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詹青柳、魏國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青柳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上訴人 魏國晉 訴訟代理人 卓璟汶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本於美國工作,民國(下同)94年4月15 日訴外人林國鐘(下稱林國鐘)即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向伊提出聘用通知書(下稱系爭聘用通知書),邀請伊擔任分析部化學經理,表明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 另加150萬元等值技術股,技術股將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分4年給付,伊同意受聘(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上訴人嗣於95年2月22日向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開發 基金)請求撥付第一次現金增資股款,並表示已依行政院開發基金參與現金增資之附帶條件從國外禮聘伊,足見上訴人董事會已決議聘任伊,上訴人即應自95年2月22日起分4年給付技術股。惟上開期限屆至後上訴人迄未給付技術股予伊,故先位主張依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用通知書、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每股13.5元計算並給付等值150萬元 之技術股11萬1,111股予伊。備位主張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未將伊列入發放技術股名單,致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無法給付技術股予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先位之訴,准許備位之訴。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聘用通知書所謂「經過董事會通過後」,為上訴人給付技術股義務之停止條件而非給付期限,惟該條件並未成就。系爭聘用通知書上所載之技術股為公司法第 156條第5項所定之技術作價入股,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亦非民法第482條所定之報酬,並非被上訴人給付勞務 之對價。縱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得以技術作價抵充股款而取得股份,兩造仍需另行簽訂技術作價投資協議書,被上訴人尚須於「94年度現金增資技術股管理辦法」上簽訂,並於上開契約與辦法所定停止條件(即營運里程碑)成就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分4年領取技術股。惟兩造並未簽定 上開契約,被上訴人亦未簽認上開辦法,復於未達營運里程碑前即自行離職,自不得請求給付技術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4月15日由林國鐘即董事長兼總經理代表發給系 爭聘用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表明其月薪為10萬5,000元(年 薪為147萬元),另加150萬元等值技術股,技術股於董事會通過後分4年給予。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95年6月12日自行離職。 ㈡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召集董事會決議由林國鐘與訴外人李文森、詹青柳、吳逸之、張重男(以下各稱其名、並合稱林國鐘等5人)以其專門技術作價抵繳上訴人發行新股之股款。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 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在美國決定要回臺灣,上訴人請伊回來面試,林國鐘除了把薪水講好之外,還說會有150萬元的技術 股,當時上訴人要增資,林國鐘說技術股是在增資完成後才能發放;伊報到當天,上訴人就要付月薪,但因為增資無法完成,所以無法馬上給予技術股,伊離職時增資尚未完成,上訴人無法給予技術股等語(見原審卷第427頁)。上訴人 否認之,辯稱:董事會並未決議給付被上訴人技術股,上訴人並未將技術股列為被上訴人之聘僱報酬云云。則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技術股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須視兩造是否約定以技術股為被上訴人之勞務報酬之一部。 ㈡系爭聘用通知書記載:「本人(即林國鐘)僅代表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很高興的通知您……您的月薪是10萬5,000元( 年薪147萬元),另加150萬元等值的技術股,技術股在經過董事會通過後分4年給予,公司員工的獎金及休假制度均比 照同業辦理,我們將來也會提供公司員工認股權……我們決定 加發10萬元的簽約獎金給您,而且您的休假從95年起為3個 星期(15天)……」等語,有系爭聘用通知書影本可證(見原 審卷第18頁)。從而就系爭徵聘用通知書為文義解釋,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月薪10萬5,000元(年薪147萬元),另加150萬元等值的技術股」,其用語既為「另加」,足證 兩造之締約真意係以150萬元等值的技術股為被上訴人聘僱 報酬之一部。 ㈢行政院開發基金配合行政院「加強生物技術產業推動方案」,訂定「行政院開發基金投資生物技術產業5年計畫」,因 上訴人之短、中期目標為生產心臟藥中間體及開發鼻噴劑新劑型等,其新藥開發符合該計畫投資範圍,有助提升國內整體製藥工業及生物技術之產業水準,行政院開發基金於91年12月19日經第73次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參與投資1億元, 取得上訴人19.69%股權。嗣因上訴人預定於94年第3季辦理 現金增資10億2,000萬元,以每股16元溢價發行增資新股6,375萬股,另配合發行技術股1,125萬股,共計發行新股7,500萬股,因此向行政院開發基金申請依原持股比例參與認購增資新股14,968,750股,投資金額2億3,950萬元,取得上訴人增資後實收資本額12億5,100萬元之19.69%股權。行政院開 發基金於94年7月14日召集第17次投資評估審議會,決議同 意參與上訴人現金增資,並附帶條件之一為第1次增資股款 須俟新近研發人員至少4位到職後始能撥付。行政院開發基 金復於94年8月29日召集第85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參與上 訴人現金增資,並為同上附帶條件,有行政院開發基金109 年7月8日函附投資評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紀錄、第85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6至 243、322至324、326至333頁)。行政院開發基金於94年9月13日致函上訴人關於上開決議與附帶條件,有書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72至373頁)。上訴人則於94年12月26日召集董事會並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復於95年1月6日召集董事會並決議由林國鐘等5人以其專門技術作價抵繳發行新股之股款1億3,350萬元,計1,335萬股,認足該次增資股款,有會議議事錄、94年度現金增資技術股管理辦法、技術作價投資協議書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46至161頁)。上訴人並於95年2 月22日致函請求行政院開發基金撥付第1次股款1億5,968萬1,996元,並說明已從國外禮聘4位新進研發人員即吳逸之、 訴外人吳燦輝、毛裕閎(以下各稱其名)與上訴人,另為業務需要並增聘張重男、訴外人黃正谷(下稱黃正谷),有函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74至375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因辦理現金增資事宜,向行政院開發基金申請依原持股比例參與認購增資新股,經行政院開發基金決議同意並為附帶條件後,上訴人為履行該附帶條件,遂聘用被上訴人並訂立系爭聘僱契約,故系爭聘用通知書所示「加150萬元等值的技 術股」確實為被上訴人之聘僱報酬一部。 ㈣證人張智鈞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自94年7月起至95年6月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負責化學合成部分,被上訴人當時作化學分析,伊的部分是做完合成的東西需要檢測,就交給被上訴人作產品分析,伊做完的東西不知道最後結果成分是不是伊要的,需要人去判斷做出來的東西,如果有雜質,就要去分析雜質,再找出問題點改善,須要看產品成分的純度,所以需要被上訴人作最後結果分析,找出中間有無問題點,伊先前在中央研究院生化所作開發合成相關業務,沒有類似被上訴人的專業分析人員作檢測,伊要自己做,要自己花時間和精神去找分析方法與所有未知物的改善,所以被上訴人幫伊節省很多時間,因為之前伊要自己去儀器上找方法,但如果交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是專業的,可以快速幫伊找到方法,伊就可以繼續做下去,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專業分析對合成開發有相當大幫助,被上訴人所建立之分析方法會存在原本機器上,以後可以直接套用分析等語(見原審卷第418至420頁)。則據此足證94年間國內並無專業分析人才,因此上訴人有必要聘僱具藥物分析專業之被上訴人工作,以節省研究人員需耗費額外時間自行分析藥物雜質的各項成本。上訴人當時為亟需行政院開發基金扶植之新藥研發廠商,而新藥開發時程長、投入經費高且成功機率極低,為盡可能增加新藥開發成功率,通常會與具備專業技術的員工約定給付技術股作為激勵誘因,此種約定於特重於員工技術之醫藥產業已行之有年,新創事業亦多為此種約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據此益證被上訴人之聘僱報酬包括技術股。上訴人否認以給予技術股為誘因與被上訴人締約,辯稱被上訴人僅為生涯規劃之故始回臺灣工作云云,並不足採。 ㈤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系爭聘用通知書為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並斟酌當時上訴人研發心臟新藥等上開一切情狀,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應認為上訴人出具系爭聘用通知書之目的,在於對被上訴人為聘用之要約意思表示,因此詳載勞務給付與報酬之具體內容,所稱150萬元等值技術股確實屬於被上 訴人勞務報酬之一部,且上訴人確信董事會必將決議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等值技術股,否則上訴人不可能將該等 文字列明於系爭聘用通知書。從而系爭聘用通知書所稱「技術股在經過董事會通過後分4年給予」,依上開上訴人增資 新股過程解釋兩造之真意,係指「配合行政院開發基金增資時程之董事會決議分配給付技術股」,亦即上訴人有義務將被上訴人列入分配技術股之名單,提交董事會決議同意後給付技術股予被上訴人,僅其董事會決議同意之日期不確定,故該項約定之性質屬於期限,並非停止條件。 ⒉上訴人依系爭聘用通知書約定,有義務將被上訴人列入分配技術股之名單,提交董事會決議同意後給付150萬元等值技 術股予被上訴人,其給付期限為董事會決議同意後分4年給 付。惟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召集董事會僅決議同意給付技術股予林國鐘等5人,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列入給付技術股 名單,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召集董事會並確定不將被上訴人列入給付技術股名單,無從決議同意給付技術股予被上訴人,應認其給付期限已於95年1月6日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技術股。惟系爭聘用通知書既稱「技術股在經過董事會通過後分4年給予」,被上訴人復已於95 年6月12日離職,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等值技術股之1/4即37萬5,000元等值技術股(計算式: 1,500,000÷4=375,000)。 ⒊上訴人辯稱: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以技術出資者,其抵充現金之數額應經董事會通過,故系爭聘用通知書所稱「技術股在經過董事會通過後分4年給予」,為附加技 術股給付之停止條件,並非僅為給付內部程序及時程云云。經查系爭聘用通知書並未載明係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所附加之條件,且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於90年11月12日增訂之立法目的,在於允許公司以債權作股,或以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作股,核與本件無涉。是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㈥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召集董事會時,並未將被上訴人列入技術股給付名單,致董事會無從決議同意給付技術股予被上訴人,應認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不能依系爭聘用通知書約定之本旨給付技術股予被上訴人,核屬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故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等值技術股之1/4即37萬5,000元等值技術股,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5,000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簽署技術作價投資協議書、未達技術作價投資協議書之領取門檻,技術股應課以財產交易所得稅金,故並非員工薪酬。上訴人若有義務給付技術股,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離職後13年餘從未主張權利。當時上訴人致函行政院開發基金所提出之技術人員名單為:吳逸之、吳燦輝、毛裕閎、張重男、黃正谷及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給付技術股予吳逸之、張重男,且黃正谷與同期受僱於上訴人之訴外人林光華(下稱林光華)事後均未請求上訴人給付技術股,張重男離職時主動繳回技術股云云。經查: ⒈系爭聘用通知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簽署技術作價投資協議書,且被上訴人領取技術股後是否應繳納稅捐,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無涉。上訴人出具聘用通知書予黃正谷、林光華、張重男、吳逸之,均載明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月薪並「另加」若干元等值的技術股,有該等聘用通知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則上訴人依約召集董事會並決議給付技術股予吳逸之、張重男,並無不合。但上訴人是否依約給付技術股予黃正谷與林光華,黃正谷與林光華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技術股,張重男有無義務返還技術股,均為上訴人各別與吳逸之、張重男、黃正谷、林光華之間契約履行問題,經核均與本件無涉,不足以證明本件上訴人並無義務給付技術股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正谷云云,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另案對吳逸之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聲明確認吳逸之股東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吳逸之應將所其持有上訴人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吳逸之先取得上訴人之股份後,始與上訴人訂立技術作價投資協議書,故吳逸之就該等股份之股東權仍屬存在;僅因嗣後吳逸之離職時,未達成該協議書所定條件,應依約放棄該等股份而未履行,故上訴人請求吳逸之將該等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本院另案 104年度重上字第3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19 號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9頁)。則據此足見上 訴人已給付技術股予吳逸之,僅因事後就吳逸之是否應返還該等股份予上訴人而發生爭訟,核與本件情形不同,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5,000元,及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準備㈢狀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9日(於 109年6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4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