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國章、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敖慧芬、香港商瑞全有限公司、董志立、蔡松峰、陳奕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陳國章 被 上訴 人 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敖慧芬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追加 被告 香港商瑞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志立 追加 被告 敖慧芬 追加 被告 蔡松峰 追加 被告 陳奕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 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與訴外人雋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nigen Data Storage Corporation, 下稱雋憶公司)簽訂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受僱於雋憶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雋憶公司於106年10月間被 訴外人深圳巿金泰克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克公司)併購後,同年11月1日與兩造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 雋憶公司於系爭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自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仍擔任資深工程師,每月薪資9萬6,250元,但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僱傭 契約,其所為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6,917元本息,再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審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9萬6,250元本息,另提繳3萬0,415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再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審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5,796元至 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另行追加香港商瑞全有限公司(下稱瑞全公司)為被告,請求瑞全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見本院卷第7-43、112頁)。上訴人繼之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19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並追加敖慧芬、蔡松峰、陳奕任(下合稱敖慧芬等3人)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開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7-149、181-182頁)。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9-91、182頁)。 經查: ㈠上訴人追加瑞全公司部分為不合法: ⒈依上訴人前揭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其自105年9月26日起受僱於雋憶公司,雋憶公司於106年10月間被金泰克公司併購後 ,兩造於同年11月1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雋 憶公司於系爭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但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故原訴之主要爭點,應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於107年2月22日消滅?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23日起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⒉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追加瑞全公司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民法之脫法行為不當移轉原雋憶公司員工勞動契約,只有瑞全公司被追加為共同被告,才能補足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亦符合公平誠信原則云云,故此部分追加之訴主要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是否以脫法行為不當移轉原雋憶公司員工勞動契約?瑞全公司應否依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⒊是由上開原訴及追加瑞全公司之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觀之,原訴基於兩造間之系爭聘僱契約,審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於107年2月22日消滅?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23日起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追加瑞全公司之訴部分須審究者,係被上訴人是否以脫法行為不當移轉原雋憶公司員工勞動契約?瑞全公司應否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訴與此部分追加之訴之上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二者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非得以利用,自難認原訴與此部分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上訴人與瑞全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依該等法律關係,瑞全公司亦無應與被上訴人須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瑞全公司為被告,亦已侵害被上訴人及瑞全公司之審級利益,對其等之防禦權保障亦有重大影響,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相合,此部分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與敖慧芬等3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為不合法: ⒈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於同年 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公司法第 23條之規定,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敖慧芬等3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策劃解僱過程中,敖慧芬等3人指使訴外人朱哲田等4位受僱人,以強制暴力手段,搶奪上訴人所保管且日常工作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行動自由權利,無論被上訴人係應承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抑或被上訴人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與敖慧芬等3人皆無免責事由存在且其侵權行為具有違法性及可歸責性。是依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身體健康及行動自由權利受侵害,被上訴人與敖慧芬等3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應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敖慧芬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是由上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觀之,原訴基於兩造間之系爭聘僱契約,審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於107年2月22日消滅?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23日起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追加之訴須審究者,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敖慧芬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訴與追加之訴 之上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二者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非得以利用,自難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蔡松峰、陳奕任並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敖慧芬亦係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敖慧芬等3人均無從於原審訴訟程序就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適時防禦,若准許上訴人對敖慧芬等3人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將損及敖慧芬等3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對其等程序權保障顯有重大不利,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亦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相合,此部分追加難認適法。 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瑞全公司為被告,請求瑞全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敖慧芬等3人應連 帶給付30萬元本息,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