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連連發營造有限公司、詩守禎、環塑科技有限公司、李甄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88號 再審原告 連連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詩守禎 再審被告 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陳進惠 吳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9年8月7日收到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回執 附原確定判決卷433頁可稽,其於109年9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建字第5號(下稱第5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68,000元本息請求,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708,577元本息,經原確定判決就交通部臺灣區 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木柵工務段「木柵段餐廳及道班房改建工程」中之格柵工項(下稱系爭格柵),改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06,002元本息,及駁回再審被告 其餘上訴。茲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固約定系爭格柵以93平方公尺,單價20,680元之標準施作計價,惟該契約所附訂單合約書下方已約定「以上報價需依現地實際丈量調整數量增減金額,實作實算」,即以實作之格柵正面柵欄58.08平方公尺計 價,而非以93平方公尺計價。因格柵係以「正面柵欄」之數量計價,至於其餘支撐腳座及其附屬木頭均非「格柵欄」自不應列入計價。原確定判決認定格柵以93平方公尺計算,係將格柵欄之左右側面(即ㄇ字型之左右側面)計入,其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已約定格柵為93平方公尺,單價20,680元之標準施作及計價,伊已依約施作完成,再審原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其再審之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存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定之論理法則指依邏輯之分析方法予以演繹;經驗法則係透過歸納邏輯之方法去發現真實,二者均屬於客觀認識事物之方法,而非有意識之實踐。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⒈系爭合約之訂購確認單(下稱訂購確認單 )就系爭格柵記載數量為93平方公尺,及證人即再審被告業務人員邱莉雅證稱:該訂購確認單記載之93平方公尺,係依客戶詢價時提供之標單數量及工程圖面所得,已與客戶討論及依該資料報價,實作實算即按照圖面施工等語,並參酌報價單及其上載有6座備勤室格柵之立面圖、訂購確認單備註2及訂單合約書之記載,而認定該訂購確認單記載之93平方公尺,係依再審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計算得出。另該訂購確認單上所載數量93平方公尺,其係依規格、圖說計算長6公尺 、寬1.44公尺及外凸0.572公尺,以1個正面及2個側面計算 面積計93平方公尺,核此計算方式與證人莊加政即監造單位建築師之證述相符,且系爭改建工程合約原約定數量亦為93平方公尺,可見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交付之設計圖說、標單,依業界有採行之以1個正面及2個側面面積計算系爭項目數量93平方公尺,並將該依設計圖說所得之面積記載在系爭合約之訂購確認單,於系爭合約條款第1條約定再審被告應依 合約品項及圖說施作,足認兩造合意就系爭格柵以93平方公尺、單價20,680元之標準施作計價。⒉系爭合約簽訂後,系爭格柵之契約圖說並未變更,業經證人沈鈺祥即春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旭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證述在卷,且再審被告主張已依系爭合約規格、圖說施作系爭項目,長6公尺、寬1.44公尺及外凸0.572公尺格柵完成,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及證人莊加政證稱依其專業認知,倘系爭合約圖說未變動並依預估數量交付,現場完成數量與契約圖說一致,表示施作內容與契約約定相同等語,而認定再審被告已依系爭合約施作格柵項目完成。⒊依債之相對性,兩造就系爭格柵之計價方式,不能逕行比附援引再審原告與其上包廠商春旭公司、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驗收系爭格柵之58.08平方公尺數量。是再審被告依其與再審原告間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工程款706,002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格柵應以正面柵欄之數量計價,其餘支撐腳座及其附屬木頭均非格柵欄,不應計價,原確定判決認定格柵以93平方公尺計算,係計入格柵之左右側面,其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合約之訂購確認單、報價單、格柵之立面圖等證物,並採信證人邱莉雅、沈鈺祥、莊加政之證言,依邏輯之分析方法而演繹,及透過歸納邏輯之方法以 發現真實,自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可言。另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一般工程業界關於格柵項目於報價時如何標示價格?係標示格柵之單面(即正面柵欄),或標示包含固定支架在內之三面(即ㄇ字型之立體三面),上開鑑定報告書僅表示「廠商向客戶或業主報價時計價基礎(單面或三面)交代清楚」即可,有該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報告書第6頁),換言之,一般工程業界並無特定常規,限定 格柵報價時之單價僅能以格柵之單面(即正面柵欄)標示。是再審原告主張格柵應以正面柵欄之數量計價,其餘支撐腳座及其附屬木頭(即格柵之左右側面)均不應計價等詞,即屬無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