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憶凡、興磊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呂春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林憶凡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人 興磊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春芳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79,661元本息, 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1,009,271元本息,屬減縮起 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重機械操作員,每月薪資48,000元。嗣伊於108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交班時,因從推土機下來時不慎滑倒造成第五腰椎峽部骨折,並因長期執行職務,過度使用腰部,造成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脫之職業災害,於108年3月12日住院治療、同年月14日接受腰椎第4至5節第一薦椎椎弓切除及椎間孔切開減壓併內固定骨融合手術,至同月22日出院,術後需休養六個月。惟被上訴人就此職災事件,未依法給予任何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門診費用及醫療過程之必需支出費用183,841元、看護費用376,000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312,000元、失能等級第13級之殘廢補償137,430元,共計1,009,27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於原審逾1,009,271元本息範圍之請求,已於本 院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7年8月14日受僱伊,擔任重機械操作員,約定每月薪資45,000元,嗣於108年2月份調高為每月48,000元。至108年5月間,上訴人表示欲離職療養身體,其後始主張於108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交班時,自推土機滑倒撞到腰部而受有職業災害云云,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上訴人任職伊之前即患有腰部舊疾,而多次前往醫院或診所接受治療,且其於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均正常打卡上下班,並無請假紀錄,其於108年2月11日當下亦未反應滑倒撞到腰部一節,隔天仍然正常上下班,足認無其所稱職業災害發生之情。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211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09年10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951113號函(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說明,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 脫係長期姿勢不良及過度使用導致;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所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成因多元,而從事推土機、怪手、卡車等駕駛工作,更非必然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災害,復參上訴人早已患有腰背之舊疾等情,顯然上揭傷勢並非由上訴人所稱滑倒所致,亦可排除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職業災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其請求給付醫療門診、醫療必須支出、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等費用,均無理由。退步言,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上訴人至多僅需2個月之看護時間,加計住院期 間8日,合計僅68日,則其主張188日之看護費用,顯然過高;又依上開鑑定報告,上訴人至遲於108年8月16日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其仍請求108年8月16日以後之工資補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其請求,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53頁): ㈠上訴人自107年8月1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重機械操作員,於108年2月每月薪資48,000元。 ㈡上訴人曾於108年2月11日因腰傷前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慶霖診所就醫,數日後再轉往新莊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看診約三次,最後由公司介紹轉往長庚醫院手術治療,於108年3月12日住院、108年3月14日接受腰椎第4至5節第一薦椎椎弓切除及椎間孔切開減壓併內固定骨融合手術,於同月22日出院。 五、上訴人主張於108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交班時,因從推土機下來時不慎滑倒造成第五腰椎峽部骨折,並因長期執行職務,過度使用腰部,造成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脫,而發生職業災害,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因勞工服勞務時,雇主有保護照顧義務,若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雇主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參照民法第483條之1),故勞工因職業上之災害致傷病或死亡時,雇主應依規定補償,以盡保護照顧義務(參見立法理由)。至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固無規定,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 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可知職務與職災間、職災與傷病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即勞工在執行職務場所、往返執行職務場所、在執行職務狀態所生傷病,且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而該危險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為職業災害。 ㈡上訴人主張於108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交班時,因從推土機下來時不慎滑倒造成第五腰椎峽部骨折一節。查: ⒈上訴人就滑倒時間,先於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其於108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交班時」滑倒(原審卷第9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天情形?)上午差不多九點多一點,那時候沒有人在旁邊,我交班是要等到十點」(原審卷第72頁);是其先後陳述滑倒時間相隔約1小時之久。另 就上訴人滑倒後跌坐在地之時間,上訴人先稱:「(當天情 形?)那時候是上午差不多九點多一點……我交班是要等到十 點,我跌倒後先坐在那邊差不多有十分鐘左右,然後就慢慢起來」(原審卷第72頁),即有跌坐在地約10分鐘後起身的情形;後稱:「(當天你太太是否也在公司上班?)我太太在顧水,地點就在我停車的上面兩層到兩層樓半的高度,她有看到我停車滑倒的情形,她有叫我但是我沒有聽到,因為當時我很痛,所以我不知道她有叫我」、「(你什麼時候才知 道你太太叫你?)我要交接班的時候,我起來才看到她有看 我,當時我是走路跟班長請假」、「(當時為什麼不用無線電通知公司的人你有跌倒這件事?)無線電在車上,我已經下來跌倒了」(原審卷第72、74頁),即上訴人從9點多一 點跌倒至10點要交接班時才起來,跌坐將近1小時之久,而 與前述跌坐約10分鐘情形不同。再就上訴人滑倒之過程,上訴人陳稱:「當天我是從推土機下來,一手抓握把,一手開門,可能不小心沒有踩到下樓梯的第一個台階,整個人就滑下來,雖然有用手抓旁邊的握把,但是還是整個人掉下來坐在地上屁股著地」(原審卷第208頁),即過程為上訴人整 個人從推土機上滑下來跌坐在地;此與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慧芬證稱:「當天我站在那裡,看到我先生從推土機下來,不小心左腳滑了一下,就坐到地板上。可能是下來的時候踩到泥漿滑了一下,就坐到地上」,即上訴人係從推土機下來後滑倒等情不符(原審卷第207頁);亦與證人林柏璋證 稱:「(108年2月11日)那天情形我沒有看到上訴人跌倒,交接班的時候,上訴人工作做完之後來跟我講,他變做另外的工作,我接他的工作,那天我來上班的時候,我直接在挖土機上面,上訴人在推土機上面,他鏟好土後,他跟我說他要去找班長…我工作時間到晚上,中間我有進去宿舍上廁所,就看到上訴人在宿舍,我有跟他聊一下,上訴人說他閃到腰,他沒有跟我講為什麼閃到腰,說他有去診所打針」、「上訴人確實有跟我說他差點滑倒腰又閃到,是下推土機的時候沒有錯」(原審卷第73-75頁),所顯示上訴人於當日上 午10點與林柏璋交接時並未表示曾滑倒,而係後來告知林柏璋下推土機時差點滑倒,而無跌倒至跌坐在地等情未合。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吳慧芬、林柏璋證詞相異,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引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自108年2月27日起至長庚醫院脊椎神經外科就醫,醫師診斷為第五腰椎峽部骨折及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脫,安排於3月12日住院,3月14日進行腰椎第四至五節第一薦椎椎弓切除及椎間孔切開減壓併內固定骨融合手術治療,於3月22日出院 ,一般而言,第五腰椎峽部骨折主要為外力(無法排除病人滑倒所致之疾患)所致等語為據(本院卷第73頁)。惟依慶霖診所函覆之上訴人108年2月11日診療紀錄單(原審卷第275頁),記載上訴人病症為「Sprainedweeks ago(幾星期前扭傷)」、「Lumbar(腰),Tenderness(壓痛),Pain(痛)」、「Lumbago(腰痛)」,並無「第五腰椎骨折」、「 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脫」等傷勢;且衡諸常情,若上訴人當天確有因滑倒而受有「第五腰椎峽部骨折」嚴重疼痛之傷勢,當天應無不告知慶霖診所醫師之理,但上訴人不僅未說明有「當天滑倒撞到腰部」情形,反而是告知「幾星期前扭傷、腰痛」,足見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當天應無滑倒而受有「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勢之情形。此由臺北醫院病歷000年2月17日急診病歷記載,上訴人病史為「historyof trauma to his lower backabout 7+ years ago(falling down form height)(7年前從高處掉落下背部受有外傷)」、「low back painfrom time to time(斷斷續續下背痛)」、「exacerbation of low back pain about one week ago(一周前下背痛惡化)」(原審卷第295頁),並無 記載「於108年2月11日滑倒撞傷腰部」之情形,亦可證之。⒊再者,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即曾因「右下背痛」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急診就診治療,當時症狀為「腰痛從早上開始背痛」、「從2天前開 始右側下背痛」、「職業:開怪手」(原審卷第169、175、179頁);再於同年2月21日因「下背痛」至同院就診,並經x光攝影檢查,經診斷已患有「LOWER BACK PAIN FOR ONEMONTH(下背痛1個月)」、「TENDERNESS ON THE BACK(背 部觸痛)」、「L5 PARS FRACTURE IS SUSPECTED(疑似第5 腰椎骨折)」、「MILD DJD with spur formation of L-spine(溫和的退化性關節疾病)」(原審卷第171、181-183頁)。上訴人亦曾於107年9月28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診斷有「low back pain off and on(斷斷續續下背痛)」、「spondylosis(脊椎病)」(原審卷第187頁)。上訴人復於107年10月1日因「背部肌肉痠痛」至黃頌邦診所接受肌肉鬆弛劑症狀治療(原審卷第15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重機械小組長楊 明雄並證稱:上訴人到職時我有問他,知道他以前在宜蘭做礦工的時候有搬重物傷到腰,他說他以前打隧道做礦工,到被上訴人公司要做簡單的工作,好好休養,他就是應徵被上訴人重機械操作的職缺來休養的,他來的時候,就有看到上訴人有戴護腰,他是整天帶著護腰,有時帶個二、三天就會脫下沒有帶,任職開始一個月約一、二次因舊疾復發要回診所打止痛針等語(本院卷第126-13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公司前員工林柏璋亦證稱:「因為私下在聊,上訴人就有講他以前工作的時候腰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75-76頁)。 顯示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任職前腰部已受過傷,而患有下背痛及疑似第5腰椎骨折。且如前述,上訴人早在103年1月 間即因從事怪手工作而有「右下背痛1個月」情形,且該下 背痛情形於7年前,即101年間因上訴人從高掉落時就已發生;復於103年間經博愛醫院x光攝影檢查有「疑似第5腰椎骨 折」、「溫和的退化性關節疾病」,距離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間已長達4年半之久,且上訴 人於108年2月11日、17日當天就醫時,亦無告知醫師有因滑倒而撞傷腰部之情形。顯見上訴人所主張的「第五腰椎峽部骨折」應屬舊傷,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是於108年2月11日當天在工作場所滑倒撞傷腰部所致。上訴人執此主張受有職業災害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因長期執行職務,過度使用腰部,造成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脫,而發生職業災害一節。查: ⒈上訴人早在103年1月間即因從事怪手工作而有「右下背痛1個 月」情形,且該下背痛情形於7年前,即101年間因上訴人從高掉落時就已發生;復於103年間經博愛醫院x光攝影檢查有「疑似第5腰椎骨折」、「溫和的退化性關節疾病」;且於 被上訴人公司甫任職一個月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仍有「斷斷續續下背痛」、「脊椎病」等情形,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甫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即長期配戴護腰,每月約一、二次因舊疾復發要回診所打止痛針,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作剷土機、挖土機時,並不會產生很大之震動,上訴人應徵這份工作就是來休養的,實際工時約7至8小時,其他時間為看油量、水箱狀況及休息等情,亦經證人楊明雄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4-130頁)。則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前已患有多年腰 背疾病,其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目的即為讓腰部休息,是依經驗法則一般通念判斷,尚難認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操作剷土機械約半年,即造成長期過度使用腰部,致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脫之原因。又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關於病人腰椎部位傷勢是否為其從事推土機、怪手、卡車等久坐暴露於全身垂直震動之駕駛工作所致,因病人受傷時未即至本院就診,本院醫師無法得知其當時病情,且本院醫師無從實際知悉其具體工作情形,故無法判定之」等語(原審卷第348頁)。即長庚醫院依其專業鑑定判斷,亦難 認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約半年,即為長期過度使用腰部,致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脫之原因。是並無實據足以認為上訴人所受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脫之傷病,與被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或附隨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從事業務係為推土機、怪手、卡車等駕駛工作,屬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之職業,為流行病學上典型之腰椎椎盤突出職業病之好發者,並提出「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為據(原審卷第303-308頁)。然查,系爭參考指引亦說明:「腰椎椎間盤突出 可能的發生原因:1.似乎沒有明顯的原因;2.出現在一個尋常、不算強大的動作之後、如綁鞋帶;……流行病學研究顯示 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多因性疾病(multifactorial),年齡、局部缺血、吸菸也有關聯」等語,足見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成因多元,似乎沒有明顯的原因,而從事推土機、怪手、卡車等駕駛工作,更非必然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災害。此外,復無實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約半年,即造成長期過度使用腰部,致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脫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脫之傷病,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因長期執行職務,過度使用腰部,所造成之職業災害,亦屬無據。 ㈣以上,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於108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被上訴人公司交班時,因從推土機下來時不慎滑倒造成第五腰椎峽部骨折,並因長期執行職務,過度使用腰部,造成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脫,而發生職業災害。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門診費用及醫療過程之必需支出費用183,841元、看護費用376,000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312,000元、失能等級第13級之殘廢補償137,430元,合計1,009,271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