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豐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65號 再 審原告 承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再 審被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宣判,其中主文第一項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 新臺幣(下同)15萬36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未逾150萬元,該部分於宣判後即告確定(至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 敗訴部分,經其上訴,最高法院嗣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原確定判決於109年5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頁),扣除在途期間3日,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1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伊於98年10月5日向其購買「VOCS(揮發性有機物)有機廢氣回收設備」及附屬設備(下 稱系爭設備),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再審被告已將系爭設備送交向伊承租系爭設備之第三人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智公司),惟伊嗣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業經其解除契約為由,訴請伊返還解約後占有系爭設備所受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以伊於98年11月16日收受曜智公司租金保證金198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伊自99年2月12日(即再審被告請求之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間接占有系爭設備所受之利益為15萬3653元,命伊給付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然系爭保證金係屬曜智公司與伊之間系爭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履行之擔保,與系爭設備本身之使用收益迥然不同,伊係本於與曜智公司間之系爭租約而占有使用198萬元 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且與再審被告未能獲有系爭設備之占有使用,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其損害與利益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又民法第203條係指應付利 息之債,始得依週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伊受領之系爭保證 金並非兩造約定或法律明定應付利息之債務,且原確定判決亦未認系爭保證金屬伊應返還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焉有另認198萬元之使用收益權利歸屬於再審被告之理?另伊活期 存款利率年息僅0.1%,再審被告卻可請求週年利率5%,反受 有利益,違反不當得利之衡平原則,況伊與曜智公司係約定無息返還保證金198萬元。是原確定判決依週年利率5%計算1 98萬元利息,命伊返還不當得利本息,顯有違反民法第203 條及第179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使用收益之舉證責任與計 算,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重 訴字第320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15萬365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認系爭合約經合法解除,系爭保證金為再審原告基於伊交付系爭設備而向第三人所收取,其乃獲有使用系爭保證金之利益,而以自99年2月12日起至100年9月1日其與曜智公司約定將系爭保證金轉換為其他設備之履約保證金之前一日(100年8月31日)止,因使用系爭保證金所應得之法定利息計算其所受不當得利,自無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定並未就上開認定指摘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雖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設備關於溶劑回收部分有瑕疵,而認定曜智公司得以免付租金,惟此與曜智公司仍有使用收益系爭設備一節,係屬二事,再審原告仍因間接占有系爭設備而獲有利益。且如以再審原告與曜智公司間系爭租約租金每月60萬元,伊得向再審原告請求類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亦在30萬元以上,明顯高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即便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法院仍得依法判決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不當利益15萬36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提起本件再審,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03條 及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為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 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兩造間系爭合約已經再審被告合法解除一節,此乃經前程序更審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所是認,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第三審 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乃據此認定略以:系爭合約合法解除後,仍由再審原告指定交付之曜智公司占有系爭設備,雖因系爭設備無法產出可回收使用之溶劑,即再審原告無法交付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議之租賃物,曜智公司依約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故無從以再審原告與曜智公司間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60萬元,計算其間接占有系爭設備所取得之不當得利;然按利息乃使用他人原本而支付之對價,參照民法第203條規定,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再審原告向曜智公司收 取之系爭保證金198萬元,係因間接占有系爭設備所致,且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租賃期滿應無息退還予曜智公司,是再審原告取得系爭租約保證金198萬元,而得使用 收益該198萬元,係屬間接占有系爭設備所受之利益,再審 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自99年2月12日至100年8月31日使 用收益198萬元之不當利益即為198萬元之利息,並得按法定利率計算,再審原告抗辯應按銀行活期存款利息年息0.1%、0.2%計算,難認可取,爰計算再審原告使用收益198萬元之 不當利益共計15萬3653元如附表所示等語(參確定判決事實 及理由(五)2.至4.)。可見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因間接 占有系爭設備而向曜智公司收取系爭保證金,因此獲有得使用系爭保證金之利益,而利息為使用他人原本所支付之對價,因此認定再審原告間接占有系爭設備所受之利益即為198 萬元之利息,並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利益15萬3653元,核無認定系爭保證金乃再審原告占有系爭設備之不當得利或屬再審被告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且本件雖非屬單純應付利息之債,但關於使用198萬元所得利息之計算 ,於當事人間或與曜智公司間無利息或利率之約定情形下,原確定判決採用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為計算,僅為其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基準,與民法第203條規定亦無違背。再審原 告主張其取得系爭保證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亦與再審被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本件並非應付利息之債務,不得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79條、第203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自屬無據,且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附表 期 間 於每月末日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利 息 起 算 日 自99年2月12日起至 99年9月11日止 共7個月 57,750(1,980,000×5%×7/12=57,750) 99年9月30日 (再審被告前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前訴訟一審卷一第46頁之送達證書) 自99年9月12日起至 99年9月30日止 共19日 5,153(1,980,000×5%×19/365=5,153) 99年9月30日 (再審被告前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前訴訟一審卷一第46頁之送達證書) 自99年10月1日起至 100年8月31日止 共11個月 8,250/每月(1,980,000×5%÷12=每月8,250,11個月共90,750) 各期給付日即每月末日之次日 給付總額為:57,750+5,153+90,750=153,65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