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廖敏熒、陽明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吳明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廖敏熒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陳繼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勝雄,嗣依序變更為黃丹樺、吳明玲,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210頁、卷二第95-98頁),茲據渠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之陽明花園社 區(下稱系爭大樓)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有概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造成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滲漏水。伊 於103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28日始完成修繕,其管理事務顯有疏失,應賠償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共計22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41萬9516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擇一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萬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前審追加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9 萬9027元本息,本院前審為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並未要求伊修繕漏水,伊是否負修繕義務之漏水原因未迨釐清,兩造對高額價差之修繕工法亦意見相左,伊為社區管委會職責自應審慎評估,伊於上訴人另案訴請修復漏水訴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07號(下稱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判決釐清漏水原因、修復工法前,無法自行施作漏水修復工程,伊於該判決後為敦親睦鄰、儘快結束相關爭議,未再上訴,即依該判決主文所載方式修復系爭平台防水層,伊並無怠於修繕、違反注意義務可言。又系爭房屋雖有滲漏水,並非完全不能使用,上訴人復無出租系爭房屋之計劃,自未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縱認上訴人受有未能使用系爭 房屋之損害,其請求數額過高,且未配合釐清漏水事實,就該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亦與有過失,並按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大樓比例分擔該損害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前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㈡訴外人羅國榮(即一鑫防水工程行,下稱羅國榮)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施作系爭平台防水工程 ,於101年9月完工並經驗收。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天花板仍有水漬,存在漏水情形,建議進行屋頂防水效能檢測。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函覆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尚待查明,建議兩造 共同協商並查明原因。 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 爭大樓屋頂漏水,經該院以104年10月5日104年度士簡字第207號(即另案修復漏水事件)民事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依照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103年3月以後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23萬6748元本息),嗣兩造均未上訴,於104 年11月27日確定。 ㈤上訴人執前揭另案修復漏水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10日核發限期強制履行命令;被上訴人 於同年12月20日委請訴外人中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方法修復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層,並於105年1月28日完工。 ㈥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日(即系爭期間)未居住系爭房屋。 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而不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參 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 及第3條第9款之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一般改良,固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由其為之。惟依同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中段、但書 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收益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定期公告,並屬辦理移交之事務。故管理委員會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為共用部分之修繕(參吳瑾瑜所著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修繕爭議之研究第33頁,見政大法學評論第133期),並為全體區分所有人管理支付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包括公用基金及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之財務。又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上訴人自陳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執行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維護、修繕事務,未受報酬為無償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故 管理委員會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有侵權行為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間委由羅國榮即一鑫防水工程行修繕系爭平台,因羅國榮修繕品質不佳,未達應有防水效果,於103年3月間仍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經伊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未果,致受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等情。惟觀諸上訴人所提103年3月24日存證信函(下稱103年3月24日函)之記載,可知兩造斯時因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屋內裝修毀損訴訟中(即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33號〈下稱另案損賠 一審事件;其上訴事件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下稱另案損賠二審事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選任羅國榮於101年 4月13日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造成嚴重漏水,就系爭房屋 內裝修損害及自101年4月13日起10個月無法使用收益損害,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請求賠償,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歷審卷宗,查閱無訛),上訴人受該訴訟法官要求,返回系爭房屋 ,發現天花板仍存水漬,顯仍存在漏水現象,並以該訴訟後續鑑定、修繕等工作即將開始,為避免屋頂防水效能之爭議,「建議於訴訟中由法官指定或由雙方於訴訟外委請營建防水協會同步進行防水效能檢測」等情(見原審調卷第17、18 頁);而被上訴人於收受前函後,以同年4月13日存證信函( 下稱103年4月13日函) 表明101年防水工程(指羅國榮承攬部分)於同年完工驗收,若有漏水應於驗收當時表示,上訴人 遲至近2年後始來函主張,似有不當連結,雙方應共同協商 漏水問題並查明原因,如經查證與前開防水工程無關,修繕費用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住戶與管委會共同分擔辦理等語(見原審調卷第19、20頁)。是上訴人101年3月24日函僅稱為免防水效能爭議,建議於另案損賠一審事件訴訟中由法官或訴訟外委託檢測,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隨即修繕該漏水;被上訴人103年4月10日函文,除否認上訴人所稱之漏水外,亦僅稱雙方應共同查明漏水原因,此漏水原因與101年防水工程是否有關,涉及修繕費用之分擔者,實未 拒絕修繕。是被上訴人固對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系爭平台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惟其於接獲上訴人103年3月24日並未表明其應為修繕之函文時,被上訴人斯時是否即有修繕之作為義務,已非無疑。 ㈢次查,羅國榮(即一鑫防水工程行)確曾於101年4月6日與上訴 人簽訂工程合約書,施作系爭平台防水工程,於101年9月完工並經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並有工程合約書、授權同意書可參(見原審調卷第12至15頁、另案損賠一審事 件調卷二4頁)。參諸羅國榮於另案損賠一審事件陳稱:伊施作系爭平台防水工程,未於打除防水層後當天施作基礎防水,即行離去,因下雨致系爭房屋屋內漏水,伊願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天氣好時,伊封起來,就沒有漏水,該防水工程於101年9月間完成驗收,當時係由何主委、財委、總幹事及陳怡芬(為上訴人配偶)在現場確認等語(見另案損賠一審事件 卷一第126頁正反面、第127頁、卷二第93頁反面、第94頁) 。而羅國榮前揭於101年9月7日簽立之授權同意書,亦載明 其同意確實履行系爭平台相關防水工程保固責任等語。是101年間承攬系爭平台防水工程之羅國榮雖有疏失,惟亦經羅 國榮修補施作完成至未漏水,且為上訴人之配偶確認配合被上訴人完成驗收,羅國榮應於完工5年內負保固之責(見原審調卷第15頁)。若上訴人所通知之漏水與101年防水工程無關,則被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理;反之,則應由羅國榮負責修繕或負擔修繕費用。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3年3月24日函所稱之漏水,除否認有漏水情事外,因涉及該漏水修繕費用之支付依據,及是否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攸關管理委員會職權行使之內容(由廠商負保固之責或為管理委員 會法定職務)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財務,其向上訴人 要求釐清漏水成因,乃為其作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所在,自非無據。嗣上訴人於另案損賠一審事件之103年4月18日具狀除請求鑑定系爭房屋裝修損害之修繕費用、修繕時間外,另請求鑑定系爭房屋是否仍有漏水及其修繕費用、工作天;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亦具狀請求鑑定系爭房屋現有無漏水及其成因(為101年間施工不當或新的漏水問題); 惟該承審法官僅針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屋內裝修損害是否為漏水 所致及其修繕費用委託鑑定,於現場履勘僅勘驗天 花板之水漬痕跡,而未論及漏水成因(見該一審事件訴卷○00 0-000、283頁書狀、卷二21-23頁之鑑定函、卷二35-40頁勘驗筆錄)。故上訴人103年3月24日函文所稱系爭房屋漏水成 因,並未於另案損賠一審事件中之鑑定程序予以釐清。 ㈣再查,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10日函否認其103年3月24日函所稱漏水與防水工程或屋頂有關,乃於103年5月20日自行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下稱技師工會)鑑定,認系爭房屋屋頂樓板防水層破損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上訴人並據此技師工會103年7月1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於103年11月2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排除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被上訴人並應依該鑑定報告所示方法為修復;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03年12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卷第4-63、74頁)。 該事件訴訟初始兩造即表明施作工法未能協調,上訴人提出兩造各自提出之估價單分別為33萬8000元(上訴人提出宏騏 事業有限公司所出具)、13萬8000元(被上訴人提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並表示被上訴人估價單未估算地坪 打除工作費用(見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卷第78-83頁)。該訴訟 中承審法官委請防水協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原因、修復方式及其費用,經該會認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層破裂,無防水作用,保護表面洩水坡度不足造成積水;屋頂露台之修繕費用為46萬7838元(見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卷86-13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 共用部分之系爭平台所為修繕方式,應由伊決定,並修繕至不漏水即可,上訴人無請求特定工法修繕之權利;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當時勘估時即認定無須打除系爭平台之地坪,並出具估價單金額13萬8000元(未稅),提供10年保固期間,防水協會鑑定未說明打除保護 隔熱層之必要性及其依據, 該會鑑定修繕費用46萬7838元(含稅),僅提供5年保固期間 ,依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對上訴人權益更有保障等語;並以上訴人所為修復漏水請求為羅國榮101年防水工程 保固責任,而聲請告知訴訟,該狀並於104年7月31日送達羅國榮(見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卷一39、193、195-203頁)。是上訴人迄提起另案修復漏水事件時,始舉證103年3月24日函所稱之系爭房屋漏水,仍係因防水層破損所致,並「要求修復」,該意思表示於103年12月19日到達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 人發生效力,惟兩造對修繕費用差距甚大之施工方法並未達成一致,再經該案承審法官送請鑑定後,兩造就系爭平台修復至未漏水狀態施工費用仍有達20萬元(即000000-000000) 至32萬9838元差額(000000-000000)之相歧意見,雖上訴人 因系爭平台漏水未為修繕影響其對所有系爭房屋使用之居住品質等,固非不得就該修繕方法提出意見,惟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平台之管理、維護、修繕義務,依前所述,係受系爭平台所共有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其僅須達未漏水之狀況,尚不受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主張修繕方式之拘束,尤其涉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修繕費用,該費用之高低所涉修繕工法之必要性?是否適宜?等,更屬管理委員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財務所應再加斟酌、衡量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實無從僅單憑上訴人所主張高額費用之工法,即依該工法為修繕義務之給付。況且上訴人自陳其自101年防水工程致系爭房 屋大量漏水後,即自101年4月間起在外租屋,並於同年6月 間遷至以配偶陳怡芬名義所購置房屋(見本院前審卷第190頁反面、第191頁),其並因另案損賠一審事件承審法官之要求,返回系爭房屋發現漏水之情 (見原審調卷第17-18頁之103年3月24日存證信函),未見上訴人表明使用系爭房屋之急迫需求(例如自用、出租或買賣等行為),迄至提起另案修復漏水事件之訴訟,亦未表明其急於或計劃使用系爭房屋而要求修復漏水;而上訴人配偶陳怡芬101年9月間在 現場確認系 爭平台已無漏水,並配合被上訴人對羅國榮所施作系爭平台漏水工程之驗收,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平台已無漏水後,亦未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而予閒置;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空置系爭房屋係供作兩造間另案損賠一審事件證據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166頁),自非無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系爭平台經羅國榮修復未漏水後仍自行空置系爭房屋,且未表明使用、收益系爭房屋需求之情況下,其以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理財務所應盡之責,於釐清103年3月24日函文通知之漏水成因及關涉修繕費用之施作工法確定前,未為系爭平台漏水之修繕,乃係衡量上訴人尚無未能使用系爭房屋所生預期之損害,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費用之權義,暨維護管理委員會依職責處理系爭大樓事務之原則等,難謂被上訴人未釐清漏水原因,確認修復工法前,未為系爭平台之修繕,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形。再者,另案修復漏水事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10月5日104年度士簡字第20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依防水協會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法,修復系爭平台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兩造均未上訴,於104年11月27 日確定。雖經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04年12月10日核發限期強制履行命令,被上訴人亦於該執行命令 所載收受之日起15日期限內之同年月20日委請中嘉公司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方法修復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層,預定於104 年12月28日開始施工,於105年1月28日完工,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並有該執行命令、被上訴人陳報狀、防水工程案契約書可憑(見原審訴卷第291-293頁、調卷第110-113頁);佐諸被上訴人以低於防水協會鑑定修繕費用46萬7838元之37萬5000元,並速交由中嘉公司施作,益明被上訴人實兼 顧上訴 人及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無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可言。 ㈤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雖迨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判決確定後,並於接獲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所訂期間內發包為系爭平台修繕漏水之給付。惟被上訴人前於收受上訴人103年3月24日函通知起至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判決確定前,經其再加權衡、考量而未為修繕系爭平台之不作為,非無所本,其嗣亦依法院執行命令所命期間發包修繕,並於通常合理期間完成修繕,均難認被上訴人遲延修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自非有據。 六、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固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28、544、535條所明定。又民法規定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本旨,係在減輕債務人之注意義務,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90條之規定自明。故平日處理自己事務所用注意,高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如其履行債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雖未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參照)。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為無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僅負與處理自己 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抽象過失。惟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具體過失,衡情,自未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而無抽象過失。縱被上訴人平日處理自己事務所用注意,高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然因其履行委任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如前述,依前開意旨,亦應認其無過失。被上訴人遲延修繕系爭平台漏水既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亦 非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於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41萬951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