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劉寅生、比博飛思能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許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寅生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被 上訴人 比博飛思能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6日約定,由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即 應返還該借款。另上訴人於100年起至108年1月止,以員工 身分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因理念不合而結束,被上訴人承諾給付積欠上訴人之薪資總計為34萬元,縱認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亦應給予委任報酬,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482條、第486條、第547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容有未當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334萬元,並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當初確實有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擔保被上訴人與臺灣銀行間之300萬元借款債務,該借款債務應繳之本息均由被上 訴人繳納。嗣上訴人因另有以上開不動產借款之資金需求,必須清償原貸款債務,乃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其中部分貸款金額用於清償原借款債務,其餘由上訴人自行使用。而關於第二次貸款本息繳納,係按照兩造使用貸款的比例來負擔,被上訴人每月均按該比例將應負擔之金額即1萬6,265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指定之清償專戶迄今。另被上訴人係於100年間成立,上訴人因具有美編專業,乃 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麗玲之邀共同投資被上訴人,並擔任被上訴人藝術總監,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為僱傭關係。至上訴人委任報酬係應按被上訴人營運狀況酌給,而於上訴人106、107年度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合計各匯款54萬3,688元、41萬3,877元。上訴人因不明緣故離職後竟突然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薪資,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數7萬2,000股。並自100年起擔任被上訴人藝術總監,暨兼任被上訴人董事。 又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分別將內容記載:「職因長年工作勞累……即日起辭去藝術總監及負責工作」、「本人劉寅 生……聲明即日起請辭董事一職,請貴公司於文收到後,即 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等語之彰化縣曉 陽郵局存證號碼第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另於上訴人106、107年度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合計各匯款54萬3,688元、41萬3,877元(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第61頁至64頁、第86頁)。 (二)上訴人前於108年2月14日以律師函文催告被上訴人應於該函文到之3日內給付兩造間104年5月26日之借款300萬元及自100年起之薪資34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並於108年2月15 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借款300萬元及薪資、報酬34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 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可稽。本件 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嗣於108年1月30日離職,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前應被上訴人之請求,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擔保被上訴人與銀行間之300萬元借款債務,該借款債務 應繳本息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嗣上訴人因另有以上開不動產借款之資金需求,必須清償原貸款債務,乃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借款,其中部分貸款金額用於清償原借款債務,其餘由上訴人自行使用。而關於第二次貸款本息繳納,係按照兩造使用貸款的比例來負擔,被上訴人均按該比例 將應負擔之金額匯入上訴人的扣款銀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9年3月3日行準備程序陳述綦詳,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至81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於上訴人離職時清償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其於108年1月間離職時,被上訴人承諾給付薪資34萬元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斟酌上訴人於106、107年任職期間之報酬支領情形(見原審卷第61頁至64頁),上訴人各該月份支領報酬為1,632元(107年6月5日)至5萬3,230元(107年2月27日)不等,其每月數額均不固定,且差距甚大,核與僱傭關係之受僱人通常係支領相當定額給付之情有違,已難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況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其離職時,確有應允給付34萬元之承諾,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自承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亦應給予委任報酬34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6年、107年任職期間,先後多次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合計各匯款54萬3,688元、41萬3,877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3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表明其已給付上訴人107年度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負欠委任報酬34萬元,究係指何期間之報酬債務,未見上訴人為充分說明,已值可疑。再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9年3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關於委任報酬之給付數額,係依公司營運狀況,由公司股東每三個月或六個月開會討論核給,並無固定計算方式。關於上訴人108年1月份報酬部分,被上訴人雖願為給付,但上訴人於108年1月離職後,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回來辦妥移交、結清款項,然上訴人均未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亦表示:關於報酬數 額確係經口頭討論,沒有明確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而參以上訴人各該月份支領報酬情形,其最低 僅有1,632元(107年6月5日),最高則至5萬3,230元(107年2月27日)等情,堪認上訴人每月委任報酬數額確無固定之數額。準此,關於上訴人108年1月間受任處理被上訴人事務而得請領之報酬數額,既需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股東依營運狀況開會討論決定,而迄今被上訴人仍因上訴人遲未與會而無法確定其數額,上訴人逕自主張被上訴人尚負欠委任報酬34萬元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482條、第486條、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萬元,及自108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其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