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傅瑋賢、墨爾漢堡有限公司、陳怡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傅瑋賢 被上訴人 墨爾漢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華 訴訟代理人 葉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業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8年1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8907130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然其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且 迄未向法院辦理呈報清算人事件,而其辦理解散登記時設有董事陳怡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990865990號函及檢附之被上訴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5月28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0990057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9頁),故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董事即陳怡華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食品什貨、飲料等批發為業之公司,主要客戶為各地之早餐店,上訴人自105年5月11日起受雇於伊,擔任送貨司機。詎上訴人趁送貨時接觸客戶之便,違反伊公司之作業流程,未經正式出貨流程出貨,私自接單,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9月8日止,多次侵占伊之庫存食材私下變賣牟利,經伊於106年9月8日盤點庫存後,察覺食材短少 ,使伊受有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貨物損失。另上訴人於107年8月起繼續任職期間,竟夥同訴外人即伊公司前倉管人員江萬彩私下製作報價單,向當時由上訴人負責送貨之客戶兜售相同種類之批發食材,侵吞原屬於伊之利益及交易機會,致伊每月營業額下降,受有6萬元至8萬元之淨利損失,自107年8月至今,已經超過50萬元;且上訴人於107年10 月20日離職後,仍出貨予伊之客戶,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依兩造間僱佣契約第2條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2次違約行為所生各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僱被上訴人期間,為服務客戶有時會將貨車上應該送給甲客戶之貨品,先調給乙客戶使用,惟所有貨品均出自被上訴人,貨款也是全數繳回被上訴人,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但因流程不符被上訴人之規定,經其發現後即要脅伊須簽署原證2之切結書,否則將對伊提出刑事告訴, 伊因不諳法律,害怕面對刑事偵查程序,也為保住工作,才與被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20萬元,伊並非承認有竊取被上訴人財物之行為,且上開和解金伊亦以薪資支付完畢。另伊於106年9月8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期間,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開背信等情事,此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9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依僱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 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另原證3之估價單,係伊在離職 後幫禾滿鮮活早餐店配送食材,原證5之出貨單與本件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5月11日起受雇於伊,擔任送貨司機,竟趁送貨時接觸客戶之便,違反公司作業流程,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9月8日止,多次侵占伊庫存食材私下變賣牟利,使伊受有超過50萬元之貨物損失;另上訴人於107 年8月起繼續任職期間,夥同江萬彩私下製作報價單,向當 時由上訴人負責送貨之客戶兜售相同種類之批發食材,侵吞原屬於伊之利益及交易機會,致伊每月受有6萬元至8萬元之淨利損失,所受損失已逾50萬元;上訴人於離職後,仍出貨予伊之客戶,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依兩造間僱佣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2次違約行為各5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9 月8日止,多次侵占伊庫存食材私下變賣牟利,使伊受有超 過50萬元之貨物損失,依僱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8月起,向客戶兜售相同種類之批發食材,侵吞原屬於伊之利益及交易機會,及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依僱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9月8日止,多次侵占伊庫存食材私下變賣牟利,使伊受有超過50萬元之貨物損失,依僱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9月8日止,利用送貨機會,將其持有之熱狗、卡啦雞腿堡、乳酪餅、脆薯、巧克力醬及蕃茄醬等產品,接續侵占入己,並變賣與被上訴人往來店家,共得款3萬元,上訴人前開業務侵占不法行為,業經桃園 地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桃園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3月至同年9月8日任職期間,利用送貨機會,將伊公司產品侵占入己並變賣牟利等情,堪信為真實可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共受有超過50萬元之貨物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損失金額係伊自行粗估,並無確切之證據云云(見原審勞訴卷第30頁);且被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41號侵占案件中亦自承侵占金額超過3萬元部分只有伊公司之盤損表,但盤損表不能證 明全部都是上訴人所侵占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15141號卷第40頁);上訴人則於前開侵占案件之警詢及 偵查中均承認伊侵占脆薯等產品之總價值為3萬元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40頁)。本院審酌兩造於前開侵占案 件之陳述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認上訴人於106年3月至同年9月8日,利用送貨機會,侵占被上訴人產品並變賣獲利,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為3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伊共受有超過50萬元之貨物損失云云,尚屬無據。 ⒉按兩造簽訂僱佣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如有 發生背信、業務侵占或竊取公司財物,或將公司客戶及廠商資料外洩,除應賠償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外,並負刑事之法律責任,甲方並得立即解雇乙方,若因此所生之所有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等 )亦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6頁)。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發生前開侵占不 法行為,本得依僱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50萬元。惟依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簽署之切結書 記載:「因本人傅瑋賢任職於墨爾漢堡有限公司的司機職務期間,自2017年3月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多次偷竊公司貨 品賣育達路DADDYS早午餐……。2017年9月9日後,自願繼續任 職墨爾漢堡司機,本人願意用2017年9月以後的薪資分次還 給公司,一次還壹萬(元),每月10號償還,直至還清(20萬元)為止,本人若未清償債務前曠職或離職,本人除了將賠償公司違約金民事部分足50萬元整外,墨爾漢堡也 將對當事人(包含客戶)提出偷竊……,若再犯願意再賠償另 一個五十萬(元),並直接法辦,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該切結書內容係 由被上訴人事先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於發覺上訴人前述侵占不法行為後,兩造達成協議 ,上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並自106年9月起,按月從上訴人薪資中扣1萬元償還至全部清償為止,則原來侵占 部分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已因兩造合意由上訴人給付20萬元;至若上訴人若於未清償債務前曠職或離職,同意另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是自前開文義之反面解釋可知,倘上訴人已將2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僱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次查,上訴人已依前開切結書約定,將20萬元賠償金全部償還予被上訴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僱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切結書已載明上訴人賠償之20萬元是倉庫貨物的損失金額,並不是和解的違約金,上訴人當時表示同意才會在切結書上簽名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切結書下方手寫文字及背面所載內容,均是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增添,伊並不知情等語。查,觀諸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傅瑋賢」簽名及日期「2017年9月8日」下方固有以手寫記載「此次貳拾萬(元)的賠償,只是針對盤損的金額,對於違約的民事賠償伍拾萬元和偷竊、業務侵佔的刑事責任,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等文字,及背面記載「傅瑋賢2017年9月8日賠償公司二十萬(元)的行為只針對前幾個月盤點損失所造成的補償並非達成和解」、「本公司對此偷竊和業務侵占行為保持刑事和民事違約金五十萬元的法律追訴權,若再犯有損公司利益的行為時必一起連帶提告求償」等語,惟除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外,並無上訴人於前揭所增添文字下方簽名;參以切結書第5行第8字起原記載「肆拾萬」,經刪除修改為「貳拾萬元整」,上訴人於該修改處簽名,倘立切結書人「傅瑋賢」簽名及日期「2017年9月8日」下方手寫文字及背面所載內容均是被上訴人當場增添,並經上訴人同意,衡諸上訴人既於前開修改處簽名,自應同時於下方手寫文字及背面增添內容處一併簽名,始合常情;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前述增添之內容。是上訴人辯稱切結書下方手寫文字及背面所載內容,均是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增添,伊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切結書已載明上訴人賠償之20萬元是倉庫貨物的損失金額,並不是和解的違約金,上訴人當時表示同意才會在切結書上簽名云云,尚難憑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僱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8月起,向客戶兜售相同種類之批發食材,侵吞原屬於伊之利益及交易機會,及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依僱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另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自107年8月起,於任職期間,夥同江萬彩私下製作報價單,向當時由上訴人負責送貨之客戶兜售相同種類之批發食材,侵吞原屬於伊之利益及交易機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禾滿鮮活早餐店之報價單、估價單及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簽署之切結書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8頁至第9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其前述所指背信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觀諸107年11月5日切結書(見原審卷第9頁)第2段固記載:「2018年8月起,又因利用職務之便,跟前倉管江萬彩調貨 低價賣給他當時在送的客人中壢區大同路禾滿鮮活、新屋米諾瓦、新屋新富路幸福早餐屋、育達路DADDYS…等客人,有出貨單和報價單為證……」等語;惟前揭切結書所載之出貨單 和報價單,被上訴人僅提出原證3號禾滿鮮活早餐店之報價 單及估價單(見原審調解卷第8頁正、背頁),並未提出新 屋米諾瓦、新屋新富路幸福早餐屋、育達路DADDYS等客戶之出貨單與報價單為證;且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行為涉嫌背信,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 第23926號背信案件受理後,證人韓麗妤於該偵查案件證稱 :日期為107年10月9日之估價單,係上訴人為禾滿鮮活早餐店送貨之出貨單據,因為被上訴人是週三、週六配貨,伊週一至週三缺貨,才會請上訴人幫忙拿貨,或把其他客戶的貨先給伊,跟伊配合的公司有很多間,被上訴人有配送時間問題,才跟其他公司拿貨,並非因上訴人才不向被上訴人叫貨,後來被上訴人說可以天天送貨,伊有再改叫被上訴人的貨,價格沒有比較便宜,上訴人只是好意幫忙等語;證人江萬彩於前開偵查案件證稱:伊於107年農曆年後離職,上訴人 於伊離職後有找伊批貨1、2次,時間不記得,伊不知道是上訴人送貨給客戶或個人使用,也不知道上訴人有私下幫客戶訂購其他公司食材,上訴人都是自己開轎車來批貨,不是開被上訴人的貨車來拿貨等語,此有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239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勞訴卷 第41頁至第43頁),顯見禾滿鮮活早餐店係在被上訴人無法配合供貨時,才私下請上訴人幫忙調貨,尚難認上訴人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配送食材予禾滿鮮活早餐店之職務 ;亦無從認上訴人有利用被上訴人資源自行接單送貨,而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被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上開背信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亦有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9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勞訴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8月起之任職期間,夥同江萬彩私下製作報價單,向當時由上訴人負責送貨之客戶兜售相同種類之批發食材,侵吞原屬於伊之利益及交易機會,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切結書及僱佣契約第2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 ⒉復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 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離職後,仍有送貨至伊之客戶,而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固據其提出日期為107年11月20日之出貨單為 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正、背頁),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其於離職後有幫被上訴人之客戶禾滿鮮活早餐店配送食材(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堪認上訴人於離職後有違反僱佣契約第2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兩造關於競業禁止約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 所列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則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兩造於 僱佣契約第2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為由,依僱佣契約第2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