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單惠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單惠芳 訴訟代理人 陳浩文 蔡亜哲律師 被上訴人 薩摩亞商金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新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其總公司薩摩亞商金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景境外公司)於台灣設立之分公司,亦即為外國法人 之分公司,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又兩造均同意原審法院就本件具有審判權、管轄權,及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418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 經理,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萬 元,保障年薪14個月,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勞、健保費用及憑單據請領之油資、出差停車費等行政費用,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實質上 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詎料,自108年1月起被上訴人竟片面停止給付107年度之2個月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並拒絕伊請領已支出之油資及停車費等行政代墊款,且自108年6月起,片面調降伊薪資為7萬元。又伊自102年1月到職後,從未請特 休假,被上訴人亦從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故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8年7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薪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之工資未果。被上訴人積欠伊包括:①薪資差額及7月1至18日之薪資27萬4,0 00元、②資遣費34萬5,625元、③特休未休工資18萬2,444元、 ④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費用5萬8,450元、⑤勞工退休金差額21萬5,454元、⑥108年度因公代墊之油資 、停車費等款項共7,770元,合計108萬3,743元等語。爰依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8萬3 ,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金景境外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上訴人與伊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因與金景境外公司暨伊之負責人李建新(下逕稱其名)原有交情而出資金景境外公司,具有金景境外公司之股東身分,而金景境外公司係委任上訴人處理該公司及由該公司100%持股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捷瑞公司(下稱東莞捷瑞公司)之業務事宜,給予上訴人事務裁量權限,包括由其自行處理訂單報價、採購事宜,其等間係屬委任關係,且係由金景境外公司支付薪資報酬予上訴人,與伊無涉。另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7月止,均不曾前往 東莞捷瑞公司彙報工作進行狀況,故金景境外公司於108年7月24日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薪資等,並無當事人能力,另伊並未因支出代墊款而受利益,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代墊油資、停車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3,7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8至420頁): ㈠被上訴人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原審法院就本件 具有審判權、管轄權,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㈡金景境外公司是依我國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並在我國設立台灣分公司即被上訴人,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 ㈢上訴人(英文名稱:Irene)具有金景境外公司之股東身分, 金景境外公司改組後由Prime Rich公司所100%持有,而上訴 人透過其100%持有之薩摩亞商First Rate有限公司持有2.53 8%之Prime Rich公司股份。 ㈣上訴人並無固定上班時間、地點,也不需要上下班打卡,不受上下班時間或請假之拘束。 ㈤上訴人受領薪資給付是由金景境外公司從香港之臺灣中小企銀香港分行匯入其所有第一銀行外匯(外幣)帳戶內,但其中有2筆薪資【103年1月22日、同年11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279、307頁,筆錄誤載為7月11日,應予更正)】是由被上 訴人公司或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入新臺幣到上訴人帳戶。 ㈥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其勞保投保單位為英 屬維京群島商睿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自102年7月1日至108年7月15日,其勞保投保單位為喬登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喬登公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製作關於勞健保及勞退金之附表2(見原審卷一第55頁)之計算方式不 爭執。 ㈦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 ㈧108年7月24日東莞捷瑞公司公告將上訴人自該公司除名。 ㈨金景境外公司就上訴人107年度之12個月報酬均已給付,但未 給付上訴人所稱107年度另外2個月之薪資(上訴人主張此2 個月薪資屬於其所稱「保障年薪14個月」中剩下之2個月, 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否於12個月之報酬之外,另外獲得相當於2個月報酬之給付,須視上訴人當年度之業績表現及 公司營運狀況而定)。 ㈩金景境外公司就上訴人108年5月、6月份薪資,只分別於108年6月6日、108年7月5日給付上訴人美金2,305元、2,299元(依當時匯率,均約7萬2,000元,被證6)。 金景境外公司就上訴人108年7月1日至7月18日薪資,只有支付上訴人美金826元(計算式:1308.04-482.04=826,被證9),另通知上訴人待返還委由其保管之公司筆電後,即給付相當於前開筆電之價額即美金964.08元。若上訴人不能返還前開筆電,金景境外公司則主張就前述報酬保留款與前開筆電價值1/2之價額482.04元範圍內互為抵銷。(上訴人爭執 筆電的價格) 依上訴人所提原證8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9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其雇主記載為橋登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或金景境外公司。 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給付上訴人108年度因公代墊之 油資停車費等款項共7,770元部分,金景境外公司就上訴人108年7月1日至7月18日至三重之停車費等費用共計2,282元部分,已於108年8月1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證明等單據, 給付2,282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與大客戶光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原證19),105年3月10日也是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與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光公司)(原證20)。 上訴人就所負責的相關業務,曾向被上訴人報銷在台灣之各項行政費用(包含勞健保費、勞退、拜訪客戶之交通費及餐費、停車費、電話通信費、禮品等),其中有20筆係由被上訴人或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原證21)。 上訴人因工作關係使用之手機及號碼均為上訴人個人所有,1 02年至104年11月3日期間均為上訴人憑電信費帳單向被上訴人報銷費用,直至104年11月3日JUDY(即魏淑敏、李建新之配偶、公司財務總管)電子郵件說明略謂:手機號改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爾後通信費用直接由被上訴人支出(原證22)。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且兩造間無契約關係: 1.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分公司或工廠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或工廠業務範圍內定之,若非該分公司或工廠業務範圍內者,該分公司或工廠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所謂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以為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或工廠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遽以該訟爭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乃「債權債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前提,勞動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當然必須回歸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判斷,以免不當擴大雇主範圍而悖離「債權債務契約」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理基礎。 2.上訴人主張自10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 ,雙方約定每月薪資9萬元,保障年薪14個月,另約定被上 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勞、健保費用及憑單據請領之油資、出差停車費等行政費用,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兩造間 存在契約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間並未書立契約,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又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其 勞保投保單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睿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自102年7月1日至108年7月15日,其勞保投保 單位為喬登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㈥),其勞保投保單位皆非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之期間所受領之 報酬,除其中2筆(103年1月22日、同年11月7日)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帳號匯入新臺幣至上訴人帳戶之外,其餘均是由金景境外公司從香港之臺灣中小企銀香港分行匯入美金至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外匯(外幣)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又依卷附被上訴人102年、10 3年、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薪資支出(見原審卷二第77、78、81),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未曾申報任何關於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或報酬之所得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足認上訴人之報酬是經其與金景境外公司約定以美金支付,而非由被上訴人公司給付。 ⑶上訴人執其中兩筆(103年1月22日、同年11月7日)匯款是 由被上訴人公司或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入新臺幣到其帳戶乙情,主張被上訴人曾給付其薪資等語;被上訴人則稱該2筆款項是因金景境外公司無法如期給付上訴人美金 報酬,而委由其先行代為給付等語。查103年1月22日匯款金額為14萬9,970元,上訴人主張該款項為第13、14月年 薪;103年11月7日匯款金額為9萬元,上訴人主張該款項 為月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293、307頁)。又該2筆匯款之前後期薪資均係以美金支付,並無由被上訴人按月連續以新臺幣給付薪資之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一般總公司與分公司間短期資金往來情形相符,應可採信。是尚難以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期間之僅2次非以按月連續方式給薪之例外情形,作為認定契約主體之依據。 ⑷由上,自上訴人長達6年多都是按月受領金景境外公司所給 付之美金匯款以觀,可認應給付上訴人勞務報酬者,為金景境外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3.上訴人雖再主張其工作地均在台灣,負責被上訴人公司與台灣客戶之業務接洽事宜,並下單交由東莞捷瑞公司及其工廠生產,被上訴人於新北市○○區承租辦公室,刊登徵人廣告, 確有於台灣從事營業活動,李建新並稱呼上訴人「台北業務」,故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採購訂單(原證10)、報價單(原證11)、111人力銀行徵才頁面(原證12) 、群光公司廠商基本資料新增申請單(原證17)、105年2月23日上訴人寄予Jason Lin之電子郵件(原證18)、105年9 月6日被上訴人開立予光寶公司之發票(原證19)、105年3 月10日被上訴人開立予群光公司之發票(原證20)、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原證2 1)、105年1月18日李建新寄予客戶之電子郵件(原證26) 、108年6月12日渤泰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處開立予被上訴人之品名記載「租金」之統一發票(上證1)等件為憑,及以 李建新於本院陳稱:上訴人負責在台灣客戶之接單及維繫事宜、金景境外公司在薩摩亞國沒有設立辦公室及實際在該國營運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3、271至315頁、卷二第133、本院卷第396、397、401頁)。惟查: ⑴金景境外公司是於99年9月1日在薩摩亞國註冊登記,有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頁),之後由金景境外公司於99年12月28日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位於大陸地區之東莞捷瑞公司,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5-238頁),又金景境外公司是以其名義採購東莞捷瑞公 司產品之原料、銷售東莞捷瑞公司製造之產品並收付相關貨款等情,亦有採購訂單、銷售報價單、發票等文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卷二第51至57頁)。再者,觀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寄予李建新關於蘇州廠設廠初階評估報告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37頁之原證14), 及於108年4月25日寄予東莞捷瑞公司李勇平經理及該公司其他成員之電子郵件記載:「...此設備請購與安置作業 請協助提早備妥(徐經理/周主管負責)。...後續量產恢 復使用...原料?(此部分由工程/製造討論決定)。...客戶端必定嚴檢此機種出貨品質,JR廠內品質管控請加嚴把關(申副理/劉修坤負責)。...資料需要接續準備提供給 旭麗(程副理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331 至332頁),及參李建新於本院陳稱:李勇平是東莞捷瑞 公司的生產部經理,上訴人可以分配東莞捷瑞公司成員工作;原證14電子郵件是上訴人寄給伊的信,所提到的蘇州廠,是東莞捷瑞公司評估要設廠等語(見本院卷第399、400頁),可知上訴人具有分配東莞捷瑞公司成員工作之職權,亦負責評估東莞捷瑞公司是否要在大陸地區蘇州設廠,可見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範圍尚及於東莞捷瑞公司之營業活動,並不限於被上訴人所在之台灣地區,而東莞捷瑞公司即為金景境外公司之子公司,是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實為金景境外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⑵依經會計師查核之金景境外公司及其子公司東莞捷瑞公司1 00年至102年(西元2011年至2013年)合併財務報表(見 原審卷二第159至166頁),可知至101年12月31日止,金 景境外公司共有員工299人、東莞捷瑞公司共有員工225人,101年營業收入即達美金500萬餘元、102年營業收入亦 達美金600萬餘元,反觀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自100年至108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59至94頁),銷項部分數額幾乎均為0,進項部分數額亦不高,且核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為0元,可認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並無 進行採購、生產、銷售等業務活動,也足見金景境外公司之營業活動實際上是以位於大陸地區之東莞捷瑞公司為中心。 ⑶至上訴人提出之107年5月5日採購訂單與103年2月10日報價 單(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之原證10、11),文件上雖載有被上訴人地址,然文件上關於公司名稱均記載為GOLDSCENE INVESTMENTS LIMITED(即金景境外公司英文名稱,見原審卷一第187頁),並無「TAIWAN BRANCH」(台灣分公司)名義,可見上訴人是以金景境外公司名義從事營業活動,而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 ⑷又上訴人所提105年3月30日群光公司廠商基本資料新增申請單,其上廠商名稱雖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台幣帳戶部分也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但外幣帳戶仍記載為金景境外公司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71頁之原證17)。至於105年3月10日、105年9月6日雖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群光公司、光寶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7頁之原證19、20),但依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的電子郵件內容已明載:「Dear Jason,已與財務確認過,Gold Scene台灣可以開立發票請款」(見原審卷一第273頁之原證18), 顯然被上訴人公司係為供請款而開立發票使用,否則如屬一般交易往來,應無需再特別確認之必要。何況,金景境外公司嗣後亦有向上訴人表明不得以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此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4頁)。 ⑸關於105年1月18日李建新寄予客戶之電子郵件中,李建新固以「臺北業務」一詞稱呼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33頁 之原證26),惟李建新同時亦提到「大陸業務Tony,研發許課長」等語,參以李建新同時擔任金景境外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東莞捷瑞公司業務,且上訴人亦有處理東莞捷瑞公司業務,已如上述,則李建新上開陳述應係立於金景境外公司之立場所為,其在該電子郵件中向客戶表示其「捷瑞團隊」成員之一包括「台北業務 Irene(即上訴人英文名稱)」,至多表示上訴人有經手 處理東莞捷瑞公司之臺北業務事項,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 ⑹上訴人所提出之111人力銀行徵才頁面,其上顯示被上訴人 公司「最新職缺(0)」(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未見徵才之情,縱或有被上訴人對外徵才情事,此與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為何人一事,亦無關聯。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分 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僅係關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自102年5月13日至104年4月7日共22筆交易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279頁之原證21);108年6月12日渤泰 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處開立予被上訴人之品名記載「租金」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5頁之上證1),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承租辦公室之事實,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以其本身名義對外從事營業活動之事實。 ⑺由上可知,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範圍及於金景境外公司之子公司即東莞捷瑞公司,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並無進行採購、生產、銷售等業務活動,而上訴人縱有在台灣地區從事營業活動,亦係以金景境外公司之名義為之,是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實為金景境外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4.綜上,兩造間並無書立契約,且係由金景境外公司長期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並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是上訴人係與金景境外公司成立契約關係,而在總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下,分公司自無代替總公司而成為實體法上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餘地。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即非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金景境外公司之契約關係,無當事人能力。 ㈡況縱使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係假設),然上訴人並無固定上班時間、地點,也不需要上下班打卡,不受上下班時間或請假之拘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此顯與一般勞工須受固定上班時間、地點之拘束、請假應事先經雇主准駁之常情不同,顯然上訴人無須需服從雇主之權威,也無證據證明其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又依前述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寄予東莞捷瑞公司李勇平經理及該公司其他成員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2頁),可認上訴人具有分配金景境外公司子公司即東莞捷瑞公司成員工作之職權,參以李建新於本院陳稱:上訴人是在金景境外公司任職,有關客戶的報價,依上訴人的經驗,在合理範圍內,由上訴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6、398頁),可知上訴人具有一定程度之決策權,亦與單純聽命於雇主,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勞工不同。由上開事證,已足認上訴人提供勞務行為不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㈢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且上訴人始終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51頁),並無變更金景境外公司為當事人 之情,從而,兩造間不存在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勞健保及勞退金補助、勞退金差額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油資、停車費7, 770元,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 其代墊之油資、停車費等款項共7,770元之不當得利,致其 受有損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且是由金景境外公司給付上訴人勞務報酬並受領勞務內容,已認定於前,則就上訴人所主張其提供勞務期間所代墊之款項,縱然屬實,受有利益者亦為金景境外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油資、停車費7,770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兩造間不存在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