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添財、王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 卷第78-84、184-185頁)。經核其追加新訴之基礎事實與舊訴相同,合於前開規定,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8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職業仲介公司,經營項目包括高科技人才之媒合業務。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間在伊任職,並於同年2月13日簽立「Contract of Employment」(下稱系爭 契約書),負責高科技人才如半導體工程師、高階主管之仲介業務。詎被上訴人離職後改至同為人力仲介公司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JH CO.,LTD(下稱JH公司)任職,從事同為高科技產業人才之人力仲介工作,竟惡意挖角其任職期間之伊既有客戶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保密義務及8.2(a)之約定,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書8.4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㈡被上訴人離職後挖角其客戶南亞公司,顯係以營業秘密法第1 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且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誠實信用之方法致伊受損,伊亦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離職後並未惡意挖角南亞公司,上訴人與南亞公司締約之價格並非營業秘密,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未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其員工,負責高科技人才如半導體工程師、高階主管之仲介業務,任職期間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嗣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離職後,轉至與上訴人同為人力仲介公司之JH公司任職,並成功爭取原為上訴人客戶之南亞公司,為JH公司之客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南亞公司人力資源處員工林佳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6-237頁 ),堪可信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挖角南亞公司為JH公司客戶,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保密條款及8.2(a)之約定,應依8.4之約定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云云,惟查: ㈠系爭契約書8.4明揭當締約人違反8.1、8.2(a)、8.2(b)、8.3之約定時,最低應賠償上訴人1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8 1頁),從而,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者,並無庸負前揭賠償責任甚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背系爭契約書第7 條保密義務條款之情事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顯背於系爭契約書8.4之內容,自無理由。 ㈡又系爭契約書8.1、8.2(a)分別約定:「依據本合約之條款 ,您應接受包括禁止挖角顧客或員工,禁止毀謗與保密等限制性條款。本條款於僱用終止後24個月內有效」、「員工茲此同意,限制期間內,員工不得直接或間接(包括但不限於以經理人、董事、員工、顧問、代理人或投資者之身分)(a)挖角、勸導、引誘或爭取、勸導、引誘或爭取任何佰德管 理顧問公司或其附屬公司之顧客(包括「準顧客」)或潛在顧客(員工曾於僱用期間末12個月代表佰德管理顧問公司或其附屬公司聯繫之顧客),以向該顧客或潛在顧客販售僱用期間佰德管理顧問公司或其附屬公司提供之相同、相似或相關服務」(見原審卷㈡第81頁),顯係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之工作內容、客戶對象設有限制,核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所指之競業禁止約款,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競業禁止約款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所 列要件,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此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 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書8.2(a)之違約行為,則其依系爭契約書8.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100萬元,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8.2(a)之約定,並非限制勞工離職後之職業選擇自由,而係避免離職後之員工,利用其資產另行牟利,應屬其為保護重要資訊資產而訂立之保密約款;縱認前開約定具有競業禁止條款性質,依民法第111條規 定,該約款中「禁止挖角本公司客戶」仍屬有效,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離職後並未依勞基法第15、16條規定為預告,致其無從與被上訴人約定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且被上訴人旋即至JH公司任職,其亦無須給付合理補償各云云(見本院卷第78-79、82-84頁)。惟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 員工不得於公司之外向任何人揭露工作期間取得之任何公司事務,客戶與應徵者相關資訊。如員工知悉任何與上訴人或其客戶相關之商業資訊,應告知相關主管部門。此保密條款於僱用終止後仍有效」(見原審卷㈡第80頁),已明揭此約定屬保密條款。再參酌系爭契約書8.1亦約定「您(指員工 )應接受包括禁止挖角顧客或員工、禁止毀謗與保密等限制性條款」,已將8.2(a)禁止挖角顧客或員工之約款與第7 條之保密條款分列,顯然8.2(a)之約款並非系爭契約書所指之保密條款,上訴人以前詞置辯,顯然曲解8.2(a)之性質,誠無足取。又系爭契約書8.2(a)之約定為不符合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上訴人空言主張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該約定中「 禁止挖角本公司客戶」部分仍屬有效,至為無稽。此外,被上訴人縱未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期間預告上 訴人即離職,或於離職後旋即至JH公司任職,均無法更易系爭契約書8.2(a)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無給付被上訴人競業禁止合理補償之義務,實屬倒果為因之說詞,尤非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不當挖角南亞公司,顯係以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誠實信用之方法致伊受損,伊亦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⒉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 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JH公司任職後,成功爭取南亞公司為J H公司之客戶,核屬侵害其營業秘密,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乃以上訴人為人才管理顧問公司,其 合作之企業與人力資訊之蒐集如學歷、特殊專長、期望薪資等人力資料庫,需透過長期累積及專業人力資源顧問諮詢,自屬上訴人之重要機密,非一般涉及同類業務者能輕易獲取,從而,該等合作企業之人力資訊對上訴人而言屬重大營業秘密,應屬營業秘密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被上訴人在其任職期間,為專職負責聯絡南亞公司之窗口,始得獲取其關於南亞公司之重要資訊,竟使用自其獲取之商業機密為JH公司延攬人才與進行人力仲介業務,且利用應保密之報價資訊與南亞公司洽商等情,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445、447頁)。 ㈢惟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是獵人頭公司,內部有按產業別來分組,伊至上訴人任職半年後換至高科技產業組擔任顧問,同組內有5個顧問,每人負責不同客戶,但顧問不會實際接 觸到客戶,作業流程為:業務接受客戶委託,視客戶之產業別,將委託案交給不同組之顧問處理,顧問會依客戶需求之人才條件到業界去找人,找到的人才再交給業務去和客戶接洽。同組的顧問要分配哪一個客戶,是主管分配的,同一客戶的委託案不一定只由一個顧問做,有時候會兩、三個顧問分別去業界找人,要視委託案的內容而定。伊是應用外文系畢業,伊的專業與高科技產業並無關連,伊是自學高科技產業的相關知識,至於在業界的人脈,一方面公司有提供資料庫給顧問使用,二方面伊入行後有開設LINKEDIN的帳戶,慢慢累積相關的人脈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可知被上訴 人在上訴人擔任顧問時,係利用上訴人之資料庫及己身從業界累積之人脈,處理為客戶尋求人才之業務。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離職後,縱然係在JH公司從事相同之為客戶尋求人才業務,且成功爭取上訴人之原客戶南亞公司改與JH公司合作,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使用其資料庫之相關資訊為之,要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用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舉措。 ㈣再者,針對南亞公司先後與上訴人、JH公司合作事宜,證人林佳穎證稱:伊在南亞公司擔任人力資源處資深管理師,負責召募業務,主要是召募研發、法務、廠務相關人員,南亞公司一年到頭都在召募新人。南亞公司並非一直透過獵人頭公司來召募員工,伊記得大約2018年因為公司研發人員出缺比較多,所以有透過獵人頭公司來召募,我們是先上網蒐集獵人頭公司的資訊,並請比較合適的公司派人來我們公司簡介,我們聽過簡報後會作一些分析報告,呈給台塑總管理處,由總管理處擇定要合作的獵人頭公司,並處理後續的發包事宜。我們是等台塑總管理處發包完成後,再跟得標的獵人頭公司相關人員接洽。108年年底或是109年間,因為南亞公司針對合作的獵人頭公司要重新發包,伊印象中南亞公司提了2到4家獵人頭公司的資料給台塑總管理處,JH公司應該也有來投,後來有得標,是因為有得標,南亞公司才會和JH公司合作,JH公司得標是由台塑總管理處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8頁),足證南亞公司長年都有招募新人之需求 ,且當南亞公司與上訴人之合約即將屆期,南亞公司欲透過台塑總管理處重新招標尋覓合作之人力仲介公司時,南亞公司亦提報給台塑總管理處數家人力仲介公司之名單供其挑選,顯見此標案之訊息在人力仲介業界並非秘密,更難認定被上訴人代表JH公司前去投標,即係不當使用其在上訴人任職時所得知之南亞公司人力資訊。 ㈤況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劉奕辰亦證稱:伊在上訴人擔任業務,要負責尋找客戶,伊尋找客戶的方法,是會找有前景的公司,安排去拜訪,看看該公司有無讓上訴人替他服務,代為去業界尋找人才的需求。如果該客戶有意願讓上訴人提供服務,業務可以在公司規定的價格範圍內獨立去向客戶報價,如果客戶也認可價格,簽約時長官就會確認契約內容及價格,認可後,上訴人才會用印,讓契約成立。上訴人和客戶簽約後,業務會把客戶的職務需求書交給公司的顧問去業界尋找人才,完成客戶的要求。上訴人和客戶簽約,報酬的算法有兩種,一種是以找到人才的年薪乘以特定比例,加計營業稅後計算得出;另一種是簽最低金額(例如找到的人才年薪很低,但上訴人也要收固定的費用)。據伊所知,業界向客戶收費的方式,大概就是這兩種,且各個獵人頭公司的收費比例出入不會太大,除非是很特殊的個案,但伊個人的報價是偏高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1、394頁)。顯然人力仲介業者向客戶收取報酬之方式、收費比例,在同業間並無顯著之差異,透過劉奕辰向客戶所為之報價甚且還偏高,顯然上訴人並非以削價競爭為其爭取業務之主要手段,價格亦非上訴人客戶決定合作對象之唯一決定因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南亞公司之交易價格有秘密性或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已難遽認該價格屬營業秘密。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在參與南亞公司新約之競標時,報價價格與舊約時期相同,或被上訴人知悉其競標時之報價,縱然被上訴人因曾在上訴人任職之故,而知悉上訴人與南亞公司舊約之價格,尤難斷言被上訴人在新約競標時,係以不正當方法利用上訴人舊約價格之資訊而使JH公司得標,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利用其任職時所知悉上訴人與南亞公司之交易價格,惡意挖角南亞公司,該當侵害其營業秘密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均非有理,被上訴人自無須對上訴人負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8.4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請 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