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廖光雄即鉅光廣告工程行、佰世特倫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廖光雄即鉅光廣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上 訴 人 佰世特倫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仲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銘傑 劉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逾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光雄即鉅光廣告工程行、張仲凱連帶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張仲凱、佰世特倫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佰世特倫有限公司(下稱佰世特倫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決議解散,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被上訴人張仲凱(下單獨逕稱姓名,與佰世特倫公司合稱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為清算人,並 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6月19日函准予解散登記,佰世特倫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13頁),依前說明,應以清算人張仲凱為佰世特倫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劉銘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廖光雄即鉅光 廣告工程行(下逕稱廖光雄)及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上3人下合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銘傑、劉芝儀(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即訴外人劉榕修原受僱於廖光雄,廖光雄因承攬訴外人辰舍有限公司(下稱辰舍公司)招牌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與劉榕修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進行系爭 工程。因廖光雄違反108年4月30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修正前職安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第254條第3款規定,對高處施工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工作平台,亦未使劉榕修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且於施工前未先使用檢電器具檢查;對佰世特倫公司廣告招牌(下稱系爭 招牌)有管理使用權之佰世特倫公司負責人張仲凱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下稱建築設備編)第14條第1款、第5款、屋内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9款規定,未在系爭招牌範 圍内裝設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亦未裝設漏電斷路器及施行接地,系爭招牌自95年間使用迄今均未注意檢視、維護電路,致劉榕修使用移動梯站立於高度約4.51米處進行系爭工程時,遭因系爭招牌漏電而帶電之辰舍公司招牌鐵架電擊,頓呈癱軟狀,廖光雄發現異狀後,復以另一移動梯碰觸劉榕修,造成劉榕修自移動梯上墜落,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廖光雄、張仲凱(下合稱廖光雄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連帶賠償伊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 )78萬8,7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應依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伊等各同上金額本息; 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廖光雄則以:伊當時雖未設置工作台,惟備有安全帽、安全索等安全措施,已採取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修正前職安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伊已督促劉榕修配戴安全帽、安全索,惟劉榕修拒絕配戴,非伊所能控制,且劉榕修就廣告招牌裝修之經驗比伊多十餘年,故伊就防止劉榕修施工時之墜落風險,並無過失。又伊當日施工前雖未以檢電器檢驗,惟已反覆向辰舍公司負責人廖胤兌確認關閉電源,對於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廣告招牌,即系爭招牌電線會漏電至辰舍公司招牌,非伊所能注意,伊就防止勞工感電部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劉榕修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跌落導致嚴重骨折出血,倘劉榕修願意配合伊指示,配戴安全帽、使用安全帶,系爭事故根本不會發生,劉榕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各10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則以:當時劉榕修與廖光雄拆卸同一招 牌,僅劉榕修觸電墜梯,且廖光雄於系爭事故當日曾僱工拆除辰舍公司招牌,亦未發生觸電情形,劉榕修死亡並非因系爭招牌帶電所致。佰世特倫公司自營業起未曾打開系爭招牌開關使其通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感電測試時,無法確認檢測時打開者是否為系爭招牌開關,系爭招牌並非漏電來源。又金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始為系爭招牌鐵架及線路之實質管理權人,伊等無權自行加裝漏電斷路器,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系爭招牌鐵架及線路於佰世特倫公司承租時即已存在,未曾為任何改動,佰世特倫公司僅於白天營業無打開招牌使其通電需求,且劉榕修更換招牌時亦未通知伊等,伊等對系爭招牌線路磨損或漏電致他人觸電無預見可能性,亦無從預見、避免並防止劉榕修死亡之結果。劉榕修係因廖光雄以鋁梯撞擊才會從高空墜落,並因跌落造成之顏面及胸部骨折出血而死亡,劉榕修觸電死亡與系爭招牌線路間並無因果關係。劉榕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辰舍公司未通知伊等即逕請人更換招牌,並因此磨破系爭招牌線路,卻無庸負責,伊不知情卻須承擔70%過失責任,顯不合理。縱認伊須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 上損害,原審認定2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廖光雄等2人及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78萬8,744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廖光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光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佰世特倫公司等2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卷二第118、119頁): (一)劉榕修為被上訴人之父,原受僱於廖光雄開設之鉅光工程行,因廖光雄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系爭地點進行廣告版面維修工作,站立於高度約4.51公尺之移動梯上進行施工,於施工中遭電擊,自移動梯墜落,經送醫後因顱腦損傷、顱骨骨折、顱内出血、肋骨胸椎骨折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下午1時26分死亡。 (二)系爭工程施工中,廖光雄並未設置工作平台,亦未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是否停電。 (三)張仲凱為佰世特倫公司之負責人,佰世特倫公司自95年12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 (四)廖光雄等2人因系爭事故,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565號、107年度偵字第1173號、107年度偵字第5960號提起公訴後,業經原法院107年 度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均犯過失致死罪,廖光雄處有刑 徒刑6月、張仲凱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109年度勞安上 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廖光雄、張仲凱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 案)。 (五)廖光雄已給付被上訴人202萬5,000元(含意外險之保險理賠100萬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廖光雄違反修正前職安設施規則第225條、 第281條、第254條第3款規定,佰世特倫公司負責人張仲凱 違反建築設備編第14條第1款、第5款、屋内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9款規定,致伊等父親劉榕修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 廖光雄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4條規定,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應依民法第28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規定,分別連帶賠償伊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查劉榕修於106年7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系爭地點進行廣告版面維修工作,站立於高度約4.51公尺之移動梯上進行施工,於施工中遭電擊,自移動梯墜落,經送醫後因顱腦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肋骨胸椎骨折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下午1時26分死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劉 榕修係接觸因系爭招牌漏電致帶電之辰舍公司招牌鐵架而觸電,暫時失去意識,致身體失去重心,且無施工架等設備以防墜,亦無安全帽、安全帶等護具防護,自高處墜落地面重擊頭、胸部致死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關於劉榕修觸電原因: ⑴依職安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 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6年7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接獲臺北市消防局人員 電話通報發生職業災害,依前揭規定,派員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並製作系爭事故之職災檢查報告,認災害發生原因為系爭招牌電線破損且未裝設漏電斷路器,導致漏電至辰舍公司招牌鐵架;又劉榕修使用移動梯站立於高度約4.51公尺處從事廣告招牌維修作業,未架設工作平台,且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廖光雄作業前未再以檢電器具對招牌進行檢電確認廣告招牌無帶電,致劉榕修感電後從高度約4.51公尺處墜落地面致死(見系爭刑案一審即原法院刑事庭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下稱勞安訴卷,卷二第77頁、原審北 司補卷第12至18頁)。 ⑵證人即勞檢處勞動檢查員王偉哲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系爭事故當天接獲通報後即前往現場做勞動檢查,先去現場拍照,當下無法判定劉榕修係單純墜落或感電才墜落,廖光雄表示劉榕修看起來是在梯子上面觸電不能動作,正要把他救下來時,他就身體癱軟墜落到地面,樣子像是感電,因勞檢處與台電公司有簽安全伙伴計畫合作降災計畫,第2或第3天就請台電公司配合伊等做檢電測試,勞檢處也派出數名檢查員到場,台電公司人員先用檢電筆檢測,發現酒行招牌(即辰舍公司招牌)鐵架有帶電,再請其測量對地電壓,發現酒行招牌鐵架對地電壓約為220伏特,所以我們開始找漏電來 源,先嘗試關閉酒行招牌電源,發現酒行招牌鐵架仍有帶電,推測漏電來源應為其他地方,接著台電人員發現酒行招牌鐵架左上方疑似有跟一條電線夾住或壓住,那條電線是BESTROOM藍色招牌(即系爭招牌)之電線,因它似有破損,伊等嘗試關閉藍色招牌電源,發現若關閉藍色招牌電源就量不到酒行招牌鐵架帶電,開啟藍色招牌電源,則酒行招牌鐵架又發生帶電,重複測試2、3次後,結果可重現,故推測應為藍色招牌電線接觸酒行招牌鐵架而導致漏電至鐵架上,伊在地面上可大致觀察到電線糾結在酒行招牌鐵架左上方,另將相機交給高空升降車上之台電公司人員協助拍攝電線與鐵架之接觸細節,照片看起來藍色招牌之電線外皮有破損,台電人員也有口頭跟伊講解電線外皮有破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9頁);證人即台電公司外線技術人員楊正義於系爭刑案審 理時證稱:伊於106年7月18日依公司指派配合勞檢處開高空升降車前往現場進行酒行招牌(即辰舍公司招牌)感電測試,伊等一開始用檢電筆去檢測,量招牌外面鐵框有無漏電,檢測結果有漏電現象,勞檢處再叫伊等用電表來測量電壓,測出電壓為220伏特,勞檢處請伊等再看哪邊有漏電,檢查 後發現有1條電線壓到招牌,就循著那條電線找開關,勞檢 處人員有把開關做開啟、關閉測試,只有關閉BESTROOM藍色招牌電源開關後,檢電筆才沒有發出聲音,也測不到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53頁);證人即同為台電公司外線技術人員林志忠亦證述:伊有去系爭事故地點做招牌感電測試,伊等用檢電筆去檢測白色招牌(即辰舍公司招牌),發現確實有漏電,有廣告招牌電源線夾在白色招牌跟牆壁中間,摩擦導致電線破皮,所以白色招牌上面就有漏電,當時是由伊上去做檢電測試及測量電壓,招牌下方的人逐一請各個電線所屬的開關所有人去做開關測試,由伊逐次用檢測筆跟三用電表接觸招牌來檢測,伊有把測到的情形如實回報給下面的人做紀錄,也有拍攝磨損破皮之電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3至526頁),並有檢測當時以三用電表測得感電處之對地電壓約為220伏特之照片可佐(見勞安訴卷二第87頁)。勞 檢處依職安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指派勞動檢查員王偉哲調 查職業災害發生原因及釐清勞工法令責任所為,因涉電力專業,並請台電公司人員楊正義、林志忠以專業檢電儀器協助進行,透過逐一將辰舍公司招牌鐵架本身及周邊全部可能導電、漏電之電源進行開關感電測試,並以電表測試電壓大小(劉榕修觸電處與接地處之電位差)之方式加以檢驗(下稱系爭感電模擬測試),上述證人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或怨隙,係基於職務至現場進行感電測試之過程,並已具結,應無甘冒虛偽構陷之理,所證述之過程及感電測試結果應堪憑採。又系爭招牌鄰近辰舍公司濟南路側招牌,系爭招牌白色電源線沿金山大廈外牆牽設,經過並接觸辰舍公司招牌鐵架上緣,外表陳舊有一小處外皮微裂,有系爭事故之職災檢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卷附台電人員於檢測當時以證人即佰世特倫公司股東張右人手機拍攝之電線及招牌照片、現場照片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229號卷,下稱偵16229卷,第113、114頁,勞安訴卷二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25頁)。則劉榕修係因接觸受系爭招牌漏電而帶電之辰舍公 司招牌鐵架而觸電,應堪認定。 ⑶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雖以楊正義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電線 壓在招牌裡面,看不清楚,所以我們報告寫疑似等語,林志忠證稱:電線是壓在施工招牌裡面,沒看到破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抗辯系爭招牌線路究竟有無破損連在場 檢測之台電人員均無法確定,不可歸責於伊等云云。惟該2 證人前開陳述係對檢察官詢問依其等專業為何電線會有外皮破損疑似漏電之情形所作回答,且楊正義於系爭刑案刑事庭提示照片是否為疑似破損之電線時,即稱破損之原因很難講,林志忠亦稱:電線壓在牆壁跟招牌中間,會造成電線破損之原因可能係外皮裂化、跟看板或牆壁磨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均未否認系爭招牌電線疑似破損,況職災檢 查報告中亦有系爭招牌電線破損接觸情形之照片(見勞安訴卷二第85、86頁)。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僅擷取楊正義、林 志忠部分陳述,所為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⑷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另以系爭感電測試報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3日進行,其間廖光雄並僱工拆除辰舍公司招牌,現場已 遭破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劉榕修與廖光雄拆卸同一招牌,施工過程必定會觸碰到該招牌及鐵架,卻僅劉榕修觸電墜梯,廖光雄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僱工拆除辰舍公司招牌,亦未發生觸電情形,抗辯劉榕修死亡與系爭招牌線路有無漏電無關云云,並援引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輛行車紀錄器節錄影像照片、系爭刑案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為據。惟查: ①證人王偉哲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勞檢處於發生重大職業災害通報後為避免災害擴大都會先停工,本件有發函命鉅光工程行停工,到場勘查時未見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9 至471頁);廖光雄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收到勞檢局 發給鉅光工程行之停工函前,因原本辰舍公司招牌拆到僅剩1顆螺絲固定,怕招牌有掉落危險,故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下午有請人拆下,其後則未再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9至471、533頁),足見鉅光工程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已 停工,僅於系爭事故當日下午將剩1顆螺絲固定之辰舍公司 招牌卸除。又辰舍公司左半邊招牌與濟南路側系爭招牌電源線與辰舍公司招牌鐵架接觸處間隔相當距離,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勞安訴卷二第84、85頁),廖光雄於系爭事故當日下午僱人卸除應不至改變上開鐵架及電線與鐵架接觸處之狀態,難認現場已遭破壞。堪認106年7月18日進行系爭感電模擬測試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況並無差異,不影響測試結果。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空言以辰舍公司招牌線路均彼此相 連而互相影響,廖光雄僱工拆除辰舍公司金山南路側招牌時磨損系爭招牌電線,進而使整個辰舍公司招牌及其鐵架產生帶電,抗辯廖光雄事後僱工拆除金山南路側招牌之行為,有破壞現場而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②又證人林志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拆辰舍公司右半邊招牌時未觸電,拆除左半邊招牌始觸電,有可能觸電者有摸到漏電處,另一端可能因為站在鋁梯上碰到地面,形成迴路,導致觸電,像插頭有兩個孔,有火線跟地線,要同時連接火線跟地線才會有電,如果絕緣好的話,只碰火線是不會觸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19至20頁) ,而導電原因及導電能力多端,受觸碰方式、部位、人體含水量、穿著、配件等諸多因素而異,廖光雄與劉榕修導電條件既全然不同,其觸電與否與劉榕修之觸電尚無必然關係,無從據以推論漏電來源非系爭招牌。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此 節抗辯,不足採信。 ⑸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又辯稱:依劉榕修身上電流斑分佈位置, 顯非碰觸辰舍公司招牌而觸電,而係在用電動起子拆卸辰舍公司招牌上螺絲時,因電動起子機漏電所導致,與系爭招牌電線破損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劉榕修有符合電擊損傷之表現,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0頁、勞安訴卷二第128至138頁),且劉榕修係進行系爭工程時碰觸因系爭招牌漏電而使之帶電之辰舍公司廣告招牌鐵架致感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僅憑劉榕修係左手食指和小指有電流斑,而非整個手掌均有電流斑分佈,不能逕予推論劉榕修並非因碰觸辰舍公司招牌而觸電。又廖光雄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稱:劉榕修觸電當時,手中並沒有握著電動工具等語(見勞安訴卷二第365頁),倘劉榕修於觸電後失去意識當時手持 電動起子機,衡情該電動工具應先於或與劉榕修同時墜落地面,惟觀諸現場照片,係見劉榕修施工用之電動起子機置放於辰舍公司招牌鐵架上(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相字卷第523號卷第23頁照片編號9),可見廖光雄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稱 劉榕修當時並未持電動工具應屬可採。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電子起子機有漏電,其等抗辯劉榕修係因電動起子機漏電而觸電云云,自不足採。 ⑹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復抗辯自公司營業起從未曾打開系爭招牌 開關使其通電,且金山大廈招牌線路配置雜亂無章,迄今未能查明系爭感電模擬測試當時係由何人協助開關電源,也無法確保感電測試時開啟者為系爭招牌開關情形下,自無法確認漏電者就係系爭招牌電路,進而無從認定是劉榕修觸電之原因云云。查系爭感電模擬測試在場之台電人員楊正義於系爭刑案證述:當天應該是勞檢處的人找人幫忙去重複開啟關閉系爭招牌電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系爭刑案電聯台電公司,台電公司表示係其公司員工,即感電模擬測試報告簽名之楊正義、林志忠,於106年7月18日進行感電模擬測試時,操作開啟關閉電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勞 檢處則函覆似為時任檢查員張育嘉所為(見本院卷一第309 、310頁),證人張育嘉則證稱:伊並未實際進行感電測試 ,亦未負責開關招牌開關,伊不記得誰去負責開關招牌開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400頁),對究係何人於系爭感電模擬測試時開啟招牌開關所述雖有不一。惟證人王偉哲、楊正義、張育嘉均證稱當天確實有進行感電測試,且證人王偉哲於系爭刑案證稱:伊等有找漏電來源,先嘗試關閉辰舍公司招牌電源,發現辰舍公司招牌鐵架仍有帶電,推測漏電來源應為其他地方,接著台電人員發現辰舍公司招牌鐵架左上方疑似有跟一條系爭招牌電線夾住或壓住,因該條電線似有破損,伊等嘗試關閉系爭招牌電源,發現若關閉系爭招牌電源就量不到辰舍公司招牌鐵架帶電,開啟系爭招牌電源,則辰舍公司招牌鐵架又發生帶電,重複測試2、3次後,結果可重現,故推測應為系爭招牌電線接觸辰舍公司招牌鐵架而導致漏電至鐵架上等語;證人楊正義證稱:伊等一開始用檢電筆去檢測,量招牌外面的鐵框有無漏電,檢測結果有漏電現象,勞檢處再叫伊等用電表來測量電壓,測出電壓是220伏 特,勞檢處請伊等再看哪邊有漏電,檢查後發現有1條電線 壓到招牌,就去循著那條電線找開關,勞檢處的人有把開關做開啟、關閉的測試,只有關閉系爭招牌電源開關後,檢電筆才沒有發出聲音,也測不到電等語;台電公司人員楊正義、林志忠等人以檢電儀器透過逐一將辰舍公司招牌鐵架本身及周邊全部可能導電、漏電之電源進行開關感電測試,並以電表測試電壓大小之方式進行檢驗,已如前述。證人即佰世特倫公司股東、張仲凱哥哥張右人亦證稱:台電人員在金山南路側3樓外牆用電表測老酒公司金屬招牌(即辰舍公司招 牌)外框,另一人負責操作公共區域電箱開關,伊當時站在金山南路側招牌處,台電人員回報電表數據,表示某個操作會造成通電結果,台電人員測完之後,只知道電箱內某個開關會造成導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系爭感電模擬測試報告並經廖光雄簽名(見偵16229卷第54頁)。足 見當時台電人員發現辰舍公司招牌被一條系爭招牌電線壓到,循著該電線找到開關,並透過開啟關閉電源方式進行測試,經測試系爭招牌電源開關確實會影響系爭招牌有無漏電現象。證人張育嘉因距離系爭事故已事隔多年,對系爭感電測試之具體情況多回應不清楚、不確定、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9至402頁),其所為證述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自不能以未能特定系爭感電模擬測試實際由何人協助開關電源,即否認感電測試時開啟者為系爭招牌開關或係系爭招牌電路漏電,並進而謂系爭招牌漏電並非劉榕修觸電之原因。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空言指摘勞檢處檢查員及台電人員將不同 商家招牌線路混淆誤認,抗辯台電公司人員當時並未逐一測試是哪家招牌線路造成導電情形,並未進行漏電位置檢測,系爭招牌線路破損處並非漏電處云云,自不足取。 2.關於劉榕修死亡之原因: ⑴系爭事故依勞檢處調查結果,認災害發生原因為系爭招牌電線破損且未裝設漏電斷路器,導致接觸辰舍公司招牌時漏電至辰舍公司招牌鐵架,又劉榕修使用移動梯站立於高度約4.51公尺處從事廣告招牌維修作業,未架設工作平台,且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廖光雄作業前未再以檢電器具對招牌進行檢電確認廣告招牌無帶電,致生劉榕修感電後從高度約4.51公尺處墜落地面致死之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又據廖光雄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劉榕修本來站在鋁梯上做事,突然叫一聲,整個停頓,伊一直叫他,他都沒有回答,伊趕快下梯,想用自己的梯子撐住他避免他摔下來,但伊梯子才剛碰到他,同時間他便整個人癱軟摔下來等語(見偵16229號卷第6頁背面)。另依系爭刑案之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3頁、勘驗截圖見勞安訴卷二第209至213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廖光雄及劉榕修各架1梯子分別攀靠於招牌,均站立於梯子上,後廖光雄 緩步下梯,劉榕修仍站靠於梯子上,後廖光雄持續步下梯子,劉榕修仍站靠於梯子上且肢體無任何動作,已從梯子走下之廖光雄,將其原使用的梯子往劉榕修身體移去,梯子上端由右向左似靠觸到劉榕修右手上手臂及腰部後,劉榕修身體往左癱軟彎曲後全身下落墜地。參以劉榕修左手食指和小指有灰白色周圍隆起似火山口狀傷口,該處皮膚切片鏡檢觀察符合電流斑特徵,其心臟切片鏡檢觀察有心肌纖維斷裂和竇房結旁心肌間質出血,上述特徵符合電擊損傷的表現。另有頭部顏面和胸部的嚴重損傷,造成右側頭部顏面下陷變形和多處顏面裂傷、廣泛頭皮下出血,右前側顱骨下陷粉碎骨折,兩側額頂部蜘蛛網膜下腔薄層出血、橋腦紋狀出血、腦室內積血、左上顎骨骨折牙齦裂傷、左耳耳漏溢血、左側舌尖出血、胸椎骨T1/2和T9/10裂開骨折出血、兩側多處肋骨後 部骨折以及兩側血胸,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為工作中觸電跌落地面,造成頭部顏面和胸部損傷,引起顱腦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肋骨胸椎骨折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有系爭解剖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1頁)。而劉榕修所受上開電擊損傷,係電流通過心臟所造成,無法排除感電(觸電)當時有暫時失去意識之可能性,劉榕修頭部、顏面和胸部之明顯損傷,有嚴重骨折出血情形,認頭部、顏面和胸部之明顯損傷為主要死亡原因,電擊損傷為造成劉榕修跌落之原因,列為死亡列之導因,亦有法醫研究所108年12 月5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3至394頁)。據上,足認劉 榕修死亡原因係於接觸受系爭招牌漏電而帶電之辰舍公司招牌鐵架後,暫時失去意識,致身體失去重心,且無施工架等設備以防墜,亦無安全帽、安全帶等護具防護,自高處墜落地面重擊頭、胸部致死。 ⑵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抗辯劉榕修係因廖光雄以鋁梯撞擊才會從 高空墜落,並因跌落造成之顏面及胸部骨折出血而死亡云云。惟依廖光雄前開陳述,可知其當時發現劉榕修觸電且經呼叫無反應後,為了避免劉榕修自高空跌落,立即持梯欲撐住劉榕修身體,將要碰到或甫觸及劉榕修身體之同時,劉榕修即行墜落,自無足認定劉榕修係因廖光雄持梯以一定力道碰撞下始墜地而亡。況縱認廖光雄確有持梯觸及劉榕修,廖光雄於劉榕修觸電後,持梯欲撐住劉榕修身體或觸及劉榕修之行為,並不會因此阻斷張仲凱前開過失行為所創造出之風險,張仲凱前開過失行為對於劉榕修死亡結果仍具有決定性之作用力,堪認張仲凱之過失行為與劉榕修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廖光雄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違反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要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 2.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安法第1條本文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職安法規 範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是職安法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接近電路工作物之敷設等作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路採取下列設施:開路後之電路藉放電消除殘留電荷後,應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其已停電,且為防止該停電電路與其他電路之混觸、或因其他電路之感應、或其他電源之逆送電引起感電之危害,應使用短路接地器具確實短路,並加接地,此觀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5款、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修正前職安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如雇主或其使用人違反前開法令,致勞工受有墜落之危險而受有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及其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3.又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此觀諸建築法第1條之規 定甚明,且建築法第97條所頒訂之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自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建築設備編第14條第1款、第5款規定,招牌廣告燈及樹立廣告燈之裝設,應依下列規定:一、於每一組個別獨立安裝之廣告燈可視及該廣告燈之範圍內,均應裝設一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且其電路上應有漏電斷路器。電路之接地、漏電斷路器、開關箱、配管及配線等裝置,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再依系爭事故發生時電業法第44條授權制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109年4月15日修正名稱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9款規定,左 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號誌燈、廣告招牌燈,係為防止感電與非感電事故之發生,達到保障他人生命、財產權不受侵害之目的,自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4.關於廖光雄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⑴查廖光雄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又廖光雄指派劉榕修施作系爭工程,劉榕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站立於高度約4.51公尺之移動梯上進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施工地點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又系爭工程之作業內容,係在辰舍公司招牌燈關閉(即開路)後從事招牌燈版面之更換等情,亦有勞動檢查照片及系爭刑案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可稽(見勞安訴卷二第16至17、205至211頁),則系爭工程屬於接近電路工作物之佈設等作業,廖光雄依上開規定,自負有防止劉榕修於工作時感電及墜落之注意及作為義務。廖光雄身為廣告招牌業者,自承從事該行業約20年(見勞安訴卷二第366頁),對於高處廣告招牌架設、維修及版面更 換過程中,施工人員有感電(包含所施作之招牌燈本身電路以及鄰近其他可能相互感應之電路)及墜落之危險,應熟知且主觀上有預見可能。佐以廖光雄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要施工前爬樓梯時就要戴安全帽及扣安全索,伊當天有帶檢電器,且施工前伊有先叫辰舍公司關閉招牌燈電源等語(見偵16229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顯見其對於系爭工程之 進行,存有感電及墜落之風險確能預見,且其當日亦在系爭地點進行系爭工程,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劉榕修施作前,廖光雄未以檢電器具檢查辰舍公司招牌鐵架是否完全放電、有無與其他電路感應而感電,未確認辰舍公司兩邊店家招牌燈電源是否關閉,且劉榕修施作時未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廖光雄亦未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設置可供安全帶掛鉤之必要裝置等情,有前開勘驗截圖可稽(見勞安訴卷二第16至17、205至211頁),且為廖光雄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16229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勞安訴 卷二第37頁),足認廖光雄應注意能注意,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發生劉榕修感電及墜落之結果。 ⑵廖光雄雖辯稱:伊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索予劉榕修使用,且其有30年之拆牌拆卸經驗,卻因天氣炎熱拒絕配戴,可見系爭工程並無墜落風險;伊雖未以檢電器檢驗,惟已反覆向辰舍公司負責人廖胤兌確認關閉辰舍公司招牌電源,對於系爭招牌電線會漏電至辰舍公司招牌,非伊所能注意,劉榕修係因系爭招牌漏電而觸電,伊主觀上無預見可能,且伊已向辰舍公司確認關閉招牌電源,督促劉榕修要配戴安全帽、安全索,已盡注意義務,伊並無過失云云。惟廖光雄身為雇主卻未盡其防止劉榕修工作時感電(包含所施作的招牌燈本身電路以及鄰近其他可能相互感應之電路)及墜落之法定注意及作為義務,已如前述,不因劉榕修拒不配戴安全帽及安全索而解免其過失責任,又系爭工程係以鋁梯倚靠外牆爬高至離地約4.51公尺之高處進行,確有墜落風險無疑。廖光雄從事廣告招牌行業約20年,且當日亦在場進行系爭工程,對於高處廣告招牌架設維修過程中,施工人員因所施作之招牌本身電路及鄰近相互感應之電路感電及墜落之危險,應知悉且主觀上有預見可能,其對於系爭工程之進行,存有感電及墜落之風險確能預見,且其當日亦在系爭地點進行系爭工程,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於劉榕修施作前,以檢電器具檢查辰舍公司招牌鐵架是否完全放電、有無與其他電路感應而感電,未確認辰舍公司兩邊店家招牌燈電源是否關閉,亦未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設置可供安全帶掛鉤之必要裝置,自難認已盡注意義務。廖光雄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5.關於張仲凱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⑴查張仲凱為佰世特倫公司負責人,管領使用系爭招牌,起初承租時曾僱工更換系爭招牌版面,已如前述,自負有將系爭招牌裝設漏電斷路器並定期維護電線電路,以防止他人不慎觸電之注意及作為義務。張仲凱具相當智識及經驗,對於廣告招牌燈如長年未維護檢測電線電路、未裝設漏電斷路器,對於經過高空招牌燈鄰近範圍及電線電路所及範圍之人有感電及因此墜落之危險應知悉且主觀上有預見可能。佰世特倫公司自95年12月起承租系爭房屋做為公司展售中心,迄系爭事故時已長達10年以上,承租時曾僱工更換系爭招牌版面供指引攬客使用,自無不能自行或僱工裝設漏電斷路器並定期維護電線電路之情事。惟證人即佰世特倫公司股東、張仲凱之哥哥張右人於勞檢處調查及警詢時陳稱:系爭招牌經現場場勘後並未安裝漏電斷路器,且95年12月承租系爭房屋後沒有維修過招牌燈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60號 卷第84頁、偵16229卷第36頁背面),且有職災檢查報告、 系爭招牌之電源箱照片暨招牌線路簡圖可佐(見勞安訴卷二第82、88、95頁)。足見張仲凱違反建築設備編第14條第1 款、第5款、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9款規定,致系爭招牌電源漏電後無法自動斷路,並導致劉榕修感電,自有過失。 ⑵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雖抗辯:系爭招牌鐵架架設於金山大廈外 牆,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系爭招牌與其他商家招牌電箱亦位於大廈公共區域內,應由金山大廈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之責任,且系爭招牌鐵架原不在租賃契約範圍内,管委會始為系爭招牌線路之實質管理權人,伊等無權變更線路設置,亦不得自行加裝漏電斷路器;又系爭招牌鐵架及内部線路於承租時即已裝設完成,張仲凱僅於95年間委請老二美術工程行更換面板片,未更改内部線路,應可合理相信系爭招牌線路已由前手商家或管委會依據法規為裝設;張仲凱僅為經營衛浴設備之人,對設置招牌必須裝設漏電斷路器並不具專業,亦非業務上可得知悉,老二美術工程行(下稱老二工程行)亦未告知,且佰世特倫公司僅在白天營業而無打開招牌使用之通電需求,劉榕修更換招牌亦未通知伊等,再者,系爭招牌線路磨損處位於視線無法所及之高度,且係辰舍公司招牌違規設置所致,伊等對於劉榕修於施工時因系爭招牌線路漏電而觸電,並無預見可能性,亦無從防免劉榕修死亡,故伊並無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云云。查: ①系爭招牌雖設置於金山大廈外牆,然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不爭 執系爭招牌已經交由佰世特倫公司使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由佰世特倫公司所使用等情,而張仲凱為佰世特倫公司負責人,管領使用系爭招牌,且自承於95年間曾委請老二工程行更換招牌版面,在使用期間內即負有定期檢驗、裝設適當安全維護設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用以防範系爭招牌發生漏電、導電危險之義務,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前揭規定,將系爭招牌裝設漏電斷路器並定期維護電線電路,縱認仍須管委會同意始得加裝漏電斷路器,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亦未舉證證明曾向管委會申請加裝漏電斷路器而遭 管委會拒絕,自不因管委會對系爭招牌或電箱亦有管理維護之責,即認實際使用系爭招牌之張仲凱無須負前揭注意義務。張仲凱為履行該義務,得僱用相關專業人士進行裝置、定期維護,自不得以伊不具專業、非業務上可得知悉、老二工程行未告知或線路磨損處位於視線無法所及之高度為由而卸責。至佰世特倫公司承租後曾否更換招牌鐵架、變更路線或打開電源開關使其發光運作,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遭他人打開系爭招牌開關,辰舍公司抑或前手商家是否告知張仲凱有壓迫線路問題,均無礙張仲凱具有前揭注意及作為義務,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及可能,張仲凱主觀上對結果能預見,仍疏未防止結果發生之認定。至廖光雄及劉榕修就本案之發生雖有過失(廖光雄詳如前述4.、劉榕修詳如後述㈤),亦無礙張仲凱過失責任之認定。 ②又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援引證人張右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 106年7月18日當時勞檢處檢查時有台電人員檢查系爭招牌電線接觸到辰舍公司招牌,這個接觸點有很多電線被壓在下面,辰舍公司招牌設置前有更換招牌之商家為飛魚普斯磁磚、京城燕窩、酒行剛搬過來時更換過一次招牌,是否為施作招牌時造成電線壓迫才導致破損,我們無法證明,管委會原先是不允許設置包覆式招牌,原先租戶他們仍設置包覆式招牌才導致原先設置之招牌電線被折彎壓迫在招牌及壁面間造成毀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抗辯系爭招牌線路磨損 係因辰舍公司招牌違反管委會規定壓在系爭招牌線路上所導致云云,惟張右人為張仲凱之哥哥,佰世特倫公司股東,所為陳述已難認無偏頗迴護之虞,且其證述並無電工背景(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則其於警詢時所為前開陳述,自不足 據以認定確係系爭招牌線路磨損之原因。 ③則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憑上情抗辯伊等無預見他人觸電致死之 可能性,亦無從防免劉榕修死亡,並無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6.關於廖光雄等2人前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劉榕 修觸電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應認該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參照)。 ⑵查廖光雄違反修正前職安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疏未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 、使劉榕修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以檢電器具檢查辰舍公司招牌鐵架是否完全放電、有無與其他電路感應而感電,以防止劉榕修感電及墜落;張仲凱違反建築設備編第14條第1款、第5款、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9款規定,對系爭 招牌疏未裝設漏電斷路器並定期維護電線電路,以防止漏電致劉榕修感電,已如前述,張仲凱上開不作為使系爭招牌電路電線漏電而使辰舍公司招牌鐵架感電,廖光雄上開不作為使劉榕修處於無防墜及防止感電之狀態,而一般架梯在離地約4.51公尺高處作業且無防墜及防止感電保護措施之人,碰觸到前揭鐵架感電後,通常會發生因暫時無意識而失去重心,致從高處墜落地面而死之結果,倘廖光雄等2人各能確實 履行前開注意義務,應可防免劉榕修之死亡結果,是廖光雄等2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發生 系爭事故導致劉榕修死亡之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抗辯:劉榕修之觸電與死亡間,因廖光雄碰 撞其鋁梯而中斷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7.基上,廖光雄等2人違反前揭規範,為劉榕修因系爭事故而 生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均與劉榕修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有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光雄等2人就劉榕修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第191條規定, 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佰世特倫公司等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系爭招牌已經交由佰世特倫公司使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由佰世特倫公司所使用,其使用期間負有定期檢驗、裝設適當安全維護設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以防範系爭招牌發生漏電、導電危險之義務,張仲凱為佰世特倫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4條第1款、第5款、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9款規定,致系爭招牌電源漏電後無法 自動斷路,並導致劉榕修感電,已如前述,張仲凱疏未維護公司使用之系爭招牌之不作為,依社會通念,認與職務行為有關,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再予以論述之必要 。 (四)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劉榕修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劉榕修之子女,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暨其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經濟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劉榕修死亡時為54歲(52年5月12日生,見原審卷一第69頁),劉芝儀為大學生,劉銘傑大學畢業,月收入約3萬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92頁),劉銘傑106年至108年度所得分別為24萬0,447元、2萬5,203元、41萬5,329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二第17至27頁),劉芝儀106年至108年度所得分別為9萬3,492元、10萬4,627元、19萬9,362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二第5至15頁);廖光雄為復興美工夜間進修班畢業,90年起自行招攬業務承作廣告招牌安裝工程(見原審卷一第361頁),鉅光工程行105年至107年度之帳載所得額分別為-28萬6,504元(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為6萬8,563元)、-29萬4,473元(自行依法調整後之 金額為5萬8,053元)、-30萬6,907元(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 額為6萬1,598元),有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9、373、379頁);張仲凱為美國大學畢業,94年成立 佰世特倫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39頁),其105年至107年度 之所得分別為43萬9,601元、44萬3,559元、55萬1,414元( 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7頁)、佰世特倫公司105至107年度之帳載所得額分別為-83萬2,532元、-74萬4,414元、-84萬5,1 54元(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6頁)。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資力,被上訴人於劉榕修死亡時均已成年,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行為情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為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次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該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查證人即受僱廖光雄之劉格成於系爭刑案證稱:當天有帶安全帽、安全索至現場,廖光雄問劉榕修要不要戴安全帽,劉榕修說等吊車來再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第538頁),核與廖光雄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伊有帶安全帽 、安全索到現場,有叫劉榕修要戴,但劉榕修說要等吊車來才要戴安全帽、扣安全索,說怕天氣熱會一直冒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稱:伊有要求劉榕 修要配戴安全帽,使用安全帶並設置可供安全帶掛勾之必要裝置,惟其沒有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相符,衡諸 劉榕修從事廣告招牌維修經驗至少10年以上(見職災檢查報告第7頁,即北司補卷第15頁),應有相當工務經驗,對安 全規定應知之甚詳,卻未配戴安全帽、安全索從事高空作業,難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處理自己事務之一般注意義務。則上訴人抗辯:劉榕修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自堪採取。依前說明,被上訴人雖為間接被害人,仍應承擔劉榕修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爰 審酌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之情形、劉榕修對自身安危未盡防免之過失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與劉榕修對於系爭事故之原因力比例,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劉榕修應 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並應據以減輕上訴人30%之損害賠償金額。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劉榕修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1,340元、喪葬費用14萬5,070元,有馬偕醫院109年7月17日函附之急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喪葬費支出單據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22-5頁、卷一第599至609頁),加計被上訴人各得請求200萬元慰撫金,共414萬6,410元, 因被上訴人應承擔劉榕修應負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90萬2,487元(即4,146,410元×70%)。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廖光雄已給付之202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廖光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前開數額之金錢,則依上說明,廖光雄所為之給付自得抵充同一職業災害所生對其損害賠償之金額,又張仲凱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就 此部分同免責任,則扣除廖光雄已給付之202萬5,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3萬8,744元(2,902,487元-2,025 ,000元=877,487元;877,487元÷2=438,74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七)又廖光雄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間應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負連帶責任,為以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已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廖光雄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43萬8,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4日(送 達回執見原審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 第28條規定請求佰世特倫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 同上金額本息;前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