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茂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96號 再 審原 告 黃茂城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再 審被 告 蘇東賀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19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於同日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109年9月1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01頁)。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30日,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24頁),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5年7月15日向再審被告購買「○○○○○○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一樓編號B1-56停車位(下稱系 爭停車位),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再審被 告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伊始知悉系爭停車位所在之系爭社區地下一至三樓部分牆壁即共有部分滲漏水,有減少系爭停車位通常價值、效用之瑕疵,致伊受有89萬2,500元之 損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及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亦屬伊買受之標的,自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且此項擔保責任不因瑕疵之物可修繕回復即得免除。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等專有部分無滲漏水之情事,而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公共設施部分雖有滲漏水,惟尚不影響結構安全,亦非無法修復,難謂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公共設施部分牆壁滲漏水已影響系爭停車位之通常效用或價值而構成物之瑕疵,顯係擅自創設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無之要件,已違反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社區於109年5月26日函覆之志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明公司)保固書及報價單、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地下室修繕照片等資料(即再證七,下稱再證七),及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依再證七所示,該次修繕工程範圍已達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第53、55號車位天花板,且連續壁滲漏水情形迄今仍未修復,而系爭停車位為56號車位,系爭社區地下室滲漏水已影響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系爭估價報告書亦推估漏水價值減損比例為2.55%,系爭社區地下室連續壁滲漏水實有影響 系爭停車位之效用及減損價值,再證七及系爭估價報告書確屬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牆壁雖有滲漏水情形,然原確定判決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尚不影響結構安全,如為止漏處理及防水粉刷能有效阻止壁體滲漏,並未影響系爭停車位之通常效用或價值,或欠缺保證品質,而認未構成物之瑕疵,原確定判決係依卷內證據、鑑定報告等資料而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並以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而認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無錯誤適用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 決意旨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牆壁漏水並未致系爭停車位構成物之瑕疵有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指摘,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不符。又原確定判決就再證七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均已加以斟酌,並依該資料認定系爭停車位本身並無因滲漏水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或因所在地下一樓公共設施牆壁部分滲漏水,致無法供停車使用之瑕疵,難認影響其交易價值,顯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再證七、系爭估價報告書等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其自得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或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9年度台聲字第275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及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亦屬伊買受之標的,自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且此項擔保責任不因瑕疵之物可修繕回復而免除,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公共設施部分雖有滲漏水,惟尚不影響結構安全,亦非無法修復,未影響系爭停車位之通常效用或價值,不構成物之瑕疵,係擅自創設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無之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依志明公司施作防水止漏工程之保固書與現場照片,認定系爭停車位本身並無因滲漏水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或因所在地下一樓公共設施牆壁部分滲漏水,致無法供停車使用之瑕疵。並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所載:「由於連續壁在國外均被當作地下室開挖時之臨時擋土措施,且連續壁壁體在打設時,混凝土本身之品質即很難控制,故其本身之水密性不佳,再加上每一單元打設之端部接縫部位之防水困難,因此幾乎所有的連續壁均會有漏水問題;而在台灣則常將連續壁當作永久結構之外牆使用,因其本身構造即難達到防水之功能,今再把建築物之荷重的一部分由連續壁體去承擔,當然,其造成之龜裂與漏水是無法避免的;既然連續壁本身已被視為一定會產生漏水現象,且其癥結是在結構本身之問題,建議地下室全面以混凝土深層滲透塗封劑(Concrete Deep PenetrationSealer,以下簡稱CDPS)改善,並建議採用加拿大凱頓(Kryton)公司出產之Krystol(T1&T2)結晶防水系統,以凱頓水泥基滲透結晶(T1&T2)結構塗刷防水材工法進行 修復;若依上述改善對策進行修復,可保固至少五年,亦不會造成室內面積明顯縮減,但無論採用何種工法修復,通常無廠商敢於保證保固5年後仍不會發生漏水情況,俟 保固5年期滿後,若再發生輕微滲漏情況,屆時系爭社區 再考量是否有必要增加施作複壁」等語。及審酌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⒈連續壁之厚度及深度取決於開挖分析之穩定性及變形量,鑑定標的物設計連續壁厚度60cm,經結構外審通過並施工完成;目前使用階段,地下室牆體60cm厚足以承擔土壓力及水壓力載重作用。⒉檢視部分地下室牆面有漏水瑕疵,觀察牆體無嚴重開裂、大量湧水或砂石粒料掏空等現象,牆體滲漏係因連續壁防水性能不完整,一旦壁體變形產生細微裂縫,地下水經由裂縫滲出所致;檢查滲漏位置為連續壁牆體部分不在柱構件範圍內,評估地下室牆體滲漏不會影響結構安全。⒋依據透地雷達掃描判讀結果,止漏處理及防水粉刷能有效阻止壁體滲漏;建議就滲漏位置進行低壓灌漿止漏及填縫劑填實處理,牆面防水粉刷以增加滲水阻擋性」等語。而為綜合判斷,認定系爭停車位並無滲漏水之情形,而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公共設施部分牆壁雖有滲漏水之情事,尚不影響結構安全,如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或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建議之工法,為止漏及防水處理,亦非全然無法修復,尚難認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公共設施部分牆壁滲漏水之情形,影響系爭停車位之通常效用或價值,或欠缺保證之品質,而構成物之瑕疵(見原確定判決第4-6 頁)。則原確定判決依其所確定系爭停車位本身並無滲漏水,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公共設施部分牆壁滲漏水之情形,亦未構成系爭停車位之瑕疵之事實,所為再審被告就系爭停車位無瑕疵擔保責任適用之法律上判斷,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民法第354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上 開主張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然此僅涉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 ⑵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僅係說明系爭大樓 地下一至三樓連續壁,核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而依原確定判決記載「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公共設施部分牆壁,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可知 原確定判決亦認地下一至三樓連續壁屬共用之公共設施,此要無爭執。而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公共設施部分牆壁雖有滲漏水之情形,然未影響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之通常效用或價值,或欠缺保證之品質,而不構成瑕疵,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已如前述,本件顯與有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無可採。 ⑶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僅為於一般裁判性質,對於下級審無拘束力,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 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㈡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七及系爭估價報告書,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於斟酌再證七所示志明公司之保固書及現場照片後,認系爭停車位本身並無因滲漏水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或因所在地下一樓公共設施牆壁部分滲漏水,致無法供停車使用之瑕疵(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已如前述。原確定判 決復於斟酌系爭估價報告書後認定「至於本件於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以系爭房地公共設施比例39.05%推算地下一至三樓面積扣除車位面積後,約佔公共設施總面積比率61.74%,系爭房地經比較分析調整後之漏水價值減損比例為0%,經相乘後最後推定漏水價值減損比例為2.55%,有該會估價報告書存卷供參(見外放 卷宗估價報告書第4-22、4-34頁)。然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乃系爭社區公共設施部分,並非專有部分,且該估價報告書係以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牆壁滲漏水乃系爭停車位之瑕疵為前提而鑑定,但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公共設施部分牆壁漏水之情形,既未影響系爭停車位之通常效用而不構成瑕疵,業如前述,即難認影響其交易價值。故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該估價報告書主張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公共設施部分牆壁滲漏水已影響其交易價值云云,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均於斟酌後詳予論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