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HADDRICK ANTHONY、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陳中義、美爾頓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歐秀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HADDRICK ANTHONY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0○000號郵政信箱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被上訴人 美爾頓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美國人,有其與被上訴人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所訂委任教學人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原審調字卷第95頁)可稽,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情,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查系爭同意書雖未明定應適用之法律,惟上訴人主張其受僱被上訴人擔任英語教師,其提供教學服務、受領報酬及被上訴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我國,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1.確認伊 與地球村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2.地球村公司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地球村公司應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伊5萬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1.確認伊與被上訴人美爾頓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爾頓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2.美爾頓公司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美爾頓公司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伊5萬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40頁)。又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將先備位第三項聲明每月給薪日變更為5日,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見本院卷第194頁) 。核均係本於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美爾頓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10月起受僱於地球村公司擔任英語 教師,約定時薪520元,每月薪資平均約5萬元。惟地球村公司未終止契約,卻自107年11月起未再為伊安排教學課程, 受領勞務遲延,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爰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先位求為確認伊與地球村公司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命地球村公司給付伊107年12月至108年2月之薪 資共15萬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因地球村公司與美爾頓公司合併,備位請求確認伊與美爾頓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美爾頓公司為同上薪資給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 聲明:1.確認伊與地球村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2.地球村公司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地球村公司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備位聲明:1.確認伊與美爾頓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2.美爾頓公司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美爾頓公司應自108 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美爾頓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地球村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於107 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成立委任關係,期間半年 ,已於107年11月22日屆滿。伊依上訴人勾選時段,為其安 排課程,按其實際教學時數給付鐘點費。上訴人提供教學服務不受伊指揮監督。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給付薪資,為無理由。又伊僅引進美爾頓公司教學系統,並未與該公司合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10月起於地球村公司擔任英語教師 ,於107年5月2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提供教學服務,依照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同年11月每小時鐘點費為520元,地球 村公司已於該月5日匯款5萬1773元至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9、95、96頁、勞訴字卷第141頁、本院卷第97、107、108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先位主張:地球村公司與伊為僱傭關係,自107年11月起不再為伊安排教學課程,屬受領勞務遲延,伊自得依 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訴請確認伊與地球村公 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其自107年12月起按月發給薪資5萬元等語,為地球村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一)按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所謂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二者固均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即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故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是否有裁量權限、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 (二)查系爭同意書標明為「委任教學人員」同意書,第4條已 明定:「本人(即上訴人)為委任教師身分,非僱傭關係之員工」,第1條、第2條、第5條亦約定:「期間內『委任 』教師須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及本補習班教師注意事項」、「『委任』期間職稱為『委任』教師」、「若『委任』教師違反 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作業規定,隨時可終止『委任關係』」 ,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有該同意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5頁)。足見系爭同意書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乃委任教師,上訴人與地球村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地球村公司所提出之教師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亦記載:「本班與教師是委任特約關係非勞雇關係」(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83頁)。又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3條約定:「委任期間職稱為委任教師,本人(即 上訴人)同意依照公司排定之課表期間提供教學服務」、「本人同意依課程表所排定之日期、時數及約定之鐘點費,於完成約定任務,次月12日將委任報酬直接匯入金融機構約定帳戶。但逢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則順延」。已約明地球村公司委託上訴人處理授課事務,並依上訴人完成之事務給付報酬之意旨。則地球村公司抗辯與上訴人間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非僱傭關係等語,已非無憑。 (三)上訴人雖主張:伊為全職教師,每週上課時數須達18小時,須配合地球村公司要求之時間及地點至其提供之教室進行美語教學,對教學日期、時數及教學應遵守規範等勞務給付內容及勞務提供場所無拒絕之自由及決定權,須受地球村公司指示,亦須打卡,遲到會被扣薪;且地球村公司擁有教室等一切教學所需之設備、場所,伊對該設備場所並無支配管理權,且地球村公司按月給付伊薪資,伊無須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之從屬性云云,並以出勤表、美語課程表及薪資轉帳明細為據(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卷第159至181頁)。惟查: 1.觀諸上訴人於委任教師履歷表可教課時間表週一至週六各時段勾選其可教課時間(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85頁)。佐 以地球村公司經營美語教學,本應配合招生情形開課。足見地球村公司抗辯其依上訴人可教課時間及招生狀況排課,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是否接課等語,應堪採信。又系爭同意書、注意事項並無上訴人每月須有多少授課時數之約定。尚難以上訴人提出之出勤表、美語課程表及薪資轉帳明細認定地球村公司有強制上訴人須教滿一定時數之限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上課時數若未達固定時數或不配合到不同地點授課,將遭地球村公司考評懲處。再者,依注意事項第4條「請假請自行找合格代課老師並告知本班」 之規定(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83頁),上訴人因事請假, 自行找代課老師代班即可,且地球村公司抗辯若上訴人找不到代課老師就由其找老師代課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承有幫其他人代班過乙情(見本院卷第196頁) 。可見上訴人得隨時請假。另依上訴人所提其提供勞務之美語課程表所示,地球村公司須每週或每月定期更新其課程表,如安排新課程亦須取得上訴人同意,此關地球村公司負責與上訴人聯繫之訴外人Kylie於課程表加註「你( 即上訴人)能夠增加上述表列之課程嗎?」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59至179頁、第167頁),上訴人可自由選擇提 供勞務之時間或拒絕配合地球村公司提供勞務時間之要求,確具有高度自主性。堪認上訴人為地球村公司提供勞務之時間能自行支配,具有彈性及高度自主性,勞務專屬性甚低。況上訴人既係提供教學服務,本應配合學生時間、地點進行教學。另上訴人與地球村公司既約定按上訴人提供教學服務之時數計算報酬,則地球村公司基於計算報酬所需,要求上訴人於提供教學服務前、後在出勤表上打卡,亦難據此認定係地球村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此觀注意事項亦記載「教師打卡是為了維護門禁安全及計算鐘點費之用」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83頁)亦可徵之 。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5條固約定:上訴人須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及注意事項,若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作業規定,地球村公司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注意事項亦規定「教師應該遵守中華民國法律(尤其是著作權法、性騷擾法等)及社會善良風俗,因國情不同,避免課堂上及下課後與學員作肢體之接觸,以免不必要的誤會或觸法」(見原審調字卷第95頁、勞訴字卷第183頁),惟前開規定核僅為 地球村公司對於教師處理事務之指示,並未禁止上訴人依其教學經驗與技巧,自主裁量其英語教學方法,上訴人亦自承地球村公司並未規定如何授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影響自己所處理之事務,並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空間。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僅得機械性提供勞務,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地球村公司有指定上課方式,及未依該等方式上課者即遭受考評懲處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須聽從地球村公司指示教學工作云云,要屬無據。況上訴人自承未見過注意事項,從未收過地球村公司給予之考核文件(見原審勞訴卷第203頁、本院卷第59頁),亦未舉證證 明尚有其他作業規定。至上訴人主張上課遲到15分鐘會被扣薪125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地球村公司 對上訴人有何具體指揮監督權或懲戒權。是上訴人與地球村公司間勞務給付,不具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甚明。 2.又上訴人所從事工作確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性,亦具有相當之創造性及自主性,係以為地球村公司處理授課事務為目的,上訴人亦自承無須負責行政工作(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受僱主指示,於固定之出勤時間內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之一般勞工有異。至上訴人提供教學之一切硬體設備均為地球村公司所有,其對該設備場所並無支配管理權,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謂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另審酌上訴人不爭執其得另行兼職,不受競業禁止之拘束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其於契約期間,自非不得有 其他經濟來源,於地球村公司組織內仍享有相當獨立自主性至明,尚難認上訴人屬於地球村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之一部分而具有組織從屬性。又地球村公司主管Kylie於107年10月3日與上訴人電話中,固於上訴人詢問「你沒有提到 我年度加薪的事情」時回答「我們須要等到你工作滿一年,然後我們才能做到年度加薪」、「你已經從基隆分公司獲得加薪了」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19頁),要屬對 上訴人報酬給付標準高低之對話,其契約定性仍應依當事人訂約及履約之具體狀況定之,並不能以其等將上訴人要求增加報酬名之為「加薪」,即認上訴人與地球村公司間勞務關係為僱傭關係。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簽立,且伊係迫於無奈而簽立云云。惟上訴人與地球村公司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本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而上訴人提供教學服務之工作具有專業性,在地球村公司所授權限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有拒絕工作之自由,不受地球村公司指揮監督,得兼職工作取得其他經濟來源,不具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難認其等間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則系爭同意書明確約定為委任關係,尚難認有規避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情事。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即明確知悉其與地球村間權利義務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受脅迫簽立系爭同意書。其是項主張,自不足取。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與地球村公司間之關係,顯非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與僱傭關係之要件核屬有間,堪認其等間之勞務契約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又依107年5月23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期間為半年,故地球村公司抗辯委任期間已於同 年11月22日屆滿,與上訴人間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自非無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地球村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地 球村公司自107年12月起按月發給薪資5萬元,為無理由。五、上訴人備位主張:地球村公司於網路文宣表示與美爾頓公司合併,爰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確認其與美 爾頓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美爾頓公司給付薪資等語。惟地球村公司否認曾與美爾頓公司合併,且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文宣僅記載結盟合作,並無地球村公司與美爾頓公司合併之記載(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又地球村公司與美爾頓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亦無合併之記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3、25頁),自難認美爾頓公司應承受地球村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 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亦有明文。本件美爾頓公司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而未到庭,亦不生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其等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之拘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美爾頓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美爾頓公司自107年12月起按月發給薪 資,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先 位請求確認其與地球村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地球村公司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請求確認其與美爾頓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美爾頓公司為同上薪資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