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曹林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曹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莊艾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鳳珠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郁沁律師 陳香羽律師 趙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姐妹,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就兩造間是否合夥經營鼎旺小吃店(店名:鼎旺麻辣鴛鴦火鍋,下稱鼎旺麻辣鍋店)之爭議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自104年3月起之5年內(即至109年2月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顧問報酬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上訴人及其子女不得再爭執鼎旺小吃店等一切經營範圍,或對鼎旺小吃店主張任何民、刑事權利。嗣伊於同年6月將鼎旺小吃店改組變 更為鼎旺麻辣有限公司(下稱鼎旺麻辣公司),並於同年8 月設立分店,為節稅另設立由伊女即訴外人陳冠伶擔任負責人之鼎旺火鍋有限公司(下稱鼎旺火鍋公司),是鼎旺火鍋公司與鼎旺小吃店、鼎旺麻辣公司事實上均由伊與陳冠伶共同經營,為同一事業主體。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上開顧問報酬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之子曹祐誠趁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搶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鼎旺」、「老鼎旺」商標,設立曹鼎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曹鼎旺公司),並在距離鼎旺小吃店不到10分鐘車程處,開立老鼎旺川味鍋物麻辣火鍋店(下稱老鼎旺火鍋店),混淆消費者誤認老鼎旺火鍋店為鼎旺小吃店之分店。嗣曹祐誠對陳冠伶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綜上,上訴人之子既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依同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104年3月份至106年2 月份之顧問報酬合計383萬4,816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83萬4,816元本息之判決(至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給付383萬5,206元部分,經扣除匯費390元後,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383萬4,816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再返還106年3月份至109年2月份之顧問報酬合計611萬8,920元。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11萬8,920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追加聲明部分,係基於上訴人之子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鼎旺火鍋公司之負責人、營業地址,均與鼎旺小吃店不同,非系爭協議書約定鼎旺小吃店之變更組織後之同一事業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效力不及於鼎旺火鍋公司。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知「鼎旺」商標權係登記為訴外人陳世明所有,被上訴人非商標權人,雙方言明鼎旺小吃店之一切法律上權利,不包含未存在之商標權在內。曹祐誠註冊取得「鼎旺」商標權及對陳冠伶提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刑事告訴,非可認係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自81年間起經營「鼎旺小吃店」(店名:鼎旺麻辣鴛鴦火鍋),迄本件106年3月17日起訴時,已經營逾25年。㈡兩造於104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由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顧問報酬17萬元,共需給付5年(60期)。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5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上開顧問報酬,已於109年2月26日給付最末期完畢。㈢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設 立「鼎旺麻辣公司」,負責人為其本人。被上訴人之女陳冠伶於同年8月18日,在同路段229號1樓設立「鼎旺火鍋公司 」,負責人為陳冠伶。 ㈣上訴人之子曹祐誠於104年3月23日,向智財局申請登記 「鼎 旺」、「老鼎旺」之商標權。 ㈤曹祐誠於104年5月12日設立「曹鼎旺公司」後,即於同年6月 6日開設經營老鼎旺火鍋店。 ㈥曹祐誠另案以陳冠伶設立鼎旺火鍋公司,並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樓開設鼎旺麻辣鍋店,侵害其註冊之「鼎旺」商標為由,對陳冠伶提起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 第1項規定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3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 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曹祐誠不服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9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3頁),並有系爭協議書、104年度北院民公滋字第139號公證書、兩造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鼎旺麻辣公司匯款紀錄、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公司登記資料、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上開刑事處分書、刑事裁定、老鼎旺火鍋店臉書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48頁;原審訴字卷第15、17、42至45頁;本院上字卷第113至119頁;本院上更一卷第287至349、427至43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按月給付如本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5年顧問報酬予上訴人,而上訴 人之子曹祐誠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依同條第5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上開顧問報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鼎旺火鍋公司」為系爭協議書所指「鼎旺小吃店」同一事業主體: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之2分別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為營運需求,於第1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內,得 就『鼎旺小吃店』之設址、名稱、經營模式、組織變更、報稅 方式等一切與經營相關事務,予以調整。但若『鼎旺小吃店』 之負責人或股東為甲方或甲方之子、女者,甲方仍應負第1 條給付顧問報酬之義務。依本項調整經營模式之『鼎旺小吃店』,如仍有第3條第1項之情形(不可歸責之事由,或非出於自願之情形,而結束營業)者,甲方亦不負給付責任。」、「本協議書所稱之『鼎旺小吃店』,包括依本協議書第4條 第1項調整經營事務後之營業組織。」等語(見原審調字卷 第21頁及背面);且證人即協助上訴人草擬系爭協議書之劉政杰於本院前審結證稱:伊草擬系爭協議書第4條時,想法 是不要再告鼎旺小吃店及被上訴人,伊認為在鼎旺小吃店之地址上,如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子女或第三人,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顧問報酬義務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38頁), 足徵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為營運需求,得調整「鼎旺小吃店」之設址、名稱、經營模式、組織變更、報稅方式等一切與經營相關事務,且所為調整若以被上訴人子女為負責人或股東時,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顧問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 ⒊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樓設立「鼎旺麻辣公司」,負責人為其本人,被上訴人之女陳冠伶於同年8月18日,在同路段229號1樓設立「鼎旺火鍋 公司」,負責人為陳冠伶,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依證人即鼎旺麻辣鍋店之員工陳傳恆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係鼎旺麻辣鍋店員工,主要在二店(即鼎旺火鍋有限公司)上班,但有時會支援一店(即鼎旺麻辣有限公司),二家店主要都是被上訴人在經營,陳冠伶主要管理二店,但一店之行政業務也要處理,開二店之原因係因一店客人太多,店裡座位太少,才會擴大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及證人即鼎旺麻辣鍋店之食材供應商顏廖秀碧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係鼎旺麻辣鍋店之青菜供應商,已供貨28年之久,原先該店係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上,當時店名就是鼎旺,後來因 店面太小,才搬到○○路○段000號,之後主要也是因為店面太 小,又在同路段000號再開一店面;伊送菜都是被上訴人向 伊訂購,並請伊一次送二間店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又觀之卷附鼎旺麻辣鍋店之網頁資料及名片(見原審訴字卷第25至28頁),載明該店有設址大安路一段251號之「 一店」及同路段229號之「二店」,兩店距離為100公尺等語,兩店亦係使用同一菜單、同一訂位專線、同一官方網站及同一店名經營等情,參互以觀,可知鼎旺麻辣公司(即一店)係被上訴人為擴大原鼎旺小吃店之營運規模而遷址成立之公司,嗣遷址營運後,因店面仍不足使用,乃於104年8月間另行成立鼎旺火鍋公司(即二店),且上開一、二店之主要營業管理者均為被上訴人,是以陳冠伶為登記負責人之「鼎旺火鍋公司」,乃被上訴人就原鼎旺小吃店之設址、名稱、經營模式、組織變更、報稅方式等相關經營事務,所為調整之營業組織之事實,可以確定。從而,原鼎旺小吃店之分店即「鼎旺火鍋公司」,應屬系爭協議書所指「鼎旺小吃店」之同一主體甚明。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載明系爭協議書之主體為被上訴人經營之「鼎旺小吃店」(店名:鼎旺麻辣鴛鴦火鍋),並限定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之店面,尚不包括公司負責人非被上訴人,且營業地址、稅籍均非鼎旺小吃店或鼎旺麻辣公司之鼎旺火鍋公司;況鼎旺火鍋公司之招牌為「鼎旺麻辣鍋」,與鼎旺麻辣公司之招牌為「鼎旺麻辣鴛鴦火鍋」不同,二店之裝潢風格、收費方式均不同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之2既約定:被上訴人得調整鼎旺小吃店之設址、名稱、經營模式、組織變更、報稅方式等語,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基於擴大經營、抒解客源、節稅等目的,依序以自己、其女陳冠伶名義設立一店之「鼎旺麻辣公司」、二店之「鼎旺火鍋公司」,當屬系爭協議書所指「鼎旺小吃店」調整經營事務後之營業組織,尚難以上開一店與二店之稅籍、招牌、裝潢風格、收費方式等略有不同,逕認「鼎旺火鍋公司」與「鼎旺小吃店」、「鼎旺麻辣公司」非同一事業主體。上訴人所辯上情,洵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2項所稱法律上權利,包括「鼎旺 」商標權: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乙方(指上訴人)及其子女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即不得再對甲方(指被上訴人)或『鼎旺小吃店』主 張任何民、刑事法律上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起訴、調解、刑事告訴、告發),如有均同意拋棄該等權利;或向主管機關為舉發。於本協議書終止時,亦同。」、「前條所謂法律上權利,包括但不限於『鼎旺小吃店』合夥、股份等一切經 營相關權利。」、「如乙方有違反前四項約定者,除甲方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並應將已收之顧問報酬無條件返還予甲方。」(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可知兩造已約定上訴人及其子女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或鼎旺小吃店主張民、刑事法律上權利,亦不得主張任何關於鼎旺小吃店合夥、股份等一切經營相關權利,否則即屬上訴人違約,應依上開第5條第5項約定負返還已領顧問報酬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知「鼎旺」商標登記為訴外人陳世明所有,被上訴人非商標權人,雙方言明鼎旺小吃店之一切法律上權利,不包含未存在之商標權在內,故曹祐誠註冊取得「鼎旺」商標,及另案對陳冠伶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非可認係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各 自委任律師討論系爭協議書條款內容之電子郵件及附件3份 協議書草稿(下稱系爭協議書草稿)為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99至221頁)。然查,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記載:「…雙方達成和解,甲方同意…每月給付顧問報酬,乙方及其子女不得再就鼎旺小吃店等『一切經營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合夥 、股份)再為爭執…」(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背面);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2項亦約定:上訴人及其子女於本協 議書簽訂日起,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或鼎旺小吃店主張任何民、刑事法律上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起訴、調解、刑事告訴、告發;)…所謂法律上權利,包括但不限於鼎旺小吃店合夥、股份等「一切經營相關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又被上訴人自81年間起經營鼎旺麻辣鍋店,迄本件起訴時,已經營逾25年,已如前述,而鼎旺麻辣鍋店在麻辣鍋餐飲業具有相當知名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媒體報導資料存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2至17頁),足徵「鼎旺」商標在火鍋店、飲食店等服務,確具有相當市場價值,並為其經營上所不可或缺之要素,則被上訴人主張「鼎旺」商標使用屬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2項所稱鼎旺小吃店「法律 上權利、一切經營相關權利」範疇,應堪採憑。 ⒊查陳世明於100年11月16日獲准註冊「鼎旺」商標,並指定使 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等服務,嗣曹祐誠申請廢止上開商標,業經智財局於105年5月31日廢止該商標註冊,於同年8 月16日為撤銷該商標公告乙節,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及背面;本院上更一卷第483頁)。經本院比對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引言、第5條第2項內容(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背面、21頁),及兩造於簽 約前討論之系爭協議書草稿(本院卷第201至215、219至220頁),固可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刪除先前系爭協議書草稿之前言、第5條第2項所載:「乙方及其子女不得再就鼎旺小吃店等一切經營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合夥、『商標』 、股份)再為爭執」、「前條所謂法律上權利,包括但不限於鼎旺小吃店合夥、『商標』、股份等一切經營相關權利。」 中之「商標」文字。惟查,兩造於10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知悉「鼎旺」商標權係登記為訴外人陳世明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55頁)。參以證人 劉政杰於本院前審結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伊沒有印象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因為鼎旺商標被註冊走了(按指陳世明),所以雙方就不用約定商標;伊沒有向被上訴人要求,要在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後段加註「惟不包含商標」文字,當時兩造沒有對伊提及,商標權是爭議標的這件事;簽約時雙方律師沒有討論到刪除商標字樣後,代表上訴人或其子女就可以申請註冊商標,而不涉及違約;伊、上訴人及其女曹佩芬於簽約時,均不知曹祐誠有向智財局註冊「老鼎旺」商標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35至137頁);被上訴人亦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伊不知曹祐誠已於104年3月23日向智財局註冊「鼎旺」、「老鼎旺」商標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72頁)。又依兩造提出之104年3月5日對話錄音譯文,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稱:「…如果我們這樣分的話喔,祐誠(指曹祐誠)絕對不能用「鼎旺」喔,可是鼎旺也沒有用了,被鼎王(指陳世明)註冊掉了…,我們連這個都很笨」;上訴人之女曹佩芬稱:「那也沒辦法啦,你已經被人家註冊走就沒有辦法了」。被上訴人稱:「所以說吼,也不要再用鼎旺了,沒有用啦」;曹佩芬稱:「當然啦,你都說被人家註冊走了,怎麼可能」。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稱:「如果說他(指曹祐誠)再用鼎旺的話,完全都沒有,你們完全都沒有,我就這樣跟你講,你要跟祐誠講…」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70、386頁),綜上各情,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給與上訴人金錢補償,惟其對價義務係上訴人及其子女日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或所約定之同一主體使用「鼎旺」商標主張任何權利,應屬無疑,而就此商標之使用與「鼎旺」商標權係由何人登記所有,係屬二事。再者,兩造於10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因斯時「鼎旺」商標註冊登記為陳世明所有,始合意刪除系爭協議書草稿之前言及第5條第2項條款中之「商標」文字,但兩造於簽約前均不知曹祐誠早於同年3月23日申請註冊「鼎旺」、「 老鼎旺」之商標權,且系爭協議書未明文排除「鼎旺」商標權為第5條第2項所稱「鼎旺小吃店」法律上權利之範疇,則被上訴人主張第5條第2項屬概括條款,該條款所列「合夥」、「股份」文字僅為例示規定,「鼎旺」商標已為系爭協議書之前言所指鼎旺小吃店之「一切經營範圍」,及第5條第2項所指「法律上權利、一切經營相關權利」所包含,應屬可取。 ⒋查「鼎旺火鍋公司」為系爭協議書所指「鼎旺小吃店」同一事業主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既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如有調整鼎旺小吃店經營事務之營業組織時,仍負有給付上訴人顧問報酬之義務,基於誠信原則,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所約定上訴人及其子女不得有對「鼎旺小吃店」主張任何民、刑事法律上權利,或向主管機關為舉發之行為,如有違反,應負同條第5項約 定無條件返還所受領顧問報酬予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上開保障客體範圍自應及於「鼎旺小吃店」調整之營業組織(即以被上訴人之女「陳冠伶」為登記負責人之「鼎旺火鍋公司」),否則顯失公平,亦不符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準此,上訴人之子曹祐誠於104年3月23日向智財局搶先註冊「鼎旺」、「老鼎旺」商標(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602號、109年度上字第1137號行政判決)後,竟以陳冠伶設立鼎旺火鍋公司、開設鼎旺麻辣鍋店,侵害其註冊之「鼎旺」商標為由,對陳冠伶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乃屬對被上訴人之同一事業主體使用「鼎旺」商標主張侵害其權利,均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又被上訴 人主張:伊自104年5月5日起,按月匯款給付被上訴人顧問 費(匯款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並代上訴人扣繳105至108年度之二代健保費用及所得稅,伊已給付被上訴人104年3月份至106年2月份之顧問報酬合計383萬4,816元,及106年3月費至109年2月份之顧問報酬合計611萬8,920元等語, 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鼎旺麻辣公司匯款紀錄、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健保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等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41頁;本院上更一卷第427至437頁),並有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87至34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 應依同條第5項約定返還所受領之顧問報酬383萬4,816元, 及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611萬8,920元,均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28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4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55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5日 送達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54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3萬4,816元自106年4月8日起算,及於本院追加請求611萬8,920元自110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3萬4,816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611萬8,920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兩造就此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 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出 處 備 註 1 104年3、4月份顧問費 104/5/5 299,170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289頁 每月顧問費為17萬元,扣除預扣所得稅10%及補充保險費2%,為14萬9,600元(計算式:170,000-〈170,000×10%〉-〈170,000×2%〉) 2 104年5月份顧問費 104/5/28 149,570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289頁 3 104年6月份顧問費 104/6/23 149,570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289頁 4 104年7月份顧問費 104/7/24 149,570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291頁 5 104年8月份顧問費 104/8/24 149,570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291頁 6 104年9月份顧問費 104/9/22 149,570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293頁 7 104年10月份顧問費 104/10/23 149,570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293頁 8 104年11月份顧問費 104/11/24 149,570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293頁 9 104年12月份顧問費 104/12/23 149,570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295頁 10 105年1月份顧問費 105/1/25 149,570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295頁 11 105年2月份顧問費 105/2/24 149,570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295頁 12 105年3月份顧問費 105/3/28 149,570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297頁 13 105年4月份顧問費 105/4/22 149,570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297頁 14 105年5月份顧問費 105/5/25 149,570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297頁 15 105年6月份顧問費 105/6/27 149,570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297頁 16 105年7月份顧問費 105/7/28 149,570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299頁 17 105年8月份顧問費 105/8/29 149,570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299頁 18 105年9月份顧問費 105/9/29 149,570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01頁 19 105年10月份顧問費 105/10/27 149,570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01頁 20 105年11月份顧問費 105/11/30 149,570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01頁 21 105年12月份顧問費 105/12/30 149,570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03頁 22 106年1月份顧問費 106/2/7 151,559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03頁 106年1月起,補充健保費率由2%調降為1.91%。即每月顧問費為17萬元,扣除預扣所得稅10%及補充保險費1.91%,為14萬9,753元(計算式:170,000-〈170,000×10%〉-〈170,000×1.91%〉),另加計因二代健保返還溢扣之1,836元,合計為151,589元。 23 106年2月份顧問費 106/2/24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03頁 24 106年3月份顧問費 106/3/31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05頁 25 106年4月份顧問費 106/4/28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05頁 26 106年5月份顧問費 106/5/31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05頁 27 106年6月份顧問費 106/6/30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07頁 28 106年7月份顧問費 106/7/28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07頁 29 106年8月份顧問費 106/8/28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09頁 30 106年9月份顧問費 106/9/27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09頁 31 106年10月份顧問費 106/10/27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09頁 32 106年11月份顧問費 106/11/27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11頁 33 106年12月份顧問費 106/12/27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11頁 34 107年1月份顧問費 107/1/26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13頁 35 107年2月份顧問費 107/2/23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15頁 36 107年3月份顧問費 107/3/27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15頁 37 107年4月份顧問費 107/4/24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15頁 38 107年5月份顧問費 107/5/29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17頁 39 107年6月份顧問費 107/6/25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19頁 40 107年7月份顧問費 107/7/26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19頁 41 107年8月份顧問費 107/8/29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21頁 42 107年9月份顧問費 107/9/27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23頁 43 107年10月份顧問費 107/10/29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23頁 44 107年11月份顧問費 107/11/29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25頁 45 107年12月份顧問費 107/12/28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27頁 46 108年1月份顧問費 108/1/29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29頁 47 108年2月份顧問費 108/2/26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29頁 48 108年3月份顧問費 108/3/28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31頁 49 108年4月份顧問費 108/4/29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33頁 50 108年5月份顧問費 108/5/29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33頁 51 108年6月份顧問費 108/6/27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35頁 52 108年7月份顧問費 108/7/29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37頁 53 108年8月份顧問費 108/8/29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39頁 54 108年9月份顧問費 108/9/27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39頁 55 108年10月份顧問費 108/10/29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41頁 56 108年11月份顧問費 108/11/27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43頁 57 108年12月份顧問費 108/12/27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45頁 58 109年1月份顧問費 109/1/30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47頁 59 109年2月份顧問費 109/2/26 149,723元 本院上更一卷第349頁 一、本訴部分:編號1至23之匯款金額合計359萬1,852元。左列金額加計被上訴人於105年度代上訴人扣 繳所得稅20萬4千元(見原審調字卷第40頁)及代為繳納補充保險費3萬8,964元(見原審調字卷第4 1頁),合計給付金額為383萬4,816元(計算式:3,591,852元+204,000元+38,964元)。 二、追加之訴部分:編號24至59之匯款金額合計539萬0,028元。左列金額加計被上訴人於106至108年度 代上訴人扣繳所得稅各為20萬4千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33至437頁)及代為繳納補充保險費各為3 萬8,964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27至431頁),合計給付金額為611萬8,920元(計算式:5,390,028 元+〈204,000元×3〉+〈38,964元×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