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莊順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 審 原告 莊順博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洪振庭律師 再 審 被告 陳俊安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其於108年12月13日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424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9年2月20日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 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時,發現系爭房屋 內尚有諸多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喜遺留之原木古董等,其始知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述內容並不實在,該原木古董等為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證再審被告隱匿陳文喜之遺產,在陳文喜之遺產清冊(下稱系爭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其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有該次強制執行之現場照片及查封筆錄(包含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可佐(下稱系爭執行照片、系爭查封筆錄,本院卷第45至57、73至77頁)。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1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亦未逾5年之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陳報系爭遺產清 冊僅有「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車號:0000-00汽車、 車號:000-000機車、玉山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6,879元,富順工程行出資額30萬元、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 」,且於前訴訟程序一再陳稱沒有見過陳文喜遺留之原木古董等,亦未在系爭遺產清冊中陳報,然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2月20日至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時,發現諸多陳文喜所有之 原木古董、銅製雕刻品、升降車及高空作業車存放於該址。再審被告隱匿陳文喜之遺產,且在系爭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再審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應概括繼 承陳文喜之債務。系爭執行照片及系爭查封筆錄所示原木古董等物品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1 2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母親張鳳珍所有,雖陳文喜生前獨居該處,然陳文喜於106年8月16日死亡後,再審被告於106年底至系爭房屋居住,並將其十餘年 來收藏之小型神像、神器木雕、銅雕等藝術品陸續搬入,而陳文喜之收藏品大多為價值高昂之大型奇木桌、木雕,與再審被告收藏之小型藝術品顯不相同,系爭查封筆錄編號1至14所示之木雕、銅雕均為再審被告所有,編號15、16所示之 升降車、高空作業車亦非陳文喜之遺產,再審被告並未隱匿陳文喜之遺產,且無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㈡再審原告固提出系爭執行照片、系爭查封筆錄為證(本院卷第45至57、73至77頁),主張該照片及筆錄所示之原木古董等物品為陳文喜之遺產,該證物如經斟酌,可證再審被告隱匿陳文喜之遺產,且在系爭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再審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應概括繼承陳文喜之 債務,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惟查: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將系爭執行照片、系爭查封筆錄與陳文喜向其借款時,其於系爭房屋拍攝留存照片相互對照,可知系爭執行照片、系爭查封筆錄所示之木雕、銅雕、升降車及高空作業車均為陳文喜所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隱匿陳文喜之遺產,且在系爭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於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所提出其拍攝陳文喜收藏品之照片以觀(下稱陳文喜收藏品照片,本院卷第203頁),陳文喜所收藏者均為大型奇 木桌、木雕,與系爭執行照片、系爭查封筆錄編號1至14所 示之查封物品多為小型神像、神器木雕、銅雕顯然不同,再審原告亦陳稱陳文喜收藏照片原始檔案在尋找,目前無法比對二者為相同之物件等語(本院卷第277頁)。故單憑陳文 喜收藏品照片、系爭執行照片、系爭查封筆錄尚無法逕予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20日執行之查封標的為陳文喜所有,進而推論再審被告有隱匿陳文喜之遺產,且在系爭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況再審被告辯稱系爭查封筆錄編號1至14所示之木雕、銅雕等物品均為其購買之收藏品,其中 編號11、12、14所示之木雕約在99至102年間購買,因其當 時居住之新竹縣○○鄉○○路00號租屋處空間不足,而將該等木 雕交給其友人黃宏煙保管,其於102年間搬至新竹縣○○鄉道○ 街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才取回,其好友林昱承、黃宏煙均知悉其有收藏神像、神器木雕、銅雕藝術品之嗜好等語,並提出系爭查封筆錄編號8、13所示物品之賣主劉國貞出具之 證明書、再審被告收藏系爭查封筆錄編號3、4、5、7、8、9、12、13、14所示物品當時拍攝之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9至201頁),足見系爭執行照片、系爭查封筆錄編號1至14所示之木雕、銅雕等物品客觀上並無法逕予認定屬陳文喜 所有,縱加以斟酌,仍無法推論再審被告隱匿陳文喜之遺產,且在系爭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等情事,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⒉又系爭執行照片、系爭查封筆錄編號15、16所示之升降車、高空作業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經新竹地院、本院為審究認定,已據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312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升 降車、高空作業車照片、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28至29、38至39頁)。則該證物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亦無何發見可言,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執行照片、系爭查封筆錄編號15、16所示之升降車、高空作業車,與其於103年陳文喜借款時拍攝之升降車、高空作業 車顏色及外觀些許不同,應非前訴訟程序所提和潤公司所有之升降車、高空作業車,其已請求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向和潤公司函查系爭查封筆錄編號15、16所示之升降車、高空作業車是否為和潤公司所有,本件應待和潤公司函覆後再續行處理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為憑(本院卷第327 、335至337頁)。然系爭查封筆錄編號15、16所示之升降車、高空作業車,其顏色及外觀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者並無不同(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57頁),該升降車、高空作業車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且該升降車、高空作業車既與再審原告於103年陳文喜借款時所拍攝者不同,縱非和潤公 司所有,客觀上亦無法逕予認定屬陳文喜之遺產,是不論和潤公司函覆結果為何,再審原告均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本件自無待和潤公司函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即陳文喜之堂弟陳三郎,以證明系爭執行照片、系爭查封筆錄所示之木雕、銅雕等收藏品為陳文喜所有,再審被告有隱匿陳文喜之遺產,在系爭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情(本院卷第299頁)。惟發見人證,不能 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聲請訊問陳三郎,以確認系爭執行照片、系爭查封筆錄所示之木雕、銅雕等收藏品為陳文喜所有,實係以發見之新證物及人證合用為證,依上開說明,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院自無訊問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