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世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田天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莊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師平於民國104年6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用曳引車(下合稱系爭車輛)靠行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邀同其法定代理人陳世斌及楊師平為連帶保證人,與伊於同年6月24日 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原附條件買賣契約)。嗣楊師平於105年4月19日與上訴人終止該靠行關係,楊師平將系爭車輛轉靠行至訴外人華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貨櫃公司),並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4月20日同意函(下稱系爭核准函),而由華新貨櫃公司與伊於105年5月間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然華新貨櫃公司自同年8月15日起即未清償應付之分期價款, 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並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因楊師平尚積欠伊代繳稅金、通行費、罰單、靠行費及借款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96萬7,180元(下稱系爭款項),伊並未同意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楊師平,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占有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邀同楊師平、陳世斌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原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8日為附條件買賣登記,該附條件買賣登記業經被上訴人塗銷;交通部公路總局以系爭核准函同意華新貨櫃公司購入系爭車輛;華新貨櫃公司於105年5月間邀同楊師平及其父楊常榮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華新貨櫃公司自105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價款;楊師平於105年8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為上訴人占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在該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固應認受託人為該汽車之所有權人。然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必要。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而公路監理機關就汽車牌照之登記制度,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有間,尚不得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故信託人於靠 行之信託關係終止時,已先占有該靠行之汽車,嗣與受託人間發生讓與之合意,即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 (二)系爭車輛係楊師平所有而靠行於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4日邀同楊師平、陳世斌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原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8日為附條件買賣登記(見上三所示),可知楊師平將系爭車輛靠行上訴人,係由上訴人出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為清償該購車款,由上訴人、楊師平、陳世斌,與被上訴人簽立原附條件買賣契約。嗣楊師平於105年4月19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該靠行關係,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42頁)。佐諸華新貨櫃公 司之代表人楊常榮為楊師平之父(分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前審卷第64頁);上訴人之答辯狀所載:105年4月份楊師平欲移轉其寄行伊名下之系爭車輛至華新貨櫃公司,並已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准函:同意自105年4月20日起,2個月內過戶到華新貨櫃公司名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3 頁);民事陳報狀所載:楊師平要終止與伊之靠行信託契約時,有提到要轉靠行至他們家族之貨運公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7頁);及上訴人陳稱:伊同意移轉系爭車輛 予華新貨櫃公司,有系爭核准函為憑等詞(見原審卷第58頁),綜合以察,可見楊師平、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合意終止靠行關係時,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楊師平將系爭車輛轉靠行至華新貨櫃公司,甚為明晰。依原附條件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分期價款,係自104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9萬8,500元至107年6月15日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9頁);華新貨櫃公司於105 年5月12日出具同意書所載:立書人華新貨櫃公司茲同意 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伊於105年5月18日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之價款,給付予伊或指定之第三人,以作為該價款之清償。貨款金額共計600萬元,其中598萬6,408元,同意 代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解約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1 頁、103頁);上訴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系爭車輛 之買賣價款於105年5月間由華新貨櫃公司以一次性提前代償方式全部付清,及被上訴人105年5月23日出具清償證明書共3紙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3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檢附之原附條件買賣登記註銷日為105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0頁),參互以考,可知楊師平、 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合意終止靠行關係後,係由華新貨櫃公司於105年5月間代償598萬6,408元,始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出具清償證明書,於同年月26日塗銷原附條件買賣登記。系爭車輛於上訴人、楊師平於105年4月19日終止靠行關係時,仍屬已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之靠行車,倘欲自原靠行之上訴人,轉靠行至華新貨櫃公司,必先將原附條件買賣之價款清償完畢,並塗銷該附條件買賣登記後,始能辦理過戶及新附條件買賣登記。倘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與楊師平合意終止靠行關係時,未曾與楊師平發生讓與之合意,楊師平如何得辦理系爭車輛轉靠行至華新貨櫃公司?楊師平又豈會逕以華新貨櫃公司之名義為代償,而令上訴人無庸依原附條件買賣契約負陸續到期價款給付義務之可能?就此未見上訴人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其僅稱:楊師平並未提到要用何方式辦理轉靠行至他們家族之貨運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即難憑採。基此足 徵,上訴人因同意楊師平將系爭車輛轉靠行至華新貨櫃公司,確實有於105年4月19日與楊師平發生讓與合意之事實。又依原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付清全部價款暨履行本契約書各條款後,並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出具證明書,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0頁);及上訴人自陳:伊僅是形式上所有人,真正所有權人為楊師平,故伊應將車輛交給楊師平之繼承人而非被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第59、68頁)以考,倘上訴人未曾同意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楊師平,因被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23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上訴人即依約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上訴人豈有言明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楊師平,系爭車輛應交還楊師平繼承人之可能,益徵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與楊師平合意終止靠行關係時,確有為物權變動之合意,可以確定。參以上訴人所稱:車子一直是楊師平在開,他是靠行伊,後來楊師平過世,伊才把車子拖回來占有等詞(見本院前審卷第58頁)以觀,可知系爭車輛於楊師平105年8月31日死亡前,均為楊師平占有。是上訴人係就楊師平已占有該靠行之系爭車輛,發生讓與之合意,可以確定。依上(一)說明,應認已生系爭車輛所有權由上訴人移轉至楊師平之效力。以故,上訴人稱:伊並未同意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楊師平,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云云,並不足採。 (三)觀諸華新貨櫃公司105年5月12日之同意書所載:同意並請求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將本公司(即華新貨櫃公司)於105年5月18日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之價款,依附表二之方式給付本公司或指定之第三人,以作為該價款之清償。貨款金額共計600萬元,其中598萬6,408元,同意代償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解約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1頁) ;及其於105年5月間邀同楊師平及其父楊常榮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見上三所示),用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見原審卷第40頁)以考,可知楊師平為將系爭車輛靠行華新貨櫃公司,係以華新貨櫃公司名義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經華新貨櫃公司以所得價金清償原附條件買賣之解約金,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華新貨櫃公司,該公司則邀同楊師平、楊常榮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辦理附條件買賣,甚為明晰。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華新貨櫃公司)同意依本契約書 所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書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佔有標的物,甲方(即被上訴人)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俟乙方於本契約書項下之全部責任履行完畢,乙方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41頁)。而華新貨櫃公司自105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價款(見上三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約定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屬有據。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該車輛為上訴人占有(見上三所示)。上訴人雖稱:因楊師平尚積欠伊系爭款項未清償,伊得占有系爭車輛云云。依上訴人之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楊師平與伊之法定代理人陳世斌洽商過程,證人林宜慧(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根本不在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如何清償之約定,並未在場見聞,尚難據此對抗被上訴人而稱係有權占有系爭車輛。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占有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陳世斌(見本院卷第96頁),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