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英文、佑欣環工股份有限公司、李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英文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佑欣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金龍 公 司 訴訟代理人 呂國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佑欣環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佑欣環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佑欣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欣公司,與被上訴人李金龍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補償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5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09萬9,000元、40個月工資197萬1,600元及失能補償58萬8,000元;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5萬2,800元、勞動力減損80萬4,82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聲明:㈠佑 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5萬8,60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萬7,628元本息。上訴人上訴後,仍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償58萬8,000元,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工資補償70萬元,除107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3日止之工資4萬133元【計算式:28,000×(1+13/30)=40,1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為原請求範圍外,其餘65萬9,867元( 計算式:700,000-40,133=659,867),及自109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原審請求之範圍,而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又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不同,且關於工資及失能補償與勞動力之減損,固得於相同範圍內,予以抵充。上訴人上訴後,認兩者於上開範圍內,就其一聲明金額獲得清償,被上訴人於此金額內即免給付義務,而為預備合併,先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請求佑欣公司給付58萬8,000元,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2萬9,020元,基於當事人處分權 主義,仍應予准許,核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3月10日起受僱於佑欣公司,擔任鐵工,每日工資2,300元。詎伊於105年3月5日某時,經佑欣公司指派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施作污染防治設備定位 安裝工程時,因污泥壓濾機倒塌壓傷伊(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肱骨、肩胛骨骨折、右側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確認其右肩肢體肌力為第0等級,且症狀固定,永久失能(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伊於執行職 務受有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自105年3月5日起至終止勞動契約之107年4月13日止,工資109萬9,000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19 7萬1,600元(以每日2,300元工資換算平均工資每日1,643元)。及因佑欣公司未為伊辦理職業災害保險,致無法請領殘廢補償58萬8,0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得請求佑欣公司給付。佑欣公司未依勞基法第8條前段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提供適當之工作環境及搬運、防止墜落、崩塌等必要 預防設備及措施,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看護費5萬2,800元、勞動力減損程度53.83%,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65歲止,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80萬4,828元,及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佑欣公司為給付。被上訴人李金龍為佑欣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勞工應提供適當安全工作環境,屬佑欣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一部,李金龍對佑欣公司該項業務之執行,即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令,致伊受傷,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就侵權行為部分,請求李金龍連帶賠償。爰聲明:㈠佑欣公司應給付伊365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3 5萬7,628元,及自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等爭執,已於105年10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下稱系爭 調解),雙方即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為工地監工主管,施作時未備妥機具設備,並違反正常工序遭受傷害,為可歸責於己之行為所致,伊無須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佑欣公司仍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已治療終止,伊已無給付工資補償之義務,且上訴人已審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9級,屬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情形,自無同條第2款之適用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40個月工資補償 ,並無理由。縱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5月9日審定 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失能確定,上訴人亦已受領至106年5 月2日止之薪資補償,亦無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而計 至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僅3年5個月又6日,減損金額為58萬5,633元。況上訴人隱瞞上情,致伊繼續支付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之工資47萬6,000元,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於上訴人得請求之失能補償金額中予以抵充。又上訴人平均工資應以2萬8,000元計算,失能補償金額為39萬2,000元,或再退步言之,以平均工資4萬397 元計算,得請求420日之失能補償為56萬5,516元、加計看護費5萬2,800元,及適當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50%。佑欣公司因系爭事故所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 償金額93萬7,085元,已高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依勞基 法第60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依侵權行為重複請求。另上訴人對於法定代理人李金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失能補償、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追加工資補償,並 依首揭說明,調整更正上訴人之聲明,而於本院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佑欣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62萬8,133元(計算式:588,000+40,1 33=628,133),及其中58萬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4萬133元部分,自109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2萬9,020元,及自10 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佑欣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65萬9,867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自104年3月10日起受僱於佑欣公司,擔任鐵工,每日工資為2,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又佑欣公司備有上訴人員工名片、出勤紀錄,並按月於每月5日計給被上訴人薪資,有桃園市政府108年11月21日府勞檢字第1080295887號函附李金龍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記錄、員工名片、出勤記錄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0、321、322頁、第324至327頁),足見上訴人係受佑欣 公司指示出勤、派工、計酬,具有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上訴人並接受佑欣公司指揮監督,與佑欣公司間之契約屬僱傭關係無訛。詎上訴人於105年3月5日某時,經佑欣公司指 派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廠區施作污染防治設備定位 安裝工程時,因污泥壓濾機倒塌壓傷,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肱骨、肩胛骨骨折、右側神經叢損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解卷第8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而堪認定。而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既為其執行職務時所致,自屬職業災害無訛。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曾於105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勞資和諧 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有系爭調解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調解範圍並不包括失能給付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為一切之請求,均已在系爭調解範圍內,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行請求。茲就此爭執說明如下: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僱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 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 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所明文規定。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 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採此相同見解)。 ⒉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⒊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職業災害,而申請與佑欣公司為調解時,係請求工資、看護費、醫療費及車資等情,而所成立之調解方案為:「⒈相對人(即佑欣公司)同意依勞基法第5 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給予勞方(即上訴人)職災 補償。⒉有關醫療補償部分,雙方同意需俟勞方醫療終止後,依據勞方所提供醫療費用明細及單據予以實支實付(包含醫療費、住院費、必要輔助器材、看護費、交通費等),前項補償資方已先給付105年3月21日前之醫療費用22萬4,489 元,勞方不爭執。105年3月21日至10月17日醫療費用共計1 萬4,248元,相對人同意給付。⒊雙方確認工資補償金額以每 月2萬8,000元計算,105年3月6日至10月17日期間應給付工 資補償合計19萬6,000元。前項金額雙方協議,扣除已給付 勞方6萬元、慰問金1萬元及借貸金額5萬元,餘額7萬6,00 0元。前項醫療費用1萬4,248元,及工資補償餘額7萬6,000 元,合計9萬248元,相對人同意於105年10月21日前匯入勞 方指定之竹東郵局帳戶內。⒋相對人同意按月以2萬8,000元給予勞方工資補償,並自105年11月6日起按期給付至醫療終止結束。勞方需提供不能工作之醫療診斷證明書給資方。⒌前開事項及數額經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對本爭議事件不再爭執」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年5月6日桃勞資字第1090035185號函附申請書、會議簽到簿及調解紀錄可按(見 本院卷第101至110頁)。再徵諸兩造於106年8月2日再次成 立調解,調解方案仍以:「…資方依據勞方所提供之3張診斷 證明書,同意自106年7月起恢復每月10日按月支付勞方2萬8,000元作為工資補償,直至勞方醫療終止結束」等情,亦有該次調解紀錄可佐(見調解卷第15、16頁)。足見兩造成立調解時,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治療期間之醫療、看護費用及工資,佑欣公司亦係基此為同意給付 ,依前揭說明,依調解時之真意,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第3款並非得同時請求之項目而言,系爭調解合意之範圍, 自未包括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佑欣公司 治療終止時之失能給付至明。 ⒋再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其治療業已終止,並於105年10 月4日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審定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8年3月1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8000155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4頁)。上訴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11-38項第9等級,並經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5%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臺大醫院108年3月20 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1439號函附鑑定意見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4頁、第232、233頁),而堪認定。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佑欣公司給付之失能給付 ,因非系爭調解範圍,並不受系爭調解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上訴人請求佑欣公司為給付,即為可採。 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失能給付金額若干部分: 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 失能補償費。第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已經治療終止,上訴人失能等級經評為第9等級,業如前述,依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應給付日數為280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職 業災害,其得請求失能給付標準依上開規定加給50%,應給 付日數為420日。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04年9月、10月、11月、12月、105年1月、2月、3月薪資分別為4萬9,738元、5萬2,325元、4萬1,400元、6,900元、5萬600元、4萬1,400元、1萬1,500元,有薪資條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 5至107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1,349元【 計算式:(49,738×25/30+52,325+41,400+6,900+50,600+41,400+11,500)÷(25+31+30+31+31+29+5)=1,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基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失能給付為56萬6,580元(計算式:1,349×420=566,580)。至查上訴人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參加勞工保險,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並未獲得失能保險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13日保職失字第10660201660號函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138頁正反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補償,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以平均工資計算,而非以平均投保薪資計算,亦無所謂兩者間之薪資差額可言,是上訴人請求應以投保薪資計算失能給付之金額,即屬無據。 ㈢再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已於105年10月4日治療終止,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 定,請求失能給付,已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工資補償。是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3月至109年3月止之工資補償7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雖稱其所受系爭傷害,迄仍往返於臺大醫院復健科接受追蹤治療,治療尚未終止,並提出費用證明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8至92頁)云云。惟查,上開條款所稱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醫治及療養中而言。又醫療之目的,在於恢復勞工之原有工作能力,而得繼續從事原有工作,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自係指勞工於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另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有定義之規定,但參酌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為規定,可認所 謂治療終止係指受傷之症狀經治療後業已固定,而無從經由繼續治療再為恢復原狀之可能,而屬永久失能之狀態。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所生右臂神經叢損傷現象,經治療後症狀固定,顯少有肌力增加可能,其接受復健治療可改善肩部關節被動活動角度,減少肩部關節攣縮沾黏,增進功能及代償性動作等情,有臺灣大學竹東分院107年9月6日臺大竹東 分醫字第1070003179號函覆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2頁), 足見上訴人進行復健,並不足以使其恢復原有工作能力,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其有繼續復健為由,即認其治療尚未中止,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治療中之工資。 ㈣再者,系爭調解方案第4點,已明確約定佑欣公司同意按月給 付上訴人工資補償,至上訴人醫療終止結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佑欣公司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又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治療終止,佑欣公司已無給付工資補償之義務,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給 付上訴人之工資47萬6,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佑欣公司抗辯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以此與上訴人失能給付請求權為抵銷等語,即屬可採。而經佑欣公司為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佑欣公司給付之失能補償,金額為9萬580元(計算式:566,580-476,000=90,580)。 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按勞工因執行職務而發生職業傷病,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予職災補償,且不以雇主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即雇主應負無過失責任)。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對照觀之,在勞工發生職業傷病時,若雇主並無故意或過失,則僅須負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而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則除上開補償責任外,尚應依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查上訴人申請系爭調解時,並未提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且成立之調解方案,亦僅記載佑欣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所為之請求,足見系爭調解中,上訴人與佑欣公司係就職業災害補償所為之和解,並不及於損害賠償至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中,已承認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即不得再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⒉查: ⑴系爭事故壓傷上訴人之污泥壓濾機,需經吊車及千斤頂送至現場定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工地現場及污泥壓濾機置放之照片顯示(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本院卷第172 頁),業主廠房空間狹小,以該台污泥壓濾機置放於業主廠房位置判斷,被上訴人抗辯該台污泥壓濾機於事故發生前早經吊車吊至現場就定位,只差2公分,其下置放移動式滑輪 ,待要移動時,以千斤頂頂住後,將滑輪移動至定位即可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8頁),即與現場情狀相符,衡情應屬可採。足見污泥壓濾機於事故發生前早已置放至現場,而為前置作業行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移動,並不需要,亦無可能再以吊車或吊鍊為施作方式,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實與佑欣公司有無提供堆高機、吊車或吊鍊等於前置搬運階段所需之安全設備及措施無關。 ⑵按「雇主為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公斤以上物 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二、檢點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條、第167條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查上訴人具備專業職能,並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有該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頁);而佑欣公司派至現場之人員,均由上訴人帶領、指揮,其他員工會配合上訴人指揮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工人傅維鎊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02頁)。是被上訴 人抗辯上工所需器械、現場人員調度,均由上訴人指揮監督等情,即屬可採。是搬運污泥壓濾機時,佑欣公司除應提供移動之適當設備,上訴人即為應依上開規則所指定於現場決定方法及順序之專人,並負指揮作業、檢點工具、確認有無危險、並監督勞工作業之責任,堪予認定。而證人傅維鎊證述:伊當時拿著樓梯剛過大門,就看到污泥壓濾機倒下,當時是上訴人叫伊去拿梯子,不是為了做污泥壓濾機的事情,現場除了伊、上訴人,還有另1名張姓工人(即張永源), 污泥壓濾機倒下的時候,看到姓張的人跟上訴人在污泥壓濾機旁邊,他們要做什麼事伊是不知道,但是現場有看過油壓升降的千斤頂,兩側一人一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300頁)。足見上訴人為現場指揮之監工,其竟未待人員就定位,輔以千斤頂,即逕為移動定置於滑輪上污泥壓濾機,肇致污泥壓濾機不平衡而傾倒、壓及上訴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堪予認定。再衡諸污泥壓濾機早已放置現場,被上訴人抗辯其公司內千斤頂等設備充分,上訴人與其員工,每日上工前,自公司出門至施工地點前,需由公司攜帶相關防護設備至現場,且由上訴人決定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而由證人傅維鎊並不知悉當時是要施作搬運污泥壓濾機及要使用千斤頂等語,堪信上訴人亦未曾告知當日施工項目,上訴人未就其每日施工內容,攜帶相關設備至施工現場,復非佑欣公司所知,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佑欣公司已提供相關工具,並交由經專業訓練之上訴人決定流程工序後,對於上訴人竟未依工序進行搬運措施等設工現場之人為疏失,即並無從預防或防免。上訴人以事故現場千斤頂數量不足,遽認佑欣公司未依上開規則,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肇致系爭事故云云,即無可採。 ⑶至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工作場所,並非高空等作業環境,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防止墜落或物體 崩塌之工作場所無涉,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違反之行為及法令依據為何,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佑欣公司負侵權 行為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其法定代理人李金龍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其金額若干?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對李金龍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及是否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是否已超過上訴人之請求?即均無再予以一一論述之必要。又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前提,上訴人先位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之規定,請求失能給付,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勞動力減損,而上訴人先位部分既經准許,其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佑欣公司所為系爭調解並未包括失能補償,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佑欣公司給 付失能補償,即屬可採。又上訴人治療終止後,佑欣公司已無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工資補償之義務,而系 爭調解之調解方案亦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為基礎,給 付至醫療終止結束,上訴人追加請求佑欣公司給付工資補償,即無可採。又佑欣公司溢付工資屬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佑欣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抗辯,亦屬可採。佑欣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無可採。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補償,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即屬可採。又上訴人於起訴時表明已逕將繕本寄送被上訴人(見調解卷第3頁),並未提出證據以明,惟由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提出答辯一狀(見原審卷一第10頁)觀之,其至遲於此時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應自此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佑欣公司給付9萬580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勝訴部分,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金額,故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而無宣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亦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假執行諭知另為駁回之必要,併予說明。另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追加請求工資部分,亦為無理 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