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無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A01、A02、A0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園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委託監護人 A03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園藝 訴訟代理人 苑振東 林芴逵 陳婉瑜 被 上訴 人 A04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聲明原為:確認要保人投保被上訴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鴻福還本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A04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下稱 系爭變更書)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為:確認A04對於臺銀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權(下 稱系爭受益權)不存在。此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先父甲○○生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於85年1月18日向臺銀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 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05年1月13日指定伊 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嗣甲○○於108年6月20日因病死亡,臺 銀壽公司本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予伊,竟以伊非受益人為由而拒絕伊法定代理人調閱保險資料,伊始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業於108年6月17日變更為胞姐A04。 然變更受益人非甲○○之真意,訴外人即承辦保險業務員吳岱 融未經甲○○之同意及授權變更印鑑卡,該變更印鑑簽章及變 更受益人之申請程序尚未完備。縱認甲○○有在系爭變更書簽 名,惟甲○○於108年5月起即因肝昏迷住進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其於108年6月17日簽署系爭變更書時之昏迷指數為13至14分,意識及認知能力不足,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乃甲○○生前規劃為照顧未成年之伊,始指定伊為受益 人,實無可能變更受益人為已成年之A04。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A04對於臺銀壽公司之系爭受益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臺銀壽公司部分:吳岱融前往馬偕醫院為甲○○辦理變更受益 人時,甲○○意識清楚,並於閱讀變更申請書且了解變更受益 人之意義後,始簽署系爭變更書,足見變更受益人確為甲○○ 之意思,伊經檢核該申請已備齊相關文件,即以受理日108 年6月18日為變更受益人之生效日等語,資為抗辯。 ㈡A04部分:甲○○生前曾交代伊照顧上訴人,並表示無法信任上 訴人之母A02,乃欲變更受益人為伊,甲○○雖臥病在床,仍 意識清楚,而簽署系爭變更書,上訴人稱變更無效,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A04對於臺銀壽公司之系爭 受益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 ㈠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5年1月18日簽立人壽保險要保 書,向臺銀壽公司之前身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A04,有系爭保險契約可參(原審卷第67至78頁)。 ㈡甲○○於105年1月13日簽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原審卷第101至106頁)。 ㈢甲○○於108年5月28日因「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至馬偕醫院 急診,並於翌日起住院,於108年6月20日因「肝硬化合併肝腎症候群」死亡,有馬偕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1、13頁)、個人除戶資料(本院卷第71頁)可參。 ㈣甲○○於108年6月15、17、19日均住於馬偕醫院普通病房,每 日均進行判定昏迷指數共3至4次,均為13分至14分,有馬偕醫院108年9月12日馬院醫内字第1080005382號函、108年10 月25日馬院醫内字第1080006242號函及所附護理記錄可佐(原審卷第161至164、209至214頁)。 五、本件上訴人否認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A04, 請求確認A04對於臺銀壽公司之系爭受益權不存在,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甲○○簽立系爭變更書之效力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倘當事人對私文書經本人簽名之事實不爭執,而主張簽名之意思與私文書之內容不符,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變更書由甲○○親自簽名(原審卷第83頁),業經 上訴人委託監護人即甲○○胞姐A03於本院自認(本院卷第85 頁),並經證人即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公司)業務員吳岱融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變更書上甲○○之 簽名為甲○○本人簽名,簽名旁邊甲○○之印文為甲○○所蓋等語 明確(原審卷第1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系爭變更書推定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甲○○因病住院已意識不清,其至醫院探視甲○○ 時,只有在108年6月17日看過金頭髮醫生吳岱融一次,是在當天以洗腎名義叫甲○○在系爭變更書上簽名云云(本院卷第 86、184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變 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A03所寫聲明書 為證,然其中關於108年6月17日之內容,係依據上訴人至醫院探視後所轉述之內容(原審卷第247頁),並非A03之親身見聞。而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之事伊本來不知道,是甲○○過世之後,聽到A04與上訴人在 爭執變更受益人之事,伊才知道,但之前甲○○住院時,A04 當著伊面問甲○○為何將受益人改為上訴人,A04要求甲○○將 受益人改回A04,當時甲○○意識不是很清楚,只是雙眼看著A 04,都沒有回答A04。伊於108年6月19日有去探視甲○○,甲○ ○有戴氧氣罩,說話不方便,已經是病危,當天大約下午5點 離開馬偕醫院,沒有看到保險業務員。108年6月間甲○○從加 護病房插管出來之後說話都不清楚,有時候要問甲○○事情, 甲○○也沒有辦法回答伊,但是他看到伊的時候,會跟伊點點 頭。探視甲○○時,他有提到放心不下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112至114頁)。可知,於108年6月間,甲○○對於來院探視之 甲○○,雖然說話不方便,仍能點頭示意並且提及有關於上訴 人之事。再者,甲○○於106年6月15日至19日,是入住馬偕紀 念醫院普通病房,該院於6月15、17、19日每日均對甲○○進 行判定昏迷指數共3至4次,均為13分至14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卷附維基百科全書網頁關於「昏迷指數」查詢資料,及昏迷指數說明表(原審卷第175至176、181至182頁)所載,正常人之昏迷指數為滿分15分,最低為3分,總分8分以上,預後及復原情況佳,總分7分 或以下,病患已呈現昏迷現象,而甲○○之昏迷指數13至14分 屬於輕度昏迷,即經由醫學專業判斷,甲○○於斯時並無意識 不清之情形。另因甲○○並未見到保險業務員,自未見聞甲○○ 變更受益人之事,至於甲○○在甲○○或A03面前未回答或提及 有關變更受益人之事,亦不能反推甲○○於簽立系爭變更書時 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則甲○○上開證述或A03之聲明書等, 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有關於甲○○在簽署系爭變更書時係經由他人誤導或遭詐欺而 簽立之證據,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㈣再查,證人吳岱融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變更書是伊負責辦理的,是在108年6月15日到馬偕醫院請甲○○本人簽署,因為 當天是禮拜六,為休息日,而108年6月17日是禮拜一才可以辦理,所以書面日期才會填成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15日當天甲○○是生病躺在床上,精神看起來是OK的,甲○○講話的 聲音沒有那麼清楚,沒有辦法很流暢的說話,在講事情的時候,聲音沒有辦法那麼大聲,會比較小聲,伊現場的觀察,甲○○絕對了解當天伊去那裡是要做什麼,因為甲○○可能知道 自己快不行了,他在簽署系爭變更書時,看了超級久的,當天伊約晚上6點半到醫院,大概8點半才離開,甲○○真的看了 這份文件看了很久,他應該是擔心這到底是不是變更受益人的文件,在簽名用印前,甲○○花了超久的時間在閱讀變更申 請書,整個簽署過程歷時約兩小時,系爭變更書手寫的資料是伊負責書寫的,相關資訊都是A04提供的,伊有向甲○○說 明系爭變更書第2頁(即原審卷第82頁)受益人變更之意義 ,甲○○還問受益人A04下面空白處是否還需要再簽名,伊跟 甲○○說不用,只需要在原審卷第83頁的簽名欄上簽名。「甲 ○○」之簽名確實是甲○○本人簽名的,同頁「甲○○」簽名旁邊 之「甲○○」印文也是甲○○蓋的,印章及身分證是請A04事先 準備好的,伊有向甲○○說明簽名變更後,保險金受益人完全 歸A04一人取得,其他人無法取得,伊總共去馬偕醫院兩次 ,第一次是108年6月15日為了變更受益人而去的,第二次是108年6月19日去,因為A04問說受益人通知什麼時候會出來 ,伊幫A04打去臺銀壽公司詢問,臺銀壽公司人員說因為甲○ ○的保單遺失不見了,但是在原審卷第81頁補發保單欄是空白的沒有打勾,無法辦理變更,所以要補勾選這一欄,伊有跟臺銀壽公司說明甲○○的狀況,臺銀壽公司人員說如果是這 種情況,還需要在變更簽章印鑑卡上用印,所以108年6月19日伊又去了馬偕醫院,變更簽章印鑑卡(原審卷第90頁)上「甲○○」印文係伊請A04拿印章給伊蓋的,當天甲○○感覺人 快不行了,伊只跟他點頭致意,沒有跟甲○○說到話,當天伊 是4點半到醫院,4點45分就離開了,因為保險公司5點半就 關門了,所以要趕快過去幫他辦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0 至195頁),再核對A03之聲明書上,有記載108年6月14日A04將甲○○之身分證正本、印章等請上訴人帶回去,108年6月1 5日晚上A04忽然請A03拍甲○○身分證正反面傳過去等情事( 原審卷第247頁),以及A04提出與吳岱融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下稱系爭LINE紀錄,本院卷第127頁),堪信甲○○確 實於108年6月15日經由吳岱融之解釋後,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A04。嗣經臺銀壽公司審核相關文件後,變更受益 人於108年6月18日生效(原審卷第86頁)。上訴人雖辯稱吳岱融自承與A04為國中同學,交情甚篤,證詞偏頗,系爭LINE紀錄亦可作假,且變更簽章印鑑卡上甲○○之印鑑是吳岱融 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所為,變更受益人不生效力云云,並 提出另行編輯加工之LINE造假訊息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63 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造假訊息無法證明系爭LINE紀錄為假,且A04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請未受通知之吳岱融開啟其LINE電腦版,將包含系爭LINE紀錄內容拍攝影片傳到A04手機為影片檔,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檔,與系爭LINE紀錄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足證吳岱融證稱 甲○○係於108年6月15日簽署系爭變更書,應與事實相符。並 審酌吳岱融為擔保其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已當庭具結,且就二次前往馬偕醫院之情節分別詳述,如有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而故意偏頗維護A04之利益,又何需陳述簽名日期與書面 填載日期不符,以及於108年6月19日代蓋印鑑完成變更印鑑之情節,此外,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吳岱融故意為不實證詞,則其主觀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㈤復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局壽險處時生效,本局壽險處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原審卷第74頁)。而要保人甲○○簽署系爭變更書後, 經由吳岱融於108年6月17日送錠嵂公司後,再於108年6月18日轉交臺銀壽公司,有錠嵂公司印章及台銀壽公司收件圓戳章可查(原審卷第83頁)及臺銀壽公司保全申請送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85頁),則依前開約定,受益人的變更於108年6月18日生效。吳岱融雖於108年6月19日始送交變更簽章印鑑卡,應屬臺銀壽公司內部作業之補正程序,況且系爭變更書上甲○○之印文係由甲○○親自蓋印,已如前述,則系爭保 險契約將甲○○之印鑑變更為同式印章,自不違反甲○○之真意 ,應不影響甲○○變更受益人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系爭變更書之簽署有何無效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A04對臺銀壽公司之系爭受益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