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翰昌、雄風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李家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林翰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 訴 人 雄風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慶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聖凱律師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上訴人林翰昌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雄風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翰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雄風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四、林翰昌之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翰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翰昌上訴部分,由林翰昌負擔。關於雄風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雄風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林翰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翰昌(下逕稱姓名)主張: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受僱於對造上訴人雄風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雄風公司),擔任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醫)接送服務工作之駕駛員,約定每週工作6日,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詎雄風公司於伊任職期間 ,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伊星期六休息日加班費24萬30元、特別休假工資2萬7900元,並積欠伊108年1月工資2萬7000元,扣除伊應給付雄風公司之車損4萬6858元,雄風公司共積欠伊24萬8072元。爰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8條、第39條及民法第482條規定,求為命雄風公司如數 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林翰昌逾此範圍之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雄風公司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約定林翰昌之月薪包含星期六休息日加班費,林翰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林翰昌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以當時基本工資計算為2萬3015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雄風公司給付林翰昌14萬7169元本息,駁回林翰昌其餘之請求,另駁回雄風公司之反訴。兩造就本訴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林翰昌並減縮上訴聲明。 ㈠林翰昌上訴部分: ⒈林翰昌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翰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雄風公司應再給付林翰昌10萬903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雄風公司答辯聲明:林翰昌之上訴駁回。 ㈡雄風公司上訴部分: ⒈雄風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雄風公司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林翰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林翰昌答辯聲明:雄風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4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林翰昌自104年9月1日起受僱於雄風公司擔任陽大附醫接送服 務工作之駕駛員,約定每週工作6日,每月工資為2萬7000元。林翰昌已於108年1月31日離職。 ㈡林翰昌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31日。 ㈢雄風公司尚未給付林翰昌108年1月份之工資2萬7000元。 ㈣林翰昌於108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駕駛雄風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三 星鄉大德路3段與照林路3段路口時,不慎與葉秀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雄風公司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萬6858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林翰昌請求雄風公司給付星期六休息日加班費,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㈡林翰昌得請求雄風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數額為何? 六、林翰昌得請求雄風公司給付星期六休息日加班費4620元: 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之標準,加 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105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 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第24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又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明 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反之,若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數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及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其差額,亦即僅該部分之約定失其效力(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另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以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 ㈡林翰昌主張:伊在勞基法105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前,每週6日、每日8小時之上班時數,高於修正前勞基法規定之法定 工時,且在勞基法修正施行後,在星期六休息日上班,雄風公司即應給付伊任職期間共42月、每月4週、共168日之星期六休息日工作之延時工資24萬30元【以每小時112.5元、每 日工作8小時計算,合計為24萬30元;即:(112.5元×2小時×1.34+112.5元×6小時×1.67)×168日=24萬30元】云云。雄 風公司則辯稱:林翰昌每日工作時間為6小時,且星期六工 作之薪資已包含在每月薪資,林翰昌不得再行請求等語。查: ⒈證人即雄風公司司機組長許明輝證稱:伊在雄風公司負責與醫院間的聯繫,如派車事宜;雄風公司的司機每天值1個班 ,分早、中、晚班輪,依從醫院發車時間來看,早班是5點 到病患家將病患載到醫院、中午11點50分載病患回家,中班是9點半將病患載到醫院,下午4點50分將病患送回家,晚班是3點半去將病患載到醫院,晚上10點50分將病患載回家; 司機將病患載到醫院,再將病患從醫院載回家中,中間就是司機的休息時間,有時候3小時,有時候2小時,看距離下個班次多久,司機在休息時間不用待命,由司機自行決定進行何事,所以司機每天工作約6小時,只有實際開車是工作時 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2頁)。次依雄風公司提出、依林翰昌出車定位GPS記載、林翰昌未爭執真正之107年10至12月上班時數計算表(見原審卷第218、111至127、143頁),林翰昌每日出車時間約分4至5時段,每時段之間隔(無出車紀錄)短則1小時餘(如107年10月4日,第2時段至10時42分、第3時段則自11時47分開始,間隔約1小時5分),長則近5小時(如107年10月1日,第3時段至下午4時47分,第4時段 自晚間9時43分起,間隔約4小時56分),由每日實際出車總分鐘數計算,最多為107年10月11日382分鐘,次多者為107 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9日之364分鐘(見原審卷第113、119、125頁),換算為每日出車時數至多為6小時22分鐘,其 餘出車時間均未達360分鐘(即6小時),核與證人許明輝所證每日開車時間6小時、趟次間之休息時間2至3小時之情節 大致相符。又林翰昌職司司機乙職(見不爭執事項㈠),倘無出車紀錄,自得推認林翰昌在無出車紀錄之間隔期間無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況林翰昌大多數開車時間未逾360分鐘 ,足敷出車前後預做準備,林翰昌復未舉證上開間隔期間係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則雄風公司辯稱:林翰昌上開間隔期間為其休息時間,不得計入工作時間等語,堪為可採,林翰昌主張:伊實際開車6小時,前後需做 準備,故應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云云,要無可取。準此, 依林翰昌每日工作6小時、每週工作6日計算,林翰昌每2週 工作總時數為72小時(即:6小時×6日×2週=72小時),縱加 計前述3日(即107年10月11日、11月12日、12月19日)之備車時間,林翰昌仍未舉證每2週工作時數已逾84小時,則林 翰昌就勞基法105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星期六工作乙事 ,請求雄風公司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其次: ⑴林翰昌自陳:兩造於簽訂勞動契約初始,即已約定每週工作6 日、每月薪資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佐以兩造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0條約定:雄風公司應按月給付林翰昌工資2萬7000元(含延時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 雄風公司每月給付林翰昌之薪資,已將星期六休息日工作之勞務合併給薪。又林翰昌自104年9月1日起即任職於雄風公 司,倘每月薪資並未包含星期六工作之加班費,何以林翰昌在其任職3年5月期間、每週星期六仍需上班,雄風公司全未給付星期六工作之加班費之情況下,竟未向雄風公司反應、爭執或以其他方式主張其應有之權益,殊非合理,適足以反證每月薪資已包含星期六休息日工作之加班費之事實,林翰昌主張: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未包含星期六休息日加班費云云,委無可採。 ⑵兩造約定雄風公司每月給付林翰昌之薪資(含星期六加班費)2萬7000元,高於依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每 月基本工資加計星期六之6小時延時工資計算之加班費2萬2367元、2萬5989元(見附表編號三之㈠、㈡),未低於勞基法 保障最低勞動條件,並無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甚明,該約定並非無效,勞雇雙方自應受其約束,則林翰昌請求雄風公司給付上開期間星期六工作之休息日加班費,洵屬無理,不應准許。再者,林翰昌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 ,每月領取之薪資較依法定基本工資加計星期六休息日工資後之2萬7242元、2萬8716元為低(見附表編號三之㈢、㈣), 揆諸首開說明,林翰昌請求不足基本工資共4620元(見附表編號三之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林翰昌得請求雄風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7900元: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 基法第38條、修正施行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修正施行後之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上開法文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1日之工資計發,其 理自明。 ㈡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林翰昌尚有31日特別休假未休(見不爭執事項㈡),林翰昌主張依每月薪資2萬7000元計算, 雄風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萬7900元(即:2萬7000元÷30日×31日=2萬7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雄風公司辯 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尚乏其據,並不可採。 八、林翰昌主張:雄風公司迄未給付伊108年1月薪資2萬7000元 ,爰依民法第482條請求雄風公司如數給付乙節,為雄風公 司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林翰昌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準此,雄風公司應給付林翰昌星期六休息日加班費46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7900元、108年1月薪資2萬7000元,共5萬9520元,扣除林翰昌應給付雄風公司之車損4萬6858元後,則雄風公司應給付林翰昌1萬2662元。末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林翰昌請求雄風公司給付前揭項目金額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林翰昌主張雄風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於雄風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從而,林翰昌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及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雄風公司給付1萬2662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雄風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雄風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雄風公 司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林翰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就該部分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雄風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翰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一、行政院核定實施之歷年基本工資,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75頁): ㈠105年12月21日至105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8元、每小時126元。 ㈡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每小時133元。 ㈢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每小時140元。 ㈣108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每小時150元。 二、依本院前述認定,林翰昌每日工作6小時,兩造不爭執星期 六加班費之計算式為前2小時以時薪1.34計算、2小時後以時薪1.67計算(見本院卷第146、158頁)。 三、依上開說明,林翰昌105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 依法定基本工資加計星期六休息日加班費之數額,計算如下: ㈠105年12月21日至105年12月31日: 上開期間之星期六有2日,則星期六加班費共235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即:(126元×2小時×1.34+126×4小時 ×1.67)×2日=2359元】,加計當月基本工資2萬8元後,合計 為2萬2367元。 ㈡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依林翰昌主張每月星期六工作4日計算,每月星期六加班費 共4980元【即:(133元×2小時×1.34+133×4小時×1.67)×4日=4980元】,加計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後,合計為2萬5 989元。 ㈢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⒈依林翰昌主張每月星期六工作4日計算,每月星期六加班費共 5242元【即:(140元×2小時×1.34+140×4小時×1.67)×4日= 5242元】,加計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後,合計為2萬7242元。 ⒉林翰昌每月領取薪資2萬7000元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休息 日加班費之總額2萬7242元,每月差額242元,則林翰昌得請求當年度之星期六加班費共為2904元(即:242元×12月=290 4元)。 ㈣108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⒈依林翰昌主張當月星期六工作4日計算,當月星期六加班費共 5616元【即:(150元×2小時×1.34+150×4小時×1.67)×4日= 5616元】,加計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後,合計為2萬8716元。 ⒉林翰昌當月領取薪資2萬7000元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休息 日加班費之總額2萬8716元,差額為1716元,林翰昌得請求 該月星期六加班費為1716元(即:2萬8716元-2萬7000元=17 16元)。 ㈤綜上,林翰昌得請求星期六加班費為4620元(即:2904元+17 16元=4620元)。