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HADDRICK ANTHONY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HADDRICK ANTHONY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9 年勞上字第4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上訴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未據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或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