商轉成與采盟公司締約,但伊於103年8、9月間發現某污水TV檢視工程未施作,乃逼張文騫趕緊找人施作,後來找到被上訴人來施作,完工後,被上訴人負責人洪添義向伊表示,張文騫找他來施作,但迄今未拿到工程款,據張文騫告知系爭工程已列入上訴人某一契約中,伊即交由張文騫處理,後來洪添義第二次找伊,伊即向洪添義表示,同一工程項目不可能與兩個廠商締約,伊僅能協助將來上訴人此工程項目有撥款下來時告知被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撥付給被上訴人,當時洪添義也接受,但後來被上訴人負責人洪添義表示這樣沒有保障,且不知道何時可以撥款下來,乃詢問是否可以與上訴人締約,並請伊出面協調,伊與張文騫溝通後,表示既然是張文騫找來的廠商,張文騫要負責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當時伊尚不知張文騫與上訴人公司的關係,張文騫同意去與上訴人溝通,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經伊居中多次聯繫,後來邀請張文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秉彞、被上訴人負責人洪添義到伊辦公室,陳秉彞表示他根本不知有系爭工程,該污水TV檢視工程不是上訴人所能施作,為何會放在上訴人的合約中,應該是張文騫在主導,伊當時覺得被上訴人負責人洪添義是老實人,想協助他取得應得的工程款,至少有憑證以後可以去請款,讓被上訴人不要血本無歸,故伊協助兩造簽約,由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款給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負責人繕打,雙方都同意簽名,被上訴人負責人洪添義並請伊在契約上簽名見證,陳秉彞被張文騫說服後也在契約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7頁)。由兩造上開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及張文騫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秉彝之妹婿,彼此關係密切觀之,足見陶大圭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雖提議將來待采盟公司將系爭工程項目之款項給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之條件,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由其負責人洪添義繕打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並未載有待采盟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轉交予被上訴人之意旨(見原審卷第37頁),而陳秉彞經由張文騫請託及陶大圭說服後,亦同意簽立系爭契約,堪以認定。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一節,尚屬無據。 ㈡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41號、43年臺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就上開工 程(即系爭工程)尚有299萬862元(含稅)同意未獲付款,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該款項由乙方負責。」等旨(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具體約定「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顯係為被上訴人本身之利益而訂立,並非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亦無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法效意思,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成立生效後,要約人或第三人即得依約定之債權內容,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情形,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系爭契約在性質上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契約。 ㈢因此,證人陳秉彞、張文騫、陶大圭前揭證言並無法證明兩造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且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系爭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及隱藏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適用隱藏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采盟公司迄未交付伊公司系爭工程款,伊公司自無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次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 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再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得執系爭契約,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而被上訴人係應采盟公司委請,而非應上訴人委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並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係屬無據,亦如前述。惟依前開說明,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本院自不受被上訴人上開法律主張之拘束。 ㈡又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人洪添義繕打,陳秉彞則經由張文騫請託及陶大圭說服後,同意簽立系爭契約,嗣兩造在張文騫、陶大圭見證下,簽立系爭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既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即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9月29日開工,民國104年3月18日業已完工。」、「甲方(即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即系爭工程)尚有299萬862元(含稅)同意未獲付款,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該款項由乙方負責。」等旨(見原審卷第37頁),所約定之文字甚為明確,核無契約文義不明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捨上開辭句,而另行解釋之餘地。從而,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顯係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而不論被上訴人究竟與臺裕公司或采盟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亦不論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或上訴人為此承諾之法律上原因為何,上訴人均承諾就系爭工程款負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法律上性質,自屬於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係以無因的債務拘束方式負擔系爭工程款之給付責任,堪以認定。 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工程款一節,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未以債務承認、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工程款云云,並非可採。 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4年3月18日完工時起算,被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12日始起訴,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係屬債務拘束契約,為無名契約之一種,並非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為15年。而兩造係於104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所載),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拘束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2,990,8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90,862元,及自106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拘束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部分,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