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傳凱、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騰駿營造有限公司、劉依萍、藍世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 訴 人 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騰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依萍 被上訴人 藍世垚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如後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 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詩宗,嗣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變更為高傳凱,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 ,其聲明高傳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查上訴人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就原審判決其等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騰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騰駿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4萬1,507元本息部分,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騰駿公司,故連帶債務人騰駿公司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則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不及於騰駿公司,合先敘明。 三、騰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專業潛水人員,於107年3月15日受僱於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從事「蘇澳港外廓防波堤災損修復工程(含漁港外堤)」(下稱系爭工程)中關於水下切割、岸上吊掛護基方塊等工作,約定月薪為12萬元。嗣於同年4月18 日,伊執行工作在上下樓梯時跌落,致受有右內踝骨折、右側遠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萬6,519元,並因而不能從事潛水工作長達1年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應補償伊前開醫療費用、1年不能工作 之工資144萬元(120,000×12),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前雖 已給付伊共31萬1,012元,惟經抵充伊107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8日之薪資13萬6,000元,尚應給付伊134萬1,507元(76,519+1,440,000+136,000-311,012)。又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將系爭工程由騰駿公司承攬,騰駿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承作,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騰駿公司為承攬人,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為再承攬人,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騰駿公司自應與陳啓文 即海港工程行就伊前開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聲明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騰駿公司、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萬1,507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對原審共同被告海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及逾134萬1,507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則以:伊係將承攬騰駿公司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承攬期間為6個月,工 作內容包含岸上工作及水下工作,由伊依當月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給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以岸上工作每日2,000元 ,水下工作每日4,000元計價,且由伊提供被上訴人岸上及 水下工作所需之工具、材料、裝備或其他行為,被上訴人並自行投保台中市模板工職業工會。伊與被上訴人既非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伊負職災補償,自屬無據。縱認成立僱傭契約,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伊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岸上每日2,000元, 水下工作每日4,000元計酬,事發地點在岸上,故當日應以 岸上作業之報酬給付,則計算補償工資亦應以岸上工作報酬為準。又被上訴人係右踝關節粉碎性骨折,僅影響右腳行走能力而需他人助行,並未影響其日常自主生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需人照顧3個月、休 養期間共需6個月,並未提出相關數據資料以供參考,不足 採憑,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6個月已完成醫療。又被上訴人 是否於術後1年始能潛水,應視其復健狀況而定,不能一概 論之,況其醫療期間至第7個月即有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可 從事潛水業務外之岸上作業,被上訴人主張術後1年均需休 養並以潛水夫薪水計算補償數額,並不合理。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日、同年3月26日預支第1個月薪資,伊並於同年4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07年3月份酬勞2萬6,832元,於同年4月23日委請訴外人張秀妹匯款醫療費用10萬2,380元予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補償其薪資5萬0,600 元,另被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取得之勞保傷害保險給付2,570元,亦應予抵充等語,資為抗辯。騰駿公 司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辯以:系爭工程係災損後之修復工程,屬營造業之專門業務,非伊經常業務或必要輔助活動,且屬營繕工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營造業始得承作,伊在招標公告上已載明承攬廠商須係甲級營造業,並已委託符合營造業專業資格之騰駿公司施作,客觀上對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已無可責性,伊自無須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陳 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騰駿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至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2條雖規定伊業務範圍包括商港區 域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然此與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規定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顯然不同,並非經營管理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公私單位均須對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營繕工程負連帶責任,否則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造成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騰駿公司、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萬1,507元,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聲請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均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45、246頁、本院卷第135 、246、247頁): (一)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由騰駿公司承作,騰駿公司再將部分工程交由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承作。 (二)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所屬蘇澳港發給被上訴人商港臨時通行證。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到職,於同年4月18日在岸上幫忙 吊掛石塊時攀爬鋁梯,因鋁梯斷裂,致其跌落受有右内踝骨折、右側遠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 (四)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先後於107年3月3日、3月26日、4年10 日各匯款予被上訴人1萬元、2萬元、2萬6,832元,為一部分薪資,另於同年4月23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各匯款予被上訴人10萬2,380元、5萬0,600元、5萬0,600元、5萬0,600元。 (五)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7萬6,519元。 (六)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故自勞保局領取勞保傷害給付共2,570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職災事故,致其右內踝骨折、右側遠端脛骨平台骨折,屬職業災害,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騰駿公司為承攬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應與陳啓文 即海港工程行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等情,為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騰駿公司、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所否認。茲查: (一)被上訴人與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間究係成立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為何? 1.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 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且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分辨勞動契 約、僱傭及承攬契約時,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且關於當事人所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2.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從事系爭工程關於水下切割及岸上吊掛護基方塊等工作,為僱傭關係等情,為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所否認,並辯以其與被上訴人為承攬契約云云。經查: ⑴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自承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包含水下切割、吊壓基方塊等岸上工作(見本院卷第249頁)。又證人即同 一時間與被上訴人一起工作之黃智傑證稱:伊在107年3月間受僱在蘇澳港從事海事潛水工程,伊和被上訴人一起去上工,老闆(即陳啓文)會分配大家工作,會指派當天何人下水,沒講就照前一天老闆指示,通常就是固定的工作環境,做哪裡老闆會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8、569、574頁),陳 啓文即海港工程行亦自承會至現場監督要求工作進度及工作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證人黃智 傑係受陳啓文指示應工作事項,進行水下切割及岸上吊掛護基方塊等工作。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雖辯稱係伊至現場監督、要求工作進度及品質,係因伊為被上訴人業主,須向上層包商負責云云。惟依證人黃智傑前開證詞可知現場係由陳啓文視實際需求,指示被上訴人與其他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係由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陳啓文為指揮調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自行決定,且工作地點特定於港區內陳啓文所指示之地點。又證人黃智傑證稱:當時跟伊一起從事潛水工作同伴共有4名潛水夫,被上訴人是做水下切割,潛水員進行 切割作業時,伊要顧氧氣運送帶、更換切割條,更換切割條時要把電切掉,不然會導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9、572、573頁),顯然被上訴人須與其他人合作,非單獨作業完成 ,則被上訴人主張如不能到要請假或告知一情,應非子虛。足徵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對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場所、內容等,確有相當程度之管理,被上訴人為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所提供勞務係受其指揮監督及管理,被上訴人無法自行決定是否提供勞務,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對被上訴人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之勞務指示命令權。且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為被上訴人安排工作,並與其他從業員工共同勞動分工合作,此顯係將被上訴人納入其經濟組織及生產結構內,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⑵又觀諸陳啓文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記載:「來我這裡幫忙如何」、「3-9月,吃月如何」、「13工作輕鬆」、「萬」 、「3月中開始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佐以 證人黃智傑證稱:伊係按月計薪,一個月領一次,不管下水幾天都是領一樣薪水,被上訴人薪水大概也是十幾萬,因為做之前伊們有討論一個月薪水多少,伊忘記被上訴人是十幾,因為被上訴人有丙級潛水證照,所以比伊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9、570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係約定被上訴人按月領取固定薪資從事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所指示工作。況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所辯係按水上水下工作按日計薪,亦非以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內容給付報酬。可知被上訴人所領報酬,非憑當月所完成之工作結果為計算依據,與承攬契約單純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後領取約定報酬有別,且被上訴人顯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乃具有為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之目的而給付勞務之經濟上從屬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與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間既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被上訴人與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間約定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受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指示從事一定之工作,其勞務之給付具有從屬性,該勞務契約應為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間所成立者,顯屬僱傭契約,而非承攬關係甚明。 3.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雖抗辯:伊係因騰駿公司所交付工程乃短期工作之需求,為配合騰駿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施作預計在6個月結束,故將向騰駿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 被上訴人,由伊依被上訴人當月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給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持騰駿公司名義申請之通行證至港區施工,並委由投保單位台中市模板工職業工會加保,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查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向騰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沉箱壁體破損修復工程,其等約定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應依騰駿公司提供圖說按圖施工,配合騰駿公司按合約規定辦理一切事宜,工作期限依騰駿公司通知,有工程發包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顯然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應配合騰駿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且其等並未約定明確完工期限。又依陳啓文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及證人黃智傑前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與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係約定被上訴人按月領取固定薪資從事陳啓文所指示工作,並非因完成一定工作始能獲得報酬,自難僅憑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預計工程將在6個月內結束即認定係陳啓文即 海港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至被上訴人持騰駿公司名義申請之通行證至港區施工,僅係為便利港區管理所致,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間為承攬契約。又被上訴人當初是否以台中市模板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不影響其與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間契約性質之認定,更不能因此反推其等間為承攬而非勞動契約。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4.被上訴人另主張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原允諾按月計酬,每月薪資13萬元,嗣將雙方協商,合意以月薪12萬元計酬等情,為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從事之水下潛水及岸上吊掛護基方塊等工作,係受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之每日指示應工作事項而為執行,每月領取固定之薪資,已如前述;且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啓文稱:「13工作輕鬆」、「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及證人黃智傑證稱:伊做這個工作前有跟被上訴人討論一個月薪水多少,被上訴人大概十幾(萬),因為被上訴人有丙級潛水證照,伊沒有證照,所以薪資沒有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0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原允諾月薪13萬元,嗣經協商合意為12萬元乙情,尚屬有據。陳啓文即 海港工程行雖以伊於事發前曾於107年3月3日、3月26日、4 月10日先後匯款1萬元、2萬元、2萬6,832元,共計5萬6,832元,被上訴人收受並未為反對意思為由,抗辯其與被上訴人約定水下工作以每日4,000元、水上工作以每日2,000元計價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7頁)。惟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先抗辯該5萬6,832元為107年3月29日至107年4月18日期間共21天之薪資,水下工作有3天,其他 為岸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253頁),嗣又改稱其於107年4月10日匯款2萬6,832元,係給付被上訴人同年3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因海象緣故未進行水下作業而以每日2,000元計算,扣除台中市模板工職業工會常年會費150元、入會 費1,000元、互助費30元、勞保費133元、健保費675元、匯 款費用30元及15天餐費1,150元,並未扣除被上訴人所預支 第一個月薪水即107年3月3日、同年月26日所匯之1萬元、2 萬元(見本院卷第251、329頁),就該部分薪資內容及計算方式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由107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施工日誌記載浪高未施工,同年月24日記載沉箱壓頂修復鋼模組裝、沉箱壓頂澆置,同年月25日為沉箱壓頂修復鋼模拆模,同年月28日至4月1日均記載沉箱水下障礙物鋼筋切除因海象不佳無法施作,同年4月2日至4月8日除前開無法施作鋼筋切除部分另加列鋼柵焊接施工(見原審卷一第273至348頁),亦與其所稱完全未進行水下作業,或僅水下作業3天不符 ,足見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所給付之金額實際上亦非依其所辯以水下工作以每日4,000元、岸上工作以每日2,000元計算。況被上訴人收受後未表達反對意思僅係單純之沉默,尚難認係默示同意之意,此觀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提出之調解說明即記載:約定工資為月薪12萬元,資方提出下海潛水工作為日薪4,000元,岸上工作為2,000元,其認為不妥,因其具有潛水證照之專業人員,月薪12萬元實屬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已表示並未同意,益足徵之。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水下工作以每日4,000元、岸上工作以每日2,000元計酬之約定,尚難憑其所為前揭給付據以認定其前開抗辯為真。 5.據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其等間為僱傭關係,且約定月薪為12萬元等情,應堪憑採。 (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陳啓 文即海港工程行賠償醫療費用7萬6519元、醫療中1年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共計144萬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傷害時,雇主應予以補償。而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 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 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勞基法對職業 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規定,惟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4項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 第1項第2款所稱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3號、104年台上字第84號判決參照)。2.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在工作場所,因在岸上執行吊掛護基方塊工作,於攀爬鋁梯時,因鋁梯斷裂而跌落,致受有右內踝骨折、右側遠端脛股平台骨折傷勢,已如前述,其受傷與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屬職業災害至明。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7萬6,51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245、246頁、本院卷第135頁)。陳啓 文即海港工程行、騰駿公司雖抗辯:其中特殊材料費7萬1,500元,因被上訴人無須加裝特殊材料亦可達到治療效果,無支出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19頁)。查被上訴人於羅東博愛醫院之主治醫師韓步禹以醫師說明表表示:特殊材料費是固定骨折使用鈦合金符合人體工學骨板,因被上訴人受傷位置在遠端脛骨且傷及足踝關節面,必須用此特殊骨板才能達到治療效果,否則後續併發症將會影響被上訴人恢復良好與否等語,有該醫師說明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7頁),足見主治醫師係依被上訴人受傷位置 ,並考量併發症及術後恢復情形,於手術中加裝鈦合金骨板。又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亦認:被上訴人跌落致右踝關節粉碎性骨折,為複雜骨折類型,特殊材料費係根據解剖構造設計之自鎖式鈦合金骨板,於關節面十分粉碎之病人,此內固定物方可維持手術骨折復位後之關節面進而達到良好的治療效果,有該院109年1月6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18 頁),足見因被上訴人為關節粉碎性骨折,確有使用該特殊材料以達到治療效果。至陳啓文所提出之文章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之情形,且其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衛教天地、李勝勛骨科醫師文章亦記載:遇到粉碎或複雜型骨折,傳統鋼板在固定上不盡理想,原則上比較粉碎型、靠近關節之骨折使用自費骨材效益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6、309、317、319頁),而被上訴人確係粉碎性、複雜骨折,並經主治 醫師診斷應使用特殊材料,益徵該特殊材料確屬必需之醫療費用。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騰駿公司抗辯健保給付之材料可達同等復位治療效果,醫師實係著重考量特殊材料費較有商業利益,被上訴人並無加裝特殊材料之必要云云,自不足取。 3.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災事故,1年不能工作一情,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08年8月5日函附醫師說 明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249、423至427頁),林口長 庚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因高處跌落致右腳踝關節粉碎性骨折,經手術治療,此類型複雜骨折,預估住院時間約1至2週,術後需密集傷口換藥,且骨折長好需3個月,於此 之前,無法隨意行動並需保護,需人照顧期間約3個月,骨 折癒合後仍須休養3個月進行關節角度、活動度和肌力訓練 ,故休養期約需共6個月,此後病人可進行一般日常活動無 礙,但相對負重、激烈及高強度工作,如潛水,仍須專業訓練如肌力與技巧等部分,故約於術後1年左右方可正常進行 潛水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17至19頁 ),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騰駿公司雖以前開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住院期間要有專人照顧、術後需人照顧3個月、休養期間共需6個月,並未提出相關數據資料以供參考,不足採憑;且該鑑定報告既表示「仍須視病人復健狀況而定」,自不能一概以1年論,且超過6個月期間已非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醫療中,被上訴人應不 得再請求補償工資云云。惟原審檢送羅東博愛醫院病歷及影像光碟、醫師說明表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該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就被上訴人之狀況為認定,所為論理過程尚符事理,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前揭鑑定結果自堪憑採。又由林口長庚醫院前開鑑定結果可知骨折癒合後休養3個月進行復 健工作僅係回復一般日常活動,尚不能從事被上訴人受僱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原所約定之潛水工作,須持續進行肌力訓練等復健工作至術後1年始能進行潛水工作,則依前說明, 自屬仍在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陳啓文即 海港工程行、騰駿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具體狀況影響前開鑑定報告不能進行潛水工作期間之認定。另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騰駿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曾與被上訴人協商從事其他工作。是被上訴人於上揭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即得請求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另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雖請求再送請勞保局鑑定職災給付天數云云,惟勞保局已依勞工保險條第34條、第19條第3項核定給付2,570元,有該局108年7月25日函、108年11月15日函覆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393、394、589至592頁)。本院並無請求勞保局變更核定之權利,且勞保局給付職災天數,亦不拘束本院,更不能據以謂前開鑑定結果不可採。 4.據上,被上訴人既為受僱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之勞工,約定月薪為12萬元(每日工資即4,000元),因系爭職災事故受 有前開傷害,則雇主即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被上訴人已支出且必需之醫療費用7萬6,519元及1年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共144萬元(4,000×30×12),合計共151萬6,519元。至陳啓文即海港工程 行、騰駿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年期間僅係不能從事潛水 工作,尚可從事其他岸上工作,應依岸上作業報酬即每日2,000元計算,按比例減少薪資計算標準,方屬公平合理云云 。惟被上訴人為專業潛水人員,受僱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從事潛水工作,約定月薪12萬元,而非岸上作業每日2,000元 、水下作業每日4,000元計算,已如前述,且陳啓文即海港 工程行、騰駿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曾與被上訴人協商成立從事潛水以外之其他岸上工作,則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騰駿公司執此抗辯自無理由。 5.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查陳啓文 即海港工程行先後於107年3月3日、3月26日、4年10日各匯 款予被上訴人1萬元、2萬元、2萬6,832元為薪資的一部分,另於107年4月23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各匯款予 被上訴人10萬2,380元、5萬0,600元、5萬0,600元、5萬0,600元,合計共31萬1,012元,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已指定107年4月23日之10萬2,380元先抵充醫療費用7萬6,519元,餘2萬5,861元(102,380-76,519)抵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107年 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各給付之5萬0,600元則抵充職 業災害之薪資補償,被上訴人對該抵充順序亦不爭執(均見本院卷第329頁)。則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前開應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部分,其中應補償之醫療費用7萬6,519元業經清償,剩餘部分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自107年7月10日後所為之給付,均僅能抵充被上訴人因醫療中1年期間不能工作之原 領工資補償已到期之部分。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 資之日給與。觀諸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先後於107年4年10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給付2萬6,832元、5萬0,600 元、5萬0,600元、5萬0,600元,且被上訴人自承薪資係次月10日領(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陳啓文 即海港工程行給付工資補償126萬2,339元(1,440,000-25,8 61-50,600-50,600-50,600,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各期補償工 資應於次月10日給付,詳後附表三所示)。至被上訴人雖主張除前述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應補償之醫療費用及1年工資 外,伊另得請求自107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8日發生系爭 職災事故,共1個月又4日之薪資13萬6,000元〔120,000×(1+ 4/30)〕,故其得請求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給付總額為165萬 2,519元(76,519+1,440,000+136,000),扣除陳啓文即海 港工程行已給付之31萬1,012元,伊得請求陳啓文即海港工 程行給付共134萬1,507元云云。而前開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8日之薪資13萬6,000元扣除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前之107年3月3日、3月26日、4 年10日所給付之薪資1萬元、2萬元、2萬6,832元,雖尚欠7 萬9,168元,惟被上訴人既未於本件訴訟請求該部分欠薪, 且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已指定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所為給付抵充之債務為系爭職災事故之補償,自不得逕依被上訴人前開計算方式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570元? 1.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規範意旨,乃為避免勞工因同一事故,所受之損害,因而受有重複補償、賠償之利益,致與有損害才有填補之損害賠償之最上位概念有悖,是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於勞工因同一事故,受有多重補償或賠償時,雇主得予以抵充,以免勞工重複受補償、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此觀但書後段「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規定至明。如勞工因同一事故,雖受多層補償、賠償,但其補償、賠償與雇主無關,如勞工自行投保意外險等,既基於另一法律關係而受利益,自與上開損益相抵原則無涉。準此,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該但書抵充規定之適用,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該局核定給付2,570元,固如前述。惟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並未 以其為雇主為被上訴人投保,而係被上訴人以台中市模板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投保,投保薪資為2萬2,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亦自承投保台中市模板工職業工會之會費、入會費均由其代繳後自被上訴人應取得之報酬扣回乙情(見本院卷第245頁)。被上訴人係自費參加以職業工會為投 保單位之勞保有效期間發生系爭職災事故,本得請求勞保給付,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既未付費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則勞保局所給付之傷病給付與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無涉,依前說明,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本院於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時,自無庸再扣除勞保傷病給付。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僅憑其為被上訴人雇主,抗辯得就該金額予以抵充,否則被上訴人係重複請求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騰 駿公司、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1.按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 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依其立法理由為:參照勞基法之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觀較勞基法之規定,顯然該規定係參照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規定所訂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照)。衡前開條文立法意旨,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獲取經營上之利益,法律上課予其補償責任,亦具有正當性,三則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具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責任,非強人所難。是職災保護法第31條「工作」之核心範圍固指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依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至於雖非與前開活動範圍直接相關,惟事業單位為營業之目的,依一般觀念認定有合理關聯,須經常從事之附帶、輔助活動,基於事業單位對該附帶、輔助活動仍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間接從此類活動獲得營業上之利益,自亦應列入該工作範圍內,方屬合理。故該條「工作」之認定,應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附帶輔助活動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 2.查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騰駿公司承攬,騰駿公司再將其中沉箱壁體破損修復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之雇主即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承攬,已如前述。又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之業務範圍依其設置依據即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即包括港區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 理,則關於港區防波堤整修工程,應屬其事業或工作範圍,騰駿公司則為承攬人、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則為再承攬人,則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騰駿公司就再承攬人即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所雇用之勞工即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得請求之補償,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與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負連帶補償責任。 3.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係災損後之修復工程,屬營繕工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營造業始得承作,伊於招標公告上亦載明承攬廠商必須是甲級營造業,故系爭工程並非伊經常業務或必要輔助活動,必須委託專業廠商施作,伊既然委託符合營造業資格之駿騰公司施作,客觀上對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已無可歸責性,至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2條規定與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營繕工程不 同,否則任何經營管理建築物或工作室之公私單位豈非均須對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營繕工程物連帶責任於非屬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云云。依國營港務 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2條規定:「港務公司業務範圍如 下:一、商港區域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二、商港區域海運運輸關聯服務之經營及提供。三、自由貿易港區之開發及營運。四、觀光遊憩之開發及經營。五、投資、轉投資或經營國內、外相關事業。六、其他交通及建設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及核准之事項」,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固未明載包括營繕或營造工程,惟包含商港區域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其業務範圍自包含與營造相關之港區建設及管理之業務內容。系爭工程屬港區防波堤修復工程,其施工雖屬營造業範疇,惟該防波堤之維護應認涵蓋於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港區建設及管理業務範圍內,或認與該業務有合理關聯性,為經常性輔助活動,且其當然熟知港區之情形,對系爭工程所伴隨之危險性應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其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從而,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將與港區建設管理業務有合理關聯且為其所熟知之系爭工程,交由他人承攬,自屬將工作交付承攬之情形,為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所稱事業單位,應與系爭工程承攬 人即駿騰公司、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就系爭職災事故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因之,縱系爭工程須由主管機關許可之營造業始得承作,惟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既採將系爭工程全部交由他人承攬之事業執行方式,要難謂其非以其工作交付承攬。又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屬法定之無過失責任,事業單位不得主張其就該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而免除其連帶補償之責任。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為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條之事業單位,應與騰駿公司、陳啓文即 海港工承行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業如前述,自不能以其已委託符合甲級營造資格之騰駿公司施作,對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無可責性而免除其連帶補償責任。則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辯稱毋庸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補償 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騰駿公司、 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連帶給付126萬2,339元,及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算。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騰駿公司則區分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到期即自107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補償工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算;自107年12月份至108年4月18日之各月份補償工資則自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之翌日起算,回證見原審卷一第239、49、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三 編號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金額 利息起算日 一 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 1,262,339元 108年6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二 騰駿營造有限公司 710,339元(自107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補償工資共888,000元,扣除抵充之25,861元、50,600元、50,600元、50,600元,888,000元-177,661元) 107年11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20,000元 108年1月11日 120,000元 108年2月11日 120,000元 108年3月11日 120,000元 108年4月11日 72,000元 108年5月11日 三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710,339元(自107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補償工資共888,000元,扣除抵充之25,861元、50,600元、50,600元、50,600元,888,000元-177,661元) 107年11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20,000元 108年1月11日 120,000元 108年2月11日 120,000元 108年3月11日 120,000元 108年4月11日 72,000元 108年5月11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