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楊偉甫、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鎮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伯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于容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進行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公開招標「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水泵製造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循環水泵工程)及「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水鋼管及蝶閥製造安裝工程」(下稱系爭蝶閥工程),分別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及Mistubishi Corporation(下稱三菱公司,與中鼎公司合稱中鼎等2公司)共 同得標承攬系爭統包工程、訴外人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及TORISHIMA PUMP MFG CO.LTD.(下稱酉島公司,與中鋼公司合稱中鋼等2公司)共同得標承攬系爭循 環水泵工程、訴外人復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復動公司)得標承攬系爭蝶閥工程。伊就系爭統包工程、系爭循環水泵工程,以伊為要保人、受益人及以伊、承包商、安裝商等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主發電設備統包及供媒系統統包工程採購案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號)」(下稱甲證1保單),向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與國泰產險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投保「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水泵設備製造安裝工程安裝險(保險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甲證2保單,與甲證1保單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系爭統包工程於民國105年9月29日進行1、2號機聯合試運轉,伊之林口電廠中控室人員發現系爭循環水泵工程所屬之1B及2C循環水泵有異常晃動情形,105年10月1日檢修時發現系爭蝶閥工程所屬之蝶閥固定銷斷裂,導致循環水泵三通部位加勁板斷裂及部分焊道損傷造成漏水(下稱系爭事故),而1B及2C循環水泵受損之原因,係因系爭統包工程1、2號機聯合試運轉時依系爭統包工程之承包商所設計之「SeaWater In-Service procedure for condenser(中譯:海水進入冷凝器程序書),下稱試運轉程序書」有循環水系統操作程序整 合不周之錯誤,造成長時間小角度方式操作蝶閥,致閥盤兩側差壓過大,閥盤轉軸承受扭矩增大,轉軸承受剪應力超過原設計之容許剪應力,而致蝶閥固定銷斷裂,蝶閥失去關閉功能,1B及2C循環水泵即受到沖擊而損壞。又系爭循環水泵工程所屬之循環水泵於系爭統包工程聯合試運轉時,係交由被保險人中鼎等2公司及伊所使用,系爭統包工程於聯合試 運轉時發生意外事故導致被保險人中鼎等2公司及伊所使用 之1B及2C循環水泵毀損,依甲證1保單附件7「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國泰產險公司應負保險賠償責任。 且因系爭統包工程之設計錯誤,導致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依甲證1保單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國泰產險公司亦應負保險賠償責任。另系爭循環水泵工程所屬之1B及2C循環水泵發生三通部位加勁板斷裂及部分焊道損傷,屬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而需予以修復,依甲證2保單第1條約定,富邦產險公司應對受益人之伊負賠償之責。 ㈢中鋼等2公司因上開意外事故緊急搶修1B及2C循環水泵,於10 6年1月底時完成修復作業,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411萬9,919元。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411萬9,919元,扣除20%自 負額後,國泰產險公司或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伊1,129萬5,935元保險金。伊遂於105年11月9日、同年11月15日以出險通知單,分別通知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則分別於105年12月5日、106年2月15日委託訴外人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根寧瀚公司)進行理賠事宜。嗣經根寧瀚公司蒐集相關文件進行調查後,於107年8月8日召開「循環水泵及循環水鋼管設備申請 保險理賠進度追蹤討論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出簡報表示就2份保險單均拒絕理賠,惟伊仍於會議上請求被上訴人 理賠,復於107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8日、108年1月10日 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然被上訴人仍均拒絕理賠。爰依甲證1保單附件7「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1條 及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甲證2保單第1條約定,請求國泰產險公司或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伊1,129萬5,93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國泰產險公司或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29萬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國泰產險公司部分:甲證1保單附件7「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之適用前提係直接因被保險人安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所致 之毀損或滅失,亦即事故須為甲證1保單之承保工程所致, 然系爭事故肇因於系爭統包工程1、2號機聯合試運轉期間,因長時間小角度方式操作蝶閥,致蝶閥固定銷斷裂,循環水泵受到沖擊損壞,而系爭蝶閥工程、循環水泵工程均非屬甲證1保單之承保工程,自無從適用甲證1保單附件7「加保鄰 近財物附加條款」。又甲證1保單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 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亦為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之承 保範圍內,有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或因材料、器材之瑕疵、規格不合或工藝品質不良等原因所導致之毀損或滅失,而系爭蝶閥工程、循環水泵工程非屬系爭統包工程之範圍,自非甲證1保單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 條款」之承保範圍。另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30日始起訴主張,其請求權顯逾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富邦產險公司部分:系爭事故係因系爭統包工程於105年9月2 9日進行1、2號機聯合試運轉時,因蝶閥固定銷斷裂,無法 正常開關,導致1B及2C循環水泵發生故障損傷。然甲證2保 單之承保範圍限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之事故,甲證2保單之保 險期間係以「循環水泵之試運轉完成止或至保險期間屆滿當日24時止,先屆至者為準」,而系爭循環水泵工程之循環水泵試運轉完成日為105年6月27日,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事故不屬甲證2保單之承保範圍。縱認系爭事故屬甲證2保單之承保範圍,然上訴人主張循環水泵維修之總金額前後數額不一,其請求伊賠償保險金1,129萬5,935元,並不可採,修復費用至多為430萬6,710元,且1B及2C循環水泵之毀損並非出於同一事故,自負額自應分別計算,其中1B循環水泵依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為28萬8,294元,低於甲證2保單約定之自負額100萬元,依甲證2保單第7條第1項約定,伊無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循環水泵工程承包商中鋼公司即建議上訴人立即停機,而1號循環水泵(含1B循環水泵 )於105年9月30日停機檢修,2號循環水泵(含2C循環水泵 )至105年10月6日始停機檢修,致2C循環水泵因回流水衝擊時間較長,修復費用高達1,383萬1,625元,依甲證2保單基 本條款第11條第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伊對於上訴人錯誤措施所造成之擴大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30日始起訴主張,其請求權顯逾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其中系爭統包工程由中鼎等2公司得標,系爭循環水泵工程由中鋼等2公司得標,系爭蝶閥工程由復動公司得標,有採購合約、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7-199頁、第213-279頁)。 ㈡上訴人就系爭統包工程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甲證1保單,且為 該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上訴人就系爭循環水泵工程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甲證2保單,且為該保險之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有甲證1保單、甲證2保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73頁)。 ㈢系爭統包工程1、2號機聯合試運轉工作時,因統包商長時間小角度方式操作蝶閥,造成閥盤兩側差壓過大,閥盤轉軸承受扭矩增大,轉軸承受剪應力超過原設計之容許剪應力,致使蝶閥之固定銷斷裂,蝶閥失去關閉功能,1B及2C循環水泵即受到沖擊而損壞,有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水泵及循環水鋼管設備因配合機組聯合運轉測試造成財物受損申請保險理賠討論會議(下稱財物受損申請保險理賠討論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㈣1B及2C循環水泵之毀損,係因系爭統包工程依據試運轉程序書,長時間小角度開啟蝶閥所致,而該試運轉程序書有循環水系統操作程序整合不周全之錯誤,有財物受損申請保險理賠討論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㈤甲證1保單附件7、20均以事故之發生屬甲證1保單「承保之工 程」為前提。 四、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統包工程與國泰產險公司簽訂甲證1保 單,就系爭循環水泵工程與富邦產險公司簽訂甲證2保單, 系爭統包工程於105年9月29日進行1、2號機聯合試運轉時,因系爭統包工程之承包商所設計之試運轉程序書有循環水系統操作程序整合不周之錯誤,造成長時間小角度方式操作蝶閥,致蝶閥固定銷斷裂,蝶閥失去關閉功能,導致被保險人中鼎等2公司及伊所使用之1B及2C循環水泵毀損,其因系爭 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411萬9,919元,扣除20%自負額後,其 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產險公司或富邦產險公司給付1,129萬5,935元保險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甲證1保單之附件7「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1條 、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請求國 泰產險公司給付1,129萬5,935元,有無理由? ⒈關於甲證1保單附件7「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部分: ⑴甲證1保單附件7「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1條(承保範 圍)約定:「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即上訴人)於投保本公司(即國泰產險公司)安裝工程綜合保檢(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要保人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定作人所有或交由被保險人保管、管理或使用之財物,在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直接因被保險人安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安裝工程財 物損失險之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亦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可知適用本約款之前提為:系爭事故直接因甲證1保單承保工程所致。 而甲證1保單約定之承保工程為「安裝工程(含臨時及其 附屬工程)」,且對照保單「每一事故自負額」欄記載「工程本體(每一標):房屋及建築(含筒式煤倉本體)…、機械及設備(主發電設備及其輔助設備)…、機械及設備(供煤系統之機電設備)…」等語,有甲證1保單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及上訴人與中鼎等2公司簽訂 之系爭統包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中鼎等2公司應提供並承建三部800MW超臨界燃煤發電機組含廠房及附屬設備乙節 (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足認甲證1保單之承保工程為安裝房屋及建築(含筒式煤倉本體)、主發電設備及其輔助設備、供煤系統之機電設備之工程。然本件系爭事故係因1、2號機聯合試運轉工作時,統包商長時間小角度方式操作蝶閥,致1B及2C循環水泵之損壞,為兩造所不爭執,顯非國泰產險公司承保系爭統包工程即安裝房屋及建築(含筒式煤倉本體)、主發電設備及其輔助設備、供煤系統之機電設備之範圍,非承保工程主體之毀損所致鄰近財物之損失。則上訴人依甲證1保單附件7「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1B及2C循環水泵 損害之保險金,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甲證1保單參第1項約定,國泰產險公司於系爭統包工程試運轉期間,就意外事故發生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負有保險責任,且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1.22條約定,1、2號機聯合試運轉工作操作蝶閥之程序屬系爭統包工程之工作範圍,系爭事故既肇因於系爭統包工程執行聯合試運轉工作操作蝶閥所致,則上開蝶閥操作程序符合甲證1保單第3條之安裝工程定義,而屬甲證1保單 第1條約定之「安裝工程」,國泰產險公司自應負賠償之 責,況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倘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云云。然甲證1保 單參第1項約定:「第1章承保範圍第4條全部刪除並改訂 如下:本公司(即國泰產險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内,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在施工處所後開始,至下列約定日期止:㈠發電機組設備:至發電機組設備移交電廠營運(Transfer to TPC for O&M)或至110年9月30日24時止,以孰先屆至者為準。每一部發電機組設備之試運轉期間自機組併聯起算至移交電廠營運(Transfer to TPC for O&M)以13個月為限。」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2頁),係保險期間即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終止之規範,並非變更原承保工程範圍或保險契約標的物。又上開施工規範第1.22條固約定:「試運轉之程序應按英文技術規範書0000-000-MS-001 Part1第4.2.8節至4.2.13節之規定辦理,統包商需於各項測試前三天以試運轉聯絡單(詳附件十 四),通知台電派員會同測試。機組試運轉至移交營運之相關配套措施(含掛牌作業)應按附件十四之一「設備之試運轉與接管操作程序」,自功能測試、單機測試、系統測試(含Local-Remote測試)需逐步進行,每一項設備/系統測試完成後由統包商負責操作運轉並接受台電公司調度,若統包商需停機維修應通知試運轉小組始可進行」(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然上開規範僅係上訴人與其承包商 即中鼎等2公司就系爭統包工程關於試運轉之約定,而國 泰產險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統包工程承保範圍之約定已如上開⒈⑴所述,即甲證1保單之承保工程為安裝工程(含 臨時及其附屬工程),項目為安裝房屋及建築(含筒式煤倉本體)、主發電設備及其輔助設備、供煤系統之機電設備之工程。是甲證1保單第3條關於安裝工程定義「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㈠安裝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畫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之解釋,亦應以國泰產險公司本件承保之安裝工程為限,非謂僅要屬系爭統包工程合約之工作範圍,國泰產險公司一律均須負責,否則,甲證1保單又何須明確 記載承保工程之項目。上訴人上開主張與甲證1保單不符 ,無足採憑。 ⒉關於甲證1保單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條款」部分: ⑴甲證1保單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即上訴人)於投保本公司(即國泰產險公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安裝 工程財物損失險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或因材料、器材之瑕疵、規格不合或工藝品質不良等原因,導致安裝工程其他無上述缺陷部分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亦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可知適用本約款須以甲證1保單之承保範圍即安裝房屋及建築 (含筒式煤倉本體)、主發電設備及其輔助設備、供煤系統之機電設備之安裝工程,因有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等肇致之損害為限。且觀甲證1保單第9條約定:「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㈡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㈢因材料、器材之瑕疵、規格不合或工藝品質不良所需之置換修理及改良費用及因上述原因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7頁),核與上開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條款」第1條加保內容相同,足徵上訴人僅係將甲證1保單第1條承保範圍之承保事項以附加條款方式擴及第9條第2 款、第3款之特別不保事項,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附 加條款」第1條自仍須以上述安裝工程範圍為限甚明。而 如前⒈⑴所述,系爭事故係因統包商長時間小角度方式操作 蝶閥,致1B及2C循環水泵之損壞,是系爭事故既非屬國泰產險公司承保之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範圍,且非因安裝工程之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亦未導致安裝工程其他無上述缺陷部分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則上訴人依甲證1保單附件20請求國泰產險公司賠 償損壞之1B及2C循環水泵,亦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甲證1保單附件20,倘因系爭統包工程設計 錯誤,導致承保範圍內之毀損及滅失,國泰產險公司即應負責,系爭事故係因系爭統包工程承包商設計之試運轉程序書錯誤,致1B及2C循環水泵受有損壞,而循環水泵屬於附件7之承保範圍,國泰產險公司應依甲證1保單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條款」負理賠責任云云。查試運轉程序書係由承包商中鼎等2公司為1、2號機聯合試運轉所設 計,其中包含蝶閥及循環水泵之操作程序,有整合不周全之錯誤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物受損申請保險理賠討論會議紀錄、海水進入冷凝器程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頁、第373-374頁)。然國泰產險公司係承保系爭統包工程之安裝工程,而蝶閥及循環水泵非屬系爭統包工程範圍,其操作程序自非屬承保工程,試運轉程序書縱有整合不周全之錯誤,亦非屬甲證1保單第1條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範圍。且因系爭事故受損者為屬系爭循環水泵工程之1B及2C循環水泵,復未導致系爭統包工程之安裝工程其他無上述缺陷部分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自不符甲證1保單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條款」 第1條適用之要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甲證2保單第1條約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1,129 萬5,935元,有無理由? ⒈甲證2保單第1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安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富邦產險公司)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一第52頁)、第4條約定:「本公司之保險 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在施工處所後開始,至下列約定日期止:㈠循環水泵:至試運轉完成止或至保險期間屆滿當日24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每一台循環水泵之試運轉期間以6個月為限,且被保險人 應將每一台循環水泵開始試運轉之日期及時間通知本公司。」(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可知甲證2保單之保險責任至試 運轉完成為止。且上開保險期間並約定「每一台循環水泵」之試運轉期間以6個月為限,應由被保險人將每一台循環水 泵開始試運轉之日期及時間通知富邦產險公司,明確約定單機試運轉期限,復無何關於應與系爭統包工程1、2號機聯合試運轉及聯合試運轉期限之約定,足認上開「至試運轉完成止」係指每一台循環水泵即單機之試運轉,1、2號機聯合試運轉並非富邦產險公司就系爭循環水泵工程承保甲證2保單 之範圍。上訴人雖主張甲證1保單第4條原約定試運轉期間僅為30天,但因系爭循環水泵工程之試運轉,包含聯合試運,而自單機完成試運轉後約3個月内即可進行聯合試運轉,且 風險通常均發生在聯合試運轉初期,故試運轉期間由30天變更為6個月,上開「至試運轉完成止」係指1、2號機聯合試 運轉完成止云云。然甲證1保單第4條係就每一台循環水泵之試運轉期間訂為以6個月為限,並無何應配合聯合試運轉之 約定甚明,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之公開招標公告及工程述要,亦無關於1、2號機聯合試運轉之說明,且依上訴人於招標時自行提供之第1-3號機9台循環水泵安裝、測試預定時程記載:「1號機:水泵試運轉開始103.12.18,水泵試運轉完成104.06.18」、「2號機:水泵試運轉開始104.12.18,水 泵試運轉完成105.06.18」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5-200頁),堪認上訴人於招標資訊中即已公告循環水泵之試運轉時程預計6個月,且無何關於1、2號機聯合試運轉之記載,富邦 產險公司依此評估進行投標,聯合試運轉顯非其就系爭循環水泵工程承保範圍,應可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憑。再查,1號循環水泵之試運轉於104年9月8日開始至同年10月23日完成,2號循環水泵於105年5月18日開始至同年6月27日完成等情,有根寧瀚公司之函文、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第485-516頁、第545-548頁 ),上訴人就系爭循環水泵工程之1、2號循環水泵單機試運轉已於105年6月27日完成,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63頁 、第534頁),足證甲證2保單之1、2號循環水泵之保險期間已屆滿。系爭事故雖致1B及2C循環水泵損害,惟甲證2保單 之保險期間既已屆滿,富邦產險公司即無庸再負保險責任。則上訴人依甲證2保單第1條約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1,129萬5,935元,要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循環水泵工程契約之「機械施工規範」第3.2.4條第⑴項、第⑷項及「電氣施工規範」第3.4.1條約定 ,系爭循環水泵工程之試運轉,須配合上訴人之系爭統包工程進行試運轉,且以上訴人之電廠試運轉小組接管始算完成,其中1號機於106年3月21日完成第2階段試運轉,而2號機 則於106年7月25日完成第2階段試運轉,於105年10月間系爭事故發生時,試運轉尚未完成,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責任尚未到期,富邦產險公司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第2階 段試運轉完成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觀 「機械施工規範」第3.2.4條第⑴項固約定:「本工程設備安 裝完成後,需配合甲方進行設備試運轉及測試。」、第⑷項規定:「本項試運轉工作至電廠試運轉小組接管,始算完成該部機試運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28頁)、「電氣施 工規範」第3.4.1條約定:「本工程設備安裝完成後,需配 合甲方進行設備測試及試運轉,試運轉需配合機械工作滿載連續運轉,並能作電氣各項設定調整、保護及操作測試。」(見原審卷一第130頁),然上開規範僅係上訴人與其承包 商即中鋼等2公司間就系爭循環水泵工程工作範圍之約定, 而甲證2保單所稱之試運轉係指單機試運轉,富邦產險公司 就系爭循環水泵工程承保範圍並未包含1、2號機聯合試運轉,前已敘明,非謂系爭循環水泵工程工作範圍均屬富邦產險公司承保工程。且上開第2階段試運轉完成通知單所載關於 第2階段試運轉之內容,係指系爭統包工程之1號機於106年3月21日、2號機於106年7月25日完成第2階段試運轉,非系爭循環水泵工程之試運轉,為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27頁、第534頁),亦難遽以上開第2階段 試運轉完成通知單所載完成時間作為系爭循環水泵工程之試運轉完成時。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之2年時效?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國泰產險公司固於本院始抗辯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 人不得請求等情,惟國泰產險公司上開抗辯事項,攸關其得否拒絕給付,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⒉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5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自該日起,上訴人即得依甲證1保單、甲證2保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保險金。上訴人雖分別於105年11月9日、同年11月15日提出出險通知單向富邦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有出險通知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5-80頁),惟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遲至108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收文戳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縱有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亦已於107年9月28日因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 險金,自屬無據。上訴人其後雖於107年12月10日、同年12 月28日向國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再次請求理賠,有上訴人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惟此係於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所為請求,已無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併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主張根寧瀚公司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保險公證人係受保險人委託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等事項,且公證範園,本即包含賠款之洽商,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撤銷委託根寧瀚公司之意思表示,根寧瀚公司得代被上訴人接受理賠之請求,其已於系爭會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惟系爭會議記錄係上訴人內部所做之記錄,均漏未記載云云。然查,依系爭會議紀錄之「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1.…根寧瀚公司105年2月21日來函說明受國泰產險公司委託受理辦理本件保險事故公證事宜。」等語,並未提及根寧瀚公司受富邦產險公司委託參與該次會議,且富邦產險公司未列於出席單位名單內,復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有會議紀錄所附之出席名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是富邦產險公司辯稱其未出席系爭會議等 語,應可採信。另觀根寧瀚公司於系爭會議之簡報標題為「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水泵及循環水鋼管設備保險理賠申請案件公證說明」,內容則是就受被上訴人委託查證之事項及保險責任之說明,並敘述判斷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無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91-100頁),是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認根寧瀚公司於該次會議上說明其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無賠償責任,而無從推論於該會議上,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情。況依根寧瀚公司於簡報所載,其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循環水泵損傷申請保險理賠乙案公證事宜(見原審卷一第91頁、第97頁),可見根寧瀚公司僅負責保險理賠之「公證」,並非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全權處理本件保險理賠。又按一般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以外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保險公證人僅係就保險理賠於公證調查過程,就賠款之依據、理算、洽商為計算,並予證明而已,尚難認有「代保險人受理理賠請求」之權限。且由根寧瀚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函中記載:「五 、依本案事證及保單責任分析,本公司礙難建議保險公司理賠,尚祈諒察。六、以上所述,僅為本公司按雙方保險契約辦理本案保險公證之客觀判斷,最終之理賠責任認定仍需以保險公司之認可為準。」(見原審卷一第117-118頁),益 徵根寧瀚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事故申請保險理賠乙案公證,並未受被上訴人委託全權代理接受理賠之請求,則即令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上向根寧瀚公司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因根寧瀚公司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處理保險理賠,自難認上訴人請求之意思表示已達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甲證1保單之附件7「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第1條、附件20「加保製造者危險附加條款」第1條,及甲證2保單第1條約定,請求國泰產險公司或富邦產險公司給付1,129萬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