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昱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振松、陳榮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昱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松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 陳榮彬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啟德,嗣變更為王振松,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26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任合成課課長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7,350元,負責設備保養等業務,其中廢料回收部分,係領取甲苯等溶劑進行廢料純化作業,並將純化後之中間品交昇華部門製成可回收物。伊於106年12月26日進行EB428回收料純化作業(下稱系爭作業),主管連掌鋒、執行副總經理王宜凡等人於106年12月28日以調查為由,將伊拘禁在會議室內,以 系爭作業違反工作規則,洩漏職務上獲悉之生產製程及其他機密予離職員工蘇鑫凱,與之共同牟利,涉犯背信、竊盜罪等詞脅迫伊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雇伊;惟此不合法,伊已於107年1月25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給付資遣費24萬5,888元,並就侵害其自由部分賠償精神上損害25萬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5,888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蘇鑫凱唆使,為圖數千元不法利益,於106年12月26日假藉執行職務領取甲苯等溶劑進行系爭 作業而為竊盜、侵占行為,並洩漏職務上獲悉之生產製程及其他機密予蘇鑫凱,而違反工作規則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5、6款規定,兩造乃於106年12月28日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縱否,伊予以解雇亦屬合法。伊僅與被上訴人開會,未剝奪其行動自由,亦未為脅迫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5,888元,及自107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資遣費 部分),並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損害賠償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4萬5,888元本息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82-83頁): ㈠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20日起受僱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29日簽署員工保密合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向負責管理物料之人員領取甲苯 26公斤,並在公司管制區內202室,以下列材料進行純化作 業:⒈領取之甲苯26公斤、⒉實驗室內置放之常備溶劑甲苯10 公斤、⒊EB428料品回收料、⒋甲醇20公斤。 ㈢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署系爭切結書。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以中壢頂壢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於107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 ㈤如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資遣費數額為24萬5,888元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解雇不合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其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24萬5,888元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於106年12月28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㈡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㈣被上訴人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4萬5,888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106年12月28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⒈上訴人雖據系爭切結書記載:「兩造協議被上訴人被開除,無資遣費」等語,抗辯兩造合意以解雇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上訴人執行副總經理王宜凡於106年12月28日會議中,對被上 訴人表示:「好,那我直接講我的作法,就是第一個,今天會開除你,你必須接受,今天會開除你,因為這個事情已經違反公司規定,你今天必須離開,等一下就離開。第二個事情…我不會告你,但是你在走之前,必須寫一個切結書說,這是因為蘇鑫凱指使你的,必須寫一個切結書」、「…我今天是開除你,然後因為你用公司的資源,做這個事情,基本上,你不能得到任何的資遣費,必須明跟你講」等語後,被上訴人均未發言應允,王宜凡接續表示:「我現在不會告你。但是我會去找蘇鑫凱…我今天必須要你簽這個切結書…我就 會按照這個找蘇鑫凱過來談…如果他也打死不承認,我也找不到證據,我也跟榮彬你講,我也不會告你,但是你就會因此損失一些錢…」等語後,被上訴人詢問會損失多少錢,王宜凡續道:「資遣費嘛,因為你現在沒有資遣費嘛(被上訴人插話:所以如果他死不承認的話,我資遣費就沒了?)欸,就可能他不會賠你啦。反正,我會盡可能幫你要回來…」等語,後被上訴人詢問:「所以如果我今天被開除,東西我可以明天再來收嗎?」,王宜凡回以:「我希望你今天就帶走」、「沒關係,這樣子,我們幫你打包,然後我們請人放在警衛室,你明天到警衛室拿」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01頁)。可見,上訴人業已明確表示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接受,都會於當日解雇被上訴人,不給付資遣費,且被上訴人應簽署切結書,被上訴人則未曾就此表示是否同意,上訴人並強勢要求被上訴人當日離開公司等情;而王宜凡陳稱願要求蘇鑫凱賠償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資遣費之損害時,被上訴人曾詢問資遣費可能未能取得之事,顯然被上訴人主觀上並不同意開除而無資遣費;此等情節自可證,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⒊王宜凡於前述對話後,又稱:「幫我這邊簽名喔」,被上訴人則詢問:「上面有註明寫不告我嗎?」,上訴人公司人資經理曾純智即稱:「呃,我是說你轉作污點證人,然後」,王宜凡乃稱:「沒關係,你現在寫,我們儘管所有可能」,上訴人稱:「因為我怕沒有寫,到時候我又被告」,曾純智回以:「好」,王宜凡續稱:「你把他加個3在後面,本公 司竭盡可能不對陳榮彬先生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認系爭切結書係由上訴人公司依據其主觀意思起 草而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尚難認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同意其上記載之全部內容,即此無從證明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⒋從而,兩造未於106年12月28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堪可認定 。 ㈡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私自領取甲苯,並以公司材料進行系爭作業,違反工作規則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5、6款規定,被上訴人則陳述其係按前研發主管蘇鑫凱在職時之指示繼續行事,上訴人從未表示不妥,且上訴人未指明其洩漏何營業秘密,竊取何物,即認其違反工作規則,顯然不當等語。⒉經查,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5 、6規定: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 如偷竊同仁或工廠財物或產品有事證、侵占公有財物有事證、洩漏業務機密,使公司蒙受損失等,經查證屬實,有具體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解雇(見原審卷第121頁)。茲分別 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是否有竊盜、侵占行為? ①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向負責管理物料之人員領取甲 苯26公斤,並在公司管制區內202室,以下列材料進行純 化作業:⒈領取之甲苯26公斤、⒉實驗室內置放之常備溶劑 甲苯10公斤、⒊EB428料品回收料、⒋甲醇20公斤乙情,固 為兩造不爭。惟證人即上訴人昇華課員工林雯雅證稱:蘇鑫凱前受雇上訴人公司任主管時,要求鍋底廢棄物如果有重新提純的效果,昇華課應蒐集後交合成課純化再由其交回昇華課進行昇華作業,昇華後檢驗合格就入庫,不合格就報廢,若檢驗符合審查標準,可以向公司提案改善,提案成功可能會有績效獎金,金額不一定;作業所需材料會使用其他領料單領取,很多產品都會這樣做;本件EB428 料品回收料是我蒐集後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作業後就將中間品交給我,我因為還沒有排程,也沒有標示,怕同事誤拿而放置在無塵室的更衣室鞋櫃等語(見原審卷第284-289頁);證人連掌峰則證述:生產所需材料 使用生產領料單領取,實驗、清洗及我交辦使用則以其他領料單領取,蘇鑫凱原為製造部副理,於106年10月去職 ,我接任其職,發現被上訴人為系爭作業後,並未再向林雯雅追查等節(見原審卷第314、317、320頁)。據此, 主管交辦事項得以其他領料單領料,且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循往例而領料,並就EB428料品回收料進行純化作業,而 將中間品將交林雯雅昇華等詞,尚非無據,此際被上訴人應無將甲醇、甲苯、EB428料品回收料或純化後之中間品 據為己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竊盜、侵占公物之行為云云,要屬無據。 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會議時陳稱:「…我 就說,那批428(即EB428料品回收料)之前講的還有要做嗎?他(即蘇鑫凱)說,那就繼續做,所以我那天就把它做掉」、「因為這428需要昇華嘛!所以我就拿到隔壁阿 」、「後續…可能要看他們有沒有交代他們裡面的部門」等語,製造部經理林晉聲詢問:「你覺得這樣,算不算監守自盜?」,被上訴人回以:「這樣應該是算吧」,林晉聲續問:「他有給你費用嗎?」,被上訴人答以:「沒有」,後因林晉聲追問有無費用,而稱:「因為他可能這批會給我處理費,差不多幾千塊而已」、「我不曉得。可能三千,可能五千,我也不知道」(下合稱被上訴人前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而主張被上訴人竊取 、侵占公物,欲將精製後之EB428產品交付蘇鑫凱,以謀 取不法利益。但被上訴人為前開陳述前,已單獨遭約談近2小時,連掌峰並在其否認將EB428料品回收料移轉蘇鑫凱牟利時,告以被上訴人涉犯竊盜、背信等罪,復陳稱:「我時間很多,我跟你講今天所有的製令跟公司的銷貨我都不作了,就專門為徹查這件事情,我絕對陪你玩」、「他這個刑責是可以累加的,就是加起來可能要關…」等語,後被上訴人乃在連掌峰離去之情形下為前開陳述(見原審卷第90-92頁),可見被上訴人前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無疑。參諸本件並無蘇鑫凱確實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或林雯雅之補強證據,甚者,EB428純化後之中間品 仍留存上訴人公司內部,而未曾交付蘇鑫凱,本件僅憑目前之證據,自難認上開抗辯可採。 ③上訴人另謂公司如需進行EB428料品回收料之純化作業,會 簽發製造令,本件無製造令,被上訴人逕自以其他領料單領料進行系爭作業,確實違反規定,而有竊盜、侵占行為。但被上訴人係依循往例而以其他領料單領料乙節,前已論定,而其為本件領料時,雖未經當時主管即連掌峰同意,但往例既為此,其未再詢問新任主管,縱有不當,亦難以此認其有竊盜、侵占之意,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⑵被上訴人是否有洩露業務機密行為? 上訴人雖據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上訴人調查時所言: 曾與蘇鑫凱聊到類似EB428料品製程、訂單等語(見原審卷 第61-63頁編號97、98、100、105、111),抗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製程資料、訂單資訊等工商、營業秘密竊取後洩漏給蘇鑫凱等行為。然查,關於EB428料品製程,依上訴人所提 採購訂單可知,其公司於105年5月間即有接單生產之情,而蘇鑫凱於106年10月前任上訴人公司製造部副理,為被上訴 人主管乙節,前經說明,可見蘇鑫凱本有因職務接觸而知悉EB428料品之製造過程之情,被上訴人與其談及此事,難認 係洩漏工商或營業秘密予原不知悉之人。關於訂單,被上訴人乃係陳述:蘇鑫凱有問「最近有沒有單」等語,而有無訂單與訂單之詳細資訊因涉及客戶資料、產品、價格等可能具有商業價值之秘密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此一言詞自非可證明其有洩漏上訴人工商、營業秘密。 ⑶從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竊盜、侵占公物,洩漏公司秘密,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但未能舉證證明,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即非適法。 ㈢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業如前述,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設有法定解雇事由之限制,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以中壢頂壢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於107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於107年1月25日終止。 ㈣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4萬5,888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前經認定,兩造亦不爭執資遣費數額為24萬5,888元(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請求資遣費24萬5,888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4萬5,888元,及自107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