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林志洋律師 參 加 人 李保鋒 被 上訴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余振國律師 孫慧芳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股東,持有股份2,450萬股。上 訴人原登記及章程第6條記載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8 億元,股份總數2億8,00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2,886萬6,000股,登記股份總數尚未發行完畢。上訴人固於民國94 年6月29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提高章定資本額 至36億元(股份總數為3億6,000股),並修改章程第6條規 定(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惟經濟部未同意其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 (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不生變更章定資本額至36億元之效力。嗣上訴人董事會竟於104年11 月12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逾章定未發行股份數5,113萬4,000股(計算式:2億8,000萬股-2億2,886萬6,000股=5,113萬4,000 股),違反章程第6條及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 為無效。參加人李保鋒、訴外人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鋒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柏文實業有限公司未能因認購無效增資所發行之新股而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其等於105年3月30日參加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並作成撤銷公開發行及修正章程減少董監人數之決議(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8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雖與該規定未合,但非無效,其決議修正章程第6條及提高章定資本額至36億元,均屬有 效。系爭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李保鋒等人認購新股繳納股款,並完成變更登記,已合法取得股東身分,其等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無決議方法之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及依其所提書狀為下列聲明及陳述:伊向上訴人認購104年12月4日公告之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中之1,000萬股,已繳付股款1億元,取得上訴人增資新股1,000萬股,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章定資本額為36億元,縱未登記亦不影響章程修正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得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查得,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章程修正案與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增資案,依經濟部實務可合併辦理變更登記,無增資無效情形,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6億元係依據章程及系爭股東會決 議,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作成現金增資發行6,000萬股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181至183、379頁):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2,450萬股。 ㈡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2億2,660萬股,實收資本額為22億6,600萬元,決議將資本 總額由28億元提高為36億元,股份總數3億6,000萬股,並修改系爭章程第6條,提高資本總額由28億元至36億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決議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濟部函覆以修訂第6條應俟增資併案辦理暫不予登記外,餘准如所 請。 ㈣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於經濟部登記之 章定資本總額為28億元,實收資本額為22億8,866萬元,決 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下稱系爭新股),系爭新股經認股人認股並繳納股款完畢後,經濟部於105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026710號函准許上訴人之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第6條之變更登記。 ㈤參加人認購系爭新股其中1,000萬股,並已繳納股款。 ㈥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公告104年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於同 年月15日補充公告,於同年月28日更正公告(調整特定人繳款期間暨增資基準日),上訴人寄發104年現金增資認股繳 款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25日函通知上 訴人之股務代理即群益金鼎公司,同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參與上訴人104年現金增資認股,將於105年1月26日前 繳納股款,認股784萬9,755股並於105年1月26日繳納股款,嗣於105年1月25日以台北興安郵局12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其無法配合繳納增資股款。 ㈦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28分許,發布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之公告,公告股東應於105年2月26日前辦理股票過戶,自同年3月1日起即停止股票過戶,又股務公司之辦理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4時30分,故於公告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後僅2分鐘,即進入停止股票過戶期間。 ㈧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申請撤銷股票公開發行及修正公司章程減少董監事席次(即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時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和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㈨上訴人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46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台證上字第000092號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之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上市或上櫃公司 。 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⒈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第6條提高資本總額至36億元,是 否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無效? ⑴按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同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是以股東會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額,如有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決議應屬無效。 ⑵經查,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章程第 6條訂定資本額為28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億2,660 萬股,實收資本額為22億6,60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一24至25頁),可知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其資本總額28億元尚未全數發行完畢,則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將資本總額由28億元提高為36億元,股份總數3億6,000萬股,並修改章程第6條將資本總額 由28億元提高至36億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係未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即增加資本,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 會決議應屬無效,則系爭董事會決議以無效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即修改章程第6條為前提決議現金增資6億,即失所附麗,同屬無效。 ⒉上訴人抗辯: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刪除第278條第1項 規定,又經濟部於105年間核准伊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修 正章程將資本額增加至36億元,及增資發行新股6億元之 變更登記,足認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上開規定並非無效云云,並以經濟部66年2月26日經商字第04910號函、101年7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101145780號函、105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10501026710號函為憑。惟按: ⑴法人格獨立、有限責任及出資自由轉讓係現代公司法發展過程中之3項重大突破,也是現代公司法制蓬勃發展 之基石,然為使投資人願意集資設立公司以促進經濟發展而採行之有限責任,對債權人而言,無疑是十分不利之制度,故公司法必須相對應地設計保障債權人之措施,德國所採行之資本三原則即為適例,我國公司法至今仍奉行部分資本原則之規定,故修正前公司法採行折衷式授權資本制,一方面著眼於公司須有一定穩固之財產基礎,以保護債權人,另一方面兼及公司籌資之彈性及便利性。又經濟部78年9月4日商字第209008號函表明:「查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其立法理由乃在防止公司不必要之增資,以阻遏關係人之投機意圖。」(見原審卷一327頁),足見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立法目的在避免公司若無立即性之增資需求,即不得於章定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前,提高章程所定之資本額,以阻遏關係人之投機意圖,並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參酌89年新增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規定:「募集、發行認股權憑 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公開發行公司,於認股權人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時,有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價格應歸一律與第2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員工、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前項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之可認購股份數額,應先於公司章程中載明,不受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限制。」立法理由謂:「…為促使證券 商品種類多樣化,擴大證券市場規模,使公司有較多籌措資金管道,及投資人有更多之投資工具,爰於第1項 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可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等證券商品。為順利推動此類商品,提高公司發行意願及投資人投資興趣,宜採可隨時認購之方式,且為免窒礙難行,參酌公司法中有關可轉換股份數額之規定,爰增訂第2項。」足認立法者 於89年間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明定公開發行公 司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等證券商品時,應以公司章程排除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規定,可徵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係 強制規定。 ⑵經濟部66年2月26日經商字第04910號函固明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分次發行新股使資本總額全數發行,與依同法第278條之增加資本,可申 請合併辦理。」 (見原審卷一95頁)然上訴人於94年 間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提高章定資本額,僅決議修正章程增加資本,未併同辦理發行新股,故上開函文於本案無適用餘地。 ⑶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第6條將章定資本額提 高至36億元變更登記,經濟部以101年7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101145780號函表示應俟增資併案辦理故暫不予登 記(見前審卷一84頁),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召 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而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經濟部始於105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026710號函准許上訴人之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第6 條之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一98至100頁)。惟由經濟部105年經商字第10502006100號函表明:「公司經股東會 決議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額時,須符合公司法第278條 規定,公司登記機關方准其登記。」(見原審卷一44頁),及經濟部68年9月14日經商字第30104號函表明:「第278條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 得增加資本之規定,該公司章程額定資本額未予修正及增加資本案未經股東會通過前,超過額定資本額時,不得辦理發行新股。」(見前審卷一85頁),可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否准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規定情 形之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額變更登記。亦可徵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係強制規定,違者其股東會決議即屬無效。 ⑷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 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序良俗需視行為當時之社會狀況決定之。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賦有保障公司債權人,避免社會交易趨於複雜化之立法目的,堪認係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所為規範,具有強行性及公益性,則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修正前第278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⑸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刪除第278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雖記載:「在授權資本制之下,公司得於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即授權股份數)之範圍內,按照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分次發行股份,無庸經變更章程之程序。倘公司欲發行新股之股數加計已發行股份數,逾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允許公司可逕變更章程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提高,不待公司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變更章程提高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增加資本),現行第一項規定限制公司應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 全數發行後,始得增加資本,並無必要,爰予刪除,以利公司於適當時機增加資本,便利企業運作。」(見本院卷一60頁)。然法律適用應以行為當時有效之法律為依據,近年雖不無學說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三原則已漸趨放寬,但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於55年7 月19日增訂後,歷經69年5月9日、79年11月10日、90年11月12日、94年6月22日多次修訂,均未予刪除,僅就 公司增加資本是否應予認足或募足之資本確定原則加以修正,嗣於107年間始刪除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 規定,復在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未予刪除之情形下,就認股權憑證之增資類型,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第2項規定,針對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制定排除適用之規定,如前所述,堪認立法者係有意保留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故應認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規定。 ⒊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民法 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作 成系爭董事會決議時,於經濟部登記之章定資本總額為28億元,實收資本額為22億8,86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 ,使上訴人實收資本額成為28億8,866萬元,超過章程所 定之資本總額28億元,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章程第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 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0條、第277條第1項 至第3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違反公司法第 193條規定無效,如前所述,則6億元之認股行為同屬無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臨時股東會將現金增資6億元之股份 表決權列入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見原審卷一85頁、本院卷三46至47頁),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80條、 第27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復已當場就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㈧),故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亦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民 法第71條本文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