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善明清(原名:陳嬗民京)、張繼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善明清(原名陳嬗民京)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張繼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陳善明清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陳善明清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張繼援給付逾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張繼援應給付陳善明清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陳善明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繼援及陳善明清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張繼援應再給付陳善明清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張繼援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陳善明清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張繼援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參拾元、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為陳善明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陳善明清(下稱陳善明清)於本院追加請求對造上訴人張繼援(下稱張繼援)給付民國105年4月1至9日、同年7月15至29日、106年3 月15至29日期間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900元,核 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善明清主張:張繼援係新北市○○區○○路00○00號無痕掛勾 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之負責人,伊自104年9月7日起受僱 於張繼援擔任系爭工廠臨時作業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張繼援未在系爭工廠內圓盤(軋型)機(下稱系爭機台)傳動帶設置護罩或護圍,亦未對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安排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貿然於同年月21日下午8時許,指派伊操 作系爭機台,致伊雙手遭該機台開合板夾斷,受有雙側第二、三、四指創傷性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違反109年9月24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稱修正前職安訓練規則)、108年5月15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修正前職安法)、109年2月27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修正前職安規則)、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3、107年11月21日修正前勞 動基準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張繼援賠償:醫療費用6萬0935元、殘廢補償19萬8000元、看護費用30萬8800元、交通費用1 萬6380元、勞動能力減損171萬2945元、慰撫金100萬元。(原審判命張繼援給付陳善明清醫療費用6萬0346元、殘廢補 償19萬8000元、看護費用21萬4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1萬2945元、慰撫金40萬元本息,並駁回陳善明清其餘之請求。 張繼援與陳善明清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善明清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壹所示期間之看護費用8萬1900元本息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善明清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張繼援應給付陳善明清71萬09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繼援應再給付陳善明清8萬1900元,及自 追加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於張繼援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繼援則以:伊教導陳善明清操作系爭機台至熟練為止,並提醒須待機台停止後始伸手取物。伊有調整系爭機台安全製動,系爭機台為安全之機器,陳善明清自承系爭事故當天有喝酒,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張繼援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繼援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善明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陳善明清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張繼援係系爭工廠負責人,陳善明清自104年9月7日起擔任 系爭工廠之臨時作業員,於同年月21日下午8時許,因操作 系爭機台,致生系爭事故,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張繼援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張繼援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10月12日新北檢綜字第1043071388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現場及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4 年10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同年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同年12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同年11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5年3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同年5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病歷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至71、13至15、48至54、103至108頁、刑一審卷二第37至475頁、附民卷第3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正。陳善明清請求張繼援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張繼援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此觀修正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修正前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依修正前職安訓練規則第16條附表十四規定,包括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另雇主應依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109年9月24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前職安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依陳善明清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稱:伊在系爭工廠工作,第一次是104年9月7至9日連續3日,都做摺紙,後於同年月18、19日,張繼援叫伊黏無痕掛勾,塑膠片沒有時,張繼援叫伊 去操作系爭機台,休息1天後,於同年月21日再去工作時, 就被系爭機台壓到手等語(見刑一審卷一第120至122頁),張繼援於該案亦供稱伊指示陳善明清操作系爭機台等語(見偵卷第84頁、刑二審卷第297頁),可知陳善明清在系爭工 廠之工作內容原為摺紙,張繼援為陳善明清之雇主,如變更陳善明清工作內容,自應使陳善明清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⒉觀之陳善明清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張繼援是一邊操作機器,一邊叫伊看他如何操作,張繼援說機器打開後放一片塑膠片在裡面,把桿子拉進來讓機器「啵」一聲如同「蛤仔」一樣壓起來,再將桿子推出去讓機器打開,再用兩隻手撿東西,他說如果操作有問題,再去叫他。他操作給伊看差不多5 次,共約10至15分鐘,有在伊旁邊看伊操作1、2次後就走了;伊從來不知道系爭機台有不同運作模式,也不知道推桿用力程度會影響機台運作,只知道用力壓、用力推機台會打開;伊受傷當日到工廠上班時,張繼援叫伊操作機器,張繼援一開始有先試壓1、2遍,因為換模型需要試壓,看機器有無壓到整個原料,張繼援做幾片而已,差不多5分鐘,張繼援 看伊操作1、2片還是2、3片就走了,張繼援只有教過伊1種 操作方式,沒有教過伊用「連動模式」工作等語(見刑一審卷一第122至141頁),核與系爭工廠員工林美玲所證:伊有操作過系爭機台,操作方式就是將膠片放下去,再將左邊的手把推下去,機器先將膠片「砰」一下,再將手把拉回右邊,流程結束代表膠片打好了,動作是單次,沒有連續動作,張繼援沒有教過連動模式,伊不知道連動模式怎麼處理,當時有一個張小姐教伊操作3次就讓伊自己操作,共約2、3分 鐘,張小姐有在現場看伊如何操作,差不多5分鐘,張小姐 看完就離開讓伊自己操作,張繼援後來有來看1次,覺得可 以就走了;在伊2年的工作期間,公司沒有特別開會說要特 別注意該機台,伊也沒有接受訓練課程,張繼援沒有警告過伊機器如果一直往左邊扳的話,會有如何的危險或變成連動模式等語相符(見刑一審卷一第156至164頁),顯見張繼援教導系爭工廠員工操作系爭機台時,僅有指導單動模式,並未指導或告知系爭機台另有連動模式,堪認張繼援於變更陳善明清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⒊張繼援雖辯稱系爭機台操作簡單,伊有教導陳善明清操作至熟練為止,亦有叮嚀注意安全,已施以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但查,系爭機台為圓盤軋型機,依據操縱桿位置,分別有連續軋型作業、單片軋型作業、無力軋型、軋板停止等適用軋型場合,操縱桿位置因摩擦力變化,使軋板有不同閉合效果,操縱桿越往左側推動,軋板速度越快,有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協助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刑一審卷四第53頁),惟張繼援於指示陳善明清變換工作操作系爭機台時,僅教導如何操作單動模式,未告知其他適用之軋型場合,及操縱桿越往左側推動,軋板速度會越快等使用注意事項,自難認張繼援已對陳善明清提供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⒋佐以張繼援友人許百庸證稱:伊於104年9月21日在系爭工廠幫忙處理文件,突然聽到一聲慘叫,伊回頭看到一個女孩跑出來,兩手互相拖著,全部都是血,當時張繼援在另外一頭,聽到慘叫聲就跑出來看,張繼援叫伊關掉機器,但伊從來沒碰過系爭機台,不熟機器,跟張繼援說伊不會關,張繼援叫伊把插頭拔掉,但伊也找不到插頭等語(見刑二審卷第286至287頁),可知張繼援就系爭工廠並無設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亦未提供任何緊急應變教育訓練或計畫,張繼援辯稱其已提供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㈡、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等適當防護物。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 第1、3項有明文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修正前職安規則第4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機台之圓盤軋型機係將凸版印刷 機加裝刀模而成,具有對物料軋型或切割功能,在單片手動作業模式下,人手須要在蚌合膜中取料,閉合時具有夾傷人體之危險,以空保特瓶放入將閉合之系爭機台,機台可將保特瓶壓扁,系爭機台並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刑一審卷三第25至26頁、卷四第39、43至45頁),張繼援自承伊係買舊印刷機來用,沒有更動設計,將刀模插到版子上面去等語(見刑二審卷第237頁),及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機台類似「剪斷 機械」之剪切危害,較類似於動力剪壓機械,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查(見刑一審卷四第37頁),參互以觀,可見系爭機台有「剪斷機械」夾壓操作者之特性,至為明確。而系爭機台之運作方式,既係以閉合、剪切方式為之,由操作者手動單件進料,上肢可預期會落入刀模閉合時之區域,實具有「剪斷機械」於作動時之閉合特性,操作者於撿拾物料過程中,身體有進入閉合之區域致夾傷之可能,且系爭機台閉合力道亦有夾傷人之危險性,基於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之立法意旨,系爭機台應屬前開規範之「以動力驅動之剪斷機械」無訛,而張繼援未依該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246頁),顯見張 繼援有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3項、修正前 職安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甚為明確。 ㈢、基上,陳善明清於系爭勞動契約執行職務過程中,依張繼援指示變更工作內容而操作系爭機台,張繼援未對陳善明清施以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於系爭工廠設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更未在系爭機台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與陳善明清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甚明,是張繼援應依修正前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雇主依修正前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不排除依民法規定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張繼援前開行為,亦違反修正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職安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陳善明清受有上開傷勢,堪認張繼援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陳善明清請求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0346元: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勞工受傷時必需之醫療費用,此觀修正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陳善明清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萬2137元、醫療材 料費用1619元,扣除張繼援前已負擔之1萬3410元,得請求 張繼援負擔6萬0346元,為張繼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且有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109、111、113至116頁),應認陳善明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殘廢補償19萬8000元: ⑴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修正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時數計算者,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另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診斷為 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第10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220日數計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第5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⑵陳善明清因系爭事故致失能,經調取就診病歷資料連同長庚醫院104年12月9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認陳善明清左手第二指殘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9項第11等級;另左 、右手第四指為喪失機能,分別符合第11-50項第13等級,至左手第三指及右手第二、三指接合部分,目前並無失能之病況記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失能程度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等節,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7月27日勞職保2字第1051027932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17至118頁)。再者,陳善明清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9月21日前起算6個月工資總額除以總 日數,陳善明清自104年9月7日起任職,約定時薪為125元,1日工作8小時薪資為1000元,工資總額為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可知陳善明清之平均工資 為357元(計算式:5000÷14≒357),顯低於該期間內工資總 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60%,故應以600元計算(計 算式:5000÷5×60%=600),則依失能等級第10等級之給付標 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220日日數計算之,陳善明清得請 求張繼援給付殘廢補償共計19萬8000元(計算式:600×220×1.5=198000)。 ⒊看護費用31萬185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陳善明清因系爭事故,於104年9月21、22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月22日接受左手第三指及右手第二、三指顯微接合手術,左手第二、四指及右手第四指截指手術治療,於同年9月22日至10月8日住院治療,其中同年9月22至25日在 加護病房治療,需專人照護兩個月;於105年3月2日至長庚 醫院接受肌腱鬆解手術治療,於同年月7日至同院門診治療 ,因肌腱斷裂於同年月9日至長庚醫院接受肌腱修補手術治 療,自105年3月2日起需專人照顧兩週等節,有長庚醫院整 形外傷科醫師開立104年10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5年5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35、37頁),故陳善明清主張自104年9月26日至12月21日、105年3月2至16日期間,合計須專人看護照 顧日數為102日,而有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應屬合理。陳 善明清雖自承伊住院期間,由其姐姐照護一節(見附民卷第14至15頁),然依前開說明,陳善明清應由專人照護期間,雖由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仍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審酌一般全日看護行情,認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算,應合理可採,故陳善明清請求張繼援給付104年9月26日至12月21日、105年3月2至16日期間,合計須專人看護 照顧日數為102日看護費用21萬4200元(計算式:2100元×102日=21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陳善明清請求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3月1日、105年3月17至3 1日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固有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開立110年4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南亞技術學院諮商輔導中心-個別諮商證明等文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09、511頁35、37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陳善明清患有「其他特定焦慮症」,醫囑內容為「病患曾於104.10.22、104.10.29、104.11.12、104.12.10、105.01.07、105.02.04、106.03.09、106.04.20、106.05.04至本院門診治療,當時有提及自殺意念,需與人陪伴與協 助」(見本院一卷第409頁),南亞技術學院諮商輔導中心-個別諮商證明則記載陳善明清於105年2月至106年6月在諮商中心接受電話關懷與個別諮商服務(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可知陳善明清在前開期間因其他特定焦慮症,需人陪伴與協助,或接受電話關懷與個別諮商,然此等陪伴或關懷之需求,與生活起居應受專人照護情形有別,難認陳善明清請求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之半日看護費用為有理由。另陳善明清請求105年3月17至31日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部分,經長庚醫院以110年12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48號函覆:陳善明清於105年3月17至31日間,因甫接受手術 ,日常生活有專人照護必要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9頁),則陳善明清請求105年3月17至31日(15日)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應認可採,以全日看護費用2100元折半即1050元為計算,堪認陳善明清請求張繼援給付此部分看護費用1萬5750元 (計算式:1050元×15日=15750元),即屬有據。 ⑷陳善明清於105年4月1至9日(9日)、同年7月15至29日(15日)、106年3月15至29日(15日)等期間合計39日,因甫經接受手術,日常生活有專人照護必要乙情,有長庚醫院110 年12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4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張繼援亦表明若陳善明清需要專人照顧,同意支付看護費用(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陳善明清請求上開期間計39日全日看護費用8萬1900元(計算式:2100元×39日=819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從而,陳善明清請求104年9月26日至12月21日、105年3月2至 16日等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21萬4000元,105年3月17至31日間之半日看護費用1萬5750元,105年4月1至9日、同年7月15至29日、106年3月15至29日之全日看護費用8萬1900元,合 計31萬185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1萬6380元: 陳善明清主張伊於104年10月8日出院後,另有來回醫院就診31次,因赴醫院就診而搭乘計程車,共計63趟,單趟車程距離約為7.7公里,車程時間為16分鐘,單趟車資為26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6380元(計算式:260元×63趟=16380元),有計程車車資計算標準、GOOGLE列印地圖、陳善明清提出醫療就診期間表列資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21至124、155至156頁),張繼援亦不爭執陳善明清搭車往返就診總計趟數及計程車資(見本院卷二第398至399頁),審以陳善明清因系爭事故致雙側第二、三、四指創傷性重傷害,出院後須頻繁往返醫院就診一般外科、整形外傷科、手術整形外傷科,其多指創傷傷勢應無法順利手持握環,顯難搭乘公車、捷運或其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堪認以計程車往返就診之費用核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則其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1萬6380元,應認有理。 ⒌勞動能力減損168萬7257元 ⑴陳善明清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6%之事實,為張繼 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並經原審囑託長庚醫 院鑑定函覆:依病歷記載,陳善明清最近乙次本院門診日期為108年12月24日至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依據病人當時病情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查等評估,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雙手2、3、4指截指接回手術後,殘 存雙手2、3、4指遠端及近端關節活動受限;依據美國醫學 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46%等節,有長庚醫院109年1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00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審酌陳善明清所受傷勢係多指截指,確實影響手部活動之工作表現,及伊前在系爭工廠擔任包裝工,暨評估其受傷年齡、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等節,堪認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 ⑵陳善明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臨時工,其每月薪資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104年9月間最低基本工資2萬0008元 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55頁)。陳善明清係71年9月25日出生(見附民卷第35頁),迄至65歲退休,可工作期間尚有32年又3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4萬5334元【計算式:110,444×19.00000000+(110,444×0.00000000)×(19.00000000- 00.00000000)=2,145,334.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3/365=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 ⑶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修正前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院認定陳善明清因系爭事故,可依修正前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款請求張繼援給付殘廢補償19萬8000元,已如上述, 則依同法第60條規定,該補償金額得抵充張繼援就系爭事故之賠償金額。另張繼援就系爭事故,已依修正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陳善明清4個月原領工資4萬元乙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頁),陳善明清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給伊失能補助款22萬0077元部分,得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經扣抵後,陳善明清尚得請求張繼援給付168萬7257元(計算式:2,145,334-198,000-220,077-40,000 =1,687,257),逾該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40萬元: ⑴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陳善明清為54年次,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碩士畢業,前任系爭工廠臨時工,現任中小學越南語老師,目前月收入約2萬976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學位證書、新北市國小新住民語文 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約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5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及原審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張繼援為39年次,海軍軍官校專科畢業,收入不定,名下無不動產,有張繼援之刑案資訊系統、民事陳報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卷二第79至85、257、279頁)及原審依職權調閱106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及陳善明清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第二、三、四指創傷性傷害,傷勢甚為嚴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高達46%,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張繼援侵害行為、陳善明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陳善明清請求張繼援賠償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許。 ㈤、張繼援抗辯陳善明清自承系爭事故當天有喝酒,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但查,張繼援就陳善明清於系爭事故當日飲酒乙節事實,並無提出證據輔證,陳善明清因系爭事故至長庚醫院急診時,就診病歷上亦無相關記載,有長庚醫院106年3月31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29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刑一審卷二第35至475頁),則難論 陳善明清有何過失可言,張繼援此部分與有過失抗辯,應無可採。 ㈥、綜上,陳善明清請求張繼援給付共計267萬3833元(計算式: 60,346+198,000+311,850+16,380+1,687,257+400,000=2,67 3,833元,即起訴部分259萬1933元、追加之訴部分8萬1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陳善明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修正前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張繼援給付259萬1933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見附民卷第1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3萬2130元本息(即105年3月17至31日之半日看護費用1萬5750元、交通費用1萬6380 元),為陳善明清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陳善明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判命張繼援給付逾255萬9803元本息(計算式:60,346+198,0 00+214,200+1,687,257+400,000)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亦有未洽,張繼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陳善明清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陳善明清得假執行,張繼援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陳善明清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張繼援、陳善明清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善明清於本院追加請求105年4月1至9日、105年7月15至29日、106年3月15至29日之看護費用8萬1900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追加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321、3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陳善明清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張繼援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善明清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張繼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善明清不得上訴。 張繼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