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周信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周信男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廖大鵬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上 訴 人 蘇勤龍 被 上訴人 單家平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周信男及蘇勤龍為連帶債務人,周信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蘇勤龍,爰併列蘇勤龍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周信男於民國104年8月30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行經同區南京東路1段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蘇勤龍 駕駛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伊沿林森北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A車失控撞上林森北路 騎樓柱子(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6,964元,㈡自104年8月30日 至同年9月24日止,26日不能工作損失14萬1,102元,㈢自104 年9月25日至117年5月6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害652萬2,165元,㈣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700萬231元之損害;扣除伊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9萬8,935元後,尚受有690萬1,296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0萬1,250元,及加計自107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三、周信男及參加人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蘇勤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復原情況良好,勞動能力未減損,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四、蘇勤龍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周信男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且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為棋社負責人,收入不受勞動力減損比例影響,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63萬5,927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改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0萬1,25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上開敗訴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查,周信男駕駛A車與蘇勤龍駕駛B車搭載被上訴人於上述 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萬6,964元,及自104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4日住院治療26日無法工作,自107年12月1日起回復管理職之工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187頁),並有原審105年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台北院區醫藥費收據為證(見原審105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5、6-11頁,前審卷第72-76頁 )。又上訴人棋力六段,從事兒童圍棋之教學工作,由中華民國圍棋協會授予甲級圍棋教師及國家級裁判並出任該協會第11屆理事,復受聘於台北市體育總會第12屆圍棋委員及總幹事,並經臺北市聘為102年全國運動會圍棋裁判,及被上 訴人擔任長清圍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長清大直有限公司、長清木柵有限公司、長清古亭有限公司、長清忠孝有限公司、長清內湖有限公司董事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圍棋六段證明、圍棋教師證書、裁判證書、理事當選證書、臺北市體育總會聘書、臺北市體育總會圍棋委員會聘書、全國運動會聘書,及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55頁、第69-74頁)可憑,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所受系爭傷害係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均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及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號誌桿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260號卷〈 下稱偵卷〉第30-31、34-49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 291號卷第8-9頁,原審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卷第41-42頁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號誌桿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等件),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林森北路為南北各有2線道之道路,畫面時間(以下同)07:46:53時周信男所駕A車由畫面右上方沿林森北路南向北第 1車道往畫面左下方行使,07:47:00時A車行至其行向停止線 ,07:47:02時A車通過其行向停止線、人行穿越道後,車頭進入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路口向左偏向行駛,但尚未進入林森北路對向車道即北向南車道,07:47:03時先是A車左轉車身進入林森北路對向在北向南第1車道延伸範圍、阻擋北向 南第1車道,B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直行在北向南第2車道延伸範圍,同秒稍後A車車身在北向南第1車道全部及第2車道部分延伸範圍、阻擋北向南第1車道全部及第2車道部分,北向南第2車道直行之B車為閃避A車而向右行駛,07:47:04時A 車車身在北向南第1車道全部及第2車道部分延伸範圍,B車車尾在畫面右上方即A車左前方靠近人行穿越道林森南路北向南第2車道右側邊線之右側延伸範圍,07:47:05時A車車身 在路口林森南路北向南第1車道全部及第2車道部分延伸範圍、B車已不在畫面內,07:47:06時A車在路口繼續左轉至林森 南路北向南第1車道部分及第2車道全部延伸範圍、畫面未見B車,以上期間B車行向即林森北路北往南號誌均為綠燈(見 偵卷第30-31、34-43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林森北路南北雙向為綠燈,A車雖可於該路口左轉南京東路,惟A車係左 轉彎車輛,本應注意禮讓直行門先行,乃A車進入路口後竟直接左轉至對向車道,疏於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之行駛動態,未讓對向直行之B車先行,且影響到B車之正常行駛動線,以 致B車見狀向右閃避致失控撞及路旁建築物柱子,故被上訴人主張周信男駕駛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堪以採信。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視線良好,B車行經事故路口時本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並於危險發生時為適當閃避,防止損害發生,惟蘇勤龍駕駛B車行經路口前未注 意車前狀況,於發現A車左轉時未能為適當閃避,致B車失控 而撞及路旁建築物柱子,使被上訴人受傷(見偵卷第6、30-31、41-43頁之警訊筆錄、照片),故被上訴人主張蘇勤龍 所駕B車因閃避失控,就其所受損害亦有過失等語,應為可取。上訴人周信男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係蘇勤龍閃避不當所致,伊無過失云云,上訴人蘇勤龍抗辯伊係為閃避周信男所駕左轉之A車,始撞到柱子,伊無過失云云,均非可取。綜 上,周信男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蘇勤龍閃避失控應為肇事次因,系爭事故係上訴人二人之共同過失所致,均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二人行為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3萬6,964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4年8月30日至同年104年10月1日支出醫療費3萬6,964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6至11頁) ,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費用,應予准許。 ⒉10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4日不能工作損失14萬1,102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自10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 住院治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1,102元等語,上 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棋社負責人,營運收入不受影響。查上訴人棋力六段,從事兒童圍棋之教學工作,由中華民國圍棋協會授予甲級圍棋教師及國家級裁判,並經臺北市聘為102年全國運動會圍棋裁判(見原審卷一第49-55頁之圍棋六段證明、圍棋教師證書、裁判證書、臺北市體育總會聘書、臺北市體育總會圍棋委員會聘書及全國運動會聘書),堪認其有從事圍棋教學及裁判之工作。參以被上訴人於前審到場陳稱:伊是長清公司的執行長,管理5家店還有教小朋友圍棋,受傷後伊的代理 人是馬衡立老師等語(見前審卷第133頁),可知被上 訴人除擔任公司之執行長外,亦負責公司之管理及教學工作,故其在住院期間無法工作,應會有收入之減少。次查,被上訴人於100年度至103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如下:100年度4筆計220萬7,171元、101年度5筆計183萬4,098元、102年度3筆計169萬6,569元、103年度5筆計218萬5,554元、104年度3筆計133萬9,527元、105年度2筆計7萬2,841元、106年度無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一第441-449、479-481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見被上訴人於104年受有系爭傷害後薪資所得明顯較100年至103年少,甚至無收入,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 期間,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應為可取,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非可取。 ⑶被上訴人請求自10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之住院 治療期間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自應以其住院前之100年度至103年度平均每年薪資198萬0,848元【計算式:2,207,171+1,834,098+1,696,569+2,185,554)÷4=1,980,8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其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30日至104年9月24日止,有26天不能工作,工作損失計14萬1,102元【計算式:1,980,848×26/365=141,10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自104年9月25日起至 117年5月6日止因勞動能力減損受有499萬9,057元損害: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院回覆鑑定意見為:「參考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單先生之門診評估結果,所欲鑑定之主要傷病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經本院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神經心理功能等檢查,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下 稱評估指引),來推估原告(指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顯示全人障害為22%,故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為22%。此外,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貴院可依據本院評估結果,再參考單先生受傷時年齡、職業及未來賺錢能力等因素進行調整。」(見原審卷二第54頁)。本院前審亦囑託臺大醫院再次鑑定,該院回覆鑑定意見為:「…評估指引屬於全人障害之評估,主要為評估個案傷病後生理上之後遺症,一般而言,可當作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客觀基礎。…若貴院同意依據『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來考量單先生之職業特殊性及受傷前工作內容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單先生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見前審卷第310頁)。前後二次鑑定意見似有出入,經本院 函請臺大醫院說明,何以依據評估指引推估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為22%,依據作業要點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卻為33%之問題,該院回覆意見以:「…有關 『職業特殊性』之疑義,職業特殊性主要為依據貴院函文 (108年2月1日院彥民東107上842字第1080002348號)說 明二之(三)所陳述『職業為圍棋教學、圍棋公司管理職、圍棋裁判』。關於由全人障害比例22%換算成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33%之評估過程如下:⑴依據病人受傷疾病類型 (指外傷性顱内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所遺 存疾病)評估其未來賺錢能力,此部分平均調高1.3%。⑵ 依據上述職業特殊性評估其職業類型,此部分平均調高1%。⑶依據病人受傷當時年齡(52歲又3月),此部分平 均調高2%。病人因所患外傷性顱内出血、胸壁挫傷、胸 主動脈瘤剝離之疾病有遺存神經心理功能受損、行動能力受損及性功能受損三部分受損,故此三部分受損經過特殊堆疊加總計算後得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3%(特殊堆 疊之計算原則請參考『作業要點』)。」(見本院卷一第 99-102頁),「⑴鑑定結果22%與33%兩者之差異為33%所 採取之評估方式為多考慮被上訴人之未來賺錢能力、職業類型、受傷當時年齡等因素。⑵鑑定結果22%與33%均 係參考評估指引2008年第六版,33%同時加上參考美國加州2005年公布之失能評估準則。⑶全人障害比例係僅針對個人器官組織功能損害率為評斷,換算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則係依據評估指引之評估基準計算出障礙百分比,再參酌受鑑定人受傷/生病當時的年齡及職業,在 最佳療效下作最後失能程度評估。⑷關於被上訴人之職業評估,參考美國加州2005年公布之失能評估準則,針對圍棋教學、圍棋公司管理職、圍棋裁判三者個別進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皆為33%。」(見本院卷一第2 29-231頁)。可見臺大醫院係依據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神經心理功能等檢查,參考評估指引推估被上訴人之全人障害為22%,進而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為22%,再以被上訴人之職業係圍棋教學、圍棋公司管理職、圍棋裁判,依所受系爭傷害評估其未來賺錢能力調高1.3%、職業特殊性評估其職業 類型調高1%、依據被上訴人受傷當時年齡(52歲又3月) 調高2%,再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導致遺存神經心理 功能受損、行動能力受損及性功能受損三部分受損,故此三部分受損經過特殊堆疊加總,調整計算後得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3%。此項鑑定結果,尚無不合常規或一般認知之情形,自堪採信。參諸被上訴人陳稱:伊現在完全沒有辦法教課,因為教學對象是小朋友要有很大的體力,要掌控上課是很困難的,伊現在無法做到,伊的棋藝也下降,伊的證書是6段,伊得過全國最高的全國 比賽第8名,伊現在網路只能上到5段,伊上高段班的課,學生都下棋贏伊,所以伊已經不能教學,管理的部分是要巡5家店,看看有沒有客訴或是要處理的事情,所 以伊現在是有代理人馬衡立,伊現在禮拜一、禮拜五都要回去復健,時間上及體力都有問題,伊受傷之後就無法管理5間店(見前審卷第13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益證被上訴人有上開勞動能力之減損。 ⑵周信男抗辯:臺大醫院108年3月27日鑑定意見表示「國內無本土職業相關資料可以供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之用」,臺大醫院如何依被上訴人職業史計算出減少勞動能力比例33%,即有疑義,被上訴人自稱其現在網路只能上到5段、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回復工作,顯示 系爭事故未造成被上訴人工作任何影響云云。惟查,臺大醫院雖表示「國內無本土職業相關資料可以供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之用」(見前審卷第310頁),然臺大 醫院係依據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評估其未來賺錢能力而調高1.3%、職業特殊性評估其職業類型調高1%、依據 被上訴人受傷當時年齡(52歲又3月)調高2%,再因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導致遺存神經心理功能受損、行動能力受損及性功能受損三部分受損,故此三部分受損經過特殊堆疊加總計算後,認針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並非全無依據,而被上訴人雖回職場工作,但依其前開所陳,已無法勝任教學工作,故臺大醫院關於勞動能力減損33%,與被上訴人之現狀實況,尚無不符,周信男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⑶參加人抗辯:作業要點係勞保年金失能給付,不能用來作為減少勞動能力的依據。惟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3%,不僅參考作業要點,尚參考美國加州2 005年公布之失能評估準則,考量被上訴人之職業特殊 性、受傷前工作內容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未來賺錢能力、年齡、身體所受損害等因素,應屬允當。且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受委託醫院應依本標準規定,組成 團隊進行評估,並依本局所訂格式提出評估報告連同原案卷送交本局。前項評估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㈥AMA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㈦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見本院卷一第213-214頁), 受委託醫院於認定勞工整體失能程度時應依據評估指引認定障害級別,及工作能力之減損,是臺大醫院參考作業要點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3%時,係依作業要點之規定返回參考評估指引、評估工作能力之減損,該作業要點雖係用以評估失能給付,惟最終仍返回適用評估指引所推估之工作能力,是參加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於受系爭傷害前為5家棋院之執行長及圍棋老師、圍棋裁判 ,執行長、老師之薪水是一筆給的,無法分開,裁判收入是另外給的,可以分開計算,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由馬衡立老師代理其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133、186頁),而被上訴人擔任棋院執行長乃立於經理人之地位,此部分之收入乃基於其管理能力、或棋院盈餘分派等,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所得,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圍棋裁判工作非固定工作內容,係偶然為之者,此以機會為其要素之工作內容,自不能將此視為勞動能力所得,故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擔任圍棋老師受雇薪資所得為計算標準。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回復管理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是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未擔任管理工作,該段時間之管理工作由馬衡立代理,則馬衡立於105年度、106年度代理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工作,並因而較之前未代理被上訴人時所增加之薪資,即為被上訴人因管理工作所得之薪資。查馬衡立於105年度、106年度平均薪資為180萬6,165元【計算式:(1,915,735+1,697,595)÷2=1,806,165,見本院卷一第495-497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100年度至103年度平均薪資為134萬4,340元【計算式:(1,264,275+1,284,264+1,263,127+1,565,693)÷4=1,344 ,340,見本院卷一第495-497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則馬衡立代理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職因而增加薪資46萬1,825元【計算式:1,806,165-1,344,340=4 61,825】,是被上訴人扣除管理工作之收入後,其勞動薪資收入應為151萬9,023元【計算式:1,980,848-461, 825=1,519,023】。至上訴人抗辯應以1萬元至3萬元月薪,即年薪12萬元至36萬元做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等語,並舉中華民國圍棋協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惟該協會函文已表示坊間圍 棋老師可分為外派推廣圍棋老師、棋院內部責任制圍棋老師、棋院職員制圍棋老師、棋院短期打工制圍棋老師,薪資高低標準各有不同,另棋院之規模及各別班級學生人數多寡也有影響,很難評估確實之標準薪資價目,所提供月薪制1萬元至3萬元僅為大概之情形,固該協會所提供者僅係一般圍棋老師大概之月薪,難以此認定為被上訴人之勞動薪資收入。 ⑸承上,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既有減損33%,則以被上訴人10 0年度至103年度平均勞動薪資151萬9,023元為準,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為50萬1,278元【計 算式:1,519,023×33%=501,278】。又被上訴人自104年 9月25日起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 之年齡65歲即117年5月6日止,尚有12年7月12日即12.6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9萬9,057元【計算方式為:501,278×9.59011077+(501,278×0.612021860) ×(10.21511077-9.59011077)=4,999,057.230274735。其中9.590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0.215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2021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366=0.61202186)。】。是被上訴人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99萬9,057元。 ⒋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為圍棋教師、裁判,從事圍棋教學工作,擔任長清集團之董事長、董事;周信男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收入為每半年領得月退俸約20萬元,及以月退金存款所生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44-46頁反面);蘇勤龍為高工肄業,事故前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1日收入2千元至到3千元,事故後因受傷無業在 家休息(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又兩造財產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6-31頁,前審限閱卷)。爰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 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身體及精神上感受之痛苦,及被上訴人事故後日常生活狀況(周信男另提出之影片及截圖見原審卷一第75-117頁,光碟見原審證物袋),並兩造前揭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20%: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搭乘計程車未繫安全帶,與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蘇勤龍於警詢時陳稱伊載乘客即被上訴人欲前往林森南路,被上訴人上車時沒有繫上後座安全帶,伊在車內有貼上「後座乘客請繫安全帶」標語,所以沒有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應繫上安全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93頁之警詢筆錄),周信男於偵查中自陳 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有下車去幫忙,被上訴人沒有繫安全帶,被上訴人整個人都趴到駕駛座去,伊把被上訴人拉出來到擔架上,伊確認被上訴人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前審卷第160-161頁),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繫 上安全帶。此外,被上訴人前額受傷(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之急診病歷照片),且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見附民卷第4頁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倘若被上訴人有繫上 安全帶,當不致於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前額受傷、胸主動脈瘤剝離之傷害,綜合觀之,應認被上訴人確實未繫安全帶。 ⒉蘇勤龍雖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上訴人有繫安全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0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然其於原審解釋 :因為檢察官當時先問被上訴人再問伊,伊就順著被上訴人的話講,若有繫安全帶,被上訴人的身體怎會衝到伊旁邊,若有繫安全帶的話會在座位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其在前審陳稱:因為檢察官是先問被上訴人有沒 有繫安全帶,被上訴人回答有,接著檢察官問伊被上訴人有無繫安全帶,伊就順著被上訴人的話講「有」,因為伊平時都很尊重乘客,事實上被上訴人沒有繫安全帶,伊B車要閃A車,撞到柱子以後伊和被上訴人都往前衝,之後伊和被上訴人才昏倒,在昏倒之前伊有知覺,撞擊點是車頭,伊直接撞上方向盤,如果被上訴人有繫安全帶,不可能從後座衝到前座來等語(見前審卷第134-135、176頁),可知蘇勤龍於審理中均陳稱被上訴人未繫上安全帶。觀諸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因衝擊力而自後座衝至前面駕駛座等節(見前審卷第160-161 頁之周信男陳述),可認該時被上訴人應未繫上安全帶,且蘇勤龍僅於檢察官偵訊時方稱被上訴人有繫上安全帶,然其於一開始警詢及後續審理過程均稱被上訴人未繫上安全帶,自難認蘇勤龍於偵查中所述與事實相符,再參酌蘇勤龍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服務業以客為尊,是其解釋係因尊重乘客的習慣方順著被上訴人的話講,尚屬可信,故應認被上訴人搭乘B車時並未繫上安全帶。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對於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參照),爰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20%。 ㈣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28萬2,763元,及自107 年4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 ⒈本件被上訴人受有⑴醫療費3萬6,964元,⑵104年8月30日至1 04年9月24日住院治療26天不能工作損失14萬1,102元,⑶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17年5月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499萬9,057元,⑷精神損失30萬元,共計547萬7,123元之損害【 計算式:36,964+141,102+4,999,057+300,000= 5,477,123】。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 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20%,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應連帶賠償80%,即438萬1,698元【計算式:5,477,123×8 0%=4,381,698】。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9萬8,935元(見原審卷一第5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周信男2人給付之金額為428萬2,763元【計算式:4,381,698-98,935=4,282,763】。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請求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直至原審提出107年4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方追加請求遲延利息(見原審 卷二第77頁),故遲延利息應自被上訴人在原審107年4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7日起算(見前審卷第361、386-38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28萬2,763元,及自原審107年4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