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鄒美蘭、士誼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淑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鄒美蘭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上訴人 士誼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8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惟於105年12月28日遭被上 訴人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不明確,致上訴人依其主張之僱傭關係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祝英,嗣於108年10月2日變更為陳淑敏,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6至1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承受訴訟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公司廠務作業及人事管理職務,每月領取固定薪資,自95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兼行政主管,伊僅於日常勞務工作之餘一併處理額外負擔之董事業務,仍須聽從董事會及總經理賴溢昌之指揮監督,每日須進辦公室處理公事並遵從公司規章行事,與被上訴人間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伊擔任董事職務並無委任報酬或車馬費,仍按月受領經常性給付之薪資,並投保勞工保險、扣繳薪資所得稅、按月提撥職工福利金,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另伊兼任行政主管,依被上訴人之組織體系與其餘員工分工合作,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並親自履行勞務給付。伊於105年11月間因病留 職停薪,卻於同年12月28日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伊於107 年9月12日發函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爰依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伊公司創始股東,原擔任公司副總經理,自95年2月21日至105年12月28日擔任董事長,期間上訴人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無庸出勤打卡、請假及接受考核,與伊無人格上從屬性。上訴人自105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 均未至公司辦公,伊仍按月給付上訴人報酬,未依其出勤日數計算給付對價,上訴人所受給付非僱傭關係之勞務對價,與伊無經濟上從屬性。上訴人執行董事會稽核監督事務,無與他人分工合作事實,與伊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伊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依選舉結果於同日解除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139頁) ㈠上訴人自84年1月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於95年2月21日至 105年12月28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原審卷第10、11頁 、本院卷第465頁)。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以薪資名義開立扣繳憑單與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原審調解卷第16、17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11、12月間未到公司上班,被上訴人於上述期 間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3,366元、17萬1,142元(原審卷第26頁)。 ㈣兩造不爭執原審原證3至原證9、被證1至被證5及原審卷第95、96頁之被上訴人公司組織架構、各部門主要業務表等項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務關係為僱傭契約,其於105年12月28 日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自95年2月21日以後之契約關係為何?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與 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自95年2月21日以後之契約關係為何?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 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亦有規定。另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最高法院104年台 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上訴人自95年2月21日至105年12月28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惟上訴人主張有僱傭關係存在,是本件應判斷者為兩造間勞務關係有無僱傭關係從屬性存在。 ⑵上訴人以其擔任董事長期間,仍負責公司會計帳務處理、理財及資金籌措管理、稽核室稽核業務等行政主管簽核業務云云。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研發部副總經理,自95年2月21日至105年12月28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情,有被上訴人95年度董事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65頁)、職務異動 記錄(本院卷第455頁)可證,且經證人劉秀桂、賴溢昌證 述在卷(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254頁)。又被上訴人之 公司組織,董事會設有稽核室,負責內部控制制度執行之查核與評估、稽核報告之撰寫及改善作業之考核,董事長、總經理下轄管理部、研發部、業務部、生管處,有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各部門主要業務表(原審卷第95、96頁)可據。而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部副理劉秀桂證述:其主管為陳文華副總經理,公司傳票憑證、應收應付、成品半成品庫存等文件由其負責審核,呈給副總陳文華在核准欄位簽章核准,上訴人是用鉛筆在上面簽名,表示有看過,如果有要支付款項,是陳文華審核,之後由上訴人用印,上訴人是代表稽核室查核等語(原審卷第49至52頁)。證人陳文華證述: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董事長,工作內容為執行董事長職務,上訴人因有負責人私章,所以負責最後款項的放行,其上司是賴溢昌總經理,在組織上與上訴人無直接上下屬關係,劉秀桂是其下屬,負責人事、行政、財務、會計,其在權限範圍於應收應付傳票核准欄簽章核准,管理流程就算正式完成,上訴人在每一筆傳票上簽「鄒」字加上日期,不是正式簽名格式,也不是管理程序上必要的程序等語(原審卷第57至60頁)。證人賴溢昌證述:其原為被上訴人總經理,上訴人是董事長,是其上司,陳文華是管理部最高主管,公司傳票主簽核者是陳文華,傳票要送給上訴人簽核,是因為公司出錢需要董事長印章,印章在上訴人手上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0頁)。證人劉秀桂、陳文華證述公司傳票憑證等由劉秀桂審核後送交陳文華在核准欄簽章核准,之後上訴人會在傳票憑證上以鉛筆書寫「鄒」字之情,核與卷附被上訴人轉帳傳票相符(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303頁),然公司傳票憑證原 則上經陳文華簽核後管理流程即完成之情,則經證人陳文華、賴溢昌證述在卷,且檢視上訴人簽署傳票憑證位置確非核准欄位(該核准欄位已有陳文華簽名),證人陳文華證述上訴人在相關傳票憑證上簽署「鄒」字非憑證傳票完成必要程序,應屬可採。上訴人簽署傳票憑證,既無涉傳票憑證完成程序,可見係本於董事身分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代表董事會進行稽核,非本於行政主管身分簽核。 ⑶上訴人以其擔任董事長期間,處理公司大小庶務,且受賴溢昌指揮監督從事管理部行政主管職務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3至133頁、363至370頁)為證。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內容為賴溢昌告知上訴人「麻煩請花些時間思考管理」(本院卷第123、363頁),上訴人就公司員工退休事項向賴溢昌表達意見(本院卷第125頁),公司員工就已付款 事項請示上訴人是否以「以零用金支出,於月總表記載即可」(本院卷第127頁),賴溢昌就調薪事項通知劉秀桂並副 知上訴人(本院卷第129頁),劉秀桂就支付款項部分副知 上訴人(本院卷第131頁),賴溢昌就匯款事項通知公司員 工並副知上訴人(本院卷第133頁),傳送決策策略會議記 錄(本院卷第365頁),賴溢昌通知上訴人開會討論時間( 本院卷第367頁),陳文華就配發員工分紅股利呈報簽核作 業事項通知劉秀桂並副知上訴人(本院卷第369頁)等。查 各該電子郵件或為賴溢昌與上訴人間因公司經營管理事項所為互動,或為被上訴人員工就公司業務事項副知上訴人,或為上訴人就公司支出款項所為稽核職權行使,均與上訴人基於董事長身分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狀況無違,且上訴人與賴溢昌共同創立被上訴人公司,業據賴溢昌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4頁),上訴人與賴溢昌斯時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 彼此間因公司經營溝通互動,賴溢昌告知上訴人「麻煩請花些時間思考管理」等語,或與上訴人約定開會時間,或上訴人告知賴溢昌有關員工退休意見,實屬公司經營階層間之溝通、討論,與工作之指揮監督無涉。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93至299頁),內容為上訴人對賴溢昌、陳文華、劉秀桂為諸多意見告知及業務指示,其中對賴溢昌所詢不解事項有以紅色字體標明回覆,回覆內容有「勿將公司經營管理與股東會混為一談」、「會申請稽核員我認為你身邊應該要有強將所以將Debby調至總經理室」、「合作案 我仍然會進行有任何進度或不解會告知於你」等語(本院卷第293頁),另有對賴溢昌等人指示人事精簡方案及員工晉 升案、調整薪資案等,內容有「2011年人事精簡正是我所期許的,好的開始共同遵守」、「其晉升不符合條件,請以代理副理之職暫代」、「曾於士誼服務且已離職人員將永不錄用」、「本月開始查核薪工循環…有以下缺失」、「若執意晉升副理,而非我認同簽核將不履行薪資異動調整」等語(本院卷第297、299頁)。由被上訴人所提各該郵件內容,顯見上訴人係本於董事長身分執行職務,對公司經營管理為指示,且有獨立裁量權,而無上訴人所述受賴溢昌指揮監督情況存在,難認其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存在。 ⑷依被上訴人員工工作手冊(本院卷第409至424頁)規定,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上下班須刷卡,曠 職、事假、病假均按比例扣薪。而證人劉秀桂證述:上訴人沒有進公司,不會過問原因,一般員工請假要寫請假單,經過單位主管核准,再轉交行政單位進入系統管控,請假會與薪資做連結,沒有看過上訴人請假的相關文件,系統上面沒有其請假紀錄,上訴人不用打卡,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也不用打卡,上訴人105年11、12月沒有到公司上班,上訴 人配偶沒有於105年11月4日拿診斷證明來請假,當時診斷證明只是來告訴我們董事長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證人陳文華證述:上訴人任職董事長期間,管理部沒有其請假記錄,員工手冊沒有規範董事長請假流程,因為董事長不是員工,要看上訴人是否請假,是看上訴人車子有無進公司,上訴人不必打卡,其3年前要打卡,新的董事 會改選後,副總級以上不用打卡等語(原審卷第60至63頁)。證人賴溢昌證述:上訴人配偶於105年11月4日雖曾持診斷證明書到公司,但不是要辦理請假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證人劉秀桂、陳文華、賴溢昌已證述上訴人不必打卡、不必請假,沒有請假紀錄,不受被上訴人工作時間限制,且上訴人不否認其於105年11、12月未進公司,上訴人薪資 明細表亦無請假扣款記錄(本院卷第315至321頁),105年11、12月仍全額薪資給付(給付至105年12月28日),可見上訴人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不受員工工作手冊規範,無受懲戒或制裁義務,上訴人於任職董事長期間並無人格上從屬性存在。 ⑸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任職董事長期間薪資給付明細表(本院卷第315至321頁)所示,並無請假扣款記錄。證人劉秀桂證述:因為系統上沒有上訴人請假紀錄,所以不影響薪資等語(原審卷第55頁)。證人陳文華證述:因為上訴人不用請假,沒有請假記錄,所以薪資金額一樣等語(原審卷62頁)。可見上訴人受領薪資金額多少,與其是否出勤無關,此與被上訴人一般員工薪資金額與差勤記錄連結計算明顯有別,上訴人應係以董事身分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而獲取報酬,與被上訴人間無經濟上從屬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給付亦係按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然參加勞工保險者與投保單位間之關係,未必均為勞動契約關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第8條 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明,參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被上訴人為擔任董事長之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亦符常情,自難以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上訴人確有以董事身分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上訴人以薪資名義所為給付,性質應屬董事報酬,自無從採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論據。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董事報酬申報為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此僅為有無違反稅捐行政法規事宜,亦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無涉。至於按月提撥福利金,端視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福利金規定與上訴人繳納意願而定,此部分亦與兩造間勞務關係究屬委任或僱傭無涉。 ⑹依上所述,上訴人自95年2月2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既 未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且與上訴人間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與僱傭關係之要件核屬有間,堪認兩造間應係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查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依選舉結果於同日解除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情,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審卷第31頁)可據,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已於105年12月28日解任,與被上訴人 間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自95年2月21日以後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與被上訴人既非僱傭而為委任關係,且其董事長職務已於105年12月28日解任,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上訴人訴 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雅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