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陳國章
- 被上訴人
- 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敖慧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石振勛律師
- 複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香港商瑞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就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按年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6,250元、9萬6,250元及19萬2,500元本息部分:
㈠按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6,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9萬6,25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3萬0,415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㈤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提繳5,79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依序給付上訴人9萬6,250元、9萬6,250元及19萬2,5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112頁)。查上訴人前揭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已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本院已定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是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即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按年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依序給付上訴人9萬6,250元、9萬6,250元及19萬2,500元本息,是此項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4萬3,750元(計算式:96,250元×3年+96,250元×4年+192,500元×4年=1,443,750元),應徵追加之訴裁判費為2萬3,032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先行徵收裁判費7,6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1年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75、233頁),是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此部分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就上訴人追加被告香港商瑞全有限公司(下稱瑞全公司)部分: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上訴人於本院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固主張瑞全公司為本件之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瑞全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然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追加瑞全公司為被告,求為命瑞全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為給付之判決,經原審於109年5月22日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9-270頁,本院卷一第325-327頁)。另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另行追加瑞全公司為被告,請求瑞全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7-43、112頁),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卷二第9-11頁)。因此,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追加瑞全公司為被告,均非合法,則瑞全公司非本件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聲明瑞全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屬應係追加瑞全公司為本件之被告,依前所述,自非適法。從而,上訴人追加瑞全公司為被告,請求瑞全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末查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