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明杰、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林衍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吳明杰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上訴人 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束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擔任印刷技師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2,900元。伊於108年9月4日在工作中 遭棧板砸中右腳,致受有右側第五趾骨折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傷害),則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2萬4,810元,並得依勞 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原領工 資補償108年11月份工資1萬9,299元、12月份工資3萬8,079 元,合計5萬7,378元。另伊於108年9月18日遭被上訴人所屬中和廠長為職場霸凌,致伊心生畏懼,亦屬職業災害,伊被迫提起本訴,未來可能面臨無人錄用之處境,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334萬6,200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42萬8,388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職業災害工資補償5萬7,378元、職業災害醫療費2萬4,81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30日以「右腳小拇指踢到桌腳」為由請病假,足見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之病況與 工作中遭棧板打斷右腳趾無關,並非職業傷害。上訴人於申請職業傷害審定期間並未出勤,則扣除上訴人已請法定半薪病假29日後,被上訴人核准給予年度法定病假1日,再給予 無薪事假14日與無薪病假9日,故被上訴人已發給上訴人108年11月份薪資4,821元。上訴人於108年12月份未出勤,均以不給薪病假辦理,則被上訴人即無須給付上訴人12月份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6年4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印刷技師,約定月薪為4萬2,900元。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前往西園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受有右腳第五腳趾挫傷及瘀傷之傷害,並於108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請病假2日。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前往長宏骨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為受有 右側第5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㈢上訴人以其受有職業災害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㈣上訴人以其受有職業災害為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勞工保險給付,經該局認定並非職業災害,不予給付。 ㈤上訴人於108年11月向被上訴人請假23日,被上訴人於108年1 1 月22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計9日不給薪,108年11月2日起至108 年11月21日止,扣除休息日及假日,給予14日事假不給薪,給付11月薪資4,821元。 ㈥上訴人於108年12月均未出勤,均為不給薪病假,被上訴人並 未支付薪資。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匯款11萬7,140元予上訴人 ,以給付資遣費6萬7,387元、預告工資4萬3,900元、特休未休工資5,853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是否受有職業災害?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5萬7,378元、職業災害醫藥費2萬4,81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固然應依勞基法第5 9條第1款、第2款本文規定予以補償。關於「職業災害」之 定義,勞基法固無明文規定,而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及行 政院勞動部所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勞工因就業場所、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9月4日下午工作時遭棧板擊中,受有 右側第五趾閉鎖性骨折之職業傷害云云,並以108年9月5日 長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經查: ⒈長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雖載明為:「右側第五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醫囑」欄則載明為;「患者自述因意外導致上述疾病於本院就診治療,建議休養3日,避免 負重與劇烈運動」,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嗣因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勞保局函詢長宏骨科診所,該所函覆稱: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初診,經醫師診治為右側 第五趾明顯瘀血腫脹,上訴人僅主述右側第五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底五趾腫脹疼痛無力,為意外之外力造成(非一般疾病),並未詳述發生事故之時間、地點、原因及經過,亦未提及於他處就診,醫師依醫療照護常規檢查並為復健治療,有勞保局109年3月25日函附長宏骨科診所108年11月19日函文影本證(見原審卷第285、315頁)。從而據此僅足 以證明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至長宏骨科診所初診,並自述 右側第五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但並未自述於就業場所遭受職業災害,且醫師診察結果亦僅為右側第五趾明顯瘀血腫脹,並未發現任何骨折現象,則據此即不能證明上訴人於 108年9月4日下午工作時遭棧板擊中,受有右側第五趾閉鎖 性骨折之職業傷害。 ⒉上訴人並未於108年9月4日下午向被上訴人主張遭棧板擊中而 受有職業傷害,當日仍持續工作,直至下午7時34分打卡下 班,於翌日始以其受有傷害為由,於108年9月5日、108年9 月6日請假,固有打卡紀錄及請假資料、棧板照片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201至203、495頁、本院卷第117頁)。則上訴人若於108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已遭棧板擊中,衡情應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並就醫治療,但上訴人卻持續工作至下午7時 34分下班,顯然與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有違。且證人王志永即被上訴人所屬印刷機長、楊朝翔即被上訴人所屬印刷機助手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並未於108年9月4日下午看到上 訴人受傷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3頁) 。次查勞保局新北辦事處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訪談,經證人邱元田即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表示,於108年9月4日下午與上 訴人一同作業時,並無目擊上訴人被棧板砸中,上訴人亦未向邱元田提及腳部受傷情事,上訴人當日或前幾日走路均無異樣等情,有說明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51頁)。證人 林俊宏即被上訴人所屬印刷主管亦表示,伊於108年9月4日 下午亦在職,但上訴人並未於當日告知伊關於受傷等情,亦有說明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49頁)。證人林長源即被 上訴人所屬經理表示,被上訴人雖於就業場所裝置監視設備,但監視範圍不包括上訴人工作位置,且上訴人並未告知正確受傷時間與位置,錄影檔僅保存13日,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檔案等情,有說明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49頁)。勞保 局新北辦事處人員復於108年12月12日現場勘查結果,監視 器設於邱元田工作位置之右後上方,該印刷機械長8公尺, 上訴人工作位置在機器前端,邱元田在後端,故監視器僅能拍攝後端即邱元田工作位置,無法拍攝前端等情,有勞保局新北辦事處108年12月18日書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47至348頁)。證人賴明志即被上訴人所屬主任表示,伊為晚班 主管,不知108年9月4日白天發生何事,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以社交通訊軟體 LINE (下稱LINE)告知伊,稱上訴人 在家右腳小拇指踢到桌腳要請假2日,108年9月5日以LINE告知要請假,說昨天拿棧板撞到同一部位等情,有說明書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35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自陳於108年9月4日下午在就業場所受傷,卻無人目擊,上訴人亦未向主管或同事表示受傷,顯然與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有違。 ⒊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以其右腳小拇指踢到 桌腳為由,請假2日(即108年8月30日、8月31日),固有LINE對話紀錄、請假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經查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上午7時37分至西園醫院急診, 主訴8月29日晚上不慎踢到桌腳,致右腳第五腳趾紅腫痛因 而就醫,理學檢查呈現右腳第五腳趾腫併瘀青,無明顯開放性傷口,經X光檢查後無明顯骨折,故予以開立診斷書,建 議修養及減少患部負重及走動至少3日,並建議骨科門診追 蹤。上訴人之傷並非普通內科疾病導致,上訴人之後並未再返回西園醫院急診或門診追蹤,有西園醫院108年10月25日 覆勞保局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09頁)。西園醫院並 以109年2月17日函覆原審稱:當時有照射X光,診斷並無右 側第五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語,有該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219頁)。故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僅記 載為:「右腳第五腳趾挫傷及瘀傷」,並無「骨折」等記載,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196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因右腳小拇指踢到桌腳而受傷,但並無骨折情事。 ⒋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勞保局檢送西園醫院與長宏骨科診所病歷並囑託3位勞保局特約醫師審 查結果認為: ⑴勞保局特約醫師編號032審查意見為:「①108/8/30踢到桌腳 ,9/5再撞到。②急診108/8/30:昨晚踢到桌腳(公司的桌子嗎?),X光無骨折。③診所108/9/5:右第五趾受傷已數日, several days,X光第五趾骨裂。④此案明顯非9/4之成傷。」,有醫師審查意見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03頁)。 ⑵勞保局特約醫師編號031審查意見為:「根據西園醫院 108.8.30急診主訴108.8.29晚上踢到桌腳致右腳第五腳趾腫痛就醫,腳趾腫併瘀青,是可行走。108.9.5再追蹤治療, 108.8.30 X 光無明顯骨折(再經檢視也無骨折),長宏骨科 診所108.9.5主訴第五腳趾腫痛因外傷造成有數天,並沒有 108.9.4工作意外之陳述,再檢視當天照的X光,也沒有明顯骨折(並無骨裂)。」,有醫師審查意見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05至406頁)。 ⑶勞保局特約醫師編號A28審查意見為:「㈠依109.8.30、 108.9.05 X光,確定無骨折,單純挫傷。①之診斷不正確,過度誇大!理應可行走,但挫傷會疼痛,可能會稱不適! 108.9.5再就醫是合理。㈡108.9.5 X 光無骨裂或骨折,所稱 108.9.5事故,依資料及公司提供之資料,無明確客觀事證 。㈢為普通疾患,不予給付。」,有醫師審查意見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07頁) ⑷則據此足證勞保局3位特約醫師均認定,依上訴人於108年8月 30日在西園醫院 X 光檢查結果顯示,並無骨折現象。依上 訴人於108年9月5日在長宏骨科診所 X 光檢查結果顯示,編號031、A28審查意見均認為並無骨折、亦無骨裂現象。至於編號032審查意見雖認為上訴人第五趾於108年9月5日有骨裂現象,但認為右腳第五趾受傷已數日,明顯非於108年9月4 日成傷。從而編號032審查意見就108年9月5日 X 光檢查結 果關於骨裂有無之認定,雖與編號031、A28審查意見不同,但就上訴人並無職業傷害之認定,則均屬相同,故勞保局3 位特約醫師就上訴人並無受有職業傷害之認定,並無歧異。上訴人主張上開審查意見不一致云云,即不足採。 ⒌勞保局綜合上開派員訪查結果與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後,核定不給付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予上訴人,有該局108年12月27日 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09至410頁)。上訴人申請覆議,經勞動部再行囑託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仍認定上訴人自陳「右側第五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並非所稱108年9月4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因此認為勞保局之 原核定並無不當,有勞保局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勞動部109年3月13日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25至 427、447至448頁)。則據此益證上訴人並未於108年9月4日在就業場所遭受職業傷害。 ⒍上訴人雖又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云云。經查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為: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與8月30日所受傷勢是否同一、或加重、或屬不同傷勢?9月4日骨折之原因及種類?是否為腳趾踢擊外物或遭重壓?如遭重壓是否可能為遭棧板邊角砸中?骨折傷勢癒合期及休養期等情,固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客觀傷勢,但無從證明該等傷害為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在就業場所工作時所受職業傷害,因此並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於108年9月4日下午工作時遭棧板擊中 而受有右側第五趾閉鎖性骨折之職業傷害,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2萬 4,810元云云,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5萬7,378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2萬4,810元本息、職業災害工資補償5萬7,378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