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潘慧貞、裕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國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56號 再 審原 告 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慧貞 再 審被 告 裕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誠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8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前程序)係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宣判(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9月26日北院忠109司執木字第69563號執行命令通知伊,定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執行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伊於搬遷 過程,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於同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執行命令及民事再審之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3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100年間因伊急需 資金周轉,受訴外人巫國想、陳順福、黃崇敏共同詐騙,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18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巫國想簽訂房地暨附買回契約,又於103年11月11日為買回系爭房屋 ,再與巫國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暨協議書,約定該買賣契約僅作為提供銀行貸款使用。詎料巫國想因伊拒絕給付巨額利息,竟於105年8月5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 伊於發現受騙後,對巫國想、陳順福、再審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崇敏提出刑事共同詐欺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333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黃崇敏於偵訊時供稱:「其不清楚系爭房屋是否登記裕友公司名下,僅係借名給巫國想的股東,巫國想曾跟其提及系爭房屋,103 年間巫國想還要其提醒告訴人(指再審原告)買回期限即將到期」等語(下稱系爭供述內容),足證黃崇敏未授權他人代為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否則豈能不知悉系爭房屋有過戶至再審被告名下之理?顯有人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印章而成,再審被告於105年7月11日與巫國想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再審被告實際上並未購買系爭房屋,僅具有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形式,而無法取得實質所有權。又巫國想為再審被告實際負責人,巫國想代理再審被告與自己為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無效,再審被告亦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供述內容,且該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所提書狀則以:再審原告潘慧貞為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人,無論係偵查程序或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系爭供述內容,均知之甚詳。系爭偵查案件於107年4月12日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再審原告潘慧貞最遲於107年5月31日已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即難諉為不知。再審原告係於109年3月間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援引系爭供述內容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並主張伊與巫國想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及基地意思表示,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87條第1條規定不當之違誤云云,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事,依法不得提起再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巫國想間就系爭房屋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再審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崇敏於系爭刑案所為系爭供述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該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本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乃檢察官就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所為之公文書,雖以文書形式呈現系爭供述內容,惟本質上乃人證黃崇敏供述之書面記載,為人證之派生證據,性質上仍屬人證,並非證物,依前揭說明,非該款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供述內容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並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六、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所為其他論述,核係再審之訴有理由,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前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