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日升、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官秀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日升 被 上訴 人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官秀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聲明官秀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被 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以法定代理人官秀玉之名義提出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林保煌出庭應訴,並為上訴駁回之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136、139至140頁),其行為屬承受訴訟 之具體表示,應認官秀玉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6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指派擔任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北區工程管理處之保全主任,負責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園區(下稱系爭園區)內之維護管理、措施宣導、保全人員管理及督導等工作,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8年1月調整為每月5萬5千元, 復於同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4萬5千元。詎料,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指派伊自108年6月1日起至家樂福蘆洲店擔任保全人員(下稱系爭調動),惟調動後之工作內容及勞動條件,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且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各款規定,伊乃於108年6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資遣費2 萬522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按伊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且未將伊108年4至5月薪資扣除之勞保費繳納予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致伊受有短少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 萬1280元,並為被上訴人代墊保險費及滯納金1637元。又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短少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924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7823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萬3402元本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5553元等情。爰 依兩造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39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3402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5553元至伊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提出離職單,以生涯規劃為由自願離職,工作至108年6月7日,則上訴人請求伊 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為無理。又上訴人並無未休之特別休假,且伊亦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賠償短少之失業給付、代墊保險費及滯納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3402元 ,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5553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㈣被上訴 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頁、原審卷第11、9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 ㈠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派擔任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北區工程管理處之保全主任,負責系爭園區內之維護管理、措施宣導、保全人員管理及督導等工作,約定每月工資為4萬元,於108年1月調整為每月5萬5千元, 復於同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4萬5千元,並於每月工資扣、 收繳勞保費766元。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指派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至家樂 福蘆洲店擔任保全人員。 ㈢被上訴人未繳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上訴人於108年7月2 2日向勞保局繳納其108年4月1日至108年6月7日個人應負擔 之保險費及滯納金1637元(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賠償短少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代墊保險費及滯納金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自願離職,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賠償短少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⒈按僱傭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88 條第2項、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由上可知,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且該意思表示達到雇主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 ⒉經查,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以「生涯規劃」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最後上班日為108年6月7日,並填寫請 假單,自108年6月1至7日請特休假,並經被上訴人之副理錢柏碩、協理江志泓、總經理沈家弘核准,而於108年6月8日 離職乙節,有上訴人之離職單、請假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49頁)。上訴人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違法調動伊至家樂福蘆洲店工作,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而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要求伊依公司離職程序填載離職單,伊並非自願離職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153頁)。惟查,被上訴人固於108年5月22日 指派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至家樂福蘆洲店擔任保全人員 (見不爭執事項㈡),然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既以「生涯規劃」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堪認上訴人自願離職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並無待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違法調動工作,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云云,尚難憑採。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以上訴人未返還公務機車為由拒發薪資,離職單審核有無符合被上訴人公司規定,甚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依系爭調動前往述職或不上班,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理,無非係上訴人自願離職之動機,核與上訴人提出自願離職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無涉,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以調職之名以行開除之實,並據此所提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108頁),均無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按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者,應發給資遣費,且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勞工得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固經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兩造勞動契約係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自願離職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上訴人調動工作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為 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8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屬無 理。準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自願離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非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上說明,上訴人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按上訴人實際薪資投保勞保,難認上訴人受有短少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原審准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短少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9240元,固有未洽,然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基於處分權主義,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短少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20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00元、代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1637元,合計6137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勞工退休金5553元,為無理由: 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 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1年以上2年未滿者,雇主各應給予3日、7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上開法文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1日之工資計發。 查,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至108年6 月7日止,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則上訴人主張其有10日特別休假,即非無憑。其次,上訴人於108年6月1至7日已請特別休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3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共4500元(即:4萬5千 元÷30日×3=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空言 抗辯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已經休完云云,並未舉證,自不足取。 ⒉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 )。次依勞保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按月向勞工扣、收繳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勞保保險費;雇主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勞保保險費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加徵滯納金。查,被上 訴人按月向上訴人扣、收繳勞保費766元,惟未繳納積欠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上訴人遂於108年7月22日向勞保局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1637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被上訴人自陳當時公司營運有困難,有可能自員工薪資扣勞保費後,未轉交給勞保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因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1637元,受有免向勞保局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 資4500元、代墊保險費及滯納金1637元,合計6137元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見原審卷第63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⒋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 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107年6至12月、108年1月、108年2至6月之每月工資分別為4萬元、5萬5千元、4萬5千元(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4萬100元、5萬5400元、4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按月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3324元、2748元,惟被上訴人僅於107年6月至108 年5月,僅按月為上訴人提繳1998元(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 ),且未提繳108年6月1至7日之勞工退休金,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7823元(計算式見附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7823元,即無不合。上訴人忽略被上訴人已提繳108年4、5月之勞工退休金各1998元, 且以108年6月之工作日數應為24日計算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主張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休金為1萬3376元( 見原審卷第47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555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4500元、代墊保險費及滯納金1637元,合計6137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 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 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一、107年6至12月,被上訴人應補提繳共2856元: 每月應提繳2406元,被上訴人僅提繳1998元,不足408元, 差額合計2856元【即:(2406元-1998元)×7月=2856元】。 二、108年1月,被上訴人應補提繳1326元: 當月應提繳3324元,被上訴人僅提繳1998元,差額1326元(即:3324元-1998元=1326元)。 三、108年2至5月,被上訴人應補提繳3千元: 每月應提繳2748元,被上訴人僅提繳1998元,不足750元, 差額合計3千元【即:(2748元-1998元)×4月=3千元】。四、108年6月1至7日,被上訴人應提繳641元: 該月應提繳641元(即:2748元÷30日×7日=64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上訴人未提繳。 五、綜上,被上訴人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共78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