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朱昌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朱昌平 訴訟代理人 王平成律師 韓世祺律師 被上訴人 奇蹟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志(原名黃勝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零肆萬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廠務經理,因伊欲結束營業,遂委託上訴人協助處理出售電池充電設備機器(下稱系爭機台)及廠房設備等事宜。民國(下同)105年1月間,上訴人尋得訴外人日日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日興公司)負責人王士豪欲購買系爭機台及設備,並於105年2、3月間,向伊 表示日日興公司僅願以每台新臺幣(下同)21萬元價格,購買5台系爭機台,另外7台系爭機台,則須放置於日日興公司展示,及以10萬元購買伊其他廠區設備(如起訴狀附表編號4至140等項目內容,下稱系爭廠區設備);另伊需派遣教育人員協助訓練,期間2個月,日日興公司願意支付費用10萬 元。伊同意後,王士豪於105年3月30日匯款125萬元至伊帳 戶,伊即將系爭廠區設備及系爭機台運送指定地點。因上訴人尚須協助日日興公司教育訓練,兩造乃談妥俟該部分教育訓練結束後,上訴人即自請離職不再支領薪水,伊另外發放資遣費給上訴人。然於105年6月經上訴人告知,日日興公司仍須支援輔導,兩造重新合意上訴人離職時間延至105年9月月,伊屆時支付資遣費118,833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延長 期間,向伊領取105年7月至9月薪水,每月46,000元,共計138,000元,及各項補助20,298元。嗣於105年9月底,上訴人向伊表示日日興公司同意以150萬元購買剩餘展示之7台系爭機台,伊同意後,於106年收受上訴人交付面額15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銀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150萬元支票) 。然伊於106年1月24日接獲王士豪拜訪,始知上訴人有下列背信行為:㈠上訴人於104年年底即邀集日日興公司合作收購 伊之設備,雙方約定各出資225萬元,上訴人利用任職期間 職務之便,以兩面手法低價收購系爭機台及系爭廠區設備,並同時在日日興公司任職,及支領日日興公司給付之薪資。㈡上訴人對王士豪稱伊原先要求系爭機台每台100餘萬元,經 上訴人爭取後,伊願意將每台降價至70萬元,但上訴人當時向伊回報,王士豪只願意以每台21萬元,5台共105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廠區設備部分,日日興公司願以17萬元購買,但上訴人向伊謊稱日日興公司僅願以10萬元購買。嗣於105年3月間,上訴人向王士豪謊稱購買5台系爭機台需支付350萬元,上訴人已先墊付225萬元予伊,上訴人與王士豪合作之出 資額已經出資完畢,故要求王士豪將尚未給付伊之價格125 萬元自行電匯給伊,王士豪遂於105年3月30日電匯125萬元 至伊帳戶。105年10月間,上訴人要求王士豪將剩餘7台系爭機台一併購入,遭王士豪拒絕後,2人結束合作關係,上訴 人帶走該7台系爭機台,並將7台系爭機台賣給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公司),上訴人向新國公司表示,7台系爭機台原先出售給日日興公司,1台要價70萬元,但若新國公司願意,不需向伊購買,因伊要價較高,上訴人可幫忙議價到7台系爭機台總價400萬元,但上訴人卻向謊稱該7 台系爭機台也是賣給日日興公司,且總價僅150萬元。上訴 人將5台系爭機台及系爭廠區設備出售予日日興公司,致伊 受有損失252萬元;將7台系爭機台出售予新國公司,使伊受有損失250萬元。上訴人另隱瞞受聘於日日興公司並領有薪 水之情事,仍向伊領取薪資及其他費用共158,298元,及受 領資遣費118,833元,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97,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78,298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資 遣費118,833元)。上訴人對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日日興公司負責人王士豪主動向伊提議合作,表達願意與伊共同經營舊電池回收再生優化業務之事業,並向伊表示已準備廠房、機具設備等條件,伊須提供對於電池優化的專業知識、技術及所掌握客戶訂單,伊爰藉此機會,與王士豪共同商議向被上訴人購買5台系爭機台及系爭廠區設備。伊考量 中古電池一旦發生驗收不過情形,勢必須另購買全新機器,故建議王士豪應以全新機器每台70萬元為合資計算,但先以中古機台採購為主,再加上王世豪要求現金100萬元作為營 運資金為基礎,最後雙方協議由伊與王士豪各自出資225萬 元,王士豪並委由伊就上開設備之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與被上訴人進行詢問及斡旋。伊斟酌王士豪一再表示,系爭機台,在市場上沒有價值,每台僅約值20多萬元,加上被上訴人曾委請回收廠商就系爭廠區設備之估價約為10萬元等因素後,遂向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黃文志表示,日日興公司願意以每台20萬元之價格購買5台系爭機台,且須支援教育訓練2個月,黃文志考慮後同意以此價格出售,系爭廠區設備則依回收廠商之估價約10萬元出售,王士豪於105年3月30日將125萬 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文志對前揭交易條件均完全明瞭,且經考慮後同意以此價格出售系爭機台及系爭廠區設備,伊於交易中並無任何違法詐欺或背信之行為。另王士豪以個人名義用17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之待廢棄設備,並於105年3月24日將價金匯入伊帳戶後,至被上訴人處將待廢棄設備及系爭廠區設備一同拆除並運走。之後,伊確實將出售待廢棄設備所賣得之價金,連同其他款項全數匯予被上訴人。實際上,被上訴人與日日興公司間存在2筆交易, 其一為系爭廠區設備10萬元,其二則為待廢棄設備17萬元,二者出售之品項截然不同。又系爭機台之中古市場價格既在20萬元之區間,則被上訴人與日日興公司就5台系爭機台及 系爭廠區設備之買賣價格為125萬元,自屬合理之交易條件 ,被上訴人受領王士豪給付125萬元,難認有何損害。另王 士豪將購買待廢棄設備價金17萬元交由伊,伊再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失,伊亦無任何違法詐欺或背信之事實。 ㈡伊於105年9月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仍積極為被上訴人找尋機會出售剩餘7台系爭機台,至105年年底,伊考量王士豪遲未能履行原先邀約共同經營事業之相關承諾,決定暫退出雙方合作計劃。之後,伊詢問新國公司負責人是否願意合作時,以新國公司得藉此承接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之業務、技術移轉等誘因,推銷被上訴人剩餘7台系爭機台,新國 公司則提出合作條件,即伊日後須到該公司推廣業務及參與實際經營,伊與新國公司負責人簡鴻鑒達成合意,雙方以總計400萬元之出資進行合作共同經營事業。此400萬元除由新國公司支付150萬元購買上開7台系爭機台外,尚包含支出電力改建、添購堆高機等相關費用。伊旋即向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文志說明有買家願意以前述價格進行交易,經取得黃文志同意後,新國公司即開立系爭150萬元支票,交由伊轉交予 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新國公司願以400萬元購買上開7台系爭機台云云,非屬事實,伊對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或背信,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財產損害可言。 ㈢另伊於105年7月至9月期間,既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伊依勞動 契約領取薪資,於法相符。至伊填表申請各項補助等相關費用共20,298元部分,伊既有實際任職並從事職務行為,於任職及出差期間皆有實際支出及先行墊付該等費用,依法持相關單據請領,均為合法,並無任何違法詐欺背信之行為,該等費用更非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廠務經理,伊欲結束營業,委託上訴人協助處理出售系爭機台及廠房設備等事宜,嗣於105年2、3月間,上訴人表示日日興公司願以每台21萬元價 格,購買5台系爭機台,另7台系爭機台,則須放置於日日興公司展示,及以10萬元購買系爭廠區設備;另伊需派遣教育人員協助訓練,日日興公司願意支付費用10萬元。伊同意後,王士豪於105年3月30日匯款125萬元至伊帳戶。因上訴人 尚須協助日日興公司教育訓練,兩造談妥俟該部分教育訓練結束後,上訴人自請離職不再支薪,伊則發給上訴人資遣費。嗣上訴人於105年6月告知日日興公司仍須支援輔導,兩造重新合意上訴人離職時間延至105年9月,伊於屆滿時支付資遣費118,833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向伊領取105年7月至9月薪水,每月46,000元,及各項補助20,298元。嗣於105年9月底,上訴人向伊表示日日興公司同意以150萬元購買剩餘展 示之7台系爭機台,伊同意後,於106年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150萬元支票。然伊於106年1月24日接獲王士豪拜訪,始 知上訴人於104年年底即邀集日日興公司合作收購伊之設備 ,並利用任職期間職務之便,以兩面手法低價收購系爭機台及系爭廠區設備,且同時在日日興公司任職,及支領日日興公司給付之薪資。另王士豪願以每台70萬元購買5台系爭機 台,以17萬元購買系爭廠區設備,上訴人卻向伊回報稱王世豪只願以每台21萬元購買5台系爭機台,以10萬元購買系爭 廠區設備。嗣上訴人將7台系爭機台以總價400萬元賣給新國公司,卻向伊謊稱該7台系爭機台賣給日日興公司,總價為150萬元,上訴人隱瞞出售12台系爭機台及系爭廠區設備之價格,以多報少,並隱瞞受聘於日日興公司,領有薪水之情形,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處理與日日興公司交易5台系爭機台及系爭廠區設 備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亦分 別著有明文。再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僱傭之受僱人係為僱用人服勞務,至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廠務經理,每月薪資46,000元,上訴人於104年年底受被上訴人委託,負責處理系爭機台及系爭廠區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司勞調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7頁、新北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0號卷( 下稱原審勞訴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第54頁、第264頁〕。 是本件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既受被上訴人委託負責處理系爭機台及系爭廠區設備等事務,則上訴人於處理系爭機台及系爭廠區設備等事務時,即應負忠實之義務,若有違背此義務,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伊原先欲與日日興公司負責人王士豪各出資225萬元成立新公司,合作 經營事業,然最終因故未能成功,則伊與王士豪原商議之出資金額,是指整個合作案而言,並非指購買系爭機台,日日興公司自始僅願以125萬元購買5台系爭機台、10萬元購買系爭廠區設備,被上訴人亦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日日興公司嗣後如數付款。另被上訴人與日日興公司間存在2筆交易, 其一為系爭廠區設備10萬元,其二則為待廢棄設備17萬元,王士豪將購買待廢棄設備價金17萬元交由伊,伊再匯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伊並無任何背信或詐欺取財行為云云。惟查: ⒈證人王士豪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80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詐欺偵查案件)證稱:「我跟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朱昌平)接觸後,在104年年底雙方有提到要合作經 營電池優化業務,多次協商討論後決定雙方各出225萬元, 合計450萬元來共同經營公司,公司股份雙方各佔一半,朱 昌平當時有提到若要經營公司業務,最好要購買奇蹟綠能公司(按即本件被上訴人)的機器(按即系爭機台),至少要5台機器才能承攬奇蹟綠能的業務,朱昌平跟我報價一台機 器是70萬元,5台是350萬元,我向朱昌平表示希望可以直接拜訪奇蹟綠能公司進行協商,但朱昌平表示不同意,他希望由他全權來接洽,後來我和朱昌平議定以350萬元向奇蹟綠 能公司購買5台機器,朱昌平就以他出資的225萬元當作購買出資款,而我是匯款125萬元給奇蹟綠能公司。」、「我們 是共同出資經營,我們都有在公司任職,也都有支薪,所以我們都是老闆也是員工。」、「105年7月開始支薪,每個月都是6萬元,我和朱昌平都是在105年7月領到第一次的薪水 。」、「因為在跟朱昌平合作前,我就知道這種機器,奇蹟綠能公司當時報價中古的都是一台70萬元,我本來希望可以殺價,因為從朱昌平的訊息得知奇蹟綠能公司可能快要結束營業,但是朱昌平一直不讓我和奇蹟綠能公司的董事長接觸,而且我當時希望購買5台機器可以拿到一些折扣,朱昌平 卻說沒有折價的空間,因為老闆的個性很硬,不容易砍價。另外,還有一些跟機器的廠房設備(按即系爭廠區設備),我是個人再出資17萬元購買,由我匯款17萬元給朱昌平。」、「購買5台機器後,朱昌平又提到公司只有5台機器沒辦法承接大客戶的訂單,必須要擴大產能,而且向奇蹟綠能購買機器,才能順利承接到中華電信的業務,所以後來又向奇蹟綠能購買另外的7台機器,共計400萬元,我跟朱昌平協議,各出一半200萬元,朱昌平有先支付250萬元給奇蹟綠能公司,其中50萬元是朱昌平代墊,之後再由公司的營業利潤還給朱昌平,我的部分要出資150萬元,本來我已同意要出資, 但我的家人得知後,他們感覺這是朱昌平設下的騙局,只是要騙我的錢,所以就切斷我的金援和業務,導致我沒辦法支付150萬元,以致我們公司沒辦法購買這7台機器,之後朱昌平又另外去找其他的買家來購買。」、「被告公司(按即本件被上訴人)有在網路上從事電池上的業務,於是我就打電話到被告公司,是被告朱昌平跟我接洽的。後來我們公司有跟朱昌平下單購買5台,單價每台70萬元,共350萬元。」、「一開始,被告就跟我說奇蹟公司的機器要賣,跟我的報價是機器一台70萬元,我請被告去跟他們老闆談,既然奇蹟公司要解散,是否可以降價賣我,希望一台賣我20萬元,我可以買12台,但是朱昌平說不能降價,說老闆寧願將機器當作爛鐵賣掉,也不願降價,我最後只買5台,共350萬元。」、「這350萬元我出一半,朱昌平出一半,即各出175萬元,另外,我跟朱昌平約定一人各出資50萬元的週轉金,故合作金額總價為450萬元。」、「我是匯款125萬元給奇蹟公司,是因為朱昌平跟我說他已經匯款225萬元公司了,所以我才會 匯款125萬元給奇蹟公司,剩下的100萬元是之後合作要用的。」、「(問:被告說他跟你講好用5台125萬元跟奇蹟公司購買,所以你就匯款了125萬元到奇蹟公司帳戶,是否如此 ?)答:沒有此事,一開始是講好5台350萬元。」、「我跟被告算是合夥關係。」、「因為機器5台350萬元,我是跟被告合作,需要一筆資金,總金額是225萬元乘以2,共450萬 元,買機器的350萬元扣除後,剩下100萬元,每個人出50萬元,共100萬元是公司的營運週轉金,我匯款125萬元純粹是機器費用,不含我後來另外買的廠房跟辦公設備,機器外的辦公設備我是匯款給被告,要看匯款紀錄」、「我當時買設備的價格適用17或是19萬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可以看匯款紀錄。」等語〔見原審勞訴卷㈠第119頁、第121頁、第123 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61頁〕。 ⒉證人王士豪復於新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31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沒錯,那時候朱昌平說全新的價值應該是90或100多萬元,中古機是70萬 元。」、「我們買5台。1台70萬元。」、「就一人一半,全部都由公司的資金去支付,所有資金是450萬元的合資總金 額,所以每個人就要拿225萬元出來,我的錢225萬元全部有到位,我的資金流向總加減(總)225萬元除要付機器,還 有付其他的,有流到朱昌平(按即本件上訴人)和奇蹟綠能(按即本件被上訴人)的帳號,但這些都是我總支出的225 萬元。」、「這個錢朱昌平說直接匯225萬元給奇蹟綠能, 他已經全部出資了,所以我才會匯125萬元給奇蹟綠能。我 沒有跟朱昌平要求提供匯款紀錄,因為我相信他。」、「因為機器已經過來我這裡了,而且現在重點是我相信他是我的合夥人,這種東西跟他們買公司要出具保證書,再是最重要一點,其實是我希望透過朱昌平去跟他們老闆殺價,但他們老闆一毛都不降,他說如果再這樣下去會把情況搞糟,所以我就同意用70萬元購買。」、「〔問:清單(按即原審調解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之辦公設備、廠區設備及奇蹟財產移轉清單)前面編號1至3是機器,而從編號4至最後這是廠辦設 備部分,你總共花多少錢購買?〕答:那時候總Total不知道 是17萬還是19萬,金額我忘記了,反正我就付一個總金額。」、「(問:所以你只知道匯給奇蹟公司所交付的就是125 萬元,而另外17或19萬元就是清單上你說是設備的部分?)答:是……。」、「(問:是問你剛說用17萬元買清單編號4 以下的設備外,是否還有另再花17萬元買其他設備?)答:沒有,所以他們公司總資產Total應該就是17萬元……。」、 「剛說我們還有100萬元周轉金我就沒拿出來,我付了50萬 元,等於朱昌平給我50萬元,所以100萬元是留在我這邊, 所有的支出都從這100萬元裡面支付出來的。」、「(問: 所以朱昌平有拿50萬元給你?)答:沒有,因為這50萬元是我要墊出來的,我們總投資是450萬元,我實際付出去的只 有125萬元給奇蹟綠能,所以我還不足100萬元,這100萬元 我就拿來當作公司的週轉金,是我一人負擔的,像薪水就從這100萬元裡面扣,對等來講等於朱昌平給我50萬元,如果 照帳面上字義來講,因為他已將225萬元全部給了奇蹟綠能 。」、「(問:你剛說一開始本來有分兩筆在談,後來就講 了一個總價10多萬元,所謂分兩筆在談何意?)答:對,一開始可能有分辦公室傢俱,那時候好像是說應是原房東有要買下這些東西,一開始的開價比較高,但我是要廠房那些電線,才是回去我可以用到的東西,而不是堆高機,所以一開始我是談買這些就好了,金額好像沒那麼多錢,是最後才說不然就全部,因為像空調等等雜七雜八加一加,然後我再扣除還要叫車和拆裝,我就開了一個價格好像是17或19萬元,金額我忘記了,到最後才總敲定下來,但一開始好像有說堆高機要另外再賣給別人,但最後朱昌平有幫我爭取到就全部包含在裡面,就說那這樣最好。」、「〔問:(提示偵17580 卷二第244頁存款交易明告依細表)這是朱昌平帳戶的交易 往來明細表,在106年3月24日有一筆17萬元匯入,後面備註欄是寫王鄭秀卿的名字,是否知道以王鄭秀卿名義匯入17萬元到朱昌平的帳戶內這筆是何款項?)答:這是我媽媽,這應該就是我講他們買奇蹟綠能那批設備的時間吧,事後匯的17萬元。」等語〔見原審勞訴卷㈠第84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 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3頁〕。 ⒊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文志於另案詐欺偵查案件偵訊時稱:「機器是105萬元,10萬元是工廠的一些設備,10萬元 是人力支援王士豪2個月的費用。17萬元的部分是前次開庭 ,王士豪說才發現。」、「附件1的資料就是我要告的範圍 ,是當時請被告幫我賣,最後他賣給王士豪17萬元,但是交回我們公司的125萬元扣掉機器的105萬元及人力支援10萬元後,卻只有10萬元,亦即被告賣廠房設備給王士豪17萬元,繳回公司卻只有10萬元,附件1編號1到3是本件的機台,其 他部分是廠房設備。」等語〔見原審勞訴卷㈠第147頁、第149 頁〕;嗣於另案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賦予被告負責處理電池充電設備的工作?)答:有,業務部門裁撤後,副總、業務經理、業務員、國外合夥人技師都資遣,公司原有10幾人,只留下廠務部分,縮編至2位技師、1位總務會計、及業務助理戴珮羽。」、「(問:電池充電共12台及廠辦設備部分是由被告處理相關變賣事宜?)答:是,因為當時被告騙我,新北市政府要把土地徵收做都市更新,只好把廠房結束,再重新找新的,所以要處理廠房機器設備的問題,就交由被告處理。」、「(問:被告是否有向奇蹟公司表示日日興公司要以金額105萬元來購買電池充電器材的 事情?)答:有。」、「(問:何時得知日日興公司要以105萬元購買電池充電器材?)答:105年3月已經要結束。」 、「(問:於105年3月知道日日興公司要買機器的事情?)答:是105年1、2月份知道的,但3月中左右才有談價格。」、「(問:談價格是由被告向你報告?還是日日興公司直接跟你談?)答:都是被告跟我報告的,當時有成交,原本想要和日日興接洽見面,但被告沒有安排。」、「(問:被告表示日日興公司要以105萬元購買電池充電設備包括其他費 用,你何時發現有異狀?)答:……發現有問題是在106年1月 底還是2月底,當時隔2天要除夕,日日興的王士豪突然過來公司說要告被告背信、詐欺,當時管理部的段經理聯絡我,我趕回公司也聯絡鄭總(經)理,見面之後,後續才知道從頭到尾被被告設計、詐騙,被告和王士豪合謀要自己做卻騙公司,要把公司客戶資料轉移過去。」等語〔見原審勞訴卷㈠ 第313頁、第315頁〕。 ⒋另上訴人事後於106年5月1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中稱:「……所以在我戶頭有三筆資金匯入,分別為 (廠區設備17萬+廢電池1.47萬+試機費1萬)合計19.47萬…… 」、「既然是假合作,我怎麼可能會出資金……於是我就說服 對方(按即日日興公司)用70萬元價格購買機器。」、「本來計畫是(70萬*5=350萬,對方出125萬,我假裝出225萬) ,後來因為對方要求要有100萬購貨資金,所以演變成450萬,1人225萬,我還是請對方匯125萬給奇蹟……」、「實際上 奇蹟出售5台機器+廠區設備+支援費用=125萬(日日興匯入 奇蹟)。」等語,此有前揭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卷㈠第251頁〕。 ⒌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因準備結束營業而委託上訴人處理廠房機器設備包括系爭機台12台及系爭廠區設備,且上訴人繼續受領薪資,則上訴人在與日日興公司洽談5台系爭機台及系 爭廠區設備時,即負有向被上訴人據實報告交易過程之忠實義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被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受有損害。詎上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一方面與日日興公司負責人王士豪協議,並向證人王士豪表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一毛都不降,如果再這樣下去會把情況搞糟,而以每台70萬元,總價350萬元出售5台系爭機台,及以17萬元出售系爭廠區設備予日日興公司,且不讓證人王士豪與被上訴人直接接觸議價;另一方面卻向被上訴人回報稱日日興公司僅願以每台21萬元,共105萬元購買5台系爭機台,及只願以10萬元購買系爭廠區設備,致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供不實交易訊息下,同意以105萬元出售5台系爭機台,及10萬元出售系爭廠區設備予日日興公司,致被上訴人受有5台系爭機台 之差價245萬元(計算式:350萬元-105萬元=245萬元)、系 爭廠區設備之差價7萬元(計算式:17萬元-10萬元=7萬元) ,共計252萬元(計算式:245萬元+7萬元=252萬元)之損害 ;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52萬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處理與新國公司交易7台系爭機台部分: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抗辯稱:伊於105年9月離職後,仍積極為被上訴人找尋機會出售剩餘7台系爭機台,嗣至105年年底,伊詢問新國公司負責人是否願意合作時,以新國公司得藉此承接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之業務、技術移轉等誘因,推銷被上訴人剩餘之7台 系爭機台,新國公司則提出合作條件,即伊日後須到該公司推廣業務及參與實際經營,伊與新國公司負責人簡鴻鑒達成合意,雙方以總計400萬元之出資進行合作共同經營事業, 此400萬元除由新國公司支付150萬元購買上開7台系爭機台 外,尚包含支出電力改建、添購堆高機等相關費用,經黃文志同意以前述價格進行交易後,新國公司即開立系爭150萬 元支票,並交由伊轉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新國公司願以400萬元購買上開7台系爭機台云云,非屬事實,伊對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或背信,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財產損害可言云云。然查: ⒈證人王士豪於另案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剛說先買5台,後面還有7台要400萬元,但你無法負擔,是否 就是指那7台機器就是400萬元?)答:是,朱昌平跟我一人一半,所以我要再拿200萬元出來,而他也可以出資200萬元,就繼續把奇蹟綠能業務整個承包下來,然後就可以順理成章接洽中華電信、台積電等等整個業務接下來,因為那時候有談到要將奇蹟公司買下來,但有牽扯到股東和債務部分,不是我能力能負擔的所以就此作罷。」、「(問:所以後面7台總價就是400多萬元?)答:是,本來金額好像有高一點,是談到最後敲定是400萬元就是機器本身的價格。」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即新國公司法定代理人簡 鴻鑒於另案詐欺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朱昌平向奇蹟綠能公司購買7台電池充電機,總價是400萬元,朱昌平出資250萬元,我出資150萬元,我是開立面額150萬元的支 票(按即系爭150萬元支票)交給朱昌平來支付貨款,機器 也是朱昌平運來我們公司。」、「我都是跟朱昌平直接談,沒有跟奇蹟綠能公司的其他高層接觸……朱昌平跟我提到奇蹟 綠能公司快要結束營業,如果買他的機器,可以提供技術移轉,還有客戶訂單也可以承接……而且朱昌平說他會參與經營 ……」、「(問:所以雙方當時在購買7台機器時,有無提到 雙方要共同出資來經營?)答:有,我們當時就議定朱昌平出資250萬元,我出資150萬元,朱昌平要來我公司參與經營,幫忙推廣業務及技術移轉。」、「(問:你與朱昌平既然要共同經營,你們有提到要如何分配利潤或薪水要如何計算嗎?)答:有,當時有提到如果之後經營有利潤的話,就先償還我們購買機器的貨款,順序上是先償還我的150萬元, 再還朱昌平的250萬元,等到全部清償完後,公司的盈餘就 由我們2人一人一半。」、「(問:你跟朱昌平商議買賣價 格時,朱昌平一開始開價多少?)答:一開始朱昌平是開價7台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勞訴卷㈠第123頁至第125頁〕。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文志於另案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向奇蹟公司表示新國公司要購買電池充電器7台的事情?)答:沒有,被告原先講好要和日日興 做……後來在105年9月30日,被告才跟我說日日興要購買這7 台……」、「(問:奇蹟公司最後才知道7台機器是新國公司 要購買的?)答:對,當時和王士豪談到晚上9、10時,隔 天鄭總經理去新國公司看了之後,向我回報確實有看到7台 機器及中華電信的一大批電池在新國公司。」、「(問:被告向奇蹟公司表示7台機器要以多少錢售出?)答:被告當 時是跟我說150萬元,但我沒有答應,之後回來有和總經理 及我開會,被告一直說服總經理,因為總經理、被告都有股東,所以我後來就答應了。」、「(問:事後,是否是新國公司向你們購買7台機器?)答:事後是因為日日興106年1 月底跑來公司說要告被告,才知道被告把機器跟設備拿去給簡鴻鑒,隔天,鄭總經理過去瞭解才知道原來被告和簡鴻鑒配合,和王士豪說的差不多。」、「(問:為何要請簡鴻鑒另外提供250萬元相關單據?)答:簡鴻鑒跟王士豪說這7台機器是以400萬元成交,鄭總經理去瞭解也是以400萬元。」、「(問:7台機器400萬元有無包含其他服務或另外的合作計畫?)答:沒有……單純機器是400萬元,沒有包含技術。 」、「(問:10月31日當時被告已經被資遣,為何還處理這7台機器的事情?)答:我不知道,我要求被告將機器搬回 來,但被告一直藉口機器壞掉……」、「(問:你約在9月中 旬指示被告將機器搬回來,當時有無讓被告繼續賣這些機器?)答:沒有。」、「(問:你從被告那裡得知日日興公司要購買7台機器時,是由你或你派公司其他人員向日日興公 司講?還是委託被告跟日日興公司講?)答:都是被告在處理的。、「(問:既然被告已經不是奇蹟公司員工,為何不請奇蹟公司員工處理?)答:因為被告是股東,迄今都是股東,因為公司還未結束。」、「(問:奇蹟公司當時有無考慮要派其他公司現有員工處理這件事情?)答:被告說他自己處理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勞訴卷㈠第317頁至第321頁 、第341頁至第345頁〕。另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寄送予黃文志之電子郵件中稱:「我深怕奇蹟剩下的機器往後會賣不出去,又擔心日日興這樣做會觸法,所以我又再次利用中華電信獨佔訂單說法,讓日日興把最後7台機器全買下去……」 等語〔見原審勞訴卷㈠第251頁〕。綜上可知,上訴人於任職期 間雖說服日日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士豪以400萬元購買7台系爭機台,由上訴人與日日興公司各出一半即200萬元,並把 被上訴人之業務整個承包下來,惟因日日興公司無力負擔而作擺,上訴人並因此與日日興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嗣兩造於105年9月30日終止僱傭關係後,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要求,將剩餘之7台系爭機台自日日興公司處交還被上訴人,且在 未經被上訴人委託出售7台系爭機台下,仍自行尋找買主, 最後上訴人與新國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鴻鑒達成合作協議,由上訴人出資250萬元,新國公司出資150萬元,上訴人並參與新國公司經營,提供技術移轉,幫忙推廣業務,及將被上訴人之客戶訂單交由新國公司承接;新國公司則同意以400萬 元購買7台系爭機台,並交付系爭15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謊稱日日興公司僅願以150萬元購買7台系爭機台,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文志信以為真,在上訴人說服下,同意以150萬元出售7台系爭機台,並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150萬元支票。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委託,擅 將7台系爭機台以400萬元出售予新國公司,事後卻向黃文志謊稱係日日興公司以150萬元購買7台系爭機台,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7台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並使被上訴人受 有損失7台系爭機台之損害。雖上訴人將出售7台系爭機台之價金中之系爭15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惟仍使被上訴 人受有25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之損 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50萬元,亦屬有據;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7台系爭機台之 所有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受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⒉至證人簡鴻鑒雖於另案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時改證稱:「全新一台大概(新)臺幣30到40萬元左右,我估算這台機器跟他們買將近20萬元」、「當初機器是150萬元沒有錯,但事實 上我還有花堆高機和電力增加那些,朱昌平那時候有說我們合作案總共400萬元,其他部分他會想辦法,他是口頭上這 樣跟我講,所以奇蹟鄭總問我就說400萬元沒有錯。」、「 合作案400萬元」、「(檢察官詢問時)我是講400萬元沒有錯,但這是整個合作案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勞訴卷㈠第67 頁至第68頁、第70頁〕。惟證人簡鴻鑒前述證詞不僅與其於另案詐欺偵查案件偵訊時之前開證述不符,且與證人簡鴻鑒於前揭偵查案件偵訊時提出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鄭淳仁Line對話內容所載〔見原審勞訴卷㈠第243頁至第245頁〕:「150萬 元是我拿出來的,另外250萬元是朱經理(按即上訴人)要 另外找人籌錢的」、「貼圖(一張支票的照片)、這是150 萬元的簽收款,另外的250萬元你問朱經理,朱經理告訴我 ,另外250萬元也已經給奇蹟公司入帳了」等語不符。況前 述Line對話內容,證人簡鴻鑒於另案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這是朱昌平告訴我的,所以他(指被上訴人總經理鄭淳仁)在電話中問我,我說這錢不是給他了嗎,就是250 萬元朱昌平告訴我他會想辦法,然後又說已經入帳了,入奇蹟的帳。」等語〔見原審勞訴卷㈠第78頁〕。顯見證人簡鴻鑒 於另案詐欺偵查案件偵訊時之上開證述,堪可採信,其於另案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時之前述證述內容,應係事後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138,000元、補助20,298元部分 : ⒈薪資138,000元部分: 第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842條著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出售5台系爭機台予日日興公司,惟被上 訴人需派遣教育人員協助訓練,期間2個月,日日興公司願 意支付費用10萬元,嗣上訴人於105年6月告知被上訴人,日日興公司仍須支援輔導,兩造遂重新合意上訴人離職時間延至105年9月30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主張其於支援教育訓練期間,仍幫被上訴人跑客戶,並順利爭取到5筆 堆高機電池訂單之情,上訴人對此未表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詐欺偵查案件偵訊時稱:上訴人有去過日日興公司教育訓練1次等語,證人王世豪 於前揭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有到過日日興公司教育訓練1次,教導日日興公司電池知識,排除機台故障跟驗收 機台等語〔見原審勞訴卷㈠第165頁、第181頁〕,顯見上訴人 於受僱支援日日興公司教育訓練期間,仍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即應依僱傭關係給付薪資予上訴人;縱上訴人於該期間因與日日興公司有合作關係,而自日日興公司受領薪資,此屬上訴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及忠實義務,被上訴人得否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並向上訴人求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應依僱傭關係給付薪資予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5年7月至9月之薪資,共計138,000元,尚屬無據。 ⒉補助20,29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與日日興公司負責人王士豪合夥成立新公司之事實,並向王士豪申報各項拜訪客戶開銷,另一方面又以「出差至日日興公司從事教育訓練」等名目,向伊支領交通費、計程車車資、交際餐飲費、物品費等費用,合計20,298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購票證明、出差申請&報銷單、出差報告書、公出紀錄及費用申請單、統一發票、零用金支出證明單、交通津貼申請表等單據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31頁至第65頁〕;上訴人則辯 稱:伊有實際任職並從事職務行為,於任職及出差期間皆有實際支出及先行墊付該等費用,伊持相關單據填表申請各項補助等相關費用共20,298元,並無任何違法詐欺背信之行為云云。查證人王士豪於另案詐欺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機器如何使用都是由我自己跟他詢問……」、「(問:在你購買 5台機器後,被告有前往日日興公司處理這5台機器的相關事情嗎?)答:他在那段時間是到我們公司上班,負責內容是電池修復、中華電信及台積電業務接洽,他當時是坐日日興的辦公室。」、「關於5台機器在這段期間內,都是被告使 用,他沒有特別作說明關於機器操作,他只說明電池的操作作業,電池的操作作業跟這5台機器無關,因為5台機器的使用都是被告操作,被告只是指示如何把電池放在機器而已。」、「(問:被告南下的相關費用、車資、餐飲費都是他自己負責嗎?)答:不是,都是我負責,被告出入是用我們公司車,三餐我們都是一起吃,他不用自己付費。」等語〔見原審勞訴卷㈠第181頁、第183頁〕;證人王士豪於另案詐欺刑 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剛剛有提到與朱昌平合作之後,每個月公司都有固定開銷大概10多萬元,這是甚麼開銷?)答:兩個人的薪水各6萬元,還是那時候我只領4萬元忘記了,但在帳上我有記,還有吃飯,因為伙食費要現金支出,朱昌平住我那裡,但因我本來就要支出,所以就沒計算在內。」、「(問:你意思固定的10多萬元支出主要就是你們兩人的薪資?)答:還有朱昌平會去送禮,跑業務等雜費,那時候他為了中秋節送禮有跑了1、2趟吧,還有像跑群創、中華電信拜訪和希爾頓飯店的UPS業務等等,他都有報公 司開銷。」等語〔見原審勞訴卷㈠第96頁〕。另證人黃文志於 另案詐欺偵查案件偵訊時稱:「如果朱昌平當時誠實告知有廠商要合作,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根本不會賣機器,縱使要賣,我們如果知道有人要用70萬元的高價買,我們也不可能用21萬元的價格賣;設備的部分,如果知道日日興公司要用17萬元買設備,就不會用10萬元賣出;如果知道被告跟日日興用合作的方式,而日日興會支付給被告薪水等,我們也不可能讓他用公司的交通費、人事成本去支付他跟別人的合作……」等語〔見原審勞訴卷㈠第187頁〕。則上訴人於105年7 月至9月任職期間,對被上訴人負有競業禁止及忠實之義務 ,詎上訴人竟隱瞞其與日日興公司負責人王士豪合夥成立新公司之事實,為執行其與王士豪之合夥事業,除每月固定向王士豪領得6萬元薪資,及向王士豪申報各項拜訪客戶開銷 外,另以「出差至日日興公司從事教育訓練」等名目,向被上訴人支領交通費、計程車車資、交際餐飲費、物品費,合計20,298元,上訴人顯已違反競業禁止及忠實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0,298元,自屬有據;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繕本於108年2月19日送達,見原審調解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40,298元(計算式:2,520,000+2,500,000+20,298=5,040,298),及自108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宣告准、免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就此部分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