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顏惠珠、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原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73號 再審原告 顏惠珠 再審被告 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並與原確定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其所持理由係以:㈠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3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自執行法院匯付新台幣(下同)65萬3,536元(下稱系爭款項), 非來自再審被告之給付,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其應返還不當得利,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㈡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收 受系爭執行事件105年10月25日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仍可與執行債務人自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自在公司) ,合意消滅該公司對再審被告之印象台灣飯店集團飯店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債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 第115條第1項規定;㈢自在公司登記資產總額僅400萬元,卻 於104年11月10日即開立第一期工程款6,000萬元發票與再審被告,並繳納營業稅285萬7,143元,及就系爭工程進行繪製設計圖、勘查現場等準備工作,卻於再審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自在公司未自再審被告受領任何報酬之情況下,於105年10月31日與再審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故系爭 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㈡系爭確定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再審被告雖於105年10月2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然依自在公司 於104年11月10日簽發系爭工程第1期款發票,繳納營業稅額285萬7,143元,及再審原告配偶李鴻龍、自在公司負責人張榮峰證言,及國稅局依自在公司105年11月14日申請,同意 銷貨退回及留抵已繳納稅額等情,均不能認定再審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其對自在公司就系爭工 程負有債務,嗣自在公司與再審被告因系爭工程未能取得裝修許可、未能進場施作等原因,不能依工程裝修進度領取工程款,遂於同年月31日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自難謂有妨礙扣押命令執行效果。嗣再審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雖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然再審被告對自在公司未負系爭工程債務,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執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22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收取系爭款項無正當權源,並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爰維持第一審確定判決此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 第29-47頁)等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自在公司於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款、進行工程準備工作後,仍於105 年10月31日與自在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其受領系爭款項具有實體正當性等情,核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謂有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債權人於 分配程序上之受償權,兼具程序上及實體上權利之性質,執行債權人並無由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拍賣價金,乃至非屬適法清償而受償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執行債權人僅得就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 行所得受償,苟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縱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執行債權人就第三人財產所收取之款項,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該第三人受損,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 照)。 ㈣查再審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乃至再審原告以系爭收取命令向再審被告強制執行收取系爭款項時,對自在公司均無系爭工程債務存在,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如前,故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之效果即無由發生,再審原告依系爭收取命令經執行法院收取系爭款項,非基於再審被告有目的及意識之給付,再審原告收取之系爭款項,既非屬自在公司之財產權利,顯非適法清償而受償,則再審原告以系爭收取命令取得之65萬3,536元,抵償自在公司所欠債務,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兩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相符,原 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與再審被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再審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對自在公司既無債務存在,不生扣押系爭工程債權之效果,則再審被告與自在公司於105年10月31 日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僅係就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合意解除,非就系爭工程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規定,禁止執行債務 人收取、處分債權等有礙執行效果行為無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業於105年10月31日經再審 被告與自在公司合意解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及 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