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吳金龍、蔡其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92號 再 審原 告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再 審被 告 蔡其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程序)於民國109年8月4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49頁),於同年9月11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即叫車服務),對前程序共同被告洪敬筌(下逕稱姓名)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因伊不能支配洪敬筌的上班時間及做事方式,洪敬筌亦得就伊指示及安排有自由選擇及拒卻之權利,伊與洪敬筌並無事實上的僱用關係,且洪敬筌係靠行於訴外人東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並無執行伊職務之外觀,伊並非洪敬筌之僱用人。詎原確定判決竟認伊係洪敬筌之僱用人,應就洪敬筌於105年9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再審被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違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命伊與洪敬筌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57萬7564元本息,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 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答辯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及兩造全辯論意旨,認定再審原告對洪敬筌有選任監督權限,且系爭計程車車體後方保險桿處貼有再審原告之叫車電話「551788」,客觀上足使他人認洪敬筌係為再審原告服勞務之人,命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洪敬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 ㈠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東龍公司雖登記為系爭計程車之車主,惟依再審原告自承:伊係經營媒合叫車之平台,讓職業計程車司機可以加入媒合叫車,由伊向司機收取月租600元至1千元不等,作為租用叫車機及媒合派遣費用,每次媒合成功會收取10元之媒合費用,該費用得隨時依協商結果而變更;伊平時會提醒司機要維持車內整潔,每天要消毒,如果有客人投訴服務態度不好,就會終止派車的服務,不再與該司機合作;洪敬筌每月繳納1千元予伊租用叫車機及 媒合派遣費用,系爭計程車車體後方保險桿處則貼有伊叫車電話「551788」等語;參以再審原告網頁列印資料,可知再審原告係以其提供車隊駕駛係經政府評選通過、3年內無違 規紀錄、5年內無肇事責任、秉持乘客至上服務理念、熱心 助人之優良計程車司機,安全、舒適為該車隊基本條件,選擇再審原告之計程車司機,即使深夜都能一路安心坐到家等語,復以其叫車管道多元、客源多、排班點眾多,司機月入10萬以上,是業界最照顧司機之車隊,不向司機抽成,車資收入全歸司機所有,司機工作時間自由、上下班自己決定等語為宣傳;足認再審原告對於洪敬筌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等節,得加以指示或安排,且客觀上足使他人認洪敬筌係為再審原告服勞務之人,再審原告對洪敬筌當有選任監督權限,自屬民法第188條規範之僱用人。雖再審原告抗辯 其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用駕駛,或出租經營云云,然此僅涉及再審原告營業項目,不影響再審原告實質上得選任、指揮、監督洪敬筌之認定,再審原告又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即曾施以教育訓練及行前叮囑等事項),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至再審 原告與洪敬筌間有無具勞動法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存在,或洪敬筌有無領取再審原告薪資,或洪敬筌靠行於東龍公司,則非所問。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洪敬筌連帶賠償再審被告57萬75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8至59、64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伊非洪敬筌之僱用人,原確定判決卻認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再審被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違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就屬前程序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加以指摘,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