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威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涓榛、王美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威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涓榛 訴訟代理人 馮元樑 被 上訴 人 王美會 訴訟代理人 許世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17日受僱於上訴人,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詎上訴人以伊在外兼職為由,逕對伊為扣薪,積欠伊107年9月、10月及11月薪資,共23萬4,000元未付,伊於同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給付,未獲置理;復於同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該通知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而發生終止效力,伊自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5萬7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㈠命上訴人給付28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被上訴人。㈢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前配偶即訴外人許世杰向伊負責人李涓溱配偶即訴外人林銜錄稱有行動支付專利技術,且已有相當之業務合約。林銜錄與許世杰遂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伊已依約出資,而於106年8月2日成立上訴 人公司,同意由林銜錄擔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世杰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擔任專案經理,負責行動支付技術研發,在伊所承租新竹縣辦公處所上班,管理技術研發部門,負有提供研發勞務及交付與行動支付相關之APP及雲端系統 之責任,以供公司營運所需。詎伊於108年1月7日收受訴外 人樂活速食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對被上訴人催告履約之存證信函,始查知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起即任 職於哲業有限公司(下稱哲業公司),並未如實提供勞務。又被上訴人從未有任何出缺勤紀錄,對重要會議及報告工作進度之請求置之不理,僅聽命於許世杰,而不受伊指揮監督。被上訴人更與許世杰共謀,在外假藉伊名義,自為營業謀利,未證明有給付勞務之事實,伊即無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至107年11月間仍未依約履行交付APP及雲端系統之勞務義務,造成公司業務停滯,經催未理,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得於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內,與伊於107年5月31日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專案經理,兩造約定月薪7萬8,000元,惟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107年9月、10月及11月之薪資,共計23萬4,000元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4頁),堪予認定。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是受僱人如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僱用人即應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提供勞務,上訴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云云。茲就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之爭執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就其自107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5日止,有以威購 公司(WayGo)Judy之電子郵件信箱,與財金公司、第一銀 行、華銀、美國First Data Payeezy、玉山銀行等客戶處理投幣機等相關技術之聯繫、及APP開發技術等情,業據其提 出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及APP更新版本歷史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159至229頁),其上電子郵件副本並副知其主管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許世杰,更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受僱即上訴人積欠薪資期間有提供勞務等節,尚非子虛。 ⒉又上訴人公司原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而另行 承租新竹縣竹北市之處所,作為總經理許世杰、被上訴人及2名研發之技術人員作為工作地點等情,與證人即上訴人公 司股東馮元樑證述在該辦公室應該有許世杰、被上訴人、另2名研發人員辦公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可按(見調解卷第28頁、原審卷第107至111頁),堪予認定。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涓榛及股東林銜錄、馮元樑等人於107年11月23日(非假日)上 午11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被上訴人工作地點進行突襲檢查,先由李涓榛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下樓帶上訴人之人員進入上開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馮元樑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4、12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於工作時間,在上訴人指定之工作場所。而該辦公室為上訴人所承租,應認被上訴人出勤均置於上訴人管理支配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正常出勤提供勞務之情形,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⒊再依上訴人提出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1樓召開之股東會議事錄,其上記載總經理許世杰有出席之說明摘要,並承諾下次會提出書面資料說明,包括其與所有股東所簽訂之認股合約等語。而其中股東發言摘要提及:「目前公司業務由總經理許世杰負責,但董事長要協助開發業務,卻得不到直屬總經理之研發人員提供技術支持 。…總經理對員工的管理有無效率?管理應再加強」、許世杰回覆:「不認同董事長開發業務模式,認為不是現在公司研發人員設定之目標,研發人員專注在產品不做專案。…公司業績雖然目前沒有成績,但為開發業務而研發之技術從未停止,R&D是有進展的,也是屬於公司的」,主席即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涓榛總結摘要:「下次股東開會時間107 年11月26日。…R&D員工JUDY與會並交付APP source code、雲端source code等相關資訊」等情,有該股東會議事錄可 按(見原審卷第81、82頁),足見總經理許世杰確為被上訴人等研發人員之主管,且曾出席會議報告說明被上訴人等研發人員之業務進度。而被上訴人僅為研發主管,本無逕向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為業務報告之義務。且以被上訴人工作地點與公司尚有相當距離,縱其未以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亦與其有無以受僱人身分為報告為二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主管為總經理許世杰,其新竹辦公司之研發團隊工作係向總經理彙報,再由總經理向上訴人彙報等情,即與會議紀錄討論情況相符,更與上訴人特地承租新竹辦公室提供許世杰、被上訴人及研發人員工作,而許世杰身為被上訴人及研發人員之團隊主管,是被上訴人在新竹辦公室工作內容,彙報許世杰後,由許世杰向上訴人報告,即與許世杰、被上訴人在公司之職稱、工作性質相吻合。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許世杰提交工作內容,由許世杰為指揮監督,其勞務之提供即符合債之本旨等語,應堪採信。至許世杰如何報告研發人員工作內容,為上訴人與許世杰間之關係,要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勞務,而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權利。 ⒋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係於同年11月16日始宣布被上訴人應攜帶其所需資訊,出席同年月26日之股東會,卻於同年月23日即至上開地點突襲,上訴人對於此後會議有無召開、被上訴人有無拒絕出席,即未再提出任何資料為憑,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本件爭議之大事紀表格可參(見原審卷第85、8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勞務提供內容包括向上訴人定時報告之義務,且曾通知被上訴人至台北地區參加會議而遭拒絕云云,在總經理已有出席,及兩地有相當距離之情形下,上訴人無絕對必要出席,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必須定時報告而拒絕,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依其職務內容,受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許世杰指揮監督,自無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之情形。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僅受許世杰指揮監督,而不受上訴人指揮監督,被上訴人未提供勞務云云,顯無可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與客戶間技術聯繫之相關事項觀之,其主張因WayGoBox技術,為其與團隊夥伴共同研發,為了移轉技術,才到上訴人處任職等情,即非無憑。則被上訴人既係因其本身研發專業而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其勞務提供之有無,與其是否曾與許世杰為夫妻關係,即無必然之關聯。至被上訴人寄送予許世杰電子郵件信箱究為私人或公司提供,要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向許世杰間報告其工作進度之事實。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與許世杰曾為夫妻,即認被上訴人向許世杰提供之勞務,非屬對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云云,即無可採。 ⒌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同時任職於與上訴人有競業關係之哲業公司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哲業公司於107年6月1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為代表人,有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列印之網路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固堪認定。惟查兩造並不否認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且無禁止兼業之約定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第80、147頁),足見被上訴人下班後尚有相當餘 裕之時間。是被上訴人稱哲業公司為家人所設,並未實際營運,其僅負責開立發票業務,且未利用上班工作時間處理等語,即非無憑。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有登記為其他公司代表人,即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不符債之本旨。至上訴人提出 樂活公司108年1月7日士林後港郵局存證號碼5號之存證信函,其收件人為許世杰,副本收件人為常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常珵公司)、上訴人及哲業公司,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足見樂活公司認定其交易對象為許世杰,並非哲業公司。況上訴人並不否認常珵公司即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林銜錄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見原審卷第67頁),且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即為前述上訴人 召開股東會之地點,則於樂活公司同時將副本寄送哲業公司,倘即逕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知情同意,而為交易對象,同理,豈非謂上訴人及常珵公司亦就許世杰該交易之貨款亦知情同意,而為交易對象。是上開存證信函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以哲業公司從事與上訴人競業之行為,上訴人執此為證,並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林敬祥匯款予許世杰個人帳戶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由比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匯款予許世杰個人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0 5頁),亦屬許世杰與其他人間之交易,與被上訴人有無提 供勞務無涉,亦與哲業公司有無從事與上訴人之競業行為無關。另觀諸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11802、23709、23710號之起訴書,係以許世杰為公 司發起人,明知依公司法規定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1年內 ,不得自由轉讓股份,而向林敬祥等人佯稱得轉讓股權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偽造不實內容之股東常會議事錄,進而為股權之轉讓,因林敬祥、被上訴人均為股東之一,亦同為被害人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此所載犯罪行為實係發起人與公司間股權轉讓之關係,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實屬二事,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與許世杰共謀,並聲請傳證人林敬祥云云,更屬無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實際從事與公司間之競業行為謀取私利,而有未提供勞務之情形,上訴人抗辯並無給付薪資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⒍小結,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已依約提供勞務,依前揭說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10月、11月之薪資23萬4,000 元,即屬可採。 ㈢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分別明定。且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離職時,雇主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查上訴人至107年11月止,已積欠 被上訴人薪資23萬4,000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同年12 月6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268號之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通知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 人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見調解卷第9、10、13、14頁),依前揭說明,其終止即屬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5萬700元,其數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依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至107年11月間仍未依約履行交付APP及雲端系統之勞務義務,造成公司業務停滯,經催未理,對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得於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內,以其於107年5月31日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予以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研發主管,並不負責公司銷售業務,且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承攬關係,非約定被上訴人需完成一定工作,上訴人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履行交付APP及雲端系統勞務而未履行,尚無可採。是上訴人未能 證明被上訴人關於勞務之提供,有何債務不履行,及上訴人受何具體之損害,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5月31日已給付之薪資,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債權為抵銷云云,實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合約書,為林銜錄與許世杰所簽立,有投資合約書及公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被上訴人並不與焉;縱上訴人認許世杰依約應履行之義務未履行,依債之相對性,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交付APP及雲端系統之勞務義務,造成公司業務 停滯,而受有損害云云,縱上訴人因業務無進展而認其損害,亦難認與被上訴人勞務之提供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抗辯,仍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8萬4,700元(計算式:234,000+50,700=284,700),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催告 後,均已屆期,上訴人仍拒絕履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見調解 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4,700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