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靜玲、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黃文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林靜玲 被上訴人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19日起擔任伊公司總經理室專員,嗣於103年11月1日調任至新華營運處環球認證部擔任認證專員。詎上訴人擔任認證專員職務期間,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日期,將其持有之代理商InterCertCorp(下稱ICC公司)請款發票電子檔案所載受款 人、匯款帳戶、金額刪除後,填載發票之受款人為「 RAOLIPING」、匯款帳戶為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付款金額,另複製舊 有代理商簽名後貼上,以此方式變造發票12紙後,持之向伊請款,使伊誤信為往來廠商請款而如數匯款至前揭帳戶,致伊受有美金30,075元之損害。伊為避免員工營私舞弊,皆要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員工每半年左右應簽署「公司規範切結書」及「保密切結書」(下統稱系爭切結書),藉此提醒及告誡員工不得故意為不法或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否則即應賠償損害金額100倍或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以下均 同)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於在職期間以前揭變 造行使私文書、詐欺等故意不法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並為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爭議,均為伊任 職期間為被上訴人業務所需而支出之代墊款,因被上訴人請款程序繁瑣,且撥款流程有問題,故徵得ICC公司同意後調 整其發票內容,以解決資金上之時間差。另兩造業於108年11月1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成立 訴訟上和解,伊已支付962,400元予被上訴人,現被上訴人 又以同一事實再行起訴,自應受既判力拘束,或參酌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經前案和解而遮斷消滅。又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伊係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受僱人地位,於被上訴人要求簽名時毫無任何置喙餘地,其內容乃不當加重伊責任,顯失公平,應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無效情形。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因衡量程序經濟,雖承認有前述之犯罪行為,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民事法院,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之違約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參酌伊於離職前之每月薪資約5萬元,及伊事後已賠償962,400元之情狀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 ㈠上訴人將其持有之代理商ICC公司請款發票電子檔案所載受 款人、匯款帳戶、金額刪除後,填載發票之受款人為「 RAOLIPING」、匯款帳戶為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付款金額,另複製舊有 代理商簽名後貼上,以此方式變造發票12紙後,並持向被上訴人請款,致被上訴人誤信為往來廠商請款而如數匯款至前揭帳戶。 ㈡上訴人前揭所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7385號提起公訴,上訴人於桃園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賠償被上訴人962,400元,桃園 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 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1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㈢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15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上訴人變造發票後持之請款,使被上訴人誤信為往來廠商請款而如數匯款,致受有美金30,075元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害。兩造於108 年11月13日在桃園地院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當庭交付面額為962,4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且已經被上訴人 兌現取償。 ㈣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確有每隔半年左右簽署「公司規範切結書」乙份,其中第1條、第14條(或第16條)係分別載明: 「絕不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等任何方式,從事或兼營與公司所經營相關之業務、私接案件或接洽案件予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而收取回扣或佣金、侵占或挪用公款或公物、在外兼任與目前工作技術相關之工作,及其他不法或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立書人充分瞭解,若有違反上開任一規定之情事,將使公司及全體員工蒙受不利,且所引起之損害可能難以估計並難以回復,立書人除應負有關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公司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衍生的訴訟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外,並同意公司得就立書人每次的違反行為,請求立書人給付公司所受損害金額100倍或新臺幣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立書人因違反本切結書而取得任何利益,並同意除前開懲罰性違約金外,公司另得請求立書人給付與該利益等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立書人完全同意此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屬合理且必要」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任職新華營運處環球認證部擔任認證專員職務期間,以變造發票之不法方式,向伊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合計美金30,075元款項,爰依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有無以變造發票之不法方式,向被上訴人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之不法行為?㈡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在桃園地院另案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本件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簽署系爭切結書中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 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之情形?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無以變造發票之不法方式,向被上訴人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之不法行為?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同此見解)。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認證專員職務期間,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日期,將 其持有之代理商ICC公司請款發票電子檔案所載受款人、匯 款帳戶、金額刪除後,填載發票之受款人為「RAOLIPING」、匯款帳戶為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付款金額,另複製舊有代理商簽 名後貼上,以此方式變造發票12紙後,持之向伊請款,使伊誤信為往來廠商請款而如數匯款至前揭帳戶,致伊受有美金30,075元之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上訴人偽造之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匯出登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室主任劉燕卿與上訴人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及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代墊款之正常申請作業流程所附之代墊規費明細、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126頁 至第173頁、第186頁至第201頁、第207頁)。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曾世富於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755號背信案件偵訊時證稱:伊負責與國外客戶接洽,工作上 會需要為公司代墊費用,但會以公司的統一編號去執行,在付款過程中也會註明是業務代墊,等客戶付錢給公司後,再用案件的繳費收據加上公司請款單向公司請款,公司再將伊代墊的錢還伊。如果是以廠商的發票向公司請款,一定會附上相關代墊的依據及請款單據,這樣公司的帳才會清楚。即使由員工為公司代墊款項,也會知會公司的執行人員,用公司的統一編號去代墊,作為付款的憑據,程序上一定是這樣,才能跟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208頁至第209頁);證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室主任劉燕卿於前開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伊與上訴人談話時,上訴人坦承公司匯入款項的帳戶是上訴人朋友幫忙開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有幫公司代墊規費,所以請款要公司歸還,伊問上訴人為何要匯入朋友帳戶,因為如果有先行支付,可以提供證明給公司,公司會匯款給上訴人本人,上訴人承認匯到朋友帳戶是不對的行為,希望公司可以和解。公司員工代墊款項後,依公司流程是在請款文件附上已經支付的證明,公司就會把款項匯入員工個人薪資帳戶。上訴人有坦承INVOICE是她自己做的,請款要 付的帳戶有兩個,一個是ICC公司帳戶,一個是上訴人朋友 的帳戶,公司有請ICC公司提供請款明細,發現「RAOLIPING」帳戶不是ICC公司的帳戶,經核對後確認,ICC公司請款的明細中,沒有要匯到「RAOLIPING」帳戶的款項等語(見原 審勞訴卷第214頁至第215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若因業務需要,需先代被上訴人墊付款項,除應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取得墊付款項之憑據後,再檢附墊付款項憑據,提出申請單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代墊款,經被上訴人核實後,即會將代墊款項匯入員工個人薪資帳戶;惟上訴人以變造之ICC公司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且款項並非匯入上訴人本 人之薪資帳戶,而係匯入帳號為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之英文名稱為「RAOLIPING」帳戶內,顯與被上訴人公司正常作業流程不符。參以上訴人於桃園地院108年度審 訴字第1489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承認有以變造發票之不法方式,詐取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合計美金30,075元款項之事實,並經桃園地方認定上訴人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共1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桃園地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 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勞訴卷第223頁 至第224頁、第230頁至第232頁,訴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均為伊為被上訴人業務所需而 支出之代墊款,因被上訴人請款程序繁瑣,且撥款流程有問題,故徵得ICC公司同意後調整其發票內容,以解決資金上 之時間差,伊並未不法詐取款項,而係代墊款云云,委無可採。又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有前揭以變造發票之不法方式,詐取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合計美金30,075元款項 之事實,則關於上訴人聲請調閱客戶訂單、案件登錄單、105年至107年間各案件執行對照牌價表等資料,及傳訊證人林仁傑、黃于珍部分,即無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在桃園地院另案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 本件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法第380條、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同一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以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準此,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又按89年2 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經查,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於108年10月 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略稱:上訴人擔任認證專員職務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持有之ICC公司請 款發票電子檔案所載受款人、匯款帳戶、金額刪除後,填載發票之受款人為「RAOLIPING」、匯款帳戶為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付 款金額,另複製舊有代理商簽名後貼上,以此方式變造發票12紙後,持之向伊請款,使伊誤信為往來廠商請款而如數匯款至前揭帳戶,致伊受有美金30,07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美金30,075元本息等語;嗣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 成立和解,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962,400元,並當庭交付 面額為962,4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桃園地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8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44頁至第49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以前述變造發票之不法方式,向被上訴人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合計美金30,075元款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美金30,075元;且兩造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中,亦僅就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部分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未包括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成立和解後,另行主張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且主張之原因事實亦不完全相同,故本件並不受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遮斷效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兩造業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伊已支付962,400元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又以同一事實再行起訴,自應受既判力拘束,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經另案和解而遮斷消滅云云,尚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簽署系爭切結書中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顯失公平 ,應為無效之情形? ⒈第按勞動契約固不限以書面訂定為必要,惟有關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請假,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資遣費、退休金、其他津貼及獎金,安全衛生,勞工安全教育及訓練,應遵守之紀律,獎懲,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等事項,均屬勞動契約應訂定之事項,此觀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自 明。是就勞工應遵守之紀律、獎懲、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除經雇主與勞工於勞動契約訂定外,若有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又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勞雇雙方固可在不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本於誠信原則,於勞動契約約定勞工如有違規情事時,訂定適當之違約罰金,惟違約罰金之金額應合理,且不宜由資方片面將違約罰金訂於由雇主單方面所訂之工作規則中,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8年3月15日(88) 台勞資二字第010459號、87年1月15日(86)台勞資二字第055525號函釋意旨可參。另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乃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原則。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 ⒉查,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並規定所有員工在任職期間均須簽署,單方要求員工須遵守系爭切結書之各項規定,若有違反任一規定之情事,員工除應負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外,並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或懲罰性違約金乙節,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63頁至第99頁),被上訴人就此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切結書之相關約定內容之效力即應受上開規定及衡平法則之審查。次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之初,被上訴人並無要求員工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制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則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既未約定上訴人應遵守系爭切結書之各項規定,若有違反任一規定之情事,上訴人除應負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外,並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或懲罰性違約金之情,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欲變更勞動契約,增加上訴人應遵守系爭切結書之各項規定,若有違反任一規定之情事,上訴人除應負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外,並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或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即應由兩造自行商議決定之,不能由被上訴人單方面自行決定,且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或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亦須合理。再查,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原來並無要求員工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制度,是後來因被上訴人業務很大,為防範員工與客戶接觸時,可能私下收受客戶好處,始規定員工均要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核與上訴人辯稱:伊任職時並沒有簽署系爭切結書,是後來被上訴人與員工間之糾紛越來越多,被上訴人才要求員工簽署,簽署系爭切結書時,沒有可以跟被上訴人討論之餘地,主管會要求趕快簽署,並沒有契約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大致相符。顯見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並非係經兩造協議簽訂,而係被上訴人單方片面要求簽訂。末查,公司規範切結書第14條(或第16條)約定:「……民事賠償責任〔賠償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因此所 受之全部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公司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衍生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外,並同意公司得就立書人(按即上訴人或其他員工)每次的違反行為,請求立書人給付公司所受損害金額100倍或新台幣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立書人因違反本切結書而取得任何利益,並同意除前開懲罰性違約金外,公司另得請求立書人給付與該利益等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保密切結書第參條約定:「 ……民事賠償責任〔賠償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全 部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公司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衍生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外,並同意公司得就立書人(按即上訴人或其他員工)每次的違反行為,請求立書人給付公司所受損害金額100倍或新台幣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立書人因違反本切結書第貳條而取得任何利益,並同意除前開懲罰性違約金外,公司另得請求立書人給付與該利益等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均係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外 ,單方片面加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且要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額或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不合理,增加上訴人於原勞動契約未約定之賠償風險,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單方片面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不僅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且系爭切結書內有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或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條款,應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 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單方片面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且系爭切結書第14條(或第16條或第參條)有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或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條款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萬元本息,即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附表: 編號 行為日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美金) 1 106年1月13日 106年2月 8日 1,700 2 106年1月13日 106年2月22日 2,170 3 106年1月13日 106年3月 1日 3,400 4 106年8月13日 106年9月20日 3,300 5 106年8月13日 106年9月22日 1,500 6 107年1月13日 107年1月31日 1,600 7 107年1月13日 107年1月31日 3,200 8 107年1月13日 107年2月12日 3,300 9 107年1月13日 107年3月 5日 2,605 10 107年1月13日 107年3月12日 3,000 11 107年3月 3日 107年3月14日 1,800 12 107年2月13日 107年3月14日 2,500 合 計 30,07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