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季平、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趙文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審原告 劉季平 再審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管理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661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於民 國109年6月9日收受原再審確定判決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其於同年7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三,中段有:「但再審原告事後就該消費爭議提起系爭事件,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函文,兩造及遠雄人壽於106年6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三方同意解約,再審被告及遠雄人壽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及系爭函文之補貼利息,扣除銀行貸款後,將餘額交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返還系爭房地,並拋棄其餘請求。可見系爭函文係系爭調解程序之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給付數額包含系爭函文之補貼利息在內,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其中之「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函文,兩造及 遠雄人壽於106年6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則非事實,是原再審確定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此外,伊預 繳之管理費乃另一債權,非系爭調解所欲解決之爭點。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下稱系爭 北院判決),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爰提出該判決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 08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判決)及確定再審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萬4,435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2萬2,175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固提出系爭北院判決為據,依上開理由主張發現原再審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北院判決之事實係另案訴外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紛爭,與本件當事人間之訴訟全然無涉,此有該判決書所載內容可按(本院卷第9至39頁)。又有關系爭調解之效 力如何,乃再審確定判決斟酌相關證據資料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評價,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學說或另案判決之見解以為立證,是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北院判決之見解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