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阿月、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培盛、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張麗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國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 原告 黃阿月 再審 被告 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盛 再審 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楊鐵山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部分發回,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各為施乃仁、莊翠雲,嗣依序變更為張麗美、曾國基,並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9至211、227頁),核無不合,均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OOO-O地號土地)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伊為接連地 即同小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OOO-O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取得所有權,地政事務所將之登記為國有,並以財產署為管理機關,財產署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境公司,與地政事務所、財產署下合稱再審被告),違反土地法第13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之規定,而侵害伊所有權,上開移轉登記 對伊不生效力,伊於72年8月19日9時30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界址後,因整地始有OOO-O地號土地,財產署於72年8月25日之登記係在後,OOO-O地號土地舊地籍圖及工業技術研 究院均證明位在原水溝即流通之水道上。另坐落同小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OOO-O地號土地)係自OOO-O地號土地分割 而出,亦為伊所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在71年1月13日辦理時,伊僅簽到及書寫國民身分證字號而已,未簽名 蓋章,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屬錯誤,伊有【新事實新證據一】即「證據一」至「證據二十四」及【新事實新證據二】即「證據一」至「證據三」(見本院108年度再字第33號卷〈下稱33號卷〉第41至178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發回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就該部分更為審理,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OOO- O地號土地部分:先位聲明:1.OOO-O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撤銷;2.財產署、地政事務所應將O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再審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OOO-O地號土地部分:1.地政事 務所應將OOO-O地號土地回復如舊地籍圖原狀;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各以下開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宏境公司部分:OOO-O 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1月5日,早於再審原告主張整理土地之72年8月19日9時30分之前,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規定,於72年8月25日登錄OOO-O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同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7年6 月11日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合併使用OOO-O 地號土地,並領得合併使用證明書,復向財產署承購而取得OOO-O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87年9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其為OOO-O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伊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且一再提起訴訟,並無理由。 ㈡地政事務所部分:OOO-O 地號土地面積僅15平方公尺,所在原為天然溝渠,僅具排水之實,並非湖澤、可運通之水道及岸地,再審原告亦自承係其與其父親挖土填補而成,非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無從依土地法第13條之規定主張優先取得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退步言之,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僅得因管理機關標售、標租、放墾或招標而設定地上權或其他用益物權,並未當然取得所有權,惟OOO-O 地號土地既經他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伊無法撤銷登記,再審原告如受有損害亦與伊無關,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OOO-O 地號土地並非自OOO-O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再審原告並非登記所有權人,亦無取得產權之紀錄,其請求回復如舊地籍圖原狀,並無理由,且再審原告所提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或業已存在,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正當。 ㈢財產署部分:再審原告所提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其並未表明有何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情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一】即「證據一」至「證據二十四」及【新事實新證據二】即「證據一」至「證據三」(見33號卷第41至1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觀諸再審 原告所提【新事實新證據一】即「證據一」至「證據二十四」(見33號卷第7至39頁),為兩造書狀(證據一、五、七 )、收據(證據二、十五)、異動索引暨土地所有權狀(證據三、八、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裁定(證據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0號(下稱行政訴訟)裁定暨書狀(證據五)、空照圖(證 物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1年9月28日工研能字第1010014954號函暨工業技術服務報告(證物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證物十、十四、十七、十九)、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定期通知書(證物十二、十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證物十四、二十、二一、二三)、使用執照存根(證物十四)、照片(證物十六)、地政事務所88年3月26日 北市中地2字第8860440300號函(證物十七)、地籍圖謄本 (證物十八、二四)、繳款通知書(證物二二);又其所提【新事實新證據二】,其中「證據一」為再審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申請調取70年12月24日協調會之請求函暨附件(見33號卷第141至160頁),「證據二」為異動索引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裁定、判決(見33號卷第163至178頁),「證據三」為地籍圖(見33號卷第161頁);前開【新事實新證據一】、【新事實新證 據二】皆於前訴訟程序中存在及已有提出(如附表「頁數對照」欄所示),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及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則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前開「新事實新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而存在該事件卷內,即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況原確定判決就OOO-O 地號土地、OOO-O地號土地,業已分別認定:「OOO-O 地號土 地既為新登錄地,未登記為私人所有,屬公有土地,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於72年8月25 日逕行登記為國有,並以財產署為管理者,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尚無不合;嗣財產署出售OOO-O 地號土地予宏境公司並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係本於合法之處分權能,難認為對於再審原告權利有何不法侵害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地號編列在前之OOO-O地號 土地,係自地號編列在後之OOO-O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與前 開說明及法令不符,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地政事務所將OOO-O地號土地回復如舊地籍圖原狀,不應准 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㈡,33號卷第205 至208頁),是縱經斟酌上開證物,仍不足證明再審原告為OOO-O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OOO-O地號土地係自再審原告共有之OOO-O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仍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尚非正當,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