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朱東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輝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上訴人 謝順吉(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許宮女(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謝昇樺(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佳容(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 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上 訴人就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順吉、許宮女、謝昇樺、謝佳容各新臺幣(下同)15萬5,394元本息部分,以其及新泰公司非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不應依該條與最後承攬人華強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與華強公司無涉,又雖與新泰公司是否併負勞基法第62條第1項連帶補償責任相關,然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均不及於華強公司、新泰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攬新泰公司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新泰工業蘆竹廠辦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保全業務發包予華強公司,華強公司並指派其僱用之伊等被繼承人謝春木(已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死亡)自105年5月起至系爭工地擔任保全。詎謝春木於同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執行職務時,遭一輛進出系爭工地之砂石車輪胎爆胎橡皮剝落噴出擊中其左小腿(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導致併發左下肢靜脈栓塞和肺栓塞,屬職業災害,其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為重度失能,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於105年10年3日醫療終止,失能等級為12。上訴人、新泰公司、華強公司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防止有物體飛落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義務,亦未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第1項規定,對謝春木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指導或協助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復未依同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通報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致謝春木因系爭職災事故而受傷、殘廢,謝春木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及第3款規定 ,向華強公司請求醫療費用補償40萬8,425元、工資補償6萬0,900元、殘廢補償15萬2,250元,共62萬1,575元。另新泰 公司及上訴人為系爭工地之事業單位、中間承攬人,自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對謝春木所受之職業災害,與華 強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伊等就繼承謝春木前開補償金債權業已協議分割各取得1/4。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及第3款、第6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新泰公司、華強公司連帶給付伊等各15萬5,394元 ,及均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新泰公司、華強公司最後一位之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謝春木係受僱華強公司擔任保全,而伊與新泰公司均非經營保全業,並非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或承攬人,自無須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且謝春木係遭其他外來車輛之輪胎爆胎導致受傷,與伊是否有就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為必要措施無涉,亦非因伊與新泰公司就職業安全衛生教育有疏漏所致,伊與新泰公司並無違反督促華強公司依勞安法規執行職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新泰公司、華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5萬5,394元,及均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華強公司、新泰公司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且為上訴人上訴效力所不及,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4、165頁):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春木自104年8月14日起受僱華強公司擔任保全,因上訴人承攬新泰公司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地之保全業務發包予華強公司,華強公司遂指示所僱用之謝春木自105年5月起至系爭工地擔任保全。 (二)於105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一輛進出系爭工地之砂石 車因輪胎爆胎致輪胎橡皮剝落噴發而擊中正在值勤之謝春木左小腿,導致其併發左下肢靜脈栓塞和肺栓塞,住院共58天,並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為重度失能。 (三)謝春木於執行保全職務期間,因系爭職災事故受傷,屬職業災害。 (四)謝春木因系爭職災事故,先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並分別至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住院及休養期間並聘有專人看護,就醫期間另支出交通往返費用與購買必要醫療、保健藥品及醫療器材,上開費用合計40萬8,425元。 (五)謝春木自105年8月2日因系爭職災事故入院手術就診即未能 工作,連續休假至106年3月13日逝世為止,共計223天。經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定其於105年10年3日醫療終止。謝春木因傷病期間未領工資,共計2個月。 (六)謝春木之平均工資為3萬0,450元。 (七)謝春木因系爭職災事故造成無法工作且已無法治癒,經林口長庚醫院失能評估鑑定,判定為「肺部臟器失能項目7-17,失能等級12」。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謝春木受僱於華強公司,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併發左下肢靜脈栓塞和肺栓塞,屬職業災害,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中間承攬人,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與華強公司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華強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職災事故 負連帶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僅爭執謝春木之死亡與系爭職災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其毋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之抗辯(見本 院卷二第149頁),固屬新防禦方法,惟該抗辯對於其是否 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影響至鉅,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傷害時,雇主應予以補償。而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 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 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 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第十二等級為一百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 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三)查旭源公司承攬新泰公司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地之保全業務發包予華強公司,華強公司並指示其受僱人謝春木至系爭工地擔任保全;105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一輛進出系 爭工地之砂石車因輪胎爆胎致輪胎橡皮剝落噴發而擊中值勤中之謝春木左小腿,導致其併發左下肢靜脈栓塞和肺栓塞,屬職業災害,謝春木經林口長庚醫院失能評估鑑定,判定為「肺部臟器失能項目7-17,失能等級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事實及理由欄貳、四所述),堪認謝春木受僱華強公司擔任系爭工地之保全,於工作中確實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致失能。又謝春木因系爭職災事故就醫所支出必要醫療、保健藥品、醫療器材及交通費用共計40萬8,425元,且其平均工資為3萬0,450元,自105年8月2日因系爭事故入院手術就診未能工作,因傷病期間未領工資共計2個月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謝春木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前段及第3款規定,請求華強公司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40萬8,425元、不能工作期間2個月之工資補償6萬0,900元(30,450元×2個月)、以失能等級第12級計給之失能補償15萬2,250元(30,450元÷30日×100日×150%),共62萬1,575元。上訴人、新泰公司、華強公司對前開計算方式均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7、168頁、本院卷一第164、165頁),並經原審法院判決華強公司應予補償確定。是謝春木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已堪認定。 (四)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其立法意旨,乃因以事業招人 承攬者,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獲取經營上之利益,法律上課予其補償責任,亦具有正當性,三則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具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責任,非強人所難。是勞基法第62條「事業」之核心範圍固指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依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至於雖非與前開活動範圍直接相關,惟事業單位為營業之目的,依一般觀念認定有合理關聯,須經常從事之附帶、輔助活動,基於事業單位對該附帶、輔助活動仍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間接從此類活動獲得營業上之利益,自亦應列入「事業」範圍內,方屬合理。故該條「事業」之認定,應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附帶輔助活動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同 其意旨),亦不以其主要事業為限,舉凡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亦屬前開法條所稱事業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五)上訴人雖抗辯:伊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經營事業並非保全業,非屬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云 云,並援引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0、207至219頁)為憑。惟查上訴人所營事業為綜合 營造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新泰公司係將其蘆竹廠辦興建之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將系爭工地之保全業務發包予華強公司,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工程契約書、系爭工地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1頁、本院卷一第386至395頁、卷二第15頁)。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對於 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工作場所出入口應設置方便人員及車輛出入之拉開式 大門,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但車輛機械出入頻繁之場所,必須打開工地大門等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引導車輛機械出入。...四、 應置管制人員辦理下列事項:(一) 管制出入人員,非有適 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二) 管制、檢查出入之車輛機械 ,非具有許可文件上記載之要件,不得讓其出入。...六、 維持車輛機械進出有充分視線淨空)(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足見設置系爭工地之管制人員以管制出入人員車輛機械,乃系爭工地必須採取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即設置管制人員及相關管理維護業務乃上訴人承作新泰公司系爭工程所必須,與上訴人營造業務間有合理關聯性,為營造業經常性之輔助活動,且上訴人為營造業,當然熟知工地之情形,對於會有砂石車進出工地及相關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應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其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則上訴人辯稱伊並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毋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抗辯謝春木係遭其他外來車輛之輪胎爆胎導致受傷,與伊是否有就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為必要措施無涉,亦非因伊與新泰公司就職業安全衛生教育有疏漏所致,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未督促華強公司依勞安法規規定執行職務,不得以有職業災害之發生即推認伊違反督促義務云云。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此參職安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明。查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謝春木於系爭工地內執行職務時,因進入系爭工地之砂石車肇致系爭事故而受傷,為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華強公司既未設置或提供防止物體飛落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自不因該砂石車係外來車輛而影響華強公司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更不影響上訴人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又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屬法定之無過失責任,事業單位或 中間承攬人不得主張其就該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而免除其連帶補償之責任。上訴人為勞基法第62條第1條之中間承攬 人,應與華強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未盡督促義務而免除其責任。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另新泰公司應否負勞基法第62條第1條之事業單位責任,與上訴人應否負該條職業災害之 連帶補償責任無涉,上訴人不得執以抗辯其毋庸負連帶補償責任,併此敘明。 (七)據上,謝春木既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及第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新泰公司、華強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40萬8,425元、工資補償6萬0,900元、殘廢補償15萬2,250元,共62萬1,575元。而謝春木已於106年3月13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9、41至46頁)。被上訴人並已協議分割其等繼承謝春木之前揭補償金債權,各分得1/4,有遺 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則被上訴人各 請求上訴人與新泰公司、華強公司連帶給付15萬5,394元(621,575÷4),及均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最後一位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二狀係於107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新泰公司、華強公司,見原審卷二第74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新泰公司、華強公司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各15萬5,394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