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金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金蓮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上福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三 被 上訴 人 禾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三 被 上訴 人 臺灣微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豐 被 上訴 人 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豐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蔡金蓮、上福田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金蓮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蔡金蓮後開第三項、第四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蔡金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禾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蔡金蓮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被上訴人禾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蔡金蓮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蔡金蓮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金蓮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蔡金蓮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上訴人禾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蔡金蓮負擔。被上訴人上福田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金蓮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上訴人上福田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蔡金蓮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禾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禾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為上訴人蔡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蔡金蓮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為上訴人蔡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下稱上福田公司)、被上訴人禾運有限公司(下稱禾運公司)依序於民國110年6月9日、同年月18日為解散登記,並均經全體股東選任林昌三為清算人,各 有桃園市政府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5頁、第167至185頁、第191至199頁),本件應以林昌三為上福田公司、禾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亦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金蓮(下稱蔡金蓮)於原審主張伊自68年9月1日起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臺灣微粒有限公司(下稱微粒公司)、禾運公司、訴外人臺灣光粒有限公司(下稱光粒公司)、上福田公司、被上訴人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昧公司,與微粒公司、禾運公司、上福田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訴外人織慧有限公司(下稱織慧公司)及訴外人禾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圓公司),上開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至107年10月30日止伊與上福 田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上福田公司積欠伊舊制退休金、短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撥退休金短缺之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93萬5,665元,微粒公司應賠償伊老年年金差額77萬9,319元,三昧公司及禾運公司應分別賠償伊解除 保險契約之損害賠償168萬6,677元、182萬1,437元,又三昧公司、禾運公司是微粒公司子公司,伊是任職於微粒公司,微粒公司請三昧公司 、禾運公司投保,微粒公司應就三昧 公司、禾運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責。上福田公司也是微粒公司子公司,與微粒公司是同一主體,亦應與三昧公司 、禾運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附表 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項金額如附表一「主張金額」欄所示,並聲明:㈠上福田公司應給付蔡金蓮193萬5,665元本息。㈡微粒公司應給付蔡金蓮77萬9 ,319元本息。㈢三昧公司應給付蔡金蓮168萬6,677元本息。㈣ 禾運公司應給付蔡金蓮182萬1,437元本息。㈤如獲勝訴,蔡金蓮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蔡金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上福田公司應給付蔡金蓮55萬0,785元 (含舊制退休金差額34萬6,061元及短付工資20萬4,720元),蔡金蓮及上福田公司各自提起上訴。蔡金蓮於本院並追加請求及減縮請求金額,主張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本院)」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各項金額如附表一「主張金額(本院)」欄所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再給付蔡金蓮334萬1,55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105至108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闡明後又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金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微粒公司、禾運公司、三昧公司、上福田公司應再給付334萬1,559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在該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除其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核上訴人原訴所主張之事實與於 本院主張之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金蓮主張: ㈠伊自68年9月1日起受僱於微粒公司擔任會計,自71年5月15日 又同時受僱於禾運公司,自71年6月30日起又同時受僱禾圓 公司,自77年11月11日又同時受僱於光粒公司,自84年5月16日又同時受僱於上福田公司,自84年7月15日又同時受僱於三昧公司,自87年1月2日又同時受僱於織慧公司,伊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光粒公司、織慧公司(下合稱微粒公司等6 公司)及禾圓公司。而微粒公司等6公司之代表人均為林昌 三,所營事業項目均包含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同一事業主體,具有實質同一性,伊於微粒公司等6公司所投保之年 資應予以併計。 ㈡又上福田公司自107年7月至10月止尚積欠伊共4個月薪資計20 萬4,724元,伊因而提供勞務至107年10月30日止,並於同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合計39年1月又29天。因微粒公司早期 為工廠,計算伊之退休金,應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退休規則)適用,扣除已給付159萬3,368元退休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舊制退休金差額81萬7,814元(計算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107年7月至10月間短付工資20萬4,724元。伊因被上訴人積欠工資,而終止勞動契約,非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30萬7,086元、預告工資5萬0,068元(計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且伊薪資每月為5萬1,181元,被上訴人應按月提撥3,156 元,被上訴人短提撥新制退休金計1萬0,459元(計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且被上訴人未依法自68年9月1日即為伊投 保,致伊每月所得請領老年年金短少2,359元,被上訴人應 賠償老年年金差額77萬9,319元(計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另微粒公司為體恤伊任職多年,於95年間,責令三昧公司以伊為被保險人,而由三昧公司、禾運公司為要保人,各向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原係向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誠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後保誠公司被併購至中國人壽公司)、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下分稱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系爭南山保險契約),均作為伊屆時退休離職養老時可得請領之保險金給付,詎三昧公司、禾運公司濫用身為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權利,竟於上福田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先後於107年7月10日、同年月18日終止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系爭南山保險契約,致伊喪失每年均可領得之生存保險金及喪葬費用、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等權利,三昧公司、禾運公司於保費繳納期限屆至後無庸再繳納保費,竟以損害伊權利為目的行使終止權,顯然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伊之權利,又三昧公司、禾運公司是微粒公司子公司,微粒公司、三昧公司、禾運公司、上福田公司應給付伊合計334萬1,559元等情,爰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本院)」欄所示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8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蔡金蓮逾上開部分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各為不同法人,所營事業相去甚遠,彼此獨立,非同一事業主體。蔡金蓮於68年9月1日至72年9月19日間未曾受僱於微粒公司,且微粒公司從未設立工廠 ,蔡金蓮為會計,並非工廠內之工人,自無工廠退休規則之適用。蔡金蓮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與禾圓公司及上福田公司結清退休金,舊制勞退金已依法結清,自不得以已結清之年資計算請求給付退休金,且兩造間合意依舊制結清退休金應以結清給付時之薪資計算。兩造於107年6月30日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107年7月1日起至同 年10月30日止此期間兩造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蔡金蓮自不得請求伊給付4個月工資計20萬4,724元,亦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兩造終止僱傭關係後即轉為委任關係,亦無提繳107年7月至10月新制退休金問題;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非於107年6月30日合意終止,斯時蔡金蓮已年逾65歲,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勞動契約亦已合法終止。又蔡金蓮係於100年4月28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申請當時年齡並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之60歲,依同法第58條之1規定,其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應減給,是蔡金蓮老年年金差額與伊等是否怠於為其投保無涉,且縱認蔡金蓮自68年起即受僱於微粒公司,其擔任會計職務,員工投保等相關事宜應為其職務範圍,倘其自身未依法投保,亦屬蔡金蓮自身與有過失。另三昧公司、禾運公司雖分別以蔡金蓮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本享有得隨時終止各該保險契約之權利,無庸徵得被保險人即蔡金蓮同意,核無權利濫用之情,亦無違背善良風俗侵害蔡金蓮之權益,蔡金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險解約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蔡金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上福田公司應給付蔡金蓮55萬0,785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蔡金蓮、上福田公司各自提起上訴,蔡金蓮並為訴之追加,蔡金蓮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金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34萬1, 559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福田公司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福田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福田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金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蔡金蓮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第3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蔡金蓮自72年9月20日起至92年5月28日止之期間,受僱於禾圓公司擔任會計,並由禾圓公司為蔡金蓮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第183至186頁)。 ㈡蔡金蓮自92年5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受僱於上福田公司擔任會計,並由上福田公司為蔡金蓮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第186頁);禾圓公司業已於107年9月12日解散,有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㈢微粒公司等6公司原負責人均為林昌三,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55頁)。微粒公司、三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於108年3月21日變更為蕭源豐,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見原審卷第229至245頁)。 ㈣上福田公司就舊制退休金部分(92年6月10日至94年6月30日),分別於94年7月1日、95年10月24日依序給付13萬2,637 元、7萬2,683元,合計20萬5,320元;禾圓公司與蔡金蓮結 算舊制退休金年資(72年9月20日至92年6月9日),分別於94年7月28日、95年11月15日依序給付蔡金蓮85萬0,514元、53萬7,534元,合計138萬8,048元,有年資結清協議書、收據、存款憑條、存款存根聯為憑(見原審卷第507至517頁)。㈤三昧公司曾以蔡金蓮為被保險人,三昧公司為要保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始期為95年1月23 日、終期為終身、繳費年期為10年;禾運公司曾以蔡金蓮為被保險人,禾運公司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南山保險契約,始期為98年7月1日、繳費年期為6年,後三昧 公司、禾運公司於上開保險契約繳費年期均屆滿後,分別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18日向中國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均取得解約金,南山人壽公司部分為150萬9,400元、中國人壽公司部分為89萬6,697元,有保險 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中國人壽公司中壽保規字第1100001084號函文、南山人壽公司南壽保單字第C0991號函文為據( 見原審卷第57至69頁、第71至79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第313至31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禾圓公司、織慧公司是否為同一事業主體?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 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關於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不可拘泥於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形式上是否變更作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 作地點、工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又「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98年度台上 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蔡金蓮主張:伊係自68年9月1日起受僱於微粒公司,之後陸續受僱於禾運公司、禾圓公司、光粒公司、上福田公司、三昧公司、織慧公司,因禾圓公司業已解散,故伊係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禾圓公司、織慧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成員均為林昌三,所營事業項目均包含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伊未曾調動且未從事不同工作,被上訴人與禾圓公司、織慧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伊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依蔡金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記載:於68年2月16日起至68年9月6日之期間,係由郡大公司為蔡金蓮投保勞工保險,又於71年1月23日起至71年9月29日之期間,則由統魁公司為蔡金 蓮投保勞工保險,迄至72年9月20日始由禾圓公司為蔡金蓮 投保勞工保險,有該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91頁、第179至194頁),蔡金蓮亦不否認統魁公司為其前雇主一節(見原審卷第295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蔡金蓮於68年9月1日並非微粒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自應認於68年2月16日起至71年9月29日止之期間,蔡金蓮尚未受僱於微粒公司 ,蔡金蓮應自72年9月20日起始受僱於禾圓公司。至於證人 施幸昌雖證稱:67、68年投資微粒公司時,蔡金蓮在微粒公司任職,處理財務工作(見原審卷第575頁)等語。惟其亦 證稱:伊經營其他企業,在別的公司上班。沒有在微粒公司內任職,都沒有參與經營決策,只是投資者等語(見原審卷第573頁),已難認證人施幸昌未參與經營下,得詳知微粒 公司內人事異動,且其所述內容核與蔡金蓮68年間由雇主郡大公司投保之情形不同,尚難以證人施幸昌之證述內容,認定蔡金蓮有自68年9月1日起受僱於微粒公司。至於蔡金蓮主張:微粒公司於律師函記載:「緣台端於民國68年9月1日起任職於上福田公司....」,早已承認蔡金蓮係自68年9月1日起受僱於微粒公司云云,並提出該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79頁)。經查:該律師函為微粒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源豐委 託建業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蔡金蓮返還會計帳冊及財物帳冊,有該107年11月9日建北桓字第00000000號可稽,而依該函文雖記載:「台端於民國68年9月1日起任職於上福田公司」乙節,惟上福田公司於84年5月16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自無可能於68年9月1日起雇用蔡金蓮,再佐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記載:勞方主張:「本人於民國(以下同)68年至107年10月 受僱於上福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上福田公司委任之律師係依蔡 金蓮與上福田公司間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之主張因而誤繕所致,尚堪採信。自不能僅以該律師函推論蔡金蓮自68年起受僱於微粒公司之事實。 ⑵蔡金蓮於72年9月20日始受僱於禾圓公司,已如前述,蔡金蓮 自92年5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受僱於上福田公司擔任會計,並由上福田公司為蔡金蓮投保勞工保險,禾圓公司業已於107年9月12日解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第183至186頁、第53至55頁)。是依蔡金蓮投保勞工保險紀錄,如附表二所示:72年9月20日起至92年5月28日止、100年5月3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止等期間,由禾圓公司為蔡金蓮投保勞工保險,自92年5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則由上福田公司為蔡 金蓮投保勞工保險外,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 、96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等期間,微粒公司亦有為 蔡金蓮投保勞工保險,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97年3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等期間,禾運公司亦有為蔡金蓮投保勞工保險;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107年7月3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等期間,織慧公司亦有為蔡金蓮投保勞工保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之 期間,光粒公司亦有為蔡金蓮投保勞工保險等情,亦有蔡金蓮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再參酌禾圓公司及上福田公司分別於94、95年間與蔡金蓮結清舊制年金,亦有各年資結清協議書、收據、存款條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7至517頁),足見蔡金蓮100年5月3日起 至100年7月13日同時受僱於上福田公司、禾圓公司,與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紀錄大致相符。則依上開勞保投保紀錄顯示94年7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96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同時受僱於上福田公司、微粒公司;95年4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97年3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同時受僱於上福田公司、禾運公司;104年8月6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107年7月3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同時受僱於上福田公司、織慧公司。 ⑶微粒公司等6公司之原負責人均為林昌三,迄至108年3月21日 ,微粒公司、三昧公司之負責人始變更為蕭源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微粒公司等6公司所營事 業項目相近,董事成員幾乎相同,微粒公司及禾運公司之主營業所為同址,織慧公司、光粒公司之主營業所為同址等節,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5頁、第229至245頁),又證人即微粒公司股東施幸昌證稱:早期微粒是做反光布,禾運公司、禾圓公司應該都是經營反光布加工販售之相關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75頁);證人即微粒公司業務助理宋瑪莉證稱 :微粒公司經營品牌MICROLITE 內銷部分,MICROLITE 在美國有註冊,對海外是用MICROLITE 此一名稱,但對海外之外銷部分是由禾運公司負責,後來因外銷單子變大,所以又增加幾間公司包括上福田公司、禾圓公司來經營外銷部分,三昧公司是集團裡的生產單位,所以營業所設在楊梅的工業區,三昧公司即所謂的供應商,供應產品給其他公司銷售。織慧公司當時經營的有很多是鞋材類,集團主要是經營反光材料之生產及銷售,若反光材料是用在鞋材部分,則另由織慧公司銷售。光粒公司是銷售不同材質之反光材料即SP,但因為該材質結束不再做,光粒有限公司後來販售反光紗等語(見原審卷第560至562頁);證人吳怡玟證稱:伊在臺灣微粒有限公司任職,任職時間應該是5年前迄今,職稱為出納, 工作內容為一些帳務問題、發薪水。禾運公司、上福田公司、禾圓公司沒有了,微粒公司、三昧公司現在負責人為蕭源豐。都是經營反光材料的事業等語(見原審卷第565至572頁),可徵微粒公司等6公司及禾圓公司之營運、人事管理暨 薪資給付、財務運用等項,均係由同一雇主所操控,是縱使微粒公司等6公司各有不同法人格,此法人格已形骸化而無 自主權,則依前開說明,微粒公司等6公司及禾圓公司應具 有實體同一性自明。是被上訴人辯稱微粒公司等6公司及禾 圓公司各法人所營事項略有不同,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等實際上並非同一雇主管理,各有獨立法人格,各法人之間並無同一性情形云云,顯無足採。 ⑷蔡金蓮94年7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96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同時受僱於上福田公司、微粒公司;95年4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97年3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同時受僱於上福田公司、禾運公司;100年5月3日起至100年7月13日同時 受僱於上福田公司、禾圓公司;104年8月6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107年7月3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同時受僱於上福田公司、織慧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禾圓公司、織慧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蔡金蓮於72年9月20日起受僱於禾圓公司 ,於上開期間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㈡蔡金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萬1,559元之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蔡金蓮主張其於107年10月30日,以上福田公司積欠4個月薪資為由,而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為前詞置辯。 ⒊經查:蔡金蓮於原審主張曾於107年10月30日,以上福田公司 無正當理由終止勞動契約、上福田公司積欠工資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見原審卷第21頁、第599頁)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既未提 出事證證明,自難認其確曾以上開事由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107年6月間,上福田公司曾告知蔡金蓮毋須繼續處理公司財會事宜而將轉任顧問一職,蔡金蓮並未明確拒絕乙事,業經證人吳怡玟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68至569頁),再參酌兩造前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蔡金蓮主張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0月30日,而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有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上福田公司本欲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經蔡金蓮同意以107年10月30日為最後工作日而達成共識,上福田公司與蔡金 蓮間係於107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應 堪認定。上福田公司雖辯稱其以蔡金蓮連續曠職3日且違反 上福田公司工作規則,告知蔡金蓮毋須繼續工作云云。然查:證人吳怡玟證稱:伊在公司擔任出納,把帳處理好後,外帳部分請蔡金蓮去報帳,有時請蔡金蓮處理一些事情,蔡金蓮會比較晚處理,蔡金蓮在自家工作,不用到辦公地點打卡上下班,廠辦合一後蔡金蓮一樣在家工作,沒有到公司打卡上班,於107年6月間,訴外人即伊的主管陳淑女曾告知蔡金蓮毋須再處理公司財會事宜,將另聘蔡金蓮轉任顧問一職,蔡金蓮當天沒有反應,也沒有明確拒絕,伊不清楚蔡金蓮究係答應還是拒絕,之後為了交接伊有以LINE或打電話方式與蔡金蓮聯繫,蔡金蓮有時回覆、有時沒有回覆等語(見原審卷第566至572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自難認蔡金蓮確有拒絕配合辦理公司工作之情。另陳淑女縱曾告知蔡金蓮毋須再處理公司財會事宜,將另外轉任顧問一職,然蔡金蓮既未明確拒絕或答應,亦難認上福田公司與蔡金蓮於107年6月間有何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蔡金蓮於協商當時以年逾65歲,合於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情形,上福田公司於協商時對蔡金蓮提出告知其毋須再處理公司財會事宜之意思表示,縱無明確提及強制退休之意,亦應解為係上福田公司強制蔡金蓮於107年6月30日退休,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107年6月30日終止云云,為蔡金蓮否認。經查:上福田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6日與蔡金蓮於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時,就蔡金蓮主張:「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0 月30日」等語,表示「資方對該員之最後工作日無異議」,有該勞資爭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且上福田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1月13日止,仍為蔡金蓮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亦有勞保局110年9月14日保納行一字第11013036100號函及其附件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19至422頁),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前曾明確向蔡金蓮告知強制其退 休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難僅以上福田公司曾告知蔡金蓮毋須繼續處理公司財會事宜,即屬強制蔡金蓮退休而拒絕蔡金蓮提供勞務,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基上,上福田公司本欲終止勞動契約,蔡金蓮雖遲於107年10 月30日為同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表示,上福田公司與蔡金蓮既於107年10月30日就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 合致,應認蔡金蓮與上福田公司間勞動契約於107年10月30 日合意終止。 ⒍茲就蔡金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萬1,559元之本息,有無理由,以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舊制退休金部分: 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以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 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另按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規定:「前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 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按「勞工工作 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亦 有明定。次按所謂工廠,當係指具有發動之機器,並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二者缺一不可。又工廠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工人,依該規則第三條規定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而言,又工廠法第1條 明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 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再按工廠退休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 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經查: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是工廠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自係指以發動機器,並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063號、74年臺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26號解釋,乃認定工廠法施行細 則第3條及工廠退休規則第3條所稱之工人,亦包括受雇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及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事務性工人在內;若非在工廠法所稱之工廠工作即無該解釋之適用。 ②蔡金蓮主張微粒公司早期係屬工廠,應適用工廠退休規則第9 條第1項規定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計算伊退休金應分成㈠68 年9月1日至73年7月31日應適用工廠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合計為10個基數,離職前平均薪資為5萬2,417元,適用工廠退休規則之期間退休金為52萬4,170元;㈡73年8月1日至94年 6月30日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其年資為20年10個月又29天,合計為36個基數,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期間,退休金為188萬7,012元。㈠、㈡合計為241萬1,1182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59萬3,368元,及原審命上福田公司給付34萬6,061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7萬1,753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蔡金蓮於72年9月20日始受僱於禾圓公司,微粒公司及禾圓公 司具實體同一性,年資應併計,已如前述,故蔡金蓮自72年9月20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年資合計為21年9月又11日 ,依首揭規定說明,此期間退休金給與基數為37個基數。又禾圓公司與蔡金蓮協議結清年資,給付蔡金蓮138萬8,048元(計算式:850,514+537,534=1,388,048),上福田公司與 蔡金蓮協議結清年資20萬5,320元(計算式:132,637+72,68 3=205,320),有年資結清協議書、收據4紙、存款憑條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07至517頁),並有蔡金蓮勞保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3月21日保退五字第10810050480號函暨所附原告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7至194頁、第199至221頁),是禾圓公司、上福田公司業已給付舊制退休金159萬3,368元(1,388,048+205,320=1,593,368)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蔡金蓮自承 其於結清年資時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0,484元,並有勞 方94年薪水入帳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49頁),則禾圓公 司、上福田公司與蔡金蓮協議結清工資顯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計算式:4萬0,484元×37=149萬7 ,908元),則蔡金蓮舊制年資已結清,再請求被上訴人依舊制給付退休金,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又蔡金蓮於72年9月20日起至92年5月28日止受僱於禾圓公司,已如前述,蔡金蓮自92年5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分別受僱於禾圓公司、上福田公司,有蔡金蓮勞保投保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而上訴人係擔任會計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蔡金蓮復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蔡金蓮從事發動機具加工之情事,非屬工廠法所稱之「工人」,本件自無上開工廠法規定之適用。蔡金蓮請求依工廠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差額47萬1,753元,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1,753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工資部分: ①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為勞基法第2 條、第22條第2項、第23條及第26條所明定,且工資為勞工 提供勞務之對價,工資領取為勞工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基本條件,故依法雇主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工資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②蔡金蓮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4個月薪資合計20萬4,724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蔡金蓮勞保投保紀錄顯示蔡金蓮於107年7月起至107年10月16日係受僱於上福田公司, 與微粒公司、禾運公司、三昧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此觀之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上福田公司積欠其4個月薪資(見 原審卷第19頁),且就蔡金蓮自92年5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受僱於上福田公司擔任會計,並由上福田公司為蔡金蓮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基此,蔡金蓮與微粒公司、禾運公司、三昧公司間於1 07年7月至10月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蔡金蓮基於僱傭關係 請求微粒公司、禾運公司、三昧公司給付工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③蔡金蓮與上福田公司間係於107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基此,蔡金蓮自107年7月至同年10月30日止既已提供勞務給付,經上福田公司受領,又其薪資為每月5萬1,181元,有薪轉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頁),上福田公司應給付蔡金蓮自107年7月至10月止共4個月薪 資合計20萬4,724元(計算式:51,181元×4月=204,724 元) ,蔡金蓮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①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為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所明定。而雇 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預告終止者,勞工始得請 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無準用,觀諸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亦明。故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勞工自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經查:蔡金蓮與上福田公司間勞動契約係於107 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蔡金蓮自不得請求上福田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蔡金蓮此項請求,依前開規定說明,應屬無據。 ②已如前述,依蔡金蓮勞保投保紀錄顯示蔡金蓮於107年7月起至107年10月16日係受僱於上福田公司,與微粒公司、禾運 公司、三昧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蔡金蓮請求微粒公司、禾運公司、三昧公司就上福田公司積欠工資部分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屬無據。 ⑷短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蔡金蓮主張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被上訴人有短提撥 退休金之情事,並提出表格、薪資受領明細、固定津貼1 份為據(見原審卷第292頁、第383至440頁、第441至476頁) 。經查:如前所述,上福田公司與蔡金蓮間僱傭關係於107 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蔡金蓮每月薪資為5萬1,818元。如附表三所示107年7月間,上福田及光粒、織慧公司為蔡金蓮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833元;107年8月起至9月止,織慧公司為蔡金蓮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66元;107年10月間,上福田及織慧公司為蔡金蓮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710元 ;107年11月間上福田公司為蔡金蓮提繳勞工退休金289元,有蔡金蓮之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213至221頁、第201至211頁) ,則上福田公司有短提撥勞工退休金計9,749元之情(計算 式:如附表三所示)。是以,蔡金蓮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福田公司賠償其損害9,74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蔡金蓮請求微粒公司、禾運公司、三昧公司就上福田公司短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蔡金蓮於107年7月起至107年10 月16日係受僱於上福田公司,與微粒公司、禾運公司、三昧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老年年金差額損害賠償: ①蔡金蓮主張其自68年9月1日起受僱於微粒公司,被上訴人遲至72年9月20日始為蔡金蓮投保勞工保險,扣除其前雇主統 魁公司所投保年資8月又6日,工作年資仍短少3年4月又13日,致所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有所不足,短少77萬9,319元 ,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②經查:蔡金蓮自68年2月16日起至71年9月29日止之期間受僱於郡大公司、統魁公司,並未受僱於微粒公司,蔡金蓮應自72年9月20日起始受雇於禾圓公司,已如前述,禾圓公司於72年9月20日即為蔡金蓮投保勞保,有蔡金蓮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並無老年年金差額之情形,蔡金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年金差額損害賠償計77萬9,319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基上,蔡金蓮請求上福田公司給付21萬4,491元(計算式:20 萬4,742元+9,749元=21萬4,4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蔡金蓮請求禾運公司、微粒公司、三昧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已如前述,97年3月1 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同時受僱於上福田公司、禾運公司;104年8月6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107年7月3日起至107年10 月16日同時受僱於上福田公司,至於非上開各受僱期間,縱有另替微粒公司、光粒公司、禾運公司、三昧公司、織慧公司處理帳務事宜,然此或係基於其與上福田公司之指揮而為,亦難逕以其曾處理其他公司帳務事宜,即可遽認蔡金蓮有同時受僱於微粒公司等6公司之情。蔡金蓮僅以禾運公司、 微粒公司、三昧公司與上福田公司為同一事業主體,主張禾運公司、微粒公司、三昧公司與上福田公司負共同或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難認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蔡金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874元(861,437×2=1,722,874元)解除保險損害賠償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法以及 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蔡金蓮主張微粒公司原為體恤其任職多年,責令三昧公 司 、禾運公司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原係向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誠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後保誠公司被併購至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已如前述)、系爭南山保險契約,均作為伊屆時退休離職時可得請領保險金給付作為養老給付所用,詎三昧公司、禾運公司濫用身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竟於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先後於107年7月10日、同年月18日任意終止上開保險契約,致伊喪失就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系爭南山保險契約中,每週年可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及喪葬費用、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等權利或利益,顯然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伊之權益,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解除各保險契約之損害賠償86萬1,43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三昧公司以蔡金蓮為被保險人,三昧公司為要保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始期為95年1月23日 、終期為終身、繳費年期為10年;禾運公司以蔡金蓮為被保險人,禾運公司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南山保險契約,始期為98年7月1日、繳費年期為6年,三昧公司、 禾運公司於上開保險契約繳費年期均屆滿後,分別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18日向中國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且均取得解約金等節,有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單、系爭南山保險契約保險單、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55頁、第69頁、第71至77頁、第79頁),堪信為真。 證人宋瑪莉證稱:蔡金蓮是掛禾圓公司,後改掛三昧公司、但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無變更,依勞基法,公司依新制需提撥6%勞工退休金,另外老闆吳星輝有允諾,是個別跟我們洽談,因為我們是資深員工,依年資長短不同,有的是投保10年,有的是投保15年的期間,投保儲蓄保險,是希望退休後,還可以另外有一筆錢照顧伊退休生活,蔡金蓮比伊資深,應該也有適用。老闆吳星輝個別跟員工洽談,跟伊說我們在公司工作很久,大家都很努力,他希望提供我們退休後有一筆自由支配的金錢,讓我們用於退休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560至563頁)。足徵蔡金蓮雖該期間任職上福田公司,然原係為保障蔡金蓮退休生活,而以蔡金蓮為被保險人,由實體同一性之三昧公司、禾圓公司分別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南山保險契約。 三昧公司、禾運公司固辯稱伊等為要保人本即可隨時終止保險契約,無庸徵得被保險人同意,且解約金本質上為要保人之儲蓄,要保人負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因保險費繳交而累積的保單價值專屬於要保人所有,伊等不願擔任要保人,於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18日,向中國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系爭南山保險契約,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云云。然查:前開2張保單繳費 期限均已屆至,三昧公司、禾運公司雖擔任要保人,已毋庸再繳納保險費,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且如前述,三昧公司、禾運公司受福田公司指示為保障蔡金蓮退休後生活而為其投保,竟分別於蔡金蓮退休前及與上福田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18日向中國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分別取得南山人壽公司部分責任準備金為150萬9,400元、中國人壽公司部分為89萬6,69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致蔡金蓮喪失依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系爭南山保險契約按年各領取6萬元之權益,難認上福田 公司、三昧公司、禾運公司行使終止保險契約非以損害蔡金蓮之權利為目的,三昧公司、禾運公司顯係權利濫用而有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之情形,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又蔡金蓮於107年為65歲,其於108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蔡金蓮實已依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系爭南山保險契約各領取105年至107年每年6萬元,有撥款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又依新北市108年簡易生命表 所示平均餘命尚有21.37年,則應自108年以平均餘命21.37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8萬7,793元【計算方式為:60,000×14.00000000+(60,000×0.37)×(15.00000000-00.00000000)=887,793.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7[去整 數得0.3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蔡金蓮主張各受有86萬1,437元之損害,未逾前開金額,應堪採信。三昧公 司、禾運公司雖辯稱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系爭南山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部分,給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為前提,此等條件為不確定事實,非屬被保險依通常情形、按其預定計畫得以預期發生之事實,非屬被保險人之預期利益,且要保人依保險契約亦可變更指定受益人及上訴人可能未存活至78歲,上訴人預為請求,與系爭保單條款未符云云。惟查:證人宋瑪莉前述證稱三昧公司、禾運公司原係為保障蔡金蓮退休生活,而以蔡金蓮為被保險人投保,則三昧公司、禾運公司解除保險契約受有解約金各86萬1,437元之利益,致蔡金蓮受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可按年領取之生存保險金,蔡金蓮生存之條件雖為不確定事實,惟此為國人平均餘命,為可預期,難認非蔡金蓮之期待利益。基此,應認蔡金蓮主張各受有86萬1,437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③基上,禾運公司、三昧公司於上福田公司與蔡金蓮就本件僱傭關係發生爭執之際受上福田公司指示背於公序良俗終止保險契約共同為侵害蔡金蓮之權利之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說明,蔡金蓮請求上福田公司與三昧公司、上福田公司與禾運公司應各賠償蔡金蓮86萬1,437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蔡金蓮未提出證明其他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蔡金蓮僅以禾運公司、微粒公司、三昧公司與上福田公司為同一事業主體,主張禾運公司、微粒公司、三昧公司與上福田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難認可採。又既係因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蔡金蓮負有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目的相同,即無不真正連帶問題,蔡金蓮請求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法不合,本院自無庸諭知。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責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蔡金蓮本件請求,係屬以金錢支付為標 的,則蔡金蓮請求上福田公司給付21萬4,4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3月19日(見原審卷第17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及於本 院追加請求上福田公司應各與三昧公司、禾運公司給付86萬1,437元,及自起訴狀(上福田公司以上訴狀追加起訴)繕 本送達翌日即上福田公司自109年5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禾運公司自108年3月16日(見原審卷第163頁)、三 昧公司自108年3月16日(見原審卷第175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蔡金蓮依僱傭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福田公司給付21萬4,491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福田公司與三昧公 司給付86萬1,437元,及上福田公司與禾運公司給付86萬1,437元,及上福田公司自108年5月30日、禾運公司自108年3月16日、三昧公司自108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蔡金蓮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保險損害賠償應准許部分,駁回蔡金蓮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蔡金蓮上訴及追加之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予宣告之。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駁回蔡金蓮之請求部分 ,並無不合,蔡 金蓮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逾命上福田公司給付上開准許部分(即21萬4,491元本息),為上福 田公司敗訴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蔡金蓮於本 院其餘追加之訴,及上福田公司其餘上訴均無理由,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金蓮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福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一: 上訴人蔡金蓮請求之項目、金額、請求權基礎及依據 編號 項目 主張金額 單位:新台幣 請求權基礎 證據頁碼 原審 本院 原審 (原審/596-620) 本院 (本院二/105-108) 1 舊制退休金差額 129萬8583元 ⒈減縮為81萬7814元 {計算式:(工廠時期:原審認定平均工資5萬2417元×10基數)+(適用舊制時期:5萬2417元×36基數)-已付159萬3368元=81萬7814元} ⒉應再給付47萬1753元(原審判決應給付34萬6061元) (計算式:81萬7814元-34萬6061元=47萬1753元) 1.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及 工廠退休規則 第5條第2款、第9條第1款 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 (擇一) 1.工廠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2.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 原審/83-85 原審/479-480 原審/560-565、 原審/565-572、 原審/572-576 原審/507-517 本院一/423-464 2 短付工資 20萬4724元 20萬4724元 (原審判決勝訴) 1.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2.民法第482條 (擇一) 3 資遣費 30萬7086元 30萬7086元 (計算式:蔡金蓮主張平均工資5萬1181元×資遣費基數6=30萬7086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1.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2.勞退條例第12條 原審/83-85 原審/121-125 本院一/419-422 4 預告工資 5萬0068元 5萬0068元 {計算式:(蔡金蓮主張平均工資5萬1181元×6月÷184日)×30日=5萬0068元}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 勞基法第16條 5 短缺6%提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 7萬5204元 減縮為 1萬0459元 (計算式:3156元×短給4個月-已提撥2165元=1萬0459元)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原審/91-121 本院一/419-422 6 老年年金差額損害賠償 77萬9319元 77萬9319元 (計算式:每月短缺2359元×12月×餘27.53歲=77萬9319元)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保條例第72條 原審/91 原審/97-99 原審/477 本院一/423-464 7 解除保險損害賠償 350萬8114元 (計算式:168萬6677元+182萬1437元=350萬8114元) 減縮為 172萬2874元 (計算式:86萬1437元+86萬1437元=172萬2874元) 1.勞動關係退休或離職給付請求權 2.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3.類推適用勞退條例第31條 (擇一) 民法第148條、第179條、第184條 原審/57-70 原審/71-79 本院一/309-316 合計 622萬3098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334萬1559元 (計算式:3,892,344元-346,061元-204,724元=3,341,559元) 附表二: 編號 期間 為蔡金蓮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 1 72年9月20日起至92年5月28日止 禾圓公司 2 92年5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 上福田公司 3 94年7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 微粒公司 4 95年4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 禾運公司 5 96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 微粒公司 6 97年3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 禾運公司 7 100年5月3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止 禾圓公司 8 107年7月3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 織慧公司 9 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 光粒公司 附表三: 編號 期間 雇主依法應提撥之退休金金額 上福田公司為蔡金蓮提繳之退休金金額 其他提繳單位名稱及提繳金額 卷證資料 1 107年7月 3156元 176元 織慧公司提撥622元; 光粒公司提撥35元 原審卷第210頁 2 107年8月 3156元 0元 織慧公司提撥666元 原審卷第210頁 3 107年9月 3156元 0元 織慧公司提撥666元 原審卷第210頁 4 107年10月 3156元 355元 織慧公司提撥355元 原審卷第210頁 合 計 :12,624元-2,875元=9,749元 12624元 2875元 附表四: 編號 所受損害項目 保險金金額 計算式 卷證資料 1 生存保險金 各86萬1,437元。 蔡金蓮於107年為65歲,起訴時108年為67歲,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還有21.37年,可請領保險給付21.3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87,793元【計算方式為:60,000×14.00000000+(60,000×0.37)×(15.00000000-00.00000000)=887,793.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7[去整數得0.3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審卷第57至77頁;第137頁、第139至147頁: 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第20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