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金順、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錦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上訴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 被上訴人 陳錦萱 楊美萍 黃亞麗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16日設立時之股東,包含被上訴人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下稱陳錦萱等3人)、 原審共同被告周再發及其他訴外人共7人。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日變更名稱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同年12月1日增資發行新股。伊自陳錦萱處受讓25萬股,並增資認股200萬股。嗣該公司迭經減資及股權異動,至100年10月26日股東僅有伊及訴外人邱康寧、傑克米亞 有限公司(下稱邱康寧等2人)共3人。因刑事法院判決認定新采公司上述變更名稱、增資認股等登記,係周再發持不實會議紀錄所辦理,臺北市政府乃於103年9月18日撤銷該公司自92年10月起之相關登記,回復公司原名稱,董監事及已發行股數亦回復為91年8月時之狀態。惟數位瑞崎公司增資前 ,伊及邱康寧等2人自原始股東處受讓(或輾轉受讓)取得 之股數,不因該公司增資決議遭撤銷而受影響。伊與邱康寧等2人於103年10月24日協商,將該2人所有該公司股權信託 移轉與伊,自此該公司僅伊一法人股東。伊於同日指派訴外人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下稱廖璋文等3人)為數位瑞 崎公司董事,訴外人游世翔為該公司監察人(下合稱新任董監事)。周再發及陳錦萱等3人原董監事職位當然解任,詎 其等仍以該公司董監事身分自居,致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危險。爰求為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自103年10月24日起,與新 任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與陳錦萱、楊美萍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黃亞麗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以上3人下 合稱原任董監事)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周再發與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前審為如上訴人請求之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數位瑞崎公司抗辯:黃亞麗曾在另案訴訟中,持伊公司股東名簿主張持有5萬股權,顯見黃亞麗明知伊公司股權有異動 。 (二)陳錦萱等3人抗辯:數位瑞崎公司歷次股東會會議決議,均 係持偽造之決議辦理,未曾改選過董監事,伊等3人仍為該 公司董監事。上訴人指派新任董監事,顯屬無據。 (三)陳錦萱等3人並在原審提起反訴,求為確認新任董監事與數 位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起均不存在; 原任董監事與數位瑞崎公司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4日 起迄今均仍存在之判決(上開反訴請求確認周再發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業已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不再贅述)。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所謂同 一訴訟標的之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內容之判決而言,即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內容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行起訴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按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原告,已列法律關係之雙方為被告提起訴訟,法院即應以該雙方為被告進行訴訟程序。陳錦萱等3人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 認新任董監事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任董監事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依其反訴狀所載,已列新任董監事即廖璋文等3人及游世翔為反訴共同被告( 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然原審未通知該等反訴被告到場審 理,判決書之當事人欄亦未將之列為反訴共同被告,顯未給予反訴被告應有之程序保障,訴訟程序堪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瑕疵。另上訴人所提本訴,關於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新任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核屬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其中一方新任董監事對該法律關係有無爭執,按該法律關係之性質,有否將新任董監事同列為被告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即僅以數位瑞崎公司為被告,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侵害新任董監事之程序保障權利,此部分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復查上訴人之本訴,係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新任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原任董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陳錦萱等3人提 起之反訴,則係請求確認新任董監事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任董監事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陳錦萱等3人之反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原審未考量上情,遽認陳 錦萱等3人之反訴有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不無 可議。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業如前述,上訴人及游世翔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反訴為第二審裁判(見本院卷73、71頁),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關於反訴所為裁判應予廢棄;又反訴為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所提起(參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本訴與反訴應合併辯論及裁判,爰 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之本訴與反訴一併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